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 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添 二、被告應將前項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 年九月十九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貳、陳述: 一、頃接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七○三四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然被告 對該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該本票僅為擔保之用而已,但因被告本身違約在前詐 欺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實際簽約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訂立無效之契約 書,冒充房東向原告騙取擔保系爭本票,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契 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對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自應負返還原告之責任。 二、查被告明知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一樓經營之可可樂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房屋是向二房東美妝行有限公司張先生承租而來,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即非經 張先生之同意,不得將房屋轉租給原告。詎被告佯稱是台北市○○路○段一○六 號可可樂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店之房東,將下列三個店出租給原告經營並將店 內器具、設備、技術移轉給原告,即: (一)自己所有之中華路一段一0六號一樓之中華路店。 (二)台北市○○路八十五號一樓向屋主黃基毓承租而來之衡陽路店。 (三)台北市○○街一0三巷十七號一樓向屋主呂市承租而來即峨嵋街店。 三、雙方約定前項三個店買賣總價為一百八十萬元(含房屋押金在內,將來由房東退 給原告),原告信以為真,當場付七十萬元現金給被告當面點收清楚,同時由乙 ○○簽寫一紙收到訂金七十萬元現金之收據給原告收執,約定次日正式簽約,原 告相信被告所言,以為被告是中華路店之房東、衡陽路店及峨嵋街店之二房東, 有權出租該三個店面。詎次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雙方在台北市○○街口一家 咖啡店見面,由被告乙○○當場寫立契約書,總定總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付款方 式為:1簽約同時付被告定金七十萬元(即以先前一日所收訂金移作正式定金, 同時向原告收回先前一日所寫訂金收據)2期票四張即付款人安泰銀行通化分行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期,面額七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同 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期,面額五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 同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期,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 一紙;同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筆誤為二十五萬元 ),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換言之,被告向原告收去共二百五十萬元 ,現金七十萬元,支票一百八十萬元。此外又向原告收去本票一百三十萬元一張 做為保證票,租賃權移轉訂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付押金後擇期更改合約名義,原 告於八月十七日又付支票三十萬元做為衡陽路店之押金,另筆三十萬元現金做為 中華路店之押金,二萬元是峨嵋街店之押金,另付衡陽路店租金八張支票計一百 二十萬元,原告付了上開鉅款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將香腸攤車搬進中華路店 裡,次日下午二時美妝行老板張明荐出面阻止原告遷入,並對原告稱:「我是房 東,未經我同意被告豈可將房屋轉租給你,你人不能進入,否則馬上把你轟出去 」,原告到武昌街派出所報警,警察並未前來處理,原告因無法營業,經三天期 間與張明荐協調,張明荐要求每月,支付他五萬元租金及押金三十萬元,直接與 張明荐簽約才得開始營業,張明荐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完成解約,原 告以紅花食品有限公司名義與張明荐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重新簽訂新約,原告才 得開始營業。 四、被告隱瞞中華路店是承租而來之事實,隱瞞房東禁止轉租約定之事實,衡陽路店 與峨嵋街店也都未經原屋主之同意,被告就以二房東名義將房屋租給原告。造成 原告就上開三個店面,均須再與真正的房東重新訂約、重付保證金及租金。原告 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付了下列鉅款: (一)訂金七十萬元。 (二)期票四張計一百八十萬元,已兌現三張一百二十五萬元。(三)房屋押金共六十二萬元。 (四)房屋租金八張支票,全部兌現計一百二十萬元。 (五)擔保之本票一百三十萬元。 五、原告受被告之詐欺而簽訂「器具設備技術及租賃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均以本件 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查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自始無效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對上開三店面乃無轉租之權,竟未得原屋 主之同意,而與原告訂立「器具設備技術及租賃權移轉契約書」,造成原告與被 告訂約後,均因原屋主之反對而須再與真正的房東再訂約、重付保證金及租金。 