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一號 原 告 優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丞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唐羽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承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唐羽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共同向訴外人廣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廣鎂公司) 購買大貨布,金額合計二佰十九萬四仟八佰八十四元,嗣經部分清償,而尚未 清償部分,計有:被告丞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盛公司)未償八十萬五千八 百七十元,唐羽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羽公司)部分未償二十七萬八千三 百十三元,茲廣鎂公司將其對被告等之未受償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 告等請求給付前揭價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係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共同透過訴外人承裕有限公司(以下稱承 裕公司,向同為訴外人之廣鎂公司購買布料,被告公司給付部分貨款後, 即拒絕清償餘款,廣鎂公司即對承裕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於訴訟審 理期間追加本件共同被告等四家公司為備位被告。上述爭點,在於布料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 三六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所載「…再參以受告知人丞盛公司、唐羽公 司、大洋公司及迪昶公司亦稱係成衣廠(即本件共同被告丞盛公司等)向 原告(即本件債權讓與人廣鎂公司)下大貨訂單買布,成衣廠製成成衣後 再賣予被告(承裕公司)等語」…「大貨布料之買賣合約則係存在於唐羽 公司等成衣廠與原告(廣鎂公司)間…亦堪採信…」。 2.果如上述,則系爭布料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廣鎂公司即(本件債權讓與人) 與本件共同被告丞盛公司、唐羽公司、大洋公司及迪昶公司間,則賣方即 廣鎂公司將其對買方即本件共同被告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本件原告再據 以向本件被告請求給付,自屬合法正當;本件被告等即無理由拒絕給付。 3.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優麗皮係應買方要求新開發之產品,無任何品質或規格 標準,即無所謂瑕疵問題: ⑴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優麗皮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廣鎂公司 ) 購買,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優麗皮之各項物性、外觀等,則由本件幕 後真正買主即美國 NAUTICA 公司主導,由其提出相關創意或概念,交 與原告逐次修改。因為,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優麗皮係新開發之產品,其 為半透明、果凍色、耐水解之人造皮,且係新開發,即無任何品質或規 格標準可供遵循,而是因應美國 NAUTICA 公司之要求再三修改,則本 件被告一再指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優麗皮存有重大瑕疵云云,即非事實 。 ⑵另有關被告指陳廣鎂公司遲延交貨部分,亦因同上理由即幕後真正買主 美國 NAUTICA 公司再三要求原告修改系爭優麗皮之各項物性及規格所 致,完全不可歸責於本件原告及廣鎂公司。 4.依被告提出之定單,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定單,其運輸方式無論是 AIR 或 是 BOAT,依 FOB 之交易方式,其運費應由下訂單者即 NAUTICA 公司負 擔,則被告公司抗辯其受有空運費之損失云云,即無理由。被告公司提出 ITS 公司之試驗報告,然而此報告之申請人非被告公司而係訴外人承裕有 限 (NAUTICA TAIWAN) 公司,其上亦無不符雙方約定品質或規格之記載 ( 系爭優麗皮係新開發產品無所謂約定品質或規格,已如前述,就此,被告 公司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系爭優麗皮縱有瑕疵,因本件交易之法律關 係是買賣(參照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試驗買賣),即由原告賣與廣鎂公司 再轉售被告公司,則被告之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依修正前民 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自交付時即民國八十八年起算,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 ,且系爭優麗皮之遲延交付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廣鎂公司,則被告所辯 ,即無可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 ㈠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訴外人廣鎂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公司對 於被告等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未受償部分讓與伊,廣鎂公司並立有債權讓與切 結書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切結書所示,廣鎂公司所讓與原告公 司之債權係指訴外人承裕有限公司向廣鎂公司訂購布料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 被告等公司向廣鎂公司分別訂購布料之買賣價金債權,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受 讓債權亦早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廣鎂公司之 訴訟在案是姑不論被告等係於本件訴訟中始知上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 稽。 ㈡再依廣鎂公司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訴訟中所提出其不否認之原 證二號貨物交程表所示,被告等公司確有因廣鎂公司布品瑕疵及給付遲延而生 空運費、更換洗標、重新裁片、黏扣帶、附件空運費、短裝損失等損害,則被 告以之主張減少貨款及以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顯有理由,計丞盛公司以 及唐羽公司之損害如下: 1.