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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法第十九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又,「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是公司設立中之開業準備行為或交易行為,如購買廠房、機器、材料、營業處所或訂立契約、租賃、聘雇職員等,縱係於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自此公司即成法律行為主體,則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本件被告公司名稱雖登記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惟當初該公司於申請公司登記時,確係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申請,嗣因與已登記在先之其他公司名稱相似無法登記,始更名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則本件「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中)與「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確係同一體。參酌前諸判決意旨,發起人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在公司成立前歸屬於設立中公司者,在公司成立之同時移轉於公司,因此本件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雖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實質上,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同時,其權義應歸屬於被告公司,即「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添

(二)本件被告之發起人於設立中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委託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代為仲介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四一一等地號共計十二筆土地事宜,並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依該約第四條約定,若仲介成功,「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壹次支付原告成交價額百分之一之仲介服務費。嗣經原告多方奔走,居間仲介,被告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訴外人林明彬等人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手續,並即完成移轉登記事宜,依前揭說明,被告完成登記後應即承受其發起人於公司設立中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一切權義,亦即被告應依雙方所訂不動產委託承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成交價額一億九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百分之一仲介酬金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予原告。詎事隔年餘,被告迭經原告催索,拒不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費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公司設立中之開業準備行為或交易行為,於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於設立登記後,權義悉移轉於公司。被告公司於設立中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嗣於申請公司登記時,因與已登記在先之其他公司名稱相似無法登記,始更名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故「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確具有同一性,此不僅有證人孔怡璇到庭證稱屬實。且按一般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單位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收件單位於受理前均先逕行查詢有無近似名稱,若有近似名稱即要求送件人取回申請文件,而一般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前亦往往先為名稱之查詢,因而於嗣後登記完成之資料中無法查出因名稱不合而駁回之資料,本件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因事先查詢結果有近似名稱而更名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另證人林明彬(賣方)、古清金(賣方仲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土地買賣協商至簽約之整個過程,買方均以「台曜」(公司)自稱,代表為甲○○,而買方之仲介為原告,人員均未改變。林明彬復證稱「(買賣)是原告與證人古清金介紹的」故可得知,在與被告為交易行為之對造觀念中,被告與本件系爭居間契約之「台曜公司」始終相同,且被告亦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與林明彬等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由上可證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

2、證人孔怡璇證稱:「對外我沒有用印權限,我是把契約帶回公司,聲請用印,獲得老闆許可後才用印。」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確係兩造所簽訂,且該委託契約已成立生效,至於訂金之交付與否與該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且當時係經雙方同意暫不交付五百萬元之訂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要求被告交付五百萬元,雙方當時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為不可採。

3、被告已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與林明彬等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手續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任之勞務甚微,與所要求之報酬相較,顯失公平,要求酌減居間報酬云云。惟被告與林明彬等完成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係經由原告報告或媒介之努力,按於被告(買方)代表人與林明彬(賣方)兩造會面及簽訂契約前,原告與被告之代表人甲○○及孔怡璇等即多次會面商談了解有關土地事宜,並協同至系爭土地現場了解,原告亦多次與賣方及賣方仲介進行協商,並就土地之利用可能性與被告公司人員(含代表人甲○○)協同建築師、工商代書與地理師等至現場會勘,看地理風水、界址查詢產權、作環評等。復經過多次洽談協商始完成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及移轉登記手續,因此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經過原告之戳力始克服其間之繁難,絕非如被告斷章取義所稱所任勞務甚微。

