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二號
- 原告
- 名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超允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超允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超允食品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超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超允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以被告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立公司)之中國大陸加盟店須購進機器設備為由,向原告訂購磨豆機、冰沙機、脫漿機、攪拌機各三台,價金共計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並佯稱系爭機器應於台灣交付與被告超允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丙○○、丁○○、甲○○),由渠等送往被告快可立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之加盟店,就系爭機器買賣,原告曾請求被告超允公司先行支付定金,然被告丁○○、甲○○表示被告快可立公司持有被告超允公司之股份,渠等無倒帳之虞,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二日及十四日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超允公司之被告丙○○、丁○○、甲○○,由渠等送往大陸地區之大連、石家莊、瀋陽等地。詎其後原告向被告超允公司請領貨款時,被告丁○○、甲○○始則告以:俟被告快可立公司之己○○赴中國大陸地區向加盟店收款後再為付款云云。惟逾二個月後,竟改請原告逕向被告快可立公司之己○○收取貨款。原告迫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數度斥資往返中國大陸地區催款。然被告己○○虛以委蛇,始則稱俟其返台後將與原告解決欠款事宜,嗣竟全部諉責予被告超允公司,並避不見面。原告遂再向被告超允公司追索貨款,然僅得被告超允公司繕具乙紙聲明書揭載:「本公司(即被告超允公司)出口大陸大連、瀋陽、石家莊貨櫃共NT5,107,020元整,尚未收到快可立公司之貨款!特此聲明」等語,拒不付款。
⑴、被告超允公司部分:其與原告訂有買賣系爭機器契約,積欠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請求被告超允公司給付貨款,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甲○○部分:其先向原告表示被告超允公司向被告快可立公司收取貨款後當即付款云云,嗣原告交貨後,逕改請原告赴大陸向被告快可立公司大陸地區總代理商SUPER SPACE INTERNATIONAL CO., LTD.(以下簡稱SUPER SPACE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請款。俱證被告甲○○故意砌詞詐騙原告所有系爭貨物,原告除貨款損失外,又徒增勞費,且上開損害與被告甲○○砌詞欺罔原告間,確具因果關係,依法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委無庸疑。
⑶、被告丁○○部分:其知悉並參與本件交易之決策,竟以被告超允公司進貨之名,不法騙取原告公司貨物,事後藉詞未涉買賣云云,益證其侵害原告貨物所有權之故意,殊屬非是。
⑷、被告丙○○部分:其身為被告超允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超允公司,明知原告與被告超允公司定有本件買賣,且原告業依約交付貨物,竟故不於收受貨物時交付貨款,迭經催索貨款,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付款計畫,事後又砌詞狡辯,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告己○○部分:其為被告快可立公司大陸地區總代理SUPER SPACE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皆與被告甲○○等共同參與本件買賣,亦知悉系爭貨物係原告交付。苟被告己○○與本件買賣無涉,豈有向被告快可立公司大陸地區加盟店收款之權利?而其收受貨款後竟拒不交還原告,益彰顯其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犯行。
⑹、被告庚○○部分:其與己○○二人以假加盟、真詐財之手法騙取貨款及加盟金等,業使原告罹受鉅額損害,理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⑺、被告超允公司之負責人丙○○、總經理丁○○、副總經理甲○○及被告快可立公司之負責人庚○○,及其大陸地區總代理SUPER SPACE公司之負責人己○○等執行公司職務,串謀誑騙原告,始則籍故拒付定金,待原告交系爭機器付,後即相互推卸付款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等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超允公司及被告快可立公司應共同與其他被告等連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⑻、 而被告快可立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屬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可立公司返還上開利益。
