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聯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麟 被 告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舍明彥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