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七四六號 原 告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參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乙○○係新航企業社負責人,係從事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八鄰二十 之二十號中央倉庫倉儲貨物運送業務,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四 月間止,由另案被告許祖偉利用業務上管理填報貨物托運單之便,明知未實際交 付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運送貨物前往屈臣氏公司之各門市部,猶連續多次填載 內容不實之倉庫送貨托運單(下稱托運單)、貨品出貨單(下稱出車單)等內部 會計憑證,乙○○則分別填載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托運完成不實金額之統一發 票外部憑證,由許祖偉持向屈臣氏公司行使,致原告公司誤信新航企業社、清俊 公司確完成托運行為而給付拖運費,共計為九十萬四千三百元。刑事部分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 二、細查新航企業社於八十五年初即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中央倉庫運送工作,惟發票之 開立及請款部分,則係以清俊物流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因八十六年十二月 發生該公司貨運司機姚榮格盜賣原告公司貨品事,故原告公司於同年二月終止與 該公司之運送關係,惟另案被告許祖偉並未遵守原告公司之指示,仍繼續由新企 業社擔仕原告公司中央倉庫至中南部及東路之運送工作。又被告乙○○、丙○○ 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與另案被告許祖偉以偽造出車單、托運單 之方式,詐領貨運款之金額,目前計有九十萬四千三百元,如附表一、二、三。 三、被告於刑事庭曾辯稱伊確實有送貨,惟因大車換小車運送致各分店未於出貨單上 簽收,且倘分店未收到貨,應會主動向原告反應。實則,伊以運送為業,為證明 伊確實有送貨到店,必經分店簽收,以明責任歸屬,始為常情。至於伊稱分店倘 未收到貨會催貨部分,因各分店以電腦向原告公司叫貨,並不是叫多少,中央倉 庫即出貨多少,因為某些商品可能缺貨或數量不足,故一切皆以收貨為準,而非 以叫貨為準,又出車單之功用在證明已由各分店簽收,其上並未記載詳細品名, 各分店於清點箱數無誤後,則於出車單上簽收,交貨運司機帶回以便請款,詳細 之品名及數量係記載於隨箱所附之電腦單上,惟倘貨運公司未送貨,則根本無電 腦單可供核對品名及數量,更遑論倘分店未收到貨會向原告公司反應之可言。 四、向原告公司請領拖運款,須一張托運單配合一張出車單,二者功能不同,前者載 明到店運費金額以請款;後者在供各分店簽收,渠二人一方面主張無須由各店於 出車單上簽收,一方面又主張出車單上載明:「無店內簽收將不予付款,若因特 殊原因無法簽名,須由倉庫主管(許祖偉)認可。」顯屬矛盾。蓋依前開文字足 見送貨到店以經各分店簽收為常態,於有特殊原因時,始得由央倉主管簽名認可 ,惟究有何特殊原因理應同時載明於出車單上,以供審核,且既為特殊原因次數 應不會太多,金額原則上也不應太高,被告空言有央倉主管簽名即可,益見被告 與原告央倉經理許祖偉共謀,由許君利用業務上之權限偽造出車單或托運單向原 告公司詐領托運費,又目前發現被告等偽造之出車單,其上許祖偉簽名者,亦僅 六張而已,被告前述所言益見顯屬飾詞狡辯。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以登載不實之單據及發票向原告請領拖運費九十萬四千三百元,符合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 四、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八號起訴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出貨單C1-C8、托運單及 出貨單影本A1-A16、托運單影本B1-B15、本院公示催告影本、存證 信函影本二封、電腦出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刑事判決認定請款之資料應同時具備托運單、出貨單、出貨單上並須有門市部經 理之簽名,始稱完備,此據證人吳錦宗即原告公司之物流經理到庭作證在卷。惟 查: (一)證人吳錦宗證稱:「...,請款時須附發票,其它如出貨單,拖單則不一定 要附具。」(詳刑事卷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王昭分亦證稱,伊係負責拖運費報領單據匯整處理之業務,伊並不負責倉 庫現場管理工作,伊交接該工作時,同仁亦僅告知係需發票及拖運單上金額相 符即可,伊即依據被告許祖偉提送之拖運單及發票匯整後,逕呈伊上級主管經 理核示後,再移由採購處長確認,才得由財務部發拖運費。