被告丞盛公司部分: 查 NAUTICA 公司指定被告丞盛公司交付成衣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為免遲延給付,被告乃向廣鎂公司訂購布料並約定交期為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詎廣鎂公司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及九月上旬始行出貨,造成 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以自費空運方式出貨,無法於 NAUTICA 公司指定之時間內出貨。且因廣鎂公司所交付之布料具有瑕疵,除有部分 布料無法使用需扣除貨款外,亦致使被告因此而受有卡車運費、布料空運 費、更換洗標及重新裁片之損害,以及被告因未依 NAUTICA 公司之訂單 交付成衣而損失七百三十五件成衣之收入利益。除卡車運費、布料空運費 、更換洗標及重新裁片之損害八二、一六八元及布因重大瑕疵減少貨款一 四八、一七六元業經廣鎂公司自承外,被告亦因此支付成衣空運費美金六 、八六九元(以當時匯率三一‧七三計算,合計新台幣二一七、九五三元 )。另由第一紙訂單訂購九百零三件成衣、實際交運四百二十三件,以及 第二紙訂單訂購二千八百九十七件、實際交運二千六百四十二件,合計短 交七百三十五件,以每件美金二十二‧四元(訂單單價)計算,合計被告 損失利益達美金一六、四六四元,(以當時匯率三一‧七三計算,合計新 台幣五二二、四○二元)。 2.被告唐羽公司部分: 查 NAUTICA 公司指定被告唐羽公司交付成衣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為免遲延給付,被告乃向廣鎂公司訂購布料並約定交期為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嗣因廣鎂公司遲延出貨,NAUTICA 公司乃將出貨日期延至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詎廣鎂公司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行出貨,造成 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以自費空運方式出貨,無法於 NAUTICA 公司指定之時間內出貨。且因廣鎂公司所交付之布料具有瑕疵,無法依原 訂洗標清洗,致使被告因此而受有重訂洗標港幣一九九‧九四元之損害( 以當時匯率四‧○四一二計算,合計新台幣八○八元),被告亦因此支付 成衣空運費美金八、八三五元(以當時匯率三一‧五計算,合計新台幣二 七八、三○三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共同向訴外人廣鎂公司購買大貨布, 價金部分僅部分清償,而尚未清償部分,計有:被告丞盛公司未償八十萬五千八 百七十元,唐羽公司部分未償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茲廣鎂公司將其對被告 等之未受償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前揭價金等語;被告則 以廣鎂公司所讓與原告者,係其向訴外人承裕公司主張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並 非被告與廣鎂公司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又縱認該等債權讓與內容為廣鎂公司對 被告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被告等公司確有因廣鎂公司布品瑕疵及給付遲延而生 空運費、更換洗標、重新裁片、黏扣帶、附件空運費、短裝損失等損害,則被告 主張減少貨款及以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為其已受讓訴外人廣鎂公司對被告丞盛公司以及唐 羽公司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然而此為被告所否認,稱廣鎂公司所讓與者, 係廣鎂公司與訴外人承裕公司之賣賣關係所生之價金債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係訴外人廣鎂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內容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基於債權讓與存在之而取得權利之事實者,應就債權讓 與存在之事實以及債權讓與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訴外人廣鎂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公司對於 被告等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未受償部分讓與伊,廣鎂公司並立有債權讓與切結書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其第一條係記載:「民國八十八年間由優 雅公司銷售衣用PU皮給予廣鎂公司,再由廣鎂公司指示依其客戶─承裕公司:: :之指定,分別交運給四家成衣加工廠(丞盛、唐羽、大洋。迪昶)」,第四條 記載:「廣鎂公司同意上項訴訟所求償之貨款為廣鎂公司支付優雅公司之債務及 委託律師之費用,廣鎂公司同意先將上開債權移轉優雅公司:::」,是該切結 書中既明白提及「上項訴訟所求償之貨款」,自應以廣鎂公司於該訴訟所主張之 買賣關係價金債權之權利義務人為主。而廣鎂公司於該訴訟(按即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六三六號案件)均主張其係與另一訴外人承裕公司存在買賣契約,而非與 被告等之間存在買賣契約,據此推斷,其所讓與之債權,應係廣鎂公司與承裕公 司間之買賣價金債權。是本院堪信被告所辯廣鎂公司所讓與之債權並非被告與廣 鎂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債權等語為可採。雖然證人林文錦有到庭陳述稱;「::: 前訴訟我有陪同去開庭數次,知悉前訴訟先告丞裕公司,但訴訟進行中因丞裕之 抗辯,發票開給哪家公司,買賣關係就存在其間,於是打算將廣鎂對本件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但是衡諸該切結書之擬稿人張致祥律師直至前案(即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九十年一月份訴之追加狀內所記載之事實仍係主張 買賣關係存在於承裕公司與廣鎂公司間之事實,自不可能於擬稿當時即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認為廣鎂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內容,係廣鎂公司對被告間之價金債權 ,而非對承裕公司之價金債權,此亦堪認證人林文錦之證言係附會原告之詞,不 可採信。 五、綜前所述,廣鎂公司既尚未將其對被告等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基於債權受 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