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八號 原 告 法商卡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基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與訴外人旅行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旅行通公 司)簽訂『CARVEN』商標授權合約,雙方約定旅行通公司得於台灣及阿拉伯聯 合大公國地區獨家使用『CARVEN』商標,系爭合約第六、四條並明定旅行通公 司不得讓渡系爭商標使用權或轉授權予其他個人或廠商,如違反本約定者,對 原告並不生效力。 (二)惟原告日前於南港家樂福賣場發現有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CARVEN』商標之皮 件商品,經查該產品係由旅行通公司授權被告生產開發,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 二日分別去函被告及旅行通公司,說明依原告與旅行通公司之授權合約第六、 四條明定,旅行通公司不得讓渡系爭商標使用權或轉授權予其他個人或廠商, 茲旅行通公司授權被告使用『CARVEN』商標,已違反授權合約之規定,其與被 告之轉授權合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未經授權,將『CARVEN』商標使用 於其商品上,已嚴重侵害原告『CARVEN』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原告依商標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損害計算之方法, 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 之,亦即以原告與旅行通公司間之授權合約為例,旅行通公司為取得『CARVEN 』商標之使用權,於二000年須支付原告權利金美金二萬五千元,於二00 一年則須支付原告權利金美金二萬七千元,合計美金五萬二千元,茲被告未經 授權而使用『CARVEN』商標,其所得之利益,顯係應支付予原告之授權金,經 查被告於二000年及二00一年均有違法使用『CARVEN』商標,從而被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美金五萬二千元,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旅行通公司並無轉授權予被告之權利,被告自無從取得合法生產、銷售原告公 司產品之權利: (1)原告與旅行通公司間授權契約第二、二條前段之約定「苟被授權人將產品之 製造或販賣委託承包商、銷售商、批發商、經銷商或代理商為之,……」可 知該條係約定被授權人旅行通公司得將原告產品之製造、銷售等事項委託其 他廠商「代工」,因此依該條約定,旅行通公司僅能委託其他廠商代為製造 產品,製成後將產品送回旅行通公司,而不得以受託廠商名義自行銷售,同 時旅行通公司尚須支付代工費用予該受託廠商;或旅行通公司僅能委託其他 廠商為旅行通公司之利益銷售原告之產品,售得價金扣除代辦費用後,亦應 歸還於旅行通公司,如此方符合約之約定。然本件旅行通公司係授權被告以 自己名義生產、銷售原告之產品,且旅行通公司不但未支付任何代辦費用予 被告,被告反而需支付權利金予旅行通公司,顯見旅行通公司與被告間並非 系爭授權合約第二、二條所許可之「代工」關係,從而被告公司自不得援引 該條作為免責之根據。又授權合約第二、二條後段之約定「授權商就第三者 的確實承諾遵守本合約下授權商的合約義務全權向授權人負責;且再者,授 權商就第三者切實履行本合約義務的表現負有全責。尤其授權商與第三者合 約不得授予第三者超出本合約授權人授與授權商之權利範圍。」可知被授權 人將產品之製造、銷售等事項委託第三人「代工」時,被授權人對授權人應 就第三人能否完全履行被授權人之契約上義務負全責,此係因授權人並無從 參與該代工合約之締結過程,其對於第三人是否有足夠之能力生產、銷售足 以匹配卡紛品牌之商品自無從知悉,是以授權人課予對第三人有選任權限之 被授權人完全之契約責任,以維持原告產品居於世界知名品牌之領導地位而 為之約定,並非如被告主張為轉授權範圍之約定,應可認定。 (2)原告係信任旅行通公司有生產銷售足以匹配卡紛品牌商品之能力,方與旅行 通公司簽約,自不可能任令旅行通公司任意轉授權:綜觀原告與旅行通公司 之授權契約,原告係基於信賴旅行通公司有生產銷售足以匹配卡紛品牌商品 之能力,方與旅行通公司簽約,故契約中多次要求旅行通公司需以符合卡紛 品牌高品質形象之方式來經營,是以原告自不可能任令旅行通公司於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形下,將生產銷售原告產品之權利轉授權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彰彰甚明,被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3)旅行通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轉授權予被告,自與商標法之規定不符: 按「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 用人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依該項後段規定,被授權人如欲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商標,必須 得到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方為適法。