(詳刑事卷八十七 年偵字第九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證人許祖偉證稱:「(貨運行如何請款?)貨運行送貨畢後由各店開托運單, 托運單是照出貨單填寫,然後交給財務部門,拖運單是每月連同發票交給財務 部給一次帳。」「(分送小車之送貨單退回時是否需要送回公司?」不需要, 我小車之送貨單回來時直接送交給我,由我審核。」(詳刑事卷第二審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四)準此而言,請款之資料並不需具備出貨單,然刑事判決卻不依卷證資料,即遽 行認定事實,顯然違背法令。 二、刑事判決以「本案中未經門市部經理確認收貨之運費金額竟高達九十餘萬元,此 實均與常理不合,且與證人許祖偉之業務上應負之責有違,況屈臣氏公司代理人 蘇麗玉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稱:屈臣氏公司雖有授權許祖偉於門市部未簽名時有確 認權,但此為特殊狀況,應特別註明原因才可等語」即遽認被告並無將貨送到之 事實。惟查: (一)原告公司之拖運單內載「無店內簽名將不予付款,若為特殊因素,須由WH( 即中央倉庫)主管簽可。」依其記載內容觀之,僅需主管簽名即可,並不須特 別註明原因始可。證人胡丁財證稱:「我們有大貨車自倉庫開到交流道,我去 接,是自倉庫來,我去接貨,我在交流道等,我把貨搬一部分到小貨車,他們 有給一份我要送的每家店的清單而點貨,交貨會有一份COPY的單子,即出 貨單COPY一張給我,上面有寫店家的名字,我只負責送中部地區,之後我 們會點收,但我不會在單子上簽名,我即送貨至各門市去,到門市去是由店長 簽名,有時店長不在,工讀生不敢作主就沒簽名,但我會跟大貨車說這家沒簽 到,大貨車也沒說什麼就回去了,從未發生過貨短少或錯誤,店長不予承認的 情形。」(詳刑事卷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康名山證 稱:「是的,是他們用大車載貨下來,然後我再用小車分裝送出去到各門市店 去」、「送貨單是大車來時給我們兩聯,壹份我們收下,壹份是給我們拿給門 市店簽名,但我們外務拿給門市店簽,因店員跟外務都很熟說有空再簽,所以 不一定會簽名。」(詳刑事卷第二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 許祖偉證稱:「(依證人之陳述,未簽名之情形如何處理?)大車司機交給我 ,大都分均未認證,因這種情形不多,我們即認定貨出去了。」(詳原審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分送小車之送貨單退回時是否需要送回公 司?)不需要,我小車之送貨單回來時直接送交給我,由我審核。」(詳刑事 卷第二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玉花證稱:「有時量多有 時量少,多時一星期兩、三次,不一定。」(詳刑事卷第二審八十九年十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請款時你們是否會核章?)會, 被告是將簽收跟沒有簽收的單混在一起。」(詳刑事卷第二審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準此而言,原告所述「出貨單上一概必須有門市主管簽收,才 予承認」乙節,並非事實。 (二)被告係每個月向屈臣氏公司請領拖運費,而屈臣氏公司中央倉儲係每三個月由 總公司稽核部派人盤點,依常理判斷,於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即八十四年四月 間起,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被告如有詐領高達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元之拖 運費,原告理應早已查知,但原告卻仍按給付被告拖運費,顯見被告確有將貨 物運至各門市部,互核證人吳錦宗證稱:「(你有無發現運費有異常現象?) 只要許祖偉有簽名,我就認為沒有問題,有沒有增減,我沒有感覺。」(詳刑 事卷第二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即可證明。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共承攬運送原告公司貨物之 金額,遠超過一千萬元,而本件未經門市部經理確認收貨之運費金額僅九十餘 萬元,僅佔其中極小比例而已,並非如刑事判決所稱高達九十餘萬元,與常理 不合。至於被告在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共承攬運送原告 公司貨物之金額為何,被告之辯護律師於刑事第二審調查時(詳刑事卷第二審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曾聲請法院命原告公司提出該期間相關之帳 冊資料,俾明瞭被告所承攬運送之金額、次數及該九十餘萬元所佔比例為何, 然證人蘇麗玉卻證稱無法提出,而刑事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詳 加調查,顯違背法令。 