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二號 原 告 光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繼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行 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暨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四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針對電腦插卡作設計 、開模等工作,被告並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依據所 設計模型所製造加工之半成品,並就各項產品個別約定報酬與貨款,原告接受 委託及訂購後,均陸續完成工作物及製造加工完成貨品並點交。原告陸續完成 工作物或交付貨品後,乃依商場慣例開立發票並製作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款,被 告公司亦均由其會計人員核對無誤,詎料,被告僅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 十二月及九十年三月份之模具相關應付款項,以及九十年二月、三月份之應付 貨款正常支付,其餘有關九十年一月、六月之模具相關應付款項以及九十年四 至八月之貨款,均遲不支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總計被告截至本年八月六 日協商還款時,已開立發票部分,尚積欠原告款項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 萬九百五十八元,模具設計變更費用九萬三百元。被告於協商還款後僅償還三 十萬元,合計尚有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模具設計暨開模之承攬報 酬一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九十年四至八月份之貨款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 百八十三元)遲未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雙方之承攬及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相關報酬及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有關被告抗辯未進貨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交易期間,偶有原告送貨至被告之五股辦公室時,僅有辦公小姐 而無負責或承辦人員在場之情形,因而有幾張出貨單補簽收而漏未補簽,但 查該等貨物確有送達,此經被告負責採購之按月核對,且經被告會計審核確 認無誤,依被告會計傳真之文件上記載:四月份之應付帳款一百零一萬六千 一百一十九元,六月份應付帳款為七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此包含模具款 一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扣除後金額為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至於依 據出貨單數計算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此乃因未計算華泰公司之產 品(此部分為偉辰公司加工送貨)。 ⑵事實上,被告所確認之應付帳款總數為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而 原告起訴之數額僅為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足見本件之爭執並非 在於出貨數額不足。 ㈡有關被告抗辯模具及貨品瑕疵損失二百六十餘萬元部分:⑴關於所謂客戶瑕疵通知,其中所記載之瑕疵內容根本無從證明係原告所造成 ,蓋所謂「壓傷、變形、刮痕、髒污、沾漆、雙面膠不平、雙面膠未貼、缺 導光柱、印刷不良」等瑕疵,極可能(或僅可能)起因於被告提供之鐵片本 身有瑕疵,抑或是在運送、組裝、印刷等過程造成,而被告有關原告交付之 貨品,於九十年四月間即有自行組裝並另委託馥鋒企業有限公司印刷,且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更全部自行組裝及委託馥鋒企業有限公司印刷(原告 單純提供射出之貨品),況且自九十年三月間被告即向其他廠商委託製模以 供生產,再者至於原告交付之貨品有「毛邊」或「導光柱白痕」等瑕疵,均 應被告要求而重新篩選、修補、退回或重新送貨,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 須證明上述瑕疵係原告所製造之貨品,而非其他廠商所製造之貨品。 ⑵關於被告抗辯應扣除「七月十一日龍發退貨」部分之款貨,惟該部分之貨款 並非本次請款之貨品,即起訴時即未列入請款之範圍,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扣款即無可採。 ⑶關於不良品記錄手寫資料,而該頁手寫資料乃原告公司之員工陳志豪整理截 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有關「形式上貨品不良自被告公司載回之總數」(第 一欄)、「經檢查確認為良品而載回被告公司之數量」(第二欄)、「不良 品為繼創公司委託他人印刷、組裝或定作鐵片所造成之數量」(第三欄)以 及「不良品為原告公司應負責之數量」(第四欄)之統計,傳真於被告公司 者;該統計本已包括九十年五月至七月之退貨之數量(其中七月十一日退貨 者除外),此觀諸相對應料號,其數量均小於該統計數量即明。申言之,被 告將上開資料分開計算,顯然是重複計算;而被告既承認該紙統計,則所得 主張瑕疵扣款者,當僅能計算「不良品為原告公司應負責之數量」(第四欄 ),其以第一欄之形式上不良品總數計算,並無理由;且被告之退貨計算價 格顯然錯誤,因原告銷售給被告之pc卡上蓋或下蓋每片均僅為新台幣六元, 其退回時竟以十七‧一五元、十八‧八五元、十九‧一五或十四‧一五元計 價,不知所據為何? ⑷否認被告所主張之不良貨品為原告之貨品,更否認其為原告所造成之瑕疵品 ,至於被告所辯折讓部分,原告同意四月份折讓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 原告產品瑕疵相關。 ㈢鐵片損失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領取鐵片或所未交付予客戶之鐵片是因 貨品瑕疵所致。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五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項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並不爭執一月份及二月份未付模具款金額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惟 因原告並未將工作物交付,至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支付三十萬元 ,係支付貨款,非模具款,是在原告未交付模具前,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二、被告並未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協議同意支付模具款九萬三百元。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四月份送貨單據總金額(含稅)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 扣除無人簽收之單據金額一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後,金額應為八十九萬八 千四百五十八元,另六月份送貨單據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扣除無人簽 收之單據金額二萬一千六百元後,金額應為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此外 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上述貨物。 