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利益償還請求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利益償還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一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信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訂購三角亮布二批,將之出 口至瓜地馬拉,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作為給付 原告貨款之用。又原告所執有呂信益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因罹於票據法規定之 時效而消滅,呂信益當受有利益,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仍應償還所受之利益。 呂信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丁○○○為呂信益之配偶,被告甲○ ○、乙○○及丙○○為呂信益之子女,依繼承法律關係,自應就呂信益對原告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提 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鉅得紡織廠出貨單及本票各二紙、戶籍謄本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朱 森光,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函調呂信益開戶 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協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新公司)公司登 記案卷、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取協新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止 出口至瓜地馬拉之報關資料,暨聲請鑑定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呂信益」之印 文與筆跡是否真正,及鑑定鉅得紡織廠出貨單記載之貨品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之市價若干,以證明利得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否認被繼承人呂信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亦否認呂信益簽發該二紙本 票作為向原告購買系爭三角亮布之貨款。由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 附之統計資料所記載之「稅則號別」判斷,與原告主張協新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一日至十二月止曾出口系爭三角亮布不符。呂信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及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確曾開立帳戶。 三、證據:提出稅則號別查詢資料乙份。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係本於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至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返還利益,即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償 還利得,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由該法院管轄之問題。本件被告 住所或在台北市文山區,或在新竹縣湖口鄉,因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本事 件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本文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信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訂購三 角亮布二批,將之出口至瓜地馬拉,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惟原告該二紙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呂信 益當受有利益,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仍應償還所受之利益。呂信益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丁○○○為呂信益之配偶,被告甲○○、乙○○及丙○ ○分別為呂信益之子女,依繼承法律關係,自應就呂信益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呂信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 紙本票,亦否認呂信益簽發該二紙本票作為向原告購買布匹之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呂信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丁○○○為呂信益之配偶, 被告甲○○、乙○○及丙○○分別為呂信益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信 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該二紙本票係呂信益作為向原告買受系爭三角 亮布貨款之用,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本件首審究者為原告 提出之上開本票,是否為呂信益所簽發;如是,則原告可否以其票據債權因時效 消滅,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所受利益。 四、經查: (一)被告陳稱呂信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有開立帳戶,經本院將向合作金庫銀 行大溪分行調取呂信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與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以下簡稱憲兵司令部)鑑定,憲兵司令部以初步觀察法、特徵歸 納比對法鑑定,認定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呂信益」簽名字跡與印鑑卡上「 呂信益」簽名之筆跡,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憲兵司令部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0六四六三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呂信益於合 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上留存之筆跡,係呂信益親 自書寫,為被告所不爭。觀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呂信益」係記載在發票 人欄,該「呂信益」簽名筆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既均與呂信益留存在 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呂信益留存之筆跡相符,足認 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呂信益」,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信益所 簽署,依民事訴訟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可推定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 確為呂信益所簽發,被告並未舉證推翻此項推定,則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二紙 本票為呂信益所簽發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 條及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 八0號判例)。觀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其上記載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原告執如附表所示二紙本 票向呂信益行使付款請求權之票據債權,在未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況下, 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屆至,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可向發 票人行使票據債權迄今已逾三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 所執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消滅,亦可認定。 (三)次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 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所謂依本法因時效而消滅,係指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 形。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 別請求權,票據法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規定,其時效為十五年(參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 。