三、被告究有無將屈臣氏拖運之貨物運至各門市部,此可查閱比對原告公司及其各門 市部之電腦單與相關帳冊資料,即可得知。惟因查閱比對前開資料需費大量之人 力與時間,因此原告公司不願進行,即遽認被告共同詐領拖運費九十萬四千三百 元,互核證人蘇麗玉於刑事第二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證詞,即可證明。原 告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皆信誓旦旦被告詐取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元,該公司已無 任何憑證可供查詢,但被告於刑事第二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提出簽收 單二十四份,經原告對帳結果,對該二十四份簽收單亦不爭執,顯見原告係刻意 不查閱比對電腦單及相關帳冊資料,然刑事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 調查,顯然違背法令。 四、刑事判決遽認許祖偉竟以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所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輔以相 對應不實之出貨單(該出貨單上自無門市部經理之簽名)、托運單向原告公司領 取運費,再用以支付浩翷公司倉租,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甚,而被告乙○○悍 然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配合證人許祖偉上開極為無理而荒唐之要求,分別開具 虛報運費之統一發票以利證人許祖偉請領不實之運費,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 為灼然。」惟查: (一)證人許祖偉證稱:「是的,是八十六年間屈臣氏公司大量進貨,因為倉庫放不 下,我建議公司租倉庫堆放,但尚未核准,我私人向浩翔倉儲租了一間倉庫, 租金是一個月九萬九千五百元,我叫乙○○開九萬九千五百的支票先墊,由新 航線企業社以運費的名義向公司請款,是否就是這張發票,我已記不起來了, 因為拖運公司以前須要堆高機,也是公司要求拖運的廠商先墊款購買,再由公 司以運費方式按月攤還,我認為租金也可以用此方式來攤還。」(詳刑事卷第 二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陳守志證稱:「有,是許祖偉以個人名義在三月間跟我租,放屈臣氏的東 西,到六、七月間屈臣氏才正式跟我簽約承租。」、「他們的倉庫就在我們隔 壁,因為東西放不下都堆在外面,公司尚未核准其另外租倉庫,他就以個人名 義跟我承租,出貨是由許的員工清點後,交給貨運公司。」(詳刑事卷第二審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蘇麗玉陳稱:「(有何補充?)我們公司作業就是如此。」(詳刑事卷第 二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四)準此而言,證人許祖偉係因公司貨物太多,倉庫放不下,都堆在外面,在公司 尚未核准租倉庫前,以其私人名義向浩翔倉儲租倉庫放公司之貨物,而被告至 浩翔公司倉儲載貨時,亦由許祖偉的員工清點無誤後,始能載出。依常理判斷 ,如被告與許祖偉共謀以支付浩翔公司之倉租來詐取告訴人公司之運費時,必 隱瞞其等告浩翔公司租用倉庫之事,怎可能任由公司員工出面清點貨物後再交 由被告運送,且此作業流程,亦經證人蘇麗玉證實無誤。更何況原告公司先前 須要堆高機,亦是要求別家拖運公司先墊款購買,嗣後再由原告公司以運費方 式攤還,業經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中自認在案。事實上,被告所接洽 之原告公司最高主管即為中央倉經理許祖偉,而實際上原告公司之作業程序為 何,被告毫無所悉,被告係完全信任許祖偉有此權限,顯見被告並無詐領告訴 人運費之不法意圖與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刑事全部卷宗(包 括一審及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新航企業社負責人,係從事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樂善村八鄰二十之二十號中央倉庫倉儲貨物運送業務,自八十六年四月間 起,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由另案被告許祖偉利用業務上管理填報貨物托運單之 便,明知未實際交付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運送貨物前往屈臣氏公司之各門市部 ,猶連續多次填載內容不實之托運單、出車單等內部會計憑證,乙○○則分別填 載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托運完成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外部憑證,由許祖偉持向 屈臣氏公司行使,致原告公司誤信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確完成托運行為而給付 拖運費,共計為九十萬四千三百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請款之資料並不需具備出貨單,然刑事判決卻不依卷證資料,即遽行認 定事實,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所述「出貨單上一概必須有門市主管簽收,才予承 認」乙節,並非事實。