本件旅行通公司自原告處取得卡紛商 標之使用權後,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之轉授權予被告使用,揆諸前 開商標法規定,自非適法。 2、再者,縱認旅行通公司有轉授權之權利,惟旅行通公司與被告契約第五條已明 文約定「甲方(旅行通公司)不得將CARVEN再分類授與其他公司,且不得在台 灣(金馬)地區出售有關之旅行箱產品,除非經乙方(基甸公司)同意。」, 顯見旅行通公司已同意退出台灣金馬地區之市場,將該地區內生產銷售卡紛產 品之權利完全讓與被告為之。前開旅行通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亦已違反原告與旅 行通公司間授權契約第六、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從而旅行通公司與被告公司間 之契約應為無效,洵屬灼然。 3、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業已自認其向旅行通公司取得 授權之前,曾檢視過原告與旅行通公司之合約,是以被告應知旅行通公司並無 轉授權或讓與卡紛商標使用權之權利,詎料被告仍擅自生產銷售帶有卡紛商標 之產品,被告自有故意或過失。且依一般商場慣例,廠商於取得國外品牌之授 權時,皆會要求授權人出具國外原廠或其總代理之授權證明,嗣後被授權人於 利用該國外品牌時,交易相對人通常亦會要求被授權人出示前開授權證明,以 證明其確實獲有國外原廠之授權,並非仿冒。本件被告向旅行通公司洽談授權 之前並未要求旅行通公司出具前開授權證明,足見被告於查證旅行通公司有無 權利轉授權或轉讓授權乙節確有過失,自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對原告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4、旅行通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轉授權予被告,自與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不符,而與是否登記無關:按被告雖稱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範 之登記並非授權有效之法定要件,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商標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後段,係規範被授權人如欲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商標,必須得到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方為適法。本件旅行通公司自原告處取得卡紛商標之使用權後, 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之轉授權予被告使用,自與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不符,而與是否登記無關。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旅行通公司授權合約(包含中文譯本)影本一份、有關權利金 條款部分影本一份、CARVEN旅行箱內銷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授權證明影本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旅行通公司訂立系爭商標之授權契約,並支付十 五萬元之權利金,進行產品開發及銷售,詎在今年初接獲原告通知被告之行為 有違反商標權等告知書信,被告雖自認在與旅行通公司簽約時,亦審閱過原告 與旅行通公司之授權契約,其中第二、三條明文揭示旅行通公司得再授權第三 人生產、製造、代理或經銷,惟本於小心謹慎,被告仍詢問旅行通公司並對之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旅行通公司在調查中提出伊與原告之原始授權契約,其中 第「二、二」及「二、三」條規定旅行通公司可自行生產、製造、銷售或可再 授權他人生產、製造、銷售,上開事實既經地檢署調查是認,被告自屬有權使 用系爭商標。 (二)系爭合約第二、二條及第六、四條較通順並符合契約原意之翻譯為:第二、二 條再授權「苟被授權人將產品之製造或販賣委託承包商、銷售商、批發商、經 銷商或代理商為之,被授權人有義務就上開第三人確實承諾在原合約下負契約 責任負擔保之責。況且就第三人履行上開義務負責。被授權人不得以其與第三 人之合約而排除其在原合約下對授權人應負之責任,尤其再授權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授權之範圍。」;第六、四條讓渡「本權利只授與被授權人且是唯一之被 授權人。本權利不得過戶或轉讓給個人或公司,不論是全部或一部,直接或間 接,特別是透過再授權,資本的合併或分配等方式。上開行為使讓渡合約無效 。」。由上開第二.二條文義觀之,本件旅行通公司非不得再授權,只是再授 權時,旅行通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仍對原告負責,不得以任何方式規避,而本 件被告既已支付對價由旅行通公司獲得再授權以製造、銷售產品,未侵犯原告 權利,至為顯然。至合約第六.四條,其真意在規範被授權人不得將其地位讓 渡給第三人而由第三人取代原旅行通公司之地位直接對原告負責,亦即禁止旅 行通公司藉由權利讓與之方式,或者甚至透過公司合併或新設,將原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轉由新設公司概括承受,如此之行為原告認對其不生效力。