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機車毀損費用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 ,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判令被告丙○○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天承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機車毀損之損失一萬 二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惟查被告丙○○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 五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可參,則原告因 及被告丙○○之犯罪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其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醫療費用、 增加支出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固非無據,惟關於機車毀損損害部分 ,並非因被告丙○○之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