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七七號 原 告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送達代收人 李佳芹 被 告 甲○○ 被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 成。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 」、「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 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 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 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 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 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百零八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唐群有限公司係由目前之董事高慧敏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然原告唐群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辦理設立登記時,係以高麗芳 、高李霢、高俊彥、高進發、高慧卿,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為原始股 東;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全體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股東高進 發、高俊彥各將出資額轉讓予新股東張景堯、張麗娜,仍推選高麗芳為董事;後 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由全體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股東張景堯、張 麗娜各將出資額轉讓予新股東高慧敏、林碧芬,並改推高慧敏為董事;另在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全體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由高李霢之繼承人辦理高 李霢出資額之繼承與分配,並聲請變更登記,高俊彥、高進發、高琪昌、王錦珠 繼承人之身分加入新股東,仍推由高慧敏為董事。最後於九十年九月間,由全體 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股東林碧芬將出資額轉讓予新股東沈毅實業有限公 司,仍推高慧敏為董事;此有唐群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惟張景堯於本院八 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出庭具 結證稱,根本不知被列名為原告唐群有限公司之股東,上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股東同意書上,有關「之張景堯之印文」,並非張景堯所為,此亦有上開案件 之筆錄在卷。則原告唐群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全體股東出具股 東同意書,同意原股東高進發將出資額轉讓予新股東張景堯,再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九日,由全體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股東張景堯將出資額轉讓予新股東 高慧敏,並改推高慧敏為董事,自均不合法。則本件高慧敏並非原告唐群有限公 司之股東,更非原告唐群有限公司之董事,則高慧敏以原告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前述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百零八條之規定,該起訴行為對原告唐群有限公司,自不生效力,且亦無從補正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