四、另原告所已交付之貨品及模具,有嚴重之瑕疵,致被告受有共計三百零九萬三 千八百八十二元之損害,分述如下:㈠瑕疵不良品退貨含稅一百零三萬零五百 六十六元(九十年五月七日退貨含稅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九十年七月 十日退貨含稅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待退貨不良品含稅三十九萬五千六 百五十四元、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㈡瑕疵修補費用一十八萬一千九百二 十五元。㈢折讓損失部分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華泰公司折讓一萬五千 九百六十四元、友勁公司折讓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㈣重新開模金額 九十五萬六千元;㈤墊款扣款一十萬一千二百二十元;㈥鐵片損失四十五萬三 千一百五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經核算後原告已簽收貨款(扣除支付三十萬元)及未付模具款合計 二百一十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而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 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抵銷等金額共計三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二百四十 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四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針對電腦插卡 作設計、開模等工作,被告並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依 據所設計模型所製造加工之半成品,並就各項產品個別約定報酬與貨款,原告接 受委託及訂購後,均陸續完成工作物及製造加工完成貨品並點交,其中被告僅就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年三月份之模具相關應付款項,以及九十 年二月、三月份之應付貨款正常支付,其餘有關九十年一月、六月之模具相關應 付款項以及九十年四至八月之貨款,均未獲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抗辯未進貨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交易期間,偶有原告送貨至被告之五股辦公室時,僅有辦公小姐 而無負責或承辦人員在場之情形,因而有幾張出貨單補簽收而漏未補簽,但 查該等貨物確有送達,此經被告負責採購之按月核對,且經被告會計審核確 認無誤,依被告會計傳真之文件上記載:四月份之應付帳款一百零一萬六千 一百一十九元,六月份應付帳款為七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此包含模具款 一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扣除後金額為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至於依 據出貨單數計算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此乃因未計算華泰公司之產 品(此部分為偉辰公司加工送貨)。 ⑵綜上資料可見,被告所確認之應付帳款總數為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 元,而原告起訴之數額僅為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足見本件之爭 執並非在於出貨數額不足,而係在被告抗辯瑕疵是否應由原告負責乙節。 ㈡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 ⑴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 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 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 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判參照,然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業已為契約義 務之給付及其受領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係認原告所為之給付不完 全,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有何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關於所謂客戶瑕疵通知,其中所記載之瑕疵內容根本無從證明係原告所造成 ,蓋所謂「壓傷、變形、刮痕、髒污、沾漆、雙面膠不平、雙面膠未貼、缺 導光柱、印刷不良」等瑕疵,極可能(或僅可能)起因於被告提供之鐵片本 身有瑕疵,抑或是在運送、組裝、印刷等過程造成,而被告有關原告交付之 貨品,於九十年四月間即有自行組裝並另委託馥鋒企業有限公司印刷,且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更全部自行組裝及委託馥鋒企業有限公司印刷(原告 單純提供射出之貨品),況且自九十年三月間被告即向其他廠商委託製模以 供生產,再者至於原告交付之貨品有「毛邊」或「導光柱白痕」等瑕疵,均 應被告要求而重新篩選、修補、退回或重新送貨,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上述瑕疵係原告所製造之貨品,而非其他廠商所製造之貨品。 ⑶關於被告抗辯應扣除「七月十一日龍發退貨」部分之款貨,惟該部分之貨款 並非本次請款之貨品,即起訴時即未列入請款之範圍,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扣款即無可採。 ⑷關於不良品記錄手寫資料,而該頁手寫資料乃原告公司之員工陳志豪整理截 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有關「形式上貨品不良自被告公司載回之總數」(第 一欄)、「經檢查確認為良品而載回被告公司之數量」(第二欄)、「不良 品為繼創公司委託他人印刷、組裝或定作鐵片所造成之數量」(第三欄)以 及「不良品為原告公司應負責之數量」(第四欄)之統計,傳真於被告公司 者;該統計本已包括九十年五月至七月之退貨之數量(其中七月十一日退貨 者除外),此觀諸相對應料號,其數量均小於該統計數量即明。申言之,被 告將上開資料分開計算,顯然是重複計算;而被告既承認該紙統計,則所得 主張瑕疵扣款者,當僅能計算「不良品為原告公司應負責之數量」(第四欄 ),其以第一欄之形式上不良品總數計算,並無理由;再者依被告之退貨計 算價格顯然錯誤,因原告銷售給被告之pc卡上蓋或下蓋每片均僅為六元,其 退回時竟以十七點一五元、十八點八五元、十九點一五或十四點一五元計價 ,亦尚難遽此採為認定該貨品之瑕疵確實由原告所交貨品造成之瑕疵品。 ⑸鐵片損失部分:除原告所自承一十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外之損失額應由其負擔 外,對於其他之損失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領取鐵片或所未交付予客戶 之鐵片是因貨品瑕疵所致。 ⑹折讓部分:原告同意四月份之折讓部分七千六百五十一元部分不爭執,其餘 部分均以否認,再者被告亦不否認自九十年五月底即被告指示模具交付其協 力廠商偉辰塑膠有限公司作射出,且雙方同意其貨款由被告直接與偉辰塑膠 有限公司計算,此有卷附協議書第四、C項自明,從而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五 月之後華泰公司之訂單均由偉辰公司作出射出出貨乙節為可採,此外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所抗辯之折讓與原告產品瑕疵有何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原告所自認⑴瑕疵 金額十萬九千零二十六元、⑵鐵片之損失一十萬九千零二十六元、⑶折讓七千 六百五十一元,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詳予 審酌,均與判決無礙,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指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