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四號 原 告 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旅行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外銷,價金共為新台 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元,含稅後為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已依 約交付貨物,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對於本件買賣關係之交易進行,均透過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夫謝明滿之介紹、翻譯及遞送各項文件資料,被告為代理商,有付款之義 務,信用狀亦係由國外客戶開給被告,並經被告之指示將本件出口之貨物交付 予被告,提貨單亦交付被告,且統一發票亦以被告之名義為之等情以觀,被告 均係以其本人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而本件買賣成立時,是由謝明滿帶客戶 來說要代理他來買,契約內容是透過謝明滿訂貨及買的,當時謝明滿以被告之 名義代理DELIGHT TRADING(以下稱DT公司)在台灣採購, 被告自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約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另被告自請船公司 翔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翔發公司)將載貨證券(BILL OF LAND ING)上之收貨人(CONSIGNEE)逕行更改,顯係被告向原告購貨 後,再行出賣予其國外之客人自明,被告辯稱伊非本件之買賣當事人,自非有 據。 三、證據:提出出貨通知、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與原告買賣之相對人實係DT公司,並非被告,此有原告出具予該公司之 INVOICE中之對象為該公司,另有該公司嗣後之傳真文件(即被証二) 第3點「Mr.Alex was just only a banaficiary to help us to ship the goods.They got nothing from this shipments....」即「謝先生(即 被告法代之配偶謝明滿)只是幫忙我們出貨,他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足見 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係原告與DT公司,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於亦自陳被告公司 是貿易商代理杜拜DT公司台灣採購業務,此訂單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謝 明滿帶此客戶到原告公司下的訂單,都是由謝明滿翻譯等語,是原告自認系爭 買賣係DT公司親自至原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買賣之買受人自為D T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且原告於多次庭訊中均自陳被告公司僅為代理,足見 原告顯係因向國外買主,求償無著,而轉向被告為之,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二)另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號「INVOICE」在「BUYER SIGNATU RE」(買受人)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之證四及証據一關於DT公司之傳真函所 為之署名自肉眼觀察係同一人所為,由此足證被告所提之足以證明買賣關係當 事人之「INVOICE」其中買受人之簽名係屬DT公司之人所為,與被告 無涉,而上開「INVOICE」之出賣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並非被告甚明。至於原告另以DT公司之傳真 主張係被告接獲該公司傳真再傳真原告而認為本件兩造確存有買賣關係云云, 惟原告並不否認被証七之簽名與被証一(即証據一)之INVOICE買方簽 名係相同,足見原告並不否認被証七該文件係出自INVOICE買方DT公 司,而上開被証七經被告翻譯後有此「..無須與Mr.ALEX討論(即謝 明滿),請直接與本人聯繫出貨..如之前在您辦公室所協議,由於本公司無 法開立小額信用狀,現擬開立一次性之US$150000信用狀並涵括所有 未支付項目,因此請務必依本公司最新時程表載送貨品,並在出貨完畢後直接 寄出所有相關文件,以利本公司開立信用狀」,由上傳真可知原告收受該傳真 之後,原告根本尚未出貨,信用狀亦未開立,必須待原告出貨之後,DT公司 方開立信用狀,並且由上傳真可充份証明系爭買賣根本係DT公司與原告直接 協議與被告無涉。另該傳真最後尾段「4 Guarantee-All the goods according to our specifications and if there is any damage or quality problem,you have to compensate it.We need business with you very long term.I have done the business with Mr.Alex quiet 10yesrs.So you have to maintain such relationship mutually.Waiting for your reply soon.Thanks and Regards」,即「本公司已與Mr.Alex生意 往來近十年之久,現本公司亦擬與貴公司在生意上長期合作,因此,希望貴公 司亦願於雙方互惠的基礎上與本公司維持良好關係,謝謝。靜候佳音。」等語 ,在在証明,本件買賣之相對人並非被告。至於關於統一發票收受及嗣又更改 買受人之情事部份,被告確因係與DT公司係長期往來之生意夥伴,因此接受 其委託代為辦理出口等事宜,但此均為處理委託事務之關係,並無法証明兩造 之間存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證據:INVOICE五紙、傳真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為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透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謝明滿之介紹,與DT公司交易,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外銷至國外DT等公司,價金共為新 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元,含稅後為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已依 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與原告買賣之相對人實係DT公司,並非被 告,此由原告出具予該公司之INVOICE中之對象為該DT公司,另有該公 司嗣後之傳真文件通知原告逕行與該公司聯繫,不必透過謝明滿,且原告並無法 証明兩造之間存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抗辯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購買貨物外銷,詎貨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迄 未給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出貨通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本件買賣契約係訴外人DT公司與原告所訂立,被告並非本件買受人等語。