故其所 謂不得再授權係不得以再授權之方式達致上開讓渡之目的,非不許單純之再授 權。是本條款非如此解釋,無法與第二.二條相配合。故依原告之翻譯及解釋 ,系爭合約條款豈非自相矛盾,不知所云。 (三)被告並未取代旅行通公司之地位成為直接被授權人,此由旅行通公司之會計褚 福貞於警訊中證述「本公司是向輝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取得商標權,但契約 內容規定不得將商標權讓渡他人。」、「本公司於八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與基 甸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契約,由基甸自訂契約內容交謝明滿簽約,該契約內容模 糊兩可,謝明滿也未明察,如契約第二條明示基甸不得擅自出口及轉售給其他 代理,但契約第五條卻規定本公司不得將CARVEN再分類售予其他公司,且不得 在台灣(金馬)地區出售有關之旅行箱產品,除非基甸同意。故原本公司授權 予基甸製造產銷此類商品之契約,變成像是本公司將商標權讓渡予基甸之契約 。」等語,可知旅行通公司明知不得將系爭權利讓渡,只可授權第三人生產、 製造、銷售。況依原授權合約,縱旅行通公司將之讓渡給第三人,對原告亦不 生效力,原告仍可依原合約對旅行通公司主張權利義務關係,茲旅行通公司既 否認有讓渡,且事實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旅行通公司有片面之讓渡存在,被 告單純製造、銷售且必須將「發售每種新型體時,須送至甲方(即旅行通公司 )存檔編號並告知售價。」(旅行通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第三條)觀之,旅行通 公司並未退出被授權人之地位而直接由被告對原告負責。極端言之,縱旅行通 公司確與被告私相授受,然對原告而言,旅行通公司從未否認仍是唯一直接對 原告負責之被授權人。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項授 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 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規定云云,應係誤會該條之原意, 經查該條之意乃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即被授權人苟未要求授權人辦理授權登 記,授權人另再授權第三人時,原被授權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張違反授權約定, 只能向原授權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權利,故與本件無關。是本件依 原合約,旅行通公司有再授權他人製造、生產、銷售之權利,被告依此獲得上 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苟原告與旅行通公司另有不得再授權或違反讓 渡之相關約定,是渠等內部關係之事,被告無從知悉,自不負侵權責任。 (四)原告主張依合約第二、二條第一段,旅行通公司只能將生產或銷售委由第三人 「代工」,不能轉授權云云,惟細繹該條第一段字意,並無委託代工之文字或 相似之辭句,況依該條第二段「領有執照者不得利用其和該第三者間存在之契 約義務以逃避其對頒發執照者在合約上之義務,尤其是領有執照者和該第三者 間之契約權利不應由領有執照者給予該第三者之更多權利,甚至超過頒發執照 者給予領有執照者之合約權利。」之文字觀之,顯然其目的在限制旅行通公司 於再授權時不得超過原授權範圍,即授與第三人超過其自己被授權之權利,故 本條第一段之規定如解釋為單純「代工」之允許,根本不須於第二段再為約定 轉授權範圍之必要,換言之,第一段約定「代工」,第二段約定「轉授權之範 圍」,顯然牛頭不對馬嘴,絕非契約之真意,況原合約第二、二條之標題「Su b Licences」,譯為再授權並無爭議,故所謂「代工」云云,純係無中生有, 洵屬無稽。且縱如原告所主張,本合約只限「代工」,因此依該條約定,旅行 通公司僅能委託其他廠商代為製造產品,製成後將產品送回旅行通公司,而不 得以受託廠商名義自行銷售,同時旅行通公司尚須支付代工費用予該受託廠商 ;或旅行通公司僅能委託其他廠商為旅行通公司之利益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 售得價金扣除代辦費後,亦應歸還於旅行通公司,如此方符合約之約定云云, 然依旅行通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亦只是「內銷經銷和約書」,雖產品之製 造由被告為之,但製造、銷售之權並非一定要分別不同人行使,由同一人負責 產銷並不違反「代工」之精神,再者,代工之報酬亦非一定如原告所述之方式 ,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旅行通公司與被告之利潤分配方式本可自由 約定,原告無權干涉。況本件被告「發售新型體時,須送至旅行通公司存檔編 號並告知售價。」(經銷合約第三條),被告顯然受旅行通公司之監督,而旅 行通公司就被告之確實履行產品製造之品質對原告負責,並未退出原合約被授 權人之地位,故就此層面而言之,認為被告只是「代工」之人,亦非不可。末 從情理言之,苟原合約只是約定旅行通公司可找第三人「代工」,則第三人對 原告而言,只是旅行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履行契約中之過失,依法皆由旅 行通公司負責,雙方何必大費週章於系爭合約第二、二條文義中規定並創設如 此詳盡之責任依據。