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協合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林秋豔 被 告 昀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承攬模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開發製作模具乙批,連工帶料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 完成上開模具並交付其指定之第三人延順興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順興 公司),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貨款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迭經催討竟 拒不付款,原告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簽妥系爭合約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寄達原告完成簽名,依系爭合約 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應付定金六十七萬五千元,由原告職員陳淑娟先行知 會被告人員林玉龍,林玉龍指示須開立抬頭為其他公司行號之發票,嗣後被告傳 真告知須開立抬頭為延順興公司之發票,原告即依被告指示開立發票請款,嗣延 順興公司要求原告須附系爭合約,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傳真合約一份予 延順興公司經理陳永瑞,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到票款並經屆期兌現。此等付 款方式,乃原告同意被告以第三人之支票付款,此外兩造別無其他合意。況被告 及延順興公司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彼等間縱 有契約承擔之合意,亦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否認兩造與延順興 公司三方同意被告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延順興公司,被告就此應負舉證 之責。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完成模具,並依被告指示運至延順興公司後,曾依系爭合 約第八條約定,數次南下至延順興公司修改模具。嗣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二、三期 款項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未果,復得知延順興公司跳票,有多家同業受害,原告 擔心權利受損,故於被告及延順興公司就應付尾款殺價時,同意倘於八十九年十 月前付清全部款項,願以一百一十五萬元結清尾款債務,延順興公司乃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八日交付蔡玉環名義之支票二紙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二 月五日、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及五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含稅),詎屆期提示 均未獲付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八 號判例意旨,被告之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債務未告消滅,其迄今僅清償二萬元, 尚積欠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原告請領第一、二、三期貨款時,均由陳淑娟先向 林玉龍請款,而非向延順興公司請款,被告未曾向陳淑娟表示系爭合約已由延順 興公司承受,僅指示陳淑娟須開立抬頭為延順興公司之發票。是被告指示原告向 延順興公司取款,原告乃依其指示向該公司請款暨開立發票之事實,僅足證被告 將其對延順興公司之債權讓予原告收取,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得謂延順 興公司已承擔債務人之地位。且延順興公司付款予原告前亦須知會被告,足見兩 造與延順興公司同意由被告將其對延順興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收取,該公司僅 係受被告指示付款予原告,並未承受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地位。況延順興公司因財 務狀況不佳,積欠眾多廠商款項,該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通知債權人召開 協調會,卻未通知原告參加,且未將原告視為債權人,足證延順興公司亦不承認 承受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地位。 三、證據:提出承攬模具合約書、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延順興公司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日函、債權協調同意書、分期償還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原擬委託原告開發EF-8026系列之汽車保險桿模具 ,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單方先行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該合約 上簽名。嗣被告基於本身因素,加以延順興公司對本件模具開發案深具興趣,乃 經兩造及延順興公司三方同意將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移轉予延順興公 司,由延順興公司享受及負擔,其後關於支付模具款項、交貨及工作協調等事宜 ,均由延順興公司與原告自行辦理,與被告無涉。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 定,開立發票向延順興公司請領定金六十七萬五千元(含稅為七十萬八千七百五 十元),延順興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支票付清定金。被告將系爭 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延順興公司承受,乃契約承擔,並非單純之債權 讓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規定,顯有誤會。 ㈡至餘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依系爭合約,延順興公司應於模具完成驗收後 支付九十萬元,正式生產第一批模具完成後,再支付尾款六十七萬五千元,詎原 告製作之模具品質不佳,未達驗收標準,延順興公司乃與原告協議模具由該公司 自行收回處理,惟須扣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即該公司僅須再支付一百一十五萬元 予原告,並非原告主張之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亦開立發票三紙,向延順興 公司請領餘款一百一十五萬元,延順興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開立支票二 紙面額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含稅)交與原告,惟因經濟不景氣, 延順興公司經營不善,致未如期兌現;嗣延順興公司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匯 款二萬元予原告外,並於同年九月四日與原告協調分十五期清償全部款項。足見 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延順興公司概括承受。至原告陳稱其一再向被告請領第 二、三期款未果,復得知延順興公司跳票,有多家同業受害,其擔心權利受損, 故於被告及延順興公司就應付尾款殺價時,同意倘於八十九年十月前付清全部款 項,願以一百一十五萬元結清尾款債務云云,惟原告既謂系爭合約未由延順興公 司承受,則被告理應負責支付貨款,原告何須擔心延順興公司跳票致權利受損? 又原告倘言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前付清全部款項,願以一百一十五萬元結清,何以 仍願收受延順興公司交付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五日之支票二紙 ?益證原告自始明知且同意被告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延順興公司承受。被告 將契約讓與延順興公司後,即未再參與合約事項,亦未指示原告開立發票抬頭為 延順興公司。而延順興公司因財務困難,擬要求被告將所應支付其之款項逕予扣 除,代為直接支付原告,益證本件貨款確由延順興公司支付,與被告無涉,延順 興公司並非受被告指示付款予原告。再延順興公司召開債權人協調會時曾通知原 告,惟因原告不願到場亦不接受分期償還,致延順興公司所立債權協調同意書及 分期償還同意書無原告簽名,並非延順興公司不承認原告為其債權人。原告實係 因延順興公司營運不佳、無資力支付貨款,乃轉向被告請款。 三、證據:提出承攬模具合約書、統一發票、廠商應付票據明細帳、請款單、延順興 公司九十年九月三日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國璋、林玉龍、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開發製 作模具乙批,連工帶料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上開模具並交 付其指定之第三人延順興公司,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貨款一百五十五 萬五千元,迭經催討,拒不付款等情,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 五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經兩造及延順興公司三方同意將其因系爭合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延順興公司,此乃契約承擔,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開立發票向延順興公司請領定金,該公司亦如數付清。餘款一百五十七萬 五千元部分,因原告製作之模具品質不佳,未能達到驗收標準,延順興公司乃與 原告協議扣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即該公司僅須再支付一百一十五萬元予原告,原 告亦開立發票三紙,向延順興公司請領餘款一百一十五萬元,該公司乃開立支票 二紙交付原告,惟因經濟不景氣,該公司經營不善,致未如期兌現;嗣後該公司 除匯款二萬元予原告外,並與原告協調分十五期清償全部款項。足見系爭合約之 權利義務已由延順興公司概括承受。其將契約讓與延順興公司後,即未再參與合 約事項,亦未指示原告開立發票抬頭為延順興公司。而延順興公司因財務困難, 擬要求其將所應支付其之款項逕予扣除,代為直接支付原告,益證本件貨款確由 延順興公司支付,與其無涉,延順興公司並非受其指示付款予原告。再延順興公 司召開債權人協調會時曾通知原告,惟因原告不願到場亦不接受分期償還,致延 順興公司所立債權協調同意書及分期償還同意書無原告簽名,並非延順興公司不 承認原告為債權人。原告實係因延順興公司無資力支付本件貨款,乃轉向其請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先行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亦在 合約上簽名,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製造EF-8026系列之汽車保險桿模具 乙批,連工帶料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延順興公司並支付定金六十七萬五千元( 含稅為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予原告。嗣原告完成上開模具後交付予延順興公 司,延順興公司並簽發支票二紙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五日、 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及五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含稅)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 均未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廠商應 付票據明細帳及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依被告指示完成上開模具,並交付其指定之 第三人延順興公司,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貨款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將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延順 興公司承受,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之承擔,乃原為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與第三人間所為以移轉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 依法須第三人與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立契約,承擔該當事人之債務,而經他方 當事人承認,對他方始克生效。