參、提出聲明書、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各三件、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車票六張、機票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超允公司、丙○○、丁○○及甲○○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快可立公司,此由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載有「快」字自明,被告超允公司只是幫原告及快可立公司將系爭機器裝櫃及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而已,實際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而系爭貨物交易當時,被告己○○是告快可立公司總經理,大陸加盟店是使用被告己○○公司指定的機器跟原物料,所以機器是被告快可立公司買的,與被告超允公司、丙○○、丁○○及甲○○等四人無關,被告等並未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器,且由原告自訴被告丙○○、丁○○及甲○○涉有詐欺罪嫌一案,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一事,亦足證被告確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超允公司、丙○○、丁○○及甲○○依法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出口報關部分,而被告快可立公司因長期向被告超允公司購買貨品,故經常要求被告超允公司於裝櫃時另行裝載其向他人購買之貨品,此原告亦知之甚詳,亦即被告超允公司只是幫原告及被告快可立公司裝櫃及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而已,實與本件買賣無涉。
二、被告快可立公司、庚○○部分:
(一)、以被告庚○○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快可立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成立之公司,被告庚○○、被告快可立公司並未介入原告與大陸快可立加盟店訂購機具之相關事宜,亦未委請被告超允公司代向原告訂購貨物運至大陸,至於被告超允公司所簽立之出貨單、客戶對帳單、聲明書,均為被告超允公司所自為,自不得徒以該等資料即遽然認定被告超允公司所述為真,或謂被告等串謀誑騙原告。況原告既自陳係被告超允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及違約拒不付款,則被告快可立公司或被告庚○○即無共同侵權行為,更遑論負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對被告等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二)、再則,被告快可立公司就大陸各加盟商另授權SUPER SPACE公司處理「快可立」之商標再授權事宜,職故原告所指稱之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連、瀋陽及石家莊等地加盟店,亦係由SUPER SPACE公司與之簽訂加盟及商標再授權合約。又關於該等大陸加盟店運作及訂購原物料等事宜,均由各加盟店自行與原物料及機具供應商訂料、付款,是以原告所指之大連、瀋陽及石家莊等地加盟店之經營與原物料、機具訂購等相關事宜,自與被告快可立公司及被告庚○○無關。況且,不論SUPER SPACE公司與原告間要否生有任何法律爭議,惟該公司係一獨立法人,被告快可立公司自無從與該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證人賴文耀固曾找被告庚○○,但卻是表示希望被告庚○○借錢予原告公司。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對於被告庚○○所訴,乃毫無根據而為,益證其對於被告快可立公司或被告庚○○提起本件請求之無理由。
(三)又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僅空言受有損害,然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被告等如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皆未見原告提出何種證據以資證明,其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被告己○○部分:
(一)、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超允公司,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向並非買受人之被告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殊無理由。而原告另案自訴被告己○○等人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原告稱被告庚○○、己○○夫婦慣以侵權行為手法詐財,對原告所罹本件損害理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己○○與超允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又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對其主張權利,自無理由。
(二)、原告自認系爭機器是被告超允公司之副總經理甲○○出面訂購,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於被告超允公司之丙○○丁○○及甲○○,再由渠等送往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連、瀋陽及石家莊等地,由是觀之,被告己○○並無洽訂系爭貨物,亦無受領系爭貨物,更無將系爭貨物運送中國大陸,事極明確,足見被告己○○並無因系爭貨物而受有任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原告因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己○○無關,即其所受損害與己○○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大陸地區大連、瀋陽及石家莊之「快可立」加盟店經營者分別為大陸人士李毅忠徐兆貴王樹君,其等雖係透過被告己○○經營的SUPER SPACE公司而獲得「快可立」商標之使用權及己○○之從旁輔導,惟各該大陸加盟店與被告己○○之間並無任何其他關係,從而其等大陸人士所經營之大陸「快可立」加盟店縱受有系爭貨物之利益,亦非被告己○○受有利益。又被告己○○係SUPER SPACE公司之負責人,獲得台灣「快可立」商標之使用權,並非被告快可立公司之負責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向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己○○僅受大陸地區部分加盟店的委託,將該加盟店向被告超允公司所購機器等物之貨款,代收轉付給被告超允公司,且已代為交付與被告超允公司之丁○○、甲○○完畢,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審認屬實,益足證明被告己○○並未積欠超允公司任何貨款,更無任何詐欺侵權情事。