利益償還請求權人為票據上權利消滅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 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所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利益,係指發票人或 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即票據債務人因為發票、承兌之 票據行為,而實際上所受之利益。發票人、承兌人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之 限度為何,如為發票人或承兌人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就此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未能證明發票人或承兌人因此實際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適用。 (四)本件被告分別為呂信益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均屬 呂信益之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外,應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是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義務,應 先審究原告對呂信益是否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存 在。本件原告固提出本票及鉅得紡織廠出貨單各二紙,主張呂信益簽發如附表 所示二紙本票係向原告購買三角亮布,原告已將貨品依約交付等語,惟被告對 此則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據原告提出鉅得紡織廠八十一 年五月十一日送貨單以觀,其上除記載貨品編號、品名、數量外,其餘僅記載 「鉅得交協新企業公司」,然在簽收欄則為空白,即無任何簽收之記載。則由 該送貨單記載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已將該出貨單所載貨品交付協新公司。再 者,證人即八十年間向呂信益承租房屋之朱森光雖到庭證稱其承租房子後,有 一次看到呂信益與原告正將貨品裝箱,貨品是尼龍一百九或二百、及三角光布 ,其知道該貨櫃是要送到瓜地馬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朱森光亦證稱其不知有簽發本票之事,亦不知呂信益與原告共同裝貨 櫃其間之關係為何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實亦不足認定如附表所示二 紙本票與該貨品有何直接關係。是呂信益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與原告 ,原告與呂信益亦曾共同裝載三角亮布貨櫃,然呂信益簽發本票及共同裝載貨 櫃之原因關係甚多,其原因關係可能存在於原告與呂信益間、或原告與他人間 、或呂信益與他人間、或他人與他人間,並非即可認定係原告向呂信益買貨。 況且,呂信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係擔任協新公司董事長,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調取協新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上開出貨單係記載出貨與協新公司 ,則原告究係將三角亮布出售與呂信益,抑或協新公司,亦無從認定。 (五)原告再主張其將布料交付協新公司後,協新公司將之出口至瓜地馬拉,並聲請 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取協新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二月止之出口 報關資料等語。惟呂信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係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然協新公 司與原告乃不同之人格,則協新公司出口之貨品縱有原告主張之三角亮布,在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未可認定呂信益簽發如附 表所示二紙本票即是以其個人為買受人向原告買受布料之貨款。再者,出口報 單依海關檔案清理銷毀要點第四條第二、三款分別規定,非連線出口報單,已 逾出口放行日期五年,連線申報之書面報單及有關文件正本,已逾放行日期二 年,除將已廢止或已逾保存期間而有歷史參考價值者,移送海關博物館保存或 處理外,其餘均應清理銷毀。上開八十一年度所屬報單,已均依規定銷毀,此 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基普出字第九一一0四一六三號函乙份在卷可憑。 再者,關稅法第三條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修正前關稅法第五之一 條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 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依此,所謂稅則號別係海關據以 課徵關稅之標準。據被告查詢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總局統字第 九一二00四0七號函後附統計資料上記載之稅則號別代號,關於稅則號別為 00000000000其內容為綠茶;00000000000其內容為其 他塑膠製品及第三九0一至三九一四節之材料製成品,0000000000 0其內容為桌上木器,00000000000其內容為其他紙及紙板,00 000000000其內容為鋼製肘管、彎管,00000000000其內 容為鋼鐵製品,00000000000其內容為鉸練,000000000 00其內容為其他引擎及發動機,00000000000其內容為離心式空 氣壓縮機,00000000000其內容為其他八四一四節所屬貨品,00 000000000其內容為即熱型燃氣熱水器,00000000000其 內容為非電動滑車及吊重機,00000000000其內容為八四六五節所 屬工具機,00000000000其內容為八四六七節所屬手提工具零件, ,0000000000其內容為電器(電熱器),0000000000其 內容為個人行李之類,原告對此查詢結果亦不爭執。則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上台總局統字第九一二00四0七號後附之協新公司八十一年五 月十一日至十二月止之報關統計資料,並無系爭三角亮布之稅則號別,亦難認 定協新公司八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之出口貨品,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三角亮 布。 (六)原告雖再聲請調取協新公司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之出口報關統計資料等語,惟 協新公司出口之布料,依一般經驗法已無從認定即為原告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 示二紙本票以其個人向原告所買受,已如前述,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八十 一年五月將布匹交付呂信益,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亦為相同記載,則協新公司自 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將原告所稱之布料出口至瓜地馬拉。原告雖主張 其可能於八十一年三、四月即將布料交付協新公司,惟與原告提出之前述出貨 單,其上記載之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不符,顯見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 三、四月間即將貨品交付乙節,即與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提出之出貨單有所矛盾 ,縱八十一年三、四月之出口統計資料,依稅則號別可認定報關貨品包括三角 亮布,亦未能以此推定該布料即為呂信益以其個人為買受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二 紙本票向原告所買受。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呂信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係其個人作為向原告購 買三角亮布之貨款,亦未能證明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因時效消 滅,呂信益因此實際受有何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繼承法律關 係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可向被告訴 請償還利得,則原告聲請鑑定其將系爭三角亮布交付呂信益,呂信益因此所受利 益若干,即無必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F0 ~T40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金 額 本票號碼 │號│ │ │ │ (新台幣) │ │ │ ├─┼─────────┼─────────┼───────────┼────────┼────────┼──┤ │1│呂信益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柒拾陸萬貳仟參佰│NO051777 │ │ │ │ │日 │ │元 │ │ │ ├─┼─────────┼─────────┼───────────┼────────┼────────┼──┤ │2│呂信益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伍萬柒仟壹佰柒拾│NO051779 │ │ │ │ │日 │ │元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