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佳惠律師 張志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乙○○」印章一枚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原係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偉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代表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任麗偉公 司董事長後,要求原告協同辦理銀行印鑑變更,原告乃同意將如附圖所示 之印章借予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新董事長交接時當場將該印章交付被 告,被告則允諾於辦妥銀行印鑑變更後,立即歸還印章;詎料被告於辦妥 銀行印鑑變更後,又假借本票流向不明等理由拒絕返還,顯已無權占有。 經原告以台中國光路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存證信函第四四八號催被告 返還,被告雖同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返還,惟迄今未還。 (二)前開印章係原告於六十九年任職麗偉公司負責人前,出資委人代刻,用於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第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 之印鑑,事後同時做為麗偉公司於銀行之印鑑,然仍屬原告所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三、證據:提出印文影本、麗偉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 一紙、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存證信函第四四八號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存證信函第一一四0號影本一份、九十年一月二日律師函影本一份及台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影 本一紙為證,並請調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麗偉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原告則係該公司前任法 定代理人(董事長),原告請求返還之印章,係麗偉公司用於交通銀行台中 港分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小章,乃麗偉公司因業務需要所占有,並非被告占有 ,因被告僅係麗偉公司之機關。原告請求非現在占有人之被告返還該印章, 係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該印章係麗偉公司篆刻專 供票據印鑑章所用,屬麗偉公司所有,麗偉公司非無權占有。且該印章於麗 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變更為被告後,原已無效用,麗偉公司本擬交予 原告,然麗偉公司發現於原告任法定代理人時所簽發之五紙本票流向及用途 不明,若貿然交付該印章予原告,麗偉公司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被告乃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示歉意。 三、證據:提出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印鑑卡影本一紙、會計師複核報告影本一紙 、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函影本一紙、九十年一月十日律師 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 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其原係麗偉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新舊董事長交接時,將系爭印 章交付現任董事長即被告,供辦理麗偉公司變更銀行印鑑,詎料辦妥銀行印鑑變 更後,被告又藉本票流向不明等理由拒絕返還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印文影本、麗 偉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存 證信函第四四八號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存證信函第一一四0號影本一 份、九十年一月二日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然查,原告既陳稱系爭印章係在「新 舊董事長交接時」交予新任董事長之被告,供「辦理麗偉公司於銀行帳戶負責人 印章變更」之用,即可知被告係基於麗偉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受領並占有該印章。 亦即,麗偉公司因新董事長上任後,有變更該公司銀行帳戶負責人印鑑之必要, 故由代表公司之新董事長即被告受領系爭印章,以辦理該項公司事務;換言之, 倘若被告非麗偉公司之代表人,當自始無由以個人身分受領該印章。參酌被告辯 稱:麗偉公司發現於原告任法定代理人時所簽發之五紙本票流向及用途不明,若 貿然交付該印章予原告,麗偉公司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迄未交付等語,益可 知現在占有系爭印章者,實係麗偉公司,而非被告。從而,原告對於現非占有系 爭印章之被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即非合法。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