(四)、被告己○○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關係,自無債務不履行或契約上之損害賠償債務;又被告己○○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更無與被告超允公司、丁○○、丙○○、甲○○或與被告快可立公司、庚○○共同侵權之行為,原告空言指摘,並主張被告己○○與其他被告共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殊無理由。
參、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允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以被告快可立公司之中國大陸加盟店須購進機器設備為由,向原告訂購磨豆機、冰沙機、脫漿機、攪拌機各三台,價金共計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二日及十四日依約將系爭機器將交付被告超允公司之丙○○、丁○○、甲○○,由渠等送往大陸地區之大連、石家莊、瀋陽等地。詎其後原告向被告超允公司請領貨款時,該公司延未清償,逾二個月後,竟改請原告逕向被告快可立公司之己○○收取貨款。原告被迫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數度往返中國大陸地區催款。然被告己○○竟虛以委蛇,諉責予被告超允公司,並避不見面。原告遂再向被告超允公司追索貨款,被告超允公司則出具聲明書以尚未收到快可立公司之貨款為由搪塞,是被告超允公司拒不付款,確具可歸責之事由,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丁○○、甲○○、己○○、庚○○等串謀誑騙原告,始則籍故拒付定金,待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即相互推卸付款之責,且被告己○○業向被告快可立公司大陸加盟店收受貨款後竟拒不交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等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超允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被告快可立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因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超允公司及被告快可立公司應共同與其他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快可立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屬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可立公司返還上開利益等情。
二、被告則以左列等語置辯:
(一)、被告超允公司、丙○○、丁○○及甲○○部分:原告係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快可立公司,故本件系爭機器買賣與被告超允公司、丙○○、丁○○及甲○○等四人無關,被告超允公司只是幫原告及被告快可立公司裝櫃及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而已,實與本件買賣無涉。被告等並未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器,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亦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大陸快可立加盟店是使用被告己○○所營SUPER SPACE公司指定的機器跟原物料,所以系爭機器是被告快可立公司買的。
(二)、被告快可立公司、庚○○部分:被告快可立公司、被告庚○○並未介入原告與大陸快可立加盟店機具訂購之相關事宜,亦未委請被告超允公司代向原告訂購貨物運至大陸,自不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無原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己○○部分: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超允公司,被告己○○與超允公司並無任何交易關係,自無債務不履行或契約上之損害賠償債務;另被告己○○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因系爭貨物而受有任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原告因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己○○無關。本件被告己○○僅受大陸地區部分加盟店的委託,將該加盟店向被告超允公司所購機器等物之貨款,代收轉付給被告超允公司,且已代為交付完畢,是被告己○○並未積欠超允公司任何貨款,更無任何詐欺侵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其他被告共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殊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各該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有關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允公司給付貨款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允公司由副總經理(即被告甲○○)於八任十八年八月初,向伊訂購磨豆機、冰沙機、脫漿機、攪拌機各三台,價金共計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二日及十四日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