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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各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對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丙○○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二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查封登記。前揭遭查封登記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御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昇公司)合建二十層大樓之基地,且二十層大樓已完工,原告依約正要辦理移轉登記予御昇公司,但因發現土地遭查封登記,為避免違約責任擴大,原告立即委請律師向鈞院聲請迅發假扣押裁定書正本,俾便迅速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並於收到鈞院裁定書後,立即提存現金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同時向鈞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詎被告竟逾期未起訴,原告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許可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損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於同年月十七日裁定准許,被告復於同年五月四日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執行,鈞院遂於五月九日併入同案被告丙○○部分之執行。原告為避免對御昇公司之違約責任繼續擴大,立即委請律師處理,並提存現金玖佰萬元作為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以求迅速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被告復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許可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1被告丙○○、丁○○對原告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查封,經原告以最快速之方式提供反擔保並聲請撤銷查封,鈞院至五月十八日始發函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撤銷查封登記。自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十八日止,共計有二十五日,原告與御昇公司為避免違約訟爭,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每日十萬元計算違約賠償金,原告並即交付貳佰伍拾萬元支票予御昇公司,此筆金額係被告假扣押所致,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賠償。2原告不諳法令,且從未與人發生訴訟糾紛,對於法律程序並不明瞭,故自遭被告假扣押以來即委請律師協助處理,迄今已因被告之任意假扣押行徑,分別支出伍萬元之律師費用。3丁○○假扣押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供玖佰萬元之現金作為反擔保,至同年八月六日始領回擔保金,共計八十八天,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所受利息損害為壹拾萬零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另扣除提存時之利息伍萬零貳佰柒拾陸元。丙○○部分,原告於五月二日提供玖佰萬元之反擔保金,至九月二十日領回利息損失為壹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扣除提存時之利息叁萬貳仟零貳拾叁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原告確實曾因被告之假扣押賠償訴外人御昇公司貳佰伍拾萬元:
⑴合建契約第十條後段規定:「頂層樓板完成時甲方應將乙方應分得之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建物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則自該時起,原告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御昇公司。被告之假扣押發生於九十年四月,該時若原告尚未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之移轉義務仍然隨時存在,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顯然已經對於原告之履行移轉義務構成障礙。
⑵合建契約第十三條係規定「水電接通與交屋日期之期限」,其第二項(a)款規定甲方(即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乙方(御昇公司)應同時『交屋』。而御昇公司雖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但此舉乃稅捐減免方面的考量,藉由「第一次登記」直接登記給原告,而不必「先登記給御昇公司、再移轉登記給原告」,以減少一次的移轉登記所生「契稅」之負擔。事實上,御昇公司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時,並未同時辦理交屋,因為當時房屋僅外觀上建造完成,內部(如:地磚、衛浴設備…等)均尚未完工,故無從完成『交屋』。御昇公司實際上係於九十年四月間始完成房屋內部收尾工程,自該時起始準備「交屋」事宜,原告於該時起始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必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依約履行將土地移轉予御昇建設公司」等語,非但毫無依據,且已曲解合建契約之意涵,顯無足採。
⑶依據合建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頂樓板完成時起,即有義務移轉土地予御昇公司,而移轉登記完成時,御昇公司應同時交屋予原告。因此,御昇公司於『交屋』準備完成前,斷無可能逕依合約第十條後段之規定要求原告移轉所有權,否則,一旦原告完成移轉,御昇公司即有「無法交屋」之違約可能。被告之答辯,非但已混淆「移轉所有權」及「交屋」二者,且顯然已誤解合建契約之內容。
⑷原證十二之統一發票,係御昇公司收受原告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而來:二者之日期、金額、名義均相符合,且原告已於開庭時提出補充協議書之正本,二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業已証實。被告於此復空言否認原證十二之真正,並無理由。2原告自遭受被告假扣押以來,即委任律師克盡全力儘速辦理,並無延宕。且本件因有委任律師處理之結果,明顯縮小程序之延宕,所減省之費用已超過五萬元之律師費用,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用之支出,自屬合理。3原告雖曾於臺灣銀行領回反擔保之提存金時,獲得部分利息,但此利息利率遠低於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不得與法定利率相混一談。原告依據法定利率計算利息金額,並扣減已獲得之利息,自屬合理有據。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二份、假扣押裁定二份、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二份、限期起訴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二份、補充協議書、統一發票、支票、律師收費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合建契約書(以上皆影本)為證外,尚聲請訊問證人林淑娟、胡蘭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貳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被告否認原證十一補充協議書影本及原證十二支票及發票影本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而且原告縱能證明其形式上真正,顯係原告於受假扣押始勾串第三人作偽,其實質上亦非真正。又依據合建契約第十條規定,原告於頂層樓板完成時即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御昇公司之義務,然一具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御昇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領得八十九年店使字第一0五七使用執照,足見頂層樓板於八十九年間即已完成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被告假扣押系爭土地前仍未移轉土地予御昇公司,顯見其未辦理移轉係另有原因,非因被告假扣押所致。