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於,被告究否為本件貨品之買受人,而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迭 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既為被告始終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告為買受人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出貨通知、統一發票為依據。經查,上開原告提出 之出貨證明、統一發票等件,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出貨 證明為翔發公司之出貨裝船通知書,該通知書係通知(TO)原告,副本知會( CC)被告,出發地為台北(TAI),目的地為杜拜(DUBAI),該通知 書顯係由翔發公司通知原告,貨物出貨裝船等情事,並無法逕行證明本件買賣契 約即存在兩造間。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含稅後之總金額為六十五萬一千元,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並不相符,是否即為本 件之買賣契約所簽發,已不無疑義,況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常有因買賣雙方 之約定而記載他人,未必即為真正買受人,而本件原告自陳係透過謝明滿之介紹 ,始有此件買賣交易情事,則以被告辯稱係受該國外公司所託代為處理本件國內 買賣事宜,通知原告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尚屬可採,原告逕以上開發 票之買受人為被告,即認本件買賣之相對人為被告,尚乏依據,亦難採信。再查 ,本件原告於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書狀中自陳被告公司實為代理DT公司在 台灣之採購等情(詳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自陳:被告公司是貿易 商代理杜拜DT公司台灣採購之業務,此訂單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謝明滿『 帶此客戶到原告公司下的訂單』都是由謝明滿翻譯等語;又據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述:被告是外國公司總代理,出口經過被告公司押匯, 被告是代理客戶跟我簽約..被告是貿易商,他是國外公司的總代理等語;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述:主張被告是代理商等語;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述:本件是商業的代理;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述:當時訂貨是謝明滿帶客戶來說要代理他來買的,貨的 內容是透過謝明滿訂貨及買的,當時謝明滿以旅行通的名義代理DT公司在台灣 的採購等語),足認本件買賣確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謝明滿介紹杜拜D T公司與原告認識,並由該外國公司在原告公司下訂單,則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顯係原告與該DT公司,謝明滿是否因本件抽有佣金,並不影響DT公司始為 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五、再者,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即DT公司傳真予原告之函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上有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人之簽名,遑論上開文件究係被告轉交原告或由該公司 逕行傳真予原告,原告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並不爭執,該文件之內容摘要如下: 謝先生(即被告法代之配偶)只是幫忙我們出貨,他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Mr. Alex was just only a banaficiary to help us to ship the goods.They got nothing from this shipments.)等語;另原告提出之DT公司另一紙傳真 (證據一),原告對於該傳真之真正亦不爭執,上開傳真最後尾段為:根據約定 之保證品質,如果貨物有損害或品質有問題時,貴公司需負賠償之責,本公司已 與Mr.Alex生意往來近十年之久,現本公司亦擬與貴公司在生意上長期合作,因 此,希望貴公司亦願於雙方互惠的基礎上與本公司維持良好關係,謝謝。靜候佳 音等語(4 Guarantee-All the goods according to our specifications and if there is any damage or quality problem,you have to compensate it.We need business with you very long term.I have done the business with Mr.Alex quiet 10yesrs.So you have to maintain such relationship mutually.Waiting for your reply soon.Thanks and Regards)以觀,均在在 說明,本件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DT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再核對被告提出 之被證一五張INVOICE,其上賣方之簽名,原告並不否認為其所為,而買 方之簽名明顯與前開二紙DT公司之傳真上,其代表權人之簽名相同,顯然此份 INVOICE之相對人亦為原告與DT公司,則原告對於本件買賣之重要內容 (如金額、瑕疵責任及貨品規格等)始終係均與DT公司為之,則被告辯稱伊實 非本件買賣之相對人,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買賣關 係存在之證據,是其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情,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主張被告應負給 付貨款之責,不足採信,被告抗辯DT公司始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非契 約當事人,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