4、被告又抗辯古清金應是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原告以其名義向賣方收取報酬,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規定,不得向委託人即被告請求報酬或償還費用。惟依證人古清金及林明彬之證詞,本件法律關係中,林明彬為賣方,古清金為賣方仲介,被告為買方,原告則為買方仲介,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土地,原告經過多方之努力並依照業界慣例透過古清金之居間協力完成買賣雙方之不動產交易,而事後賣方依約給付賣方仲介居間報酬,買方(即被告)卻違約未約付買方仲介(即原告)分文,是有本件訴訟之提起。故被告主張古清金應是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原告以其名義向賣方收錢,顯未究事理,顛倒是非之說詞,誠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兩造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與林明彬等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三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監名單影本一份、九十年六月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古清金、林明彬、曾文陽、戴淇龍,及聲請命訴外人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嗣後就竹北市○○路三十一號二樓房屋所訂立之二份租賃契約。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並非被告所簽定,與被告無關,按該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上記載委託人為「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全名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設立登記前,並無原告所稱先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登記,後因與其他公司雷同後始更名為「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原告雖舉證人孔怡璇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證詞「成立時叫台曜科技,後來查詢結果,因名稱有人使用,所以正式成立登記時,為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據,惟由被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網路查詢資料所示之結果,從無名為「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縱設立後解散,網路系統仍會顯示),可見「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於設立登記前所使用之名稱,兩者並非具有同一性。又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才核准設立,而該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故簽約時被告尚未存在,豈能簽署委託契約。另該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第六條稱委託人在簽定契約時,同時給付受託人即原告五百萬元,但被告既未簽立上述契約書,當然未曾交付五百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應就五百萬元有無交付?何人交付?用於何處?有無歸還?歸還何人?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設立中曾與原告定立居間契約,委託其仲介購買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段四一一等地號土地,並非事實。查被告與「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具有同一性前已陳明;況設立中之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係指自訂立章程時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格之公司而言,究其理由,在於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章程並應記明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等等事項,故在章程訂立前,公司名稱、業務範圍及資本皆未確定,根本無從進行開業準備行為或交易行為。又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兩判決,雖認為由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等等,但所謂「發起人」,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在章程上簽名蓋章之人,故在章程訂立前,不但無「設立中公司」之概念,亦無「發起人」存在,其理由在於發起人須付相當重之責任,而公司名稱、業務範圍及資本又必須全體同意,故只有在章程訂立時,才能確定實際參加之發起人。今被告之章程訂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所舉原證一契約書訂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故被告當時尚非設立中公司甚為明顯。況據證人孔怡璇在九十年六月七日,本案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稱「公司從四月十六日遷移」,可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一,實有疑問。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委託原告居中仲介購買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段四一一地號土地部分:據原告所舉證人孔怡璇在九十年六月七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所稱「董事長是從另外股東得知有新竹芎林土地要賣,請原告幫忙查明土地狀況。」及「董事長是要瞭解土地狀況才簽署本契約...... 」,故縱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屬實,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契約之目的,在請原告查明土地使用狀況,並非委託其居間仲介,為何會簽署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是否受欺,皆有推究餘地;又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實,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今原告所舉證人已證明契約目的在於查明土地使用狀況,即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委託原告居中仲介之原意。再者,依「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第陸條之規定,被告於訂立契約之同時,需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之訂金,惟經證人之證實,原告並無要求被告交付五百萬元,可見當時雙方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另原告所舉證人古清金、林明彬皆不能證明被告與「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雖二人皆稱被告購買新竹縣芎林鄉○○段四一一等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居間介紹,但居間契約為債權契約,僅當事人間受其拘束,被告已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故被告縱事後買進前述土地,原告亦不得依契約或居間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居間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得主張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喪失或請求酌減其報酬:因證人古清金雖自稱係賣方仲介,並向賣方收取仲介費用二百五十萬元,但卻無法回答其係如何找到另一證人林明彬;其又自稱幫被告尋找土地花了一、二月的時間,又據證人林明彬所稱,當初是古清金與原告一齊找他,可見開始古清金是在幫被告做事,但被告與古清金又無任何委託關係存在,故兩造間如真有居間法律關係存在,古清金應是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原告以其名義向賣方收錢。而居間人向對方收取報酬,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或償還費用。又據證人林明彬所稱,在第二次見面時,就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顯然原告所任之勞務甚微,與其所要求近兩百萬元之報酬相較,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其報酬。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四五二頁影本一份、邱聰智先生著「債法各論」中冊第三三三頁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設立中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委託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期間內代為仲介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四一一等地號共計十二筆土地事宜,契約第四條約定,若仲介成功,應壹次支付原告成交價額百分之一之仲介服務費。