超允公司,被告超允公司並已將系爭機器送往大陸地區之大連、石家莊、瀋陽,惟系爭機器之貨款迄未受償等情,被告超允公司雖不否認收受系爭機器,而對原告前揭貨款迄今未獲清償一節亦未加爭執,唯以:伊未向原告買受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係被告被告快可立公司向原告買受,並將之送至伊公司併櫃,伊只是幫原告及快可立公司將系爭機器裝櫃及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云云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超允食品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超允公司副總經理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亦供稱:原物料是由廠商生產,我們負責把貨運到國外,我們買貨後賣給快可立,本件系爭機器發票係開給被告超允公司等語屬實,另亦是認其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繫系爭機器一事(刑事詐欺案卷第五十四、五十五、六十七頁筆錄參照),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從而,本件系爭機器買賣,係由被告超允公司任副總經理之甲○○執行公司職務向原告訂購,原告亦依約將系爭機器交被告超允公司與收受,並開立發票與被告超允公司,是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超允公司與之間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2、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就本件起訴之事實雖以:①系爭機器係運往大陸供大陸快可立加盟店使用,而依SUPER SPACE公司負責人與大陸快可立加盟店所簽訂之「代理加盟合約書」第參項第二條約定,加盟者需依SUPER SPACE公司之經營方式營業、其內容括器材設備,顯見SUPER SPACE公司加盟者,對於系爭機器均有需求之可能,而原告出售之系爭機器與被告超允公司所營食品原料銷售項目不相符,②原告自陳系爭機器實際上為己○○所訂,並於交易後一再向己○○催討貨款,故其自始即以己○○為交易對象,其所以將貨物交付被告超允公司僅係併櫃運往大陸為由,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原告及被告己○○之間。然查:
⑴、「乙方(大陸加盟店)應依甲方(即SUPER SPACE INTERNATIONAL CO.,LTD.)之經營方式營業【包括店面內外之設計規劃、招牌式樣、員工制服、器財設備::】,乙方改變經營方式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固為大陸快可立加盟店與SUPER SPACE公司間「代理加盟合約書」第參項第二條所明定,然該條僅約定大陸加盟店應依SUPER SPACE公司經營方式營業,並非被告SUPERSPACE公司或己○○、快可立公司應供應器材設備之約定,亦非大陸快可立加盟店定須向被告己○○、快可立公司或SUPER SPACE公司購買器材設備之記載,是尚不得執上開合約書有此記載,認大陸快可立加盟店對於系爭機器均有需求之可能,進而認本件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定存於原告與SUPER SPACE公司負責人己○○或被告快可立公司之間,而依此被告超允公司辯稱大陸加盟店是使用被告己○○所營SUPER SPACE公司公司指定的機器跟原物料,所以機器是被告快可立公司買的云云,亦不足取。況且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係因應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所為,公司逸出營業項目所為之買賣交易,於其依法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生影響,是本件被告超允公司營業項目縱為食品原料銷售,亦非不得為營業項目登記外商品之買賣,要不得執之排除被告超允公司為系爭機器買賣之可能。
⑵、又原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一始即陳稱:被告超允公司向伊聲稱被告快可立公司在大陸之據點開店所以需要這批貨,伊提出伊公司付款條件,要求付訂金再出貨,他們(指被告超允公司)沒有同意,表示被告快可立公司在他們公司有股份,他們出貨沒有問題,:::依照以前的經驗,出貨半個月內他們會付清貨款等語(刑事詐欺案卷第二十二頁筆錄參照),是原告僅稱被告超允公司向伊表示「被告快可立公司在大陸之據點開店所以需要這批貨」,惟並未稱伊與被告快可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究其所稱各語,系爭買賣付款條件及訂金給付與否之洽談對象均為被告超允公司,是依其陳述意旨所指系爭買賣存於原告與被告超允公司之間,至原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雖曾改稱系爭機器實際上為己○○所訂云云,然此非惟與前述各語相齟齬,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因原告依被告超允公司之請改向被告己○○收取貨款,即謂被告己○○為契約當事人。再查,被告超允公司於買受系爭機器再將之販售與大陸快可立加盟店一節,除據被告甲○○供述無訛外,另被告超允公司於其與大陸快可立加盟店交易往來之客戶對帳單中,亦將系爭機器羅列其中,並於客戶對帳單訂購單編號欄內,就系爭機器各係大陸快可立加盟店以何訂購單訂購一事,記載甚明,如系爭機器果如被告超允公司所辯僅係接受併櫃,則其何須於客戶對帳單載明要求其客戶核對金額。又發票之開立事涉稅捐稽徵繳納,系爭機器如非被告超允公司所購,原告要無以之為買受人出具發票予被告超允公司,而置真正買受人於不顧之理。凡此,益證被告超允公司辯稱收受系爭機器運往大陸地區係併櫃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被告超允公司執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有「快」字實記載,欲證系爭機器為被告快可立公司訂購之事實,姑不論其所辯各語為被告快可立公司所否認,而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快」字為被告超允公司員工自行加註,尚不足執上開出貨單以證明系爭機器確為被告快可立公司訂購,況且出貨單三紙,僅一紙加註「快」字(原證一參照),該紙出貨單貨物品項中沙冰機一台及磨豆機二台係送往無錫、蘇州與本件無涉,至註明瀋陽之磨豆機一台,機型為1HP,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5HP機型磨豆機(原證五大陸瀋陽客戶對帳單第三頁參照)不符,是客戶簽章欄有「快」字記載之出貨單,與本件無干,自難執之以為系爭機器為被告快可立公司所購之證明,是被告超允公司就此所辯各語即無可採。
