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天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僱用之外務兼送貨員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月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 CK─二四六七號自小客車,送貨返回至被告天承公司營業所台北縣新店市○ ○路九十二巷巷口即九十之一號前,欲尋找停車位,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 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操作不當,致車輛向後 衝撞坐在車牌號碼 UJX─四六九號輕型機車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左側股骨幹 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全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六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 第一八○號判處被告丙○○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等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丙○○肇事當時欲尋找停車位置,然其係被告 天承公司僱用之外務兼送貨員,其衝撞原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午九時四十分之上班時間,地點又係在被告天承公司營業所巷口,而肇事 車輛亦屬被告丙○○執行職務之工具,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 四號判例,則本件僱用人即被告天承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第一次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第二次開 刀手術醫療費用、喪失工作收入、機車毀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其明細如 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自付金額為一萬七千六百元,被告已代為支付其中 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尚不足一萬零三百三十元。 2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於國軍松山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 ,將體內鋼釘拔除,四天住院費用及其後治療之中醫費用為二萬零一十二元 。 3機車毀損損失:原告所有 UJX─四六九號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全毀,已無法修 復必須報廢,此部分損失為一萬二千元。 4無法工作增加支出損失:原告與配偶李英璋輪流看顧之二十四小時營業檳榔 攤,每月收入穩定約十至二十萬元,因原告之受傷嚴重,迄今無正常行走之 能力,遑論如同昔日自行看店,必須僱請店員黃依萍及黃淑芳,其中黃依萍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共二個月合計薪資為七萬八 千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迄今改由黃淑芳受僱整月,後黃依萍因私事改 按鐘點計薪,合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迄五月二十九日該二人共領取十二 萬八千四百元,總計原告五個月增加支出二十萬六千四百元,平均每月增加 薪資支出之損失為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而依原告復健情況,如此增加支出 之損失需長達一年,則此部分損失為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配偶育有二子一女,居住台北縣新店市,夫妻共同 打拼奮鬥,原本家居生活平靜,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左側股骨骨幹 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未復健前寸步難行,身心俱受創,精神所受痛苦無以 名狀,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以上各項原告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二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述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影本、正本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紙、守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表、收據證明影本各一份、易豐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三份、薪資 單影本八紙、名片影本一份、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正本一 份、掛號費收據二份、門診收據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六紙,並聲請訊 問證人黃依萍、黃淑芳。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肇事後曾主動陪同原告就醫,並於醫院全天候照顧原告直至出 院,期間舉凡擦澡、按摩、餵食無不悉心照顧,住院後所需用品如鈣片、美 容膠布等都準備齊全,出院後送原告回家並先給予一萬元紅包,且曾多次探 視原告,但都遭惡言相向,被告雖欲誠心和解但無法達成,故原告若欲請求 賠償,應將該一萬元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二)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住院及返院複診醫療費用單據,被告已支付其中部分醫 療費用、救護車及柺杖等費用合計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剩餘八十九年三 月六日至同月二十九日之中醫醫療費用一萬零八十元則尚未支付。第二次手 術費用部分,該次所進行之手術為鋼釘拔除術,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六月 十六日於國軍松山醫院施行,原告前後於該院之門診費用共計二千零六十二 元,原告第二次手術國軍松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診斷「左腿股骨骨折 術後已癒併鋼釘存留」,住院為「行鋼釘拔除術」,但原告出院後卻於九十 年七月五日至長庚中醫診所醫治「左大腿骨骨折及腰部胸部挫傷」,顯見其 九十年七月五日之後原告看診之原因與三年前之車禍意外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且原告所持收據多數並非正式醫療收據,甚至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開庭前 一日一天內同時於同一家診所開立三張收據,其中二張金額高達三千元以上 ,更有悖常情,原告已回南部卻從南部回到新店看診令人不解,故第二次醫 療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正式醫療費用收據,並應證明其九 十年七月五日以後之就醫原因與先前之車禍有直接關係。 (三)關於原告機車毀損損失部分,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機車之修復費用單據,然 均遭原告以機車太舊不擬修理為由拒絕,原告應提出適當單據以為賠償依據 ;且經被告查詢該車車籍資料,該車屬四十九C. C. 之機車,發照日期為 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型全新機車之價值不到三萬五千元,而車禍發生時該 車車齡已有八年半,實無原告所主張之一萬二千元價值。 (四)關於無法工作增加支出之損失:被告曾全程陪同原告住院,對於原告病情相 當瞭解,原告係持柺杖行走出院,醫師亦叮嚀只要持柺杖二個月即可完全康 復、行走自如,至於恥股骨折因係不動關節,故二個月即可自行癒合。原告 經營之檳榔攤事發前即已僱請小姐看店,並非二十四小時營業,原告亦非主 要看顧檳榔攤之人,不應將檳榔攤之營業支出轉嫁予被告,此部分若原告能 提出相關之綜合所得稅或營業稅報稅證明,被告願賠償二個月工作能力降低 之損失。且原告此部分主張高達四十九萬五千多元,卻無任何報稅及所得資 料,其每次庭訊回答之月入所得時而為十萬元,時而又為二十萬元,醫師曾 明確告知原告二個月內骨折處即可完全復原,應由鈞院就原告之教育程度及 經歷評估其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確因被告丙○○之過失而須忍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但 原告出院後卻四處造謠,致被告之夫無法忍受謠言憤而離家,間接造成被告 必須獨力扶養二名稚齡幼子之困境,被告亦無正常固定之收入,請鈞院酌減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救護車收費簽收 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國軍松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亞產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車籍資料一份。 