嗣經原告多方奔走居間仲介,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促成被告與林明彬等人完成該不動產買賣之簽約手續,並完成移轉登記事宜,則依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公司屬於同一體,設立中公司所生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被告完成登記後應即承受其發起人於公司設立中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一切權義,亦即被告應依約給付成交價額一億九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百分之一仲介酬金即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予原告。詎被告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費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上記載委託人為「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公司,該契約並非被告所訂,與被告無關,「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設立中公司,兩者非同一體,無所謂承受其權利義務之理。況設立中之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係指自訂立章程時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格之公司而言,被告公司章程係訂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而原告所舉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訂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足見被告當時非設立中之公司。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又縱認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屬實,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契約之目的,在請原告查明土地使用狀況,並非委託其居間仲介,又依該契約第陸條約定,被告於訂立契約之同時,需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之訂金,惟原告並無要求被告交付五百萬元,可見當時雙方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故被告縱事後買進上開土地,原告亦不得依契約或居間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居間法律關係存在,因原告經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古清金向對方收取報酬,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其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或償還費用。縱能請求,亦因原告所任之勞務甚微,與其所要求之報酬相較,顯失公平,被告得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其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委託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期間內代為仲介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四一一等地號共計十二筆土地事宜,契約第四條約定,若仲介成功,應壹次支付原告成交價額百分之一之仲介服務費等情,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林明彬等人簽訂包含上開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成交價款為一億九千四百六十九萬元)及完成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據提其出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被告與林明彬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設立中之公司,基於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公司同一體說,原告已完成居間義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究者,乃「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是否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經查:

(一)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之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即公司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於公司行使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公司設立中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嗣以「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登記,兩者具有同一性,而「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委託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期間內代為仲介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四一一等地號共計十二筆土地事宜,嗣經原告居間仲介,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促成被告與林明彬等人完成該不動產買賣之簽約手續,並完成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被告與林明彬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曾任職於「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孔怡璇(被告亦自認其曾擔任過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前所任職公司之機要或秘書之類工作)證稱:伊大概是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到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離職,公司成立時叫台曜科技,後來查詢結果,因名稱已有人使用,所以正式成立登記實為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又董事長甲○○是透過伊關係認識原告,董事長獲知有新竹芎林土地要賣,請原告幫忙查明土地狀況,後來原告查出土地是第三人所有,因原告說跟地主談時要授權,所以彼此就簽立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當時因對外伊沒有用印權限,所以伊把契約書帶回公司,聲請用印,獲得老闆許可後才用印,原告本來請求仲介費百分之二,後來修正為百分之一,甲○○是經由原告仲介才取得與地主聯繫等語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即代表地主賣方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林明彬證稱:被告對外均稱台曜公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經由原告及古清金(林明彬所委託之居間仲介者)居間介紹的,第一次是被告公司經理到伊公司,第二次才見到甲○○,賣方代表是伊,伊與甲○○認識是透過原告及古清金介紹的,談的過程裡,人員都沒有變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與證人古清金證稱:伊是賣方仲介,受林明彬委託仲介買賣,對方代表是甲○○,他對外都是說台曜,系爭買賣從談土地到簽約約有一、二個時間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相近,法定代理人均為甲○○,對外均稱「台曜」公司,代表「台曜」公司與仲介者及地主代表洽談買賣者亦為甲○○,及甲○○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委託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期間內代為仲介購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四一一等地號共計十二筆土地事宜,嗣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地主代表林明彬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完成移轉登記等之一連貫情事,足堪認定「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設立中之公司所使用之名稱無訛,兩者實質上屬於同一體,且甲○○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乃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發起人行為,要屬無疑。