被告係每個月向屈臣氏公司請領拖運費,而屈臣氏公司中 央倉儲係每三個月由總公司稽核部派人盤點,依常理判斷,於長達一年餘之時間 (即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被告如有詐領高達一百零一萬 一千九百元之拖運費,原告理應早已查知,但原告卻仍按給付被告拖運費,顯見 被告確有將貨物運至各門市部,互核證人吳錦宗證稱:「(你有無發現運費有異 常現象?)只要許祖偉有簽名,我就認為沒有問題,有沒有增減,我沒有感覺。 」。即可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共承攬運送原 告公司貨物之金額,遠超過一千萬元,而本件未經門市部經理確認收貨之運費金 額僅九十餘萬元,僅佔其中極小比例而已,並非如刑事判決所稱高達九十餘萬元 ,與常理不合。被告究有無將屈臣氏拖運之貨物運至各門市部,此可查閱比對原 告公司及其各門市部之電腦單與相關帳冊資料,即可得知。惟因查閱比對前開資 料需費大量之人力與時間,因此原告公司不願進行,即遽認被告共同詐領拖運費 九十萬四千三百元。證人許祖偉係因公司貨物太多,倉庫放不下,都堆在外面, 在公司尚未核准租倉庫前,以其私人名義向浩翔倉儲租倉庫放公司之貨物,而被 告至浩翔公司倉儲載貨時,亦由許祖偉的員工清點無誤後,始能載出。依常理判 斷,如被告與許祖偉共謀以支付浩翔公司之倉租來詐取告訴人公司之運費時,必 隱瞞其等告浩翔公司租用倉庫之事,怎可能任由公司員工出面清點貨物後再交由 被告運送,且此作業流程,亦經證人蘇麗玉證實無誤。更何況原告公司先前須要 堆高機,亦是要求別家拖運公司先墊款購買,嗣後再由原告公司以運費方式攤還 ,業經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中自認在案。事實上,被告所接洽之原告公 司最高主管即為中央倉經理許祖偉,而實際上原告公司之作業程序為何,被告毫 無所悉,被告係完全信任許祖偉有此權限,顯見被告並無詐領告訴人運費之不法 意圖與行為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刑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乙○○雖為上開之辯詞,惟查告原告公司請領運費,標準程序為一張托 運單配合一張出貨單,前者載明到店運費金額以請款、後者供各門市部簽收,是 以據以請款之資料應同時具備托運單、出貨單,出貨單上並須有門市部經理之簽 名,始稱完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如附表一、二、 三各該次請款單據,或無托運單,僅有出貨單,惟出貨單無各門市部經理簽名; 或託運單、出貨單俱全,然出貨單未經門市部經理確認;或填寫托運單、但無出 貨單,已與上開程序不符,雖原告公司於出貨單、托運單均有「無店內簽收將不 予付款,若為特殊因素,需由WH(即中央倉庫WAREHOUSE)主管簽可」等字眼註明 ,而上開未經門市部經理簽收之出貨單,確係經中央倉庫經理許祖偉確認匯集托 運單、統一發票等憑證後向告訴人公司請款,然依前開註明應屬特殊狀況,次數 不應太多,然本件未經門市部經理確認收貨之運費金額竟高達九十餘萬元,實與 常理不合,況原告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之代理人蘇麗玉亦稱 :屈臣氏公司雖有授權許祖偉於門市部未簽名時有確認權,但此為特殊狀況,應 特別註明原因才可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刑事卷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如附表一、二之出貨單均無特別註明原 因,僅有許祖偉簽「OK」字,且查每張出貨單,要運送的門市部都不只一家, 同一張出貨單上,最多僅是幾家門市部未簽收,當不會每一家門市部都未簽收才 是,然查附表一、二出貨單,同一出貨單上均未有任何一家門市部簽收,顯亦與 常情有違,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合理解釋上開異常之情,故被告乙○○ 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與訴外人許祖偉以偽造之不法之方法詐取原告之財產, 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四千三百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