是本件原告先是主張,被告違反合約第六、四條規定,經 鈞院詳為審理,無法自圓其說後,又改稱合約第二、二條之規定係「代工」非 「再授權」,被告深不以為然。 (五)綜上,本件原合約不論在法律、情理及事實上都承認旅行通公司有再授權之權 利,而被告之行為不論是「代工」而為旅行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商標使用之 再轉授權人之地位,都不違反原合約之規定,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旅行 通公司取得再授權准於製造旅行箱、袋包類之產品,並未逾越原授權範圍,亦 無所謂「取代」旅行通公司地位之轉讓所為,其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 告權利。其次,苟原告與旅行通公司內部間如有不得再授權之特約,依系爭合 約被告並無法得知,而被告與旅行通公司簽訂再授權合約時,已盡相關之注意 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言,縱認被告 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惟被告與旅行通公司僅合約一年,且授權範圍僅在台灣 地區,權利金為十五萬元,此為被告獲取上開旅行箱袋包類產品製造、銷售等 權利之對價,且被告無再授權他人之權利,故其權利價值僅十五萬元,與原告 授與旅行通公司二年,範圍包含台灣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地區,並可再授權他 人之權利價值不可同日而語,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過高,應減為十五萬元 。 三、證據:被告與旅行通公司授權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在台之「輝匯公司」給被告 之函影本一份、CARVEN旅行箱內銷合約書影本一份、旅行通公司與被告之授權契 約書第二.二條影本一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偵查案卷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間與旅行通公司簽訂『CARVEN』商標授權合 約,雙方約定旅行通公司得於台灣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地區獨家使用『CARVEN』 商標,合約第六、四條並明定旅行通公司不得讓渡系爭商標使用權或轉授權予其 他個人或廠商,如違反者,對原告不生效力。詎旅行通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竟 轉授權被告使用『CARVEN』商標於其商品上,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分別去函 被告及旅行通公司,說明旅行通公司轉授權被告使用『CARVEN』商標,已違反上 開授權合約,其與被告之轉授權合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未經授權,將『 CARVEN』商標使用於其商品上,已侵害原告『CARVEN』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爰依 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依原告與旅行通公司所簽訂授權合約第二、二條約定,旅行通公司並 非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只是再授權時,旅行通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 仍對原告負責,不得以任何方式規避。旅行通公司既有再授權他人製造、生產、 銷售之權利,被告依此獲得再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權利,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商標, 並未侵犯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又系爭合約第六.四條約定之真意,在規範被授權 人不得將其地位讓渡給第三人而由第三人取代旅行通公司之地位直接對原告負責 ,亦即禁止旅行通公司藉由權利讓與之方式,或者甚至透過公司合併或新設,將 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轉由新設公司概括承受,如此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是 其所謂不得再授權係不得以再授權之方式達致上開讓渡之目的,非不許單純之再 授權。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二條第一段約定,旅行通公司只能將生產或 銷售委由第三人「代工」,不能轉授權云云,惟細繹該段字意,並無委託代工之 文字或相似之辭句,況依該條第二段「領有執照者不得利用其和該第三者間存在 之契約義務以逃避其對頒發執照者在合約上之義務,尤其是領有執照者和該第三 者間之契約權利不應由領有執照者給予該第三者之更多權利,甚至超過頒發執照 者給予領有執照者之合約權利。」之文字觀之,顯然其目的在限制旅行通公司於 再授權時不得超過原授權範圍,即授與第三人超過其自己被授權之權利,故該條 第一段之規定如解釋為單純「代工」之允許,根本不須於第二段再為約定轉授權 範圍之必要,換言之,第一段約定「代工」,第二段約定「轉授權之範圍」,顯 然牛頭不對馬嘴,絕非契約之真意,況原合約第二、二條之標題「Sub Licences 」,譯為再授權並無爭議,故所謂「代工」云云,純係無中生有,洵屬無稽。