則揆諸前開說明,甲○○以「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與原告間訂立之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其訂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公司,始為事理之平。被告辯稱該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係「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訂,與伊無關,自無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時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格之公司而言,被告公司章程係訂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而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訂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當時非設立中公司云云。惟本件因設立中之公司名稱與成立後之公司名稱不同,自應以設立中公司所用名稱「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訂立時點為準,而非以成立後之「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訂立時點為準,被告既無法舉證「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於何時訂立章程,則其以「台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訂立日期作為認定成立設立中公司之時點,而謂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訂立時被告尚非設立中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均應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時,壹次給付乙方(即原告)成交價額百分之壹為服務酬金,若乙方委買期間內甲方自行承買時亦同。」。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其已依約完成居間義務(即居間促成被告與林明彬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業據提出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書、被告與林明彬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與上開證人孔怡璇、林明彬、古清金證述情節相符,尚堪採信。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居間規定及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服務酬金)即成交價額一億九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百分之一即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及請求自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雙方簽約目的僅在請原告查明土地使用狀況,並非委託其居間仲介云云,要非可採。又系爭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於兩造合意簽訂時即成立生效,至於該契約第陸條載:「甲方(即被告)於訂立本委託契同之時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預購不動產訂金之一部分,若委買不成則無息退還甲方。」,僅係約定被告應提供資金予原告作為其向地主洽談預購土地之訂金而已,並非該契約成立之要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要求被告交付該五百萬元,雙方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云云,為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經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古清金向對方收取報酬,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其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或償還費用;或辯稱原告所任之勞務甚微,依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報酬云云。惟查,居間報酬由何人給付?因居間種類不同而不相同。在報告居間,因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而不與其相對人發生關係,故居間人之報酬,自僅由委託人給付之,亦即委託人為給付義務人。然在媒介居間,因與當事人之雙方發生關係,故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其立法理由「謹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應歸何人負擔,亦須明白規定,方免爭論。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特別約定,歸一方負擔或雙方負擔區分多寡者,則從其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亦即從其習慣。若既無約定,又無習慣,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即報酬給付義務人,原則上由所媒介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給付義務人,而其數額則雙方平均負擔之。此時居間人受雙方之委託者,固無論矣,即僅受一方委託,前其媒介之結果,其相對人亦因之而受利益,實係為雙方之利益而活動,故雖未受相對人之委託,相對人亦應負擔一半報酬也。惟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報酬,須契約未另有訂定,或另無習慣始可。若契約另有訂定,報酬由一方負擔,或雖由雙方負擔,但不平均負擔時,均不在此限。由此可見居間契約並不禁止居間人收取雙方當事人之報酬,故不得僅以居間人收取相對人報酬之事實,即謂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謂其行為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查,本件古清金係受賣方委託居間,業據古清金及林明彬證述甚詳,而原告係受買方即被告委託居間,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買賣經由買賣雙方各透過自己委託之居間人協力促成,就居間人之報酬,古清金向賣方請領,原告向被告請領,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古清金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經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古清金向對方收取報酬,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其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或償還費用云云,即非可採。況縱認古清金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於居間媒介促成雙方買賣後,各向雙方收取居間報酬,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被告所辯,亦非可採。再者,參以系爭土地之筆數甚多及其買賣金額高達一億九千多萬元,並證人古清金證稱「系爭買賣從談土地到簽約約有一、二個時間」等情,原告居間斡旋促成雙方簽約,其所付出之心力當非微薄。且原告依約請求之居間報酬僅為成交價額百分之一,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或過高情事,被告主張應酌予酌減,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約完成居間義務,被告應按約定給付居間報酬,為屬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居間規定及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承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服務酬金)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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