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源益剪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由訴外人即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祥玉公司)之業務員廖為恭之介紹,委託原告代加工針織布刷毛搖粒供外銷 之用,由被告購原料經祥玉公司染廠染色後,再將刷毛整理委由原告代加工至 裝上櫃為止,雙方約定每月結算一次,每公斤代工款為三十元開立九十天票期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後未依約付款,累計尚欠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 七十二元代工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代工生意往來,祥玉公司之業務員廖為恭僅係中間介紹人抽取傭金, 並非其轉發代工給原告施作,代工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此由被告將五、六 月份之代工款直接付款予原告即可知(且被告開立給原告之付款支票亦註明 禁止轉讓背書),而原告於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後,另支付傭金給介紹人。 2、加工過程中之經常性事務聯絡,均由被告公司之生管員楊小姐直接以傳真通 知原告廠內之生管員沈淑冠,指定何筆貨號須上何只貨櫃,被告再安排船務 拖櫃出口等事宜,或通知交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此均有被告傳真函可證。 可見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生意往來,代工繳亦應給付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三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支票影本三份、匯款回條聯影 本一份、出門證及上櫃清單影本各七份、出櫃貨料記載資料影本一份、傳真函影 本十四份、出貨明細簽單及出門證影本二十五份、生管員沈淑冠之人事資料影本 一份、訂購單影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布料之染整加工工作,被告係全部包給廖為恭承攬,而廖為恭承攬後 ,再將其中染色部分轉包給次承攬人即其所任職之祥玉公司,但廖為恭為避免 祥玉公司異議,乃要求訂購單直接記載祥玉公司名義,至於刷毛部分則由廖為 恭另外轉包給另一次承攬人即原告。故由本件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被告 僅與廖為恭之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凡此上情,可 由系爭承攬工作發生遲延後,被告請求廖為恭賠償遲延損害時,廖為恭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出具「協議書」中,即明載「本人廖為恭承接凱譽S/P 雙刷梳 剪瑤粒計參拾萬公斤,如今交期延誤甚多,致使凱譽公司損失巨大,如今雙方 達成協議,由本人賠償凱譽公司,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結清餘款,日後雙方各 不相欠」等語可知。 (二)證人廖為恭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庭訊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是 老主顧,系爭貨品是被告下單給我,我是專作染色,原告是作刷毛。因我染色 必須有刷毛才能完成,我是經過黃建豐介紹再找原告幫忙完成刷毛工作(下略 )」等語,足證被告訂約之對象是廖為恭,而原告則是廖為恭經由黃建豐轉介 而另外與廖為恭訂約,故並非與被告訂約。又廖為恭同日庭訊證稱:「因原告 工作很忙,無法在預定期間完成,原告有遲延一、二個月,原告遲延時,我有 告訴他不要做了,我再轉給別人做,但原告還是繼續做,以致交貨遲延一、二 個月(下略)」;此部分經審判長訊問原告:「證人是否有叫你不要做了,找 別人來做?」,原告亦自認:「我是建議最好不要轉給別家做,因為中途換手 不好(下略)」,足證渠等次承攬關係只存在於廖為恭與原告間,否則當原告 有遲延情事時,應由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做了」才對(意指定作人行使瑕疵預 防請求權,或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非定作人身分之廖為恭又豈有置啄之餘 地? (三)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七張訂購單來看,受單之廠商均記載為祥玉公司而非 原告,已難做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證據;再衡諸經驗法則,茍被告每次下單 給祥玉公司染色時均係以書面為之,並載明相互權義以昭慎重,則染色之後接 續之刷毛工作倘另委託原告為之時,勢必比照辦理亦以書面載明工作內容、數 量、規格、交期、價格...... 等相互權義事項始為合理。故原告主張兩造間 契約係以口頭約定云云,自屬無據。 (四)再由原告提出被告給祥玉公司之訂購單中之「1999年6月8日」訂購單以觀,其 上記載之交貨地點為「直接上櫃」,並非記載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此亦足證 明染色及刷毛均委由廖為恭承攬。如若不然,理應在祥玉之訂購單上記載交貨 地點為後續加工刷毛之原告公司才是,而非在祥玉公司染色完畢卻未經刷毛之 情況下,即要求直接上貨櫃出口。 (五)證人黃建豐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庭訊時證稱:「(介紹兩造做生意是在何時何地 方?)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份,是在原告公司的工廠,被告沒有去」,足證被告 根本就未曾與原告見面及約定委託刷毛之事。此外,黃建豐另證稱:「(後來 三方面是否有談過?)有,我有在場,在長安西路甲天下餐廳。談的內容是因 原告有出一點貨要先向被告請款,談的內容是後面的交期儘量準時,因原告當 時所交的貨慢的很嚴重」,足證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初次見面時,已在廖為 恭私下轉託原告刷毛之後,原因則是一來廖為恭希望被告能直接付款給原告, 二來是被告發現出貨有嚴重遲延情事,廖為恭則請原告出面允諾不再遲延。試 問:倘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大可直接見面請款及主張遲延權益,何庸大費周張 透過廖為恭、黃建豐安排見面?且初次見面竟然在部分出貨以後,豈不怪哉? 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則因原告卻有遲延情事,此業經廖為恭、 黃建豐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此外,被告因此項遲延,受有八百萬元 之損害,亦經廖為恭證述在卷,此部分特此為抵銷之主張。經抵銷後,原告已 無餘款可資請求。綜上,足認原告請求代工款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訂購單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廖為恭、黃建豐。