(二)原告縱於保全程序中支出十萬元律師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不能認係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又被告二人業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鈞院亦分別於五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自可據而立即聲請發還擔保金。原告卻怠於聲請發還及領回,其本身亦有遲延之過失,故其縱受有利息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減免其請其賠償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影本、廣告單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權利變動之相關資料及向臺灣銀行公庫部函查本件原告取回提存物時實際上領回之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存字第一九六三號、九十年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提存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八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九0號撤銷假扣押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丙○○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對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查封登記。又被告丁○○於同年月四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七日裁定准許,被告復於同年五月四日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執行,本院遂於五月九日併入同案被告丙○○部分之執行。前揭遭查封登記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御昇公司合建二十層大樓之基地,且二十層大樓已完工,原告依約正要辦理移轉登記予御昇公司,但因發現土地遭查封登記,為避免違約責任擴大,原告立即委請律師向本院聲請迅發假扣押裁定書正本,俾便迅速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並於收到本院裁定書後,立即分別提存現金玖佰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同時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丙○○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詎被告丙○○竟逾期未起訴,原告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許可在案。另被告丁○○則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損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包括賠償訴外人御昇公司之違約賠償金、支出律師費用及為供擔保免假扣押之利息損失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證十一補充協議書影本及原證十二支票及發票影本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另原告縱於保全程序中支出十萬元律師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又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鈞院亦分別於五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自可據而立即聲請發還擔保金。原告卻怠於聲請發還及領回,其本身亦有遲延之過失,故其縱受有利息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減免其請其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丙○○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對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查封登記。又被告丁○○於同年月四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七日裁定准許,被告復於同年五月四日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執行,本院遂於五月九日併入同案被告丙○○部分之執行。前揭遭查封登記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御昇公司合建二十層大樓之基地,且二十層大樓已完工,原告依約正要辦理移轉登記予御昇公司,但因發現土地遭查封登記,為避免違約責任擴大,原告立即委請律師向本院聲請迅發假扣押裁定書正本,俾便迅速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並於收到本院裁定書後,立即分別提存現金玖佰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同時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丙○○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詎被告丙○○竟逾期未起訴,原告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許可在案,另被告丁○○則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聲請狀二份、假扣押裁定二份、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二份、限期起訴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二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如因前開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對原告之假扣押既分別因經本院命限期起訴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其自行撤銷假扣押,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確實為債務人(即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現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原告賠償御昇公司貳佰伍拾萬元部分:1依據原告與御昇公司之合建契約第十條後段規定「頂層樓板完成時甲方應將乙方應分得之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因此,自該時起,原告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御昇公司。被告之假扣押發生於九十年四月,該時若原告尚未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之移轉義務仍然隨時存在,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顯然已經對於原告之履行移轉義務構成障礙。又依據前開合建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頂樓板完成時起,即有義務移轉土地予御昇公司,而移轉登記完成時,御昇公司應同時交屋予原告。因此,御昇公司於『交屋』準備完成前,斷無可能逕依合約第十條後段之規定要求原告移轉所有權,否則,一旦原告完成移轉,御昇公司即有「無法交屋」之違約可能。另證人即任職於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負責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胡蘭香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辦理原告乙○○土地移轉登記御昇建設公司,我記得當初辦理時因為發現有被限制登記,所以有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塗銷再通知我辦理後續程序。本件是御昇建設委託我辦理,但須經兩造同意,所以都有來我這邊用印。本件是辦理一次移轉,移轉持分的部分。當初是雙方通知我可以辦理時我就去聲請謄本,發現有查封登記我就通知雙方,等到塗銷查封後我才去送件,我有先去報稅。」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確實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即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御昇公司。2原告因被告為本件之假扣押,使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較原定日期遲延達二十五日之久。為此,原告並願賠償御昇公司貳佰伍拾萬元。此有原告與御昇公司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及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御昇公司所開具之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3被告雖否認前開證據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然除經原告提出正本以供比對外,復經證人即御昇公司總經理林淑娟到庭具結證稱「我們跟原告合建到了土地交換時間,原告有耽誤了一段蠻長的時間,大約一個月左右,是因為原告的土地被假扣押了。(問:當初有約定何時為土地交換?)有,實際上的時間我不清楚,但業務部都有寄通知信。簽協議書是因為要原告補償我的損失,以每天十萬元計,總共兩百五十萬元,後來原告開立支票給付賠償金,票也兌現了,並有簽收開立發票。」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假扣押導致給付御昇公司賠償金貳佰伍拾萬元。
(二)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壹拾萬元部分:經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本件原告所委任律師代理處理事件,亦僅為對被告為假扣押後之相關對應方法,諸如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及聲請發還提存金等,以目前各法院均有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於售狀處均留有若干相關例稿供當事人參考,故即便無法律專業知識之當事人,亦得透過相關法律服務方式自行處理相關事宜。因此,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係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三)另關於原告主張為免假扣押所供擔保部分所受之利息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損失,係以法定利率扣減提存利息後計算得出。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二人之假扣押,而各提存玖佰萬元聲請免為假扣押。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前開款項於提存法院前用途為何,是否確實因為提存於法院而致使其受有法定利率之損失,故此部分亦無法認定係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假扣押致賠償訴外人御昇公司貳佰伍拾萬元,此部分屬因假扣押損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之。至於律師費用因非屬必要支出,另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受有利息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壹佰貳拾伍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