貳、被告天承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因需接送小孩上下學,又有經濟上之需要,基於親戚關係,故白 天於被告天承公司以計時方式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主要 業務為公司之帳務處理,必要時協助外務員以機車送貨,事發當時被告丙○ ○尚未報到上班,亦非送貨,開的又是自己的車子,並非執行業務之行為, 何況被告天承公司送貨之需求均為小型物品,機動性大,故均以機車代步。 (二)原告當初即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控告被告丙○○,然鈞院刑事庭係以過失傷害 罪而為判決,原告並未提出上訴,顯見原告亦認同該判決,本案即非業務過 失傷害,從而被告天承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詢乙○○、李英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暨向國軍松山醫院查詢乙○○於該院治療及復健恢復情形等事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 ,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丙○○係因駕車不慎而撞傷原告,其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則被告丙○○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中,請求非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之賠償。從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列請求車牌號碼UJX─四六九號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失一萬二千元,該部分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除另以裁定駁回外,併先敘明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天承公司僱用之外務兼送貨員,被告丙○○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月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車送貨返回天承公司門前,於倒車時 疏未注意而向後衝撞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經鈞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 、機車毀損損失、因無法工作而增加支出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天承公司 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丙○○因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八十三萬七千七百零 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以:其於肇事後主動陪同原告就醫並於醫院照顧原告直至出院,雖欲 誠心和解但無法達成,原告提出之第一次住院醫療費用,其中一萬五千六百八十 一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至長庚中醫診所之看診原因與三年前 之車禍意外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所持收據多數並非正式醫療收據,其支出並與常 情有悖,被告曾表示願意修復原告之機車,然遭原告以機車太舊不擬修理為由拒 絕,應由原告提出適當單據以為賠償依據,況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已有八 年半,並無原告主張之一萬二千元價值,原告經營之檳榔攤事發前即已僱請小姐 看店,原告亦非主要看顧檳榔攤之人,其又未提出無任何報稅及所得資料,不應 將檳榔攤之營業支出轉嫁予被告,被告現今必須獨力扶養二名稚齡幼子,亦無正 常固定之收入,請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置辯。被告天承公司則以:被 告丙○○雖於被告天承公司以計時方式上班,然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 ,主要業務為公司之帳務處理,必要時協助外務員以機車送貨,事發當時被告丙 ○○尚未報到上班,亦非送貨,所駕駛者亦為私人車輛,並非執行業務之行為, 被告天承公司自不負本件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月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CK─二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之一號前倒車之際,不 慎衝撞坐在車牌號碼 UJX─四六九號輕型機車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幹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守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九張(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 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宗)等可參,亦經本院函詢國軍松山醫院屬實,有該院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濟行(六)三○四○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記錄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丙○○自承自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起領有駕照,有台北縣警 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偵查卷宗),則被告丙○○於倒車之際本應有注意 義務,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倒車不慎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被丙○○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丙○○倒車衝撞,因而支出掛號費、病房費、診療費、中醫 內服藥煎劑費等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扣除原告已代為支付之國軍 松山醫院醫療費用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尚不足一萬零三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易豐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三紙、國軍松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守 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證明各一份為證(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起訴 狀所附證物),兩造對於被告丙○○已代為支付其中國軍松山醫院醫療費用七 千三百一十六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其 餘之易豐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計二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掛號費一百 元、同年四月二十日掛號費一百元、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掛號費五十元)、守德 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一萬零八十元(含煎劑費八千五百八十元、丸劑費一千五 百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由被告丙○○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 前揭醫療費用一萬零三百三十元(250+10080=10330),應予准許。 2被告丙○○辯稱其已代原告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及救護車、柺杖等費用合計一萬 五千六百八十一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 紙、救護車收費簽收單、統一發票各一份、國軍松山醫院收據四紙、亞產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惟查,上揭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救護車費用、柺杖費用、亞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等,原告並未於本件主張 請求,而國軍松山醫院醫療費用亦由原告自行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在案,已如上 述,是被告所辯應有誤解。 (二)第二次手術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於國軍松山醫院拔除鋼釘,其後並於中醫診所 治療,支出有住院醫療費用及中醫藥劑費計二萬零一十二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四紙、長庚 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掛號費收據二紙、門診收據一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六紙為證,國軍松山醫院亦函覆表示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接受門 診複查,並於同月十二日入院拔除留存之鋼釘,同月十六日出院,有前述該院 函文一件在卷可考。被告丙○○對於國軍松山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月十 六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四紙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 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計二千零六 十二元(1646+150+116+150=2062)。 2被告丙○○雖質疑原告於拔除鋼釘後,卻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至長庚中醫診所醫 治「左大腿骨骨折及腰部胸部挫傷」,其看診原因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且該費用收據多非正式醫療收據等語。惟查,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至 同年十一月七日至長庚中醫聯合診所治療,有卷附該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 月十九日、十一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察結 果為「左大腿骨骨折及腰部胸部挫傷」、「左股骨折酸痛無力」,原告雖於九 十年六月入院拔除鋼釘,惟骨折之傷勢通常會伴隨酸痛或無力感等症狀,原告 雖已拔除鋼釘,但並非表示即無任何後遺症發生,依一般國人習慣亦有使用中 藥持續配合治療之可能,是原告於長庚中醫聯合診所支出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掛號費五十元、同日內服藥自負額四十元、十一月七日掛號費五十元,及七月 五日醫藥費一千八百元、九月十四日醫藥費三千一百元、十月七日醫藥費三千 元、十月十九日醫藥費及診斷書費三千二百六十元、十一月七日醫藥費六千五 百五十元,應屬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丙○○負賠償之責,被告丙○○抗辯該 部分醫藥費用或屬過高,或與原告先前受傷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長庚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50+40+50+ 1800+3100+3000+3260+6550=17850),亦有理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第二次醫療費用為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二 元(2062+17850=19912),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惟原告誤算為二萬 零一十二元,則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無法工作增加支出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與配偶經營檳榔攤,平均收入有十萬元以上,然因原告受傷必須僱 請店員二名,致平均每月增加薪資支出之損失為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依復健 情況一年增加支出之損失為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單 為證。按損害賠償,雖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 然債權人所受損害,必須與債務人之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原 告雖主張其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為十萬至二十萬元,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詢結果,發現原告乙○○及其配偶李英璋並無八十八 、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嘉縣 徵字第九○○一九一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並未報稅一節亦自承在卷, 則其主張因受傷必須僱請店員而額外支出每月薪資損害,已屬無據。又證人黃 依萍固證稱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於原告之檳榔攤受 僱任職等語,惟縱如原告所言,因受傷而必須僱請店員,然倘原告並未受傷, 是否仍有僱請店員之必要,亦不無疑問,原告對於僱請店員額外支出之薪資與 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丙○○倒車不慎衝撞,致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 傷害,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松山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復健情形及 日後影響事項,該院覆稱原告之傷勢為「左股骨幹骨折及右側骨盆恥骨枝骨折 造成行動受限」、「病患於傷後對於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因行動不變自然產生影 響」、「病患於術後因骨盆骨折及股骨幹同時骨折之因素其影響行動及工作之 情況較為明顯,其影響之時間約為六個月,但其骨折之完全癒合時間約為十二 至十八個月」等情,有卷內該院病歷摘要記錄可證。是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顯然非輕,其並歷經二次鋼釘固定及拔除手術,長期身心痛苦程度可想而知, 本院參酌兩造教育程度相當、名下均無不動產(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準備 程序筆錄)、各自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各情,認為本件原告慰撫金之 請求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然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對被告丙○○請求之金額總計為二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二 元(10330+19912+250000=280242),惟被告丙○○抗辯其已於原告出院之 際給付一萬元紅包,應自本件賠償金額扣除等語,原告則自承曾經收受該一萬 元,是前述賠償總額扣除該一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零二百 四十二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身體被傷害而請求財產上之金錢賠償及非財 產上之慰撫金,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 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或慰撫金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 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天承公司之受僱人,僱用人即被告天承公司就本件 損害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被告丙○○肇 事時並非上班時間,亦非執行送貨等職務行為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第一二二四號 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丙○○係於上午九時四十分倒車不慎撞擊原告,其肇事地點為台北 縣新店市○○路九十之一號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係欲至天承公司 上班,尋找停車位倒車之際不慎撞及原告,通常上班時間為十時等情,業據被告 二人陳稱在卷,則被告丙○○因駕車欲至被告天承公司上班,其肇事行為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顯有密切關係,在外觀或客觀上足認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不論實質上是否已屆上班時間,或其是否以駕駛該車送貨為業務,均屬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天承公司辯稱其不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其又未就受僱人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舉證證明,自應就原告之前開損 害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行為受有損害,自屬可採,從而其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