第三人承擔契約後,原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債權債 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因而發生債之主體變更,由第三人承受原當事人一方之契約 上地位,原當事人一方即脫離債務關係,其既不復負擔債務,他方自不得更向其 請求履行。 ㈡經查: ⒈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原應付款百分之 四十之金額即六十七萬五千元,惟依被告所提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觀,其上所 載買受人及其統一編號為延順興公司,而原告乃執此向延順興公司請領定金六十 七萬五千元(含稅為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延順興公司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 而如數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廠商應付 票據明細帳及原告提出支票為證,且證人即被告協理林玉龍證稱:系爭合約當初 係伊所洽談,因伊公司非經營模具,其後乃將合約轉出,轉出後公司即未再參與 過程,惟嗣後因向延順興公司購買系爭模具所製造之產品,針對產品之問題曾與 李永明及陳國璋討論;公司未驗收模具,僅前往延順興公司看產品(保險桿)等 語;證人即延順興公司副董事長陳國璋亦證稱:當初因被告不適合經營模具,故 約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直接轉到伊公司,由伊公司購買原告製作之系爭模具 ,伊打電話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聯繫,他答應由延順興公司頂替被告,其後 再由原告人員李永明至伊公司作最後詳談;承受契約後,原告即向伊公司請款, 並於請款時開立被證二之統一發票,伊公司並已支付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轉 讓後,被告即完全未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足見被告已將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延順 興公司承受,並經原告承認,而由延順興公司承擔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地位,成為 契約當事人。原告雖否認前揭證人林玉龍及陳國璋所證被告將其於系爭合約之地 位轉讓延順興公司乙節,惟倘延順興公司未承擔被告地位而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豈有自承願負本件貨款債務之理?是原告空言否認證人林玉龍及陳國璋之證 述,自非可採。原告另主張:伊職員張淑娟係向林玉龍請領定金,然林玉龍指示 伊向延順興公司請款,並開立抬頭為延順興公司之發票,伊乃依其指示向該公司 請款暨開立發票,足證被告將其對延順興公司之債權轉讓予伊收取,以清償其對 伊之債務,非謂延順興公司已承擔債務人之地位乙節,固據證人即原告職員張淑 娟證稱:伊辦理請款時都先打電話給林玉龍,經他同意請款,被證二之統一發票 係被告要求伊公司開立抬頭為延順興公司,被告稱若非如此,不能請款云云,惟 查,統一發票係出賣人於收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後,以買受人名義開具予其收執 之會計憑證,是其上所載買受人,堪認係實際之交易相對人,且證人張淑娟為原 告之現任會計人員,自不可能不知統一發票為會計進出報稅憑證一節,況證人陳 國璋亦證稱發票是原告向渠公司請款時所開立等語,是證人張淑娟所為證言,尚 難遽採。而原告就被告指示伊向延順興公司請款暨開立發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⒉再查,延順興公司支付右開定金後,就餘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依系爭合 約,延順興公司應於承製之模具完成驗收後付款百分之四十即九十萬元,正式生 產第一批模具完成後,再支付尾款百分之三十即六十七萬五千元,詎原告製作之 模具有瑕疵,未能達到驗收標準,延順興公司乃與原告協議扣款四十二萬五千元 ,即該公司僅須再支付一百一十五萬元予原告,並於系爭合約上載明「雙方同意 依一百一十五萬作二、三期款之付款方式」等語,原告亦據此開立被證五之發票 三紙,向延順興公司請領餘款一百一十五萬元,而延順興公司依陳淑娟所開立之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三紙,乃簽發支票二紙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二 月五日、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及五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第 二、三期款等情,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支票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陳 國璋證稱:契約第二、三期款,以一百一十五萬元計,此係伊與原告人員李永明 在伊公司商談,系爭合約上右開記載是伊所寫,被告對此事並不知情,發票都是 原告向伊請款時所開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證人陳淑娟證稱:伊所寫請款單上記載扣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係因林玉龍至伊公 司稱模具有瑕疵,伊公司派人南下至延順興公司商談後,伊公司與延順興公司決 定扣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伊公司之李先生向伊出示系爭合約上所載扣款,伊才依 照合約開立請款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法定 代理人甲○○亦自承:第二、三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係延順興公司之陳國璋與伊 公司股東李永明(原在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商談,系爭合約上右開記載是延順興 公司之人所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延順興公司倘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衡情原告應無可能與其私下商談扣款事 宜,延順興公司亦不得行使契約當事人之扣款權利。