3、本件被告超允公司向原告買系爭機器,積欠貨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受未償,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允公司給付貨款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超允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責任云云,惟原告迄未就其因被告超允公司遲延給付情事受有何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可立公司返還所受利益部分:本件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存於原告及被告超允公司與間,原告依約將系爭機器依約交付買受人被告超允公司收受,與被告快可立公司無涉,既如前述,則原告稱被告快可立公司收受系爭貨物有不當得利情事,即無可採,進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可立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丙○○、丁○○、甲○○、己○○、庚○○等串謀誑騙原告,始則藉故拒付定金,待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即相互推卸付款之責,且被告己○○向被告快可立公司大陸加盟店收受貨款後竟拒不交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等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二)、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超允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機器,貨款遲延迄未清償一節,雖如前述,而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無非以被告始則藉故拒付定金,待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則相互推卸付款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曾向伊表示被告快可立公司為被告超允公司股東,貨款給付沒問題云云,為被告丁○○、甲○○所否認,姑不論原告就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致其為系爭機器之交付各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信為真正。況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超允公司前此迭有交易,交易方式皆由被告超允公司之甲○○出面為之與本件相同,先前交易貨(款)由被告超允公司代收轉匯給原告都沒問題(刑事詐欺案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筆錄參照)各節,復為原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所自陳,及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買賣是否交付定金,出賣人本得依交易現狀斟酌自定等情以觀,本件原告願與被告超允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顯係衡量前此雙方交易情形及被告超允公司履約狀況而為,尚不得倒果為因,逕以事後被告超允公司未能依約給付貨款,遽行推論締約之初與伊進行接洽事宜之被告丁○○、甲○○及被告超允公司負責人丙○○有行詐騙之實。
⑵、再者,本件系爭機器買賣訂貨出貨過程,原告未曾與被告丙○○、黃普光、庚○○接洽一節,亦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自認無訛(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辯論筆錄參照),依此則被告丙○○、己○○、庚○○三人,亦無從對原告施以詐術,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丙○○、己○○、庚○○對其究有何不法之侵害,要不得以告丙○○為被告超允公司負責人,被告己○○、庚○○事後知悉原告有系爭機器貨款未獲受償之事,即謂被告丙○○、己○○、庚○○應負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⑶、至被告己○○自認其曾自大陸快可立加盟店收受系爭貨款轉交被告超允公司之丁○○、甲○○一節,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而上開收據為被告丁○○、甲○○二人所不爭執(刑事詐欺案卷第三二七、三二九頁筆錄第二八四、二八五頁參照),雖堪信為真正,惟此僅可得知大陸快可立加盟店就其與被告超允公司間之買賣貨款交付委請被告己○○代為轉交,至大陸快可立加盟店與被告己○○之關係,固無從逆料,尤與本件原告及被告超允公司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無涉;是原告執此遽認被告己○○所為屬不法侵害云云,核無足取。
(三)、從而,本件緣生於買受人被告超允公司給付貨款遲延,各該被告所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允公司、被告快可立公司應共同與執行各該公司職務之被告丙○○、丁○○、甲○○、己○○、庚○○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超允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完畢,而被告超允公司則積欠貨款迄今未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超允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