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六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 授信機構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 機構擔保授信機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 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範圍內抵充債權,查被告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六九一─0─0四0一三信用帳號,同時 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先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日以每股單價三十點九九元買進「聚隆」股票三百五十六張(每張一 千股),向原告融資六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每月 股三十點六四元買進「聚隆」股票四十張,而向原告融資七十三萬三千元,同 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自行賣出「 聚隆」股票五十張。 ㈡次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 易應依照(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加上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除以(原融資金 額加上融資證券市值)乘以百分之百,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 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差額,若通知送 達於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 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 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 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 ,此有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條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十三、四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融資買進之「聚隆」股票,茲因股價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於依前開契約及操作辦 法規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詎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即依前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 月八日及十一日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 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陸拾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 未予清償,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操作辦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乙份、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乙份、補繳差額明細表暨大宗限時 掛號函件存根乙份、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暨委託書各乙份、通知 清償函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 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僅於台中市府路之證券公司開戶,並未在原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 而原告所提出之契約並非伊所簽訂,且其上印章亦非伊所有。 丙、本院依聲請向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客戶即被告所簽訂之委託買賣有價 證券帳戶契約暨印鑑卡、委託融資買進委託書、交割憑單及融資買進彙計表、對 帳單,並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匯款單及往來明細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乙份、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 率依據函乙份、補繳差額明細表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乙份、處分擔保品 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暨委託書各乙份、通知清償函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 根聯乙份等影本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仍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買進「聚隆」股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自承於台中市市○路之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之買賣,經本 院依原告之聲明向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調取該公司市府分公司之客戶即被告甲○○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及 印鑑卡及融資買進委託書等資料,因被告自承該證券公司開戶,足認上開文 件上之印章及簽名應為被告所為,旋經本院就向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所調取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內 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印文,以對折比對法核閱後為相符,顯見前揭二件文件上 之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印,另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之委託人「甲○○」 之簽名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訂約人「甲○○」之簽名,與原告所 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甲○○」之簽名,經肉眼比 對其筆勢及下筆方式與書寫之字體即可得知係出同一人之手,茲參佐被告既 自承在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開戶,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確實 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乙節,堪以採信。 三、次查依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函附之委託書、均其上記載之帳戶號數 為一三八四一─九,營業員簽章為「劉尚文」,以融資方式買進,而從所附 客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僅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融資買進「聚隆」股票,其 中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分別以每股三十點九元、三十一元、三十一點二元、 三十點九元不等之價位,合計買進三百五十六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各 以每股三十點七元、三十點六元不等之價位,合計買進四十張,復核對被告 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往來明細資料比對後,被告確實匯入相關款項以支 付股票款,從而被告自承在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股票買賣,益證 原告所主張前揭「聚隆」股票確實為被告所購買乙節,洵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雙方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