且依原告所陳:伊請領第二 、三期款項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未果,復得知延順興公司跳票,有多家同業受害 ,伊擔心權利受損,故於被告及延順興公司就應付尾款殺價時,同意倘於八十九 年十月前付清全部款項,願以一百一十五萬元結清尾款債務,延順興公司乃交付 支票二紙等語觀之,倘延順興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承擔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地位,則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與延順興公司跳票與否無涉,原告理應無庸慮 及延順興公司跳票將致其權利受損,縱延順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亦無礙於原告 本於系爭合約向被告請領本件貨款之權利,是由原告前揭主張,亦證延順興公司 已承擔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地位。是被告確已將其於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 讓與延順興公司承受甚明。被告辯稱其已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洵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由延順興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函所載「我們( 即延順興公司)將知會昀辰公司請昀辰公司同意於本公司帳款中扣除直接寄予貴 公司(即原告)」等語,則延順興公司於付款前既需先行知會被告,足見兩造與 延順興公司同意由被告將其對延順興公司之債權移轉予伊收取,延順興公司僅受 被告指示付款予伊,並未承受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地位乙節。惟細繹前揭函文內容 :因景氣持續低迷,本公司(即延順興公司)之業務無法伸展,甚至萎縮,致使 本公司前與貴公司(即原告)協調之付款方式無法如期兌現,為貴公司造成不便 之處,敬請見諒。本公司計需支付貴公司帳款總金額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 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匯入二萬元。經內部協調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起開始有能 力償還並分為二十四期(九十年九月三日函則載為十五期)還清。本公司非常有 誠意支付帳款,希望貴公司亦能給我們機會,我們將知會昀辰公司請昀辰公司同 意於本公司帳款中扣除直接寄予貴公司等語,足見被告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確 由延順興公司承受。至原告所指前揭延順興公司知會被告請被告同意直接寄予原 告等內容,核其文義應係指延順興公司擬知會被告將其所應給付予延順興公司之 款項,逕為扣除代為支付予原告,原告執此主張延順興公司僅受被告指示付款予 原告云云,顯有誤會。 ⒋至原告主張:延順興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積欠眾多廠商款項,乃於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通知債權人召開協調會,卻未通知伊參加,且該公司所立債權協調同意書 及分期償還同意書,未將伊列為債權人,足證該公司亦不承認與被告協議由該公 司承受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地位云云;惟查,延順興公司自發生財務危機後,積極 以電話或傳真與債權人及原告協商解決債務事宜,更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再次以 傳真及電話聯絡方式,請債權人及原告參加協調會,通知內容則如債權協調同意 書,其中「特立此據」字樣及債權人名稱暨簽名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協調 會當日所簽寫,延順興公司確將原告列為債權人,亦以電話及傳真通知原告,惟 原告不願出席協調會,此由已出席之債權人簽名名單即可知之(出席之債權人均 簽名於債權協調同意書及分期償還同意書)等情,業據延順興公司提出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函暨所附債權協調同意書及分期償還同意書在卷足憑;且證人陳國璋亦 證稱:當初伊曾通知原告來開協調會,但原告未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延順興公司為清償本件貨款債務,除匯款二萬元予 原告外,並與原告協調分期清償事宜,亦有原告所提前揭延順興公司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函可稽,倘延順興公司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何須向原 告協商還款方式?是由延順興公司之行為,足見其已承受被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無原告所指不承認其為債權人之情事。 原告徒以債權協調同意書及分期償還同意書未將其列為債權人,即謂延順興公司 不承認承受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地位,而認被告仍負擔本件貨款債務,殊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既經原告同意,將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延順興公 司承受,揆諸首揭說明,延順興公司承擔契約後,被告之債務即移轉於延順興公 司,由延順興公司承受被告之契約上地位,被告即脫離債務關係,其既不復負擔 債務,原告更向其請求給付本件貨款,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黃書苑 法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