再 者,苟原合約只是約定旅行通公司可找第三人「代工」,則第三人對原告而言, 只是旅行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履行契約中之過失,依法皆由旅行通公司負責 ,雙方何必大費週章於系爭合約第二、二條文義中規定並創設如此詳盡之責任依 據,是本件原告先是主張被告違反合約第六、四條規定,事後無法自圓其說,又 改稱合約第二、二條之規定係「代工」非「再授權」,顯非有理。綜上,系爭合 約不論在法律、情理及事實上都承認旅行通公司有再授權之權利,被告之行為不 論是「代工」而為旅行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商標使用之再轉授權人之地位,均 不違反原合約之規定,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旅行通公司取得再授權准於製 造旅行箱、袋包類之產品,並未逾越原授權範圍,亦無所謂「取代」旅行通公司 地位之轉讓所為,其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其次,苟原告與旅行 通公司內部間如有不得再授權之特約,依系爭合約被告並無法得知,而被告與旅 行通公司簽訂再授權合約時,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 行為之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惟被告與旅行通公司僅合約 一年,且授權範圍僅在台灣地區,權利金為十五萬元,此為被告獲取上開旅行箱 袋包類產品製造、銷售等權利之對價,此與原告授與旅行通公司二年,範圍包含 台灣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地區,並可再授權他人之權利價值不可同日而語,故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過高,應減為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間與旅行通公司簽訂『CARVEN』商標授權合約,雙方約定 旅行通公司得於台灣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地區獨家使用『CARVEN』商標,嗣旅行 通公司轉授權被告使用『CARVEN』商標於其商品上,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分 別去函被告及旅行通公司,說明旅行通公司轉授權被告使用『CARVEN』商標,已 違反上開授權合約第六、四條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與旅行通公司授權合約、CARVEN內銷經銷商合約書、原告授權證明、旅 行通公司與被告之授權契約書第二.二條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在於 ,旅行通公司轉授權被告使用『CARVEN』商標於其商品上,是否違反原告與旅行 通公司簽訂之『CARVEN』商標授權合約,被告是否因此侵害原告『CARVEN』商標 之商標專用權?經查: (一)兩造對於原告與旅行通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書第二、二條及六、四條之 解釋,何者為正確? 1、參諸附表所示系爭合約書原文之二、二條之標題 SUB-LICENCES 即譯為「轉授 權」或「再授權」之意思。該條之內文 subcontract,sub 是「次˙˙」或「 再˙˙」的意思,concract則譯為「合約、契約、承辦」的意思,另 entrust 則是「信賴、信託、委託」之意思。綜此觀之,應可認為原告對於旅行通公司 之再授權行為已有概括之同意,僅要求旅行通公司對第三人之再授權應對原告 負有完全之契約責任。原告認為上述字眼應譯為「代工」,不僅文義尚有未合 ,且就該條整體翻譯觀之,亦有矛盾。 2、另附表所示系爭合約書原文第六、四條之所指,則為整個契約上被授權人地位 移轉之禁止,即原告與旅行通公司約定,旅行通公司不可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 上被授權人之地位移轉予他人,特別是透過資本合併或再授權之方式。故在與 上開第二、二條一併觀察之下,應認原告係禁止旅行通公司以再授權之方式將 契約上被授權人之地位移轉予他人,尚難謂原告係禁止旅行通公司為單純之再 授權。再者,在國際貿易商務實務上,被授權人取得商標之授權後,多透過轉 包或再授權之方式將商品之製造分散至下游廠商並收取權利金,獨力為商品之 製造、行銷、販售者則為少見,此一現象亦與上述契約之解釋不謀而合。 3、被告另案告訴旅行通公司負責人謝明滿涉嫌詐欺之偵查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謝明滿於該案具狀稱:「按被告( 謝明滿)前於八六年一月間代表旅行通公司與法國卡紛公司簽有商標授權合約 ,雖然被告英文程度不高對合約條文之文義不甚瞭解,然經卡紛公司簽約人員 之說明,被告知該合約係於台灣地區獨家性質(參照合約第二、三條),而且 可以自行生產製造銷售,或可以再授權他人生產、製造、銷售(參照合約第二 、二條),職是,於被告就合約之認知中,被告有權將旅行通公司與卡紛公司 所簽合約所取得之權利,再授權他人使用,包括生產、製造及銷售」等語(見 該案卷所附謝明滿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辯護意旨狀),且該案經檢察官調查結 果亦認「...... 