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由祥玉公司之業務員廖為恭之介紹, 委託原告代加工針織布刷毛搖粒供外銷之用,由被告購原料經祥玉公司染廠染色 後,再將刷毛整理委由原告代加工至裝上櫃為止,雙方約定每月結算一次,每公 斤代工款為三十元開立九十天票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後未依約付款, 累計尚欠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之代工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 理,爰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布料之染整加工工作,被告係全部包給廖為恭承攬,廖為恭再將 其中染色部分轉包給其所任職之祥玉公司施作,及將其中刷毛部分轉包給原告施 作,被告僅與廖為恭之間有承攬關係,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代工款,自屬無理。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亦因原告給付遲 延致被告受有八百萬元之損害,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為抵銷,經抵銷 後,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由祥玉公司之業務員廖為恭之介紹,委託原 告代加工針織布刷毛搖粒,由被告購料經祥玉公司染廠染色後,再將刷毛整理委 由原告代加工至裝上櫃為止,雙方約定每月結算一次,每公斤代工款為三十元開 立九十天票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後未依約付款,累計尚欠二百二十八 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代工款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匯 款回條聯、出門證、上櫃清單、出櫃貨料記載資料、傳真函、出貨明細簽單、訂 購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委託代加工針織布刷毛搖粒及尚欠系爭代工款未付之 事實部分不爭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拒絕給付系爭代工款。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加工針織布刷毛搖粒,代工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廖 為恭僅係居間介紹人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間代工往來之出門證、上櫃清單 、出櫃貨料記載資料、傳真函、出貨明細簽單、訂購單為證,核與證人廖為恭 證稱: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是老主顧,系爭貨品是被告下單給我,我是 專作染色,原告是作刷毛,因我染色必須要有刷毛才能完成,我是經過黃建豐 介紹再找原告幫忙完成刷毛工作,原告要進來作刷毛工作我有引薦給被告,有 經三方協調,經被告同意,我們有約定我負責的部分我完成直接向被告請款, 原告完成他負責的部分也可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已付過二次款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與證人黃建豐證稱:我有引薦 原告與被告做生意,因為廖為恭是染廠,原告是成品後段加工廠,被告下單, 廖為恭作染色工作,原告作後段加工處理,然後成品出口,而有關付款之事我 覺得他們有默許,因為後來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二、三次,被告都有付款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代工契約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應屬可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八十八年五、六月份之代工款直接付予原告乙節,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被告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匯款 回條聯在卷可稽。按統一發票須由營業人開立交付買受人,乃為交易常情,且 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反之若營業人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 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受到處罰。 益見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託原告代工,所以直接開立統一發票及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用以支付代工款,合於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足堪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廖為恭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立據之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廖為恭與被告間存有代工關 係,但尚難據此而否認兩造間另存有代工關係,被告辯稱從未與原告有代工業 務往來,彼此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八百萬元之損害,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 金額為抵銷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之主張, 無非舉證人廖為恭、黃建豐之證詞及廖為恭所立據之協議書為據,惟原告辯稱 遲延有多種因素,並非可歸責於伊,且縱認有遲延,三方(指兩造及廖為恭) 均有責任,在責任未釐清之前,被告不應拒絕給付系爭代工款等語。經查,觀 之廖為恭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立據之協議書內容,僅提及因其延誤致被告受 有損害,雙方達成協議由廖為恭本人賠償被告八百萬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 告有遲延之情事,且該立據僅係被告與廖為恭間之協議,原告並未參與,尚難 僅據此而謂原告有「給付遲延並致被告受有八百萬元之損害」情事。又證人廖 為恭及黃建豐雖於本件訴訟中證稱原告應負大部分遲延責任云云,然果實情如 此,何以當初在被告與廖為恭協議賠償時未曾要求原告加入賠償?何以事後亦 未曾對原告有所求償?廖為恭又為何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此均與常情有悖,是 亦難據該二證人之證詞即謂被告有「給付遲延並致被告受有八百萬元之損害」 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就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因而致被告受有 何種損害、損害額多少等,既均無法舉證證明,亦無所謂舉證困難之情事,自 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遽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並致被告受有八 百萬元之損害,被告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加工針織布刷毛搖粒,尚欠代工款二百二十八 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未付,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代工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