被告(謝明滿)之旅行通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取得法國卡 紛公司簽有商標授權合約,其中合約第二、二條及第二、三條規定旅行通公司 可自行生產、製造、銷售,或可再授權他人生產、製造、銷售,有使用合約執 照及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謝明滿)既已取得法國卡紛公司之授權銷售產品 ,其再授權予他人使用,係本於契約之權利而為,並非明知不可授權而故意隱 瞞違約授權...... 」,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二六號偵查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基上,本院認為被告對於上開合約條文之翻譯(第二、二條再授權「苟被授權人 將產品之製造或販賣委託承包商、銷售商、批發商、經銷商或代理商為之,被授 權人有義務就上開第三人確實承諾在原合約下負契約責任負擔保之責。況且就第 三人履行上開義務負責。被授權人不得以其與第三人之合約而排除其在原合約下 對授權人應負之責任,尤其再授權之範圍不得逾越原授權之範圍。」;第六、四 條讓渡「本權利只授與被授權人且是唯一之被授權人。本權利不得過戶或轉讓給 個人或公司,不論是全部或一部,直接或間接,特別是透過再授權,資本的合併 或分配等方式。上開行為使讓渡合約無效。」及解釋(即謂旅行通公司依約有再 授他人製造、生產、銷售之權利云云),為屬正確。被告所為翻譯及解釋(即謂 旅行通公司依約僅得將生產或銷售產品委由第三人「代工」,並未授權旅行通公 司有轉授權之權利云云),為不可採。準此,被告抗辯旅行通公司依約有再授權 他人製造、生產、銷售之權利,被告依此獲得再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權利,自屬有 權使用系爭商標,並未侵犯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商標專用權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與旅行通公司間所簽訂之CARVEN旅行箱內銷合約,是否已有原授權合約( 即原告與旅行通公司間授權合約)地位讓渡之合意? 原告另主張依旅行通公司與被告簽訂CARVEN旅行箱內銷合約第五條約定「甲方( 即旅行通公司)不得將CARVEN再分類授與其他公司,且不得在台灣(金馬)地區 出售有關之旅行箱產品,除非經乙方(即被告)同意。」,旅行通公司已同意退 出台灣金馬地區之市場,將該地區內生產銷售卡紛產品之權利完全讓與被告,違 反原告與旅行通公司間授權契約第六、四條第二項約定,謂該內銷合約為無效云 云,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旅行通公司會計褚福貞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偵查案之警訊中證稱:「本公司是向輝 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取得商標權,但契約內容規定不得將商標權讓渡他人。」 、「本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基甸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契約,由基甸自訂契 約內容交謝明滿簽約,該契約內容模糊兩可,謝明滿也未明察,如契約第二條明 示基甸不得擅自出口及轉售給其他代理,但契約第五條卻規定本公司不得將CARV EN再分類售予其他公司,且不得在台灣(金馬)地區出售有關之旅行箱產品,除 非基甸同意。故原本公司授權予基甸製造產銷此類商品之契約,變成像是本公司 將商標權讓渡予基甸之契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五、六頁),可知旅行通公 司明知其不得將原告授權予伊之權利讓渡他人,只可授權第三人生產、製造、銷 售,茲旅行通公司既否認有讓渡情事,且其從未否認其仍是唯一直接對原告負責 之被授權人,並觀之該內銷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在發售每種新型體時,須送至 旅行通公司存檔編號並告知售價。」,益知旅行通公司並未退出被授權人之地位 而直接由被告對原告負責甚明。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與旅行通公司間有讓渡 之情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再者,就債之相對性而言,依原告與旅 行通公司間授權合約第六、四條約定,縱旅行通公司將之讓渡給第三人,對原告 亦不生效力,原告仍可依授權合約對旅行通公司主張權利義務關係,旅行通公司 不得執其與被告間之內銷合約對原告主張解免其應對原告所負之契約責任。同理 ,原告亦不得執其與旅行通公司之授權合約,對被告主張其與旅行通公司之內銷 合約為無效,而僅能對旅行通公司主張無效,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旅行通公 司為權利之主張。是原告欲以此間接事實,證明被告並無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 使用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為不可採,被告抗辯伊係依約自旅 行通公司轉授權而取得使用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為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五 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