雙方所訂立者為無效之契約,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押金、租金及票據即無法律上 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事由,茲乃援引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復 查,本件情形,被告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蓋被告隱瞞無權轉租系爭三店面 之事實,而與原告訂立「器具設備技術及租賃權移轉契約書」,嗣後卻無法依約 將系爭店面交由原告經營,致原告承受鉅額損害,即為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茲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 害,即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包括: (一)房屋訂金七十萬元,押租金六十二萬元。計一百三十二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請求返還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 九月十九日,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証書之本票一紙。 (三)請求返還原告台北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 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 依民法第二五六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蓋因被告無法依約將系爭三店面交付原告使用,迫使原告須另與三位房東 另訂租約。原告自得解除與被告間之「器具設備技術及租賃權移轉契約」,併依 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之前揭訂金、押租金暨本票、支票返還。 六、另被告無權轉租座落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一樓之房屋,依契約第六條規定 :「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 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店屋。」且由事後被告與美妝行公司往 來之存證信函可看出,被告並未將轉租之事實告知美妝行公司,致美妝行公司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被告違約情形至為明顯,所辯不足採信。 叁、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七0三四號民事裁定、器具設備技術及租賃權 移轉契約書、租賃契約、存証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稱被告佯稱係中華店之房東並不實在。被告與甲○○簽立之器具設備技術及 租賃權移轉契約書,無論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草約或是八月廿日之正式契約 皆明載租賃權移轉甲方付清押金後擇期轉介房東更改合約名義。其中並無隻字片 語載明被告係中華路一段一0六號一樓之所有者或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等,如果被告係所有者,萬不可能不與其簽訂租賃契戀約書的道理。兩造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七日訂立草約之前並無任何金錢來往,更無「原告信以為真,當場付 七十萬元現金」之情事。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並未包含房 屋押金,此由草約及正式契約中之第二項第2款載明租賃權移轉於甲方付清押金 後擇期轉介房東更改合約名義即可明曉。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訂立草約(由於其不守信用,當天又再殺價貳拾萬元 及其稱籌錢等等問題,故八月十七日所訂之約成為草約,而另約定八月廿日才正 式訂約),訂立合約同時除點交器具及手續完備外,被告並將承租店面之合約書 影本等交付,該約第二項第一款中即明載本約簽定同時,甲方(原告)付乙方( 被告)定金柒拾萬元。並由甲方(原告)於該草約之第四項中親筆書寫該定金之 支票票號BC0000000、票期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帳號0000000 -00、柒拾萬元、付款行安泰商銀通化分行後由雙方蓋手印確認,簽訂草約時 只付此一張定金支票,並未再付任何款項。同年月廿日雙方訂立正式契約,並由 原告於該約中親筆書明其所支付之各款項明細,其中第一筆至第四筆計一百八十 萬元為器具設備技術部分金額,而第一筆支票其內容與草約中(定金)唯一之支 票內容是一致的,足證原告所言不實在。契約書第二項①中之期票肆張(分別為 九月、十月、十一月)實為參張之筆誤,此由草約第二項①中即可看出,原訂支 付期票肆張(分別為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其計算方式為總價款一百 八十萬元扣去第一筆支票款(即定金)後為一百一十萬元分為四期,每期為二十 七萬五千元,但因被告要求將十二月的那一期併入九月的那一期款中金額變為五 十五萬元,因此除了定金的支票外,只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的參張期票而已。此由草約及正式契約對照即 可顯明,簽訂契約書時並由原告簽立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一 張作為衡陽路店之押金;現金三十萬元及二萬元作為中華路店及峨嵋街房屋之押 金,並由被告簽收有關租賃事宜願無條件配合及用印。由此即可看出簽約當時原 告就已經知曉中華路店並非被告所有,足證其稱被告隱瞞中華路店是承租而來之 事實,冒充係中華路店之所有者全是為求退票欠錢不還之詞。 三、被告開始並不知原告要在店內烤香腸,其烤香腸全都在路邊烤賣,被告當初也只 知其要成立關係企業,至賣予原告之機器、器具等乃契約書上所載明「茶類冰品 事業」,並無其他營業項目及烤香腸在內,一般店東不同意其租用主要緣於其兼 做烤香腸生意,有油污不符環保,尤其中華路店特別強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日前已與房東商討移轉租賃權事宜,且獲得房東首肯,將來承租店面仍以經 營冰品相關營業為主,豈料原告於約後另設置烤香腸攤及機器設備等,致違反原 告與本人只許經營冰品生意契約之本意,並影響房東嗣後的續約意願,故可認為 是可歸責原告的過失,致本人無法履行移轉租賃權的義務。原告自知理虧,並深 恐無法順利取得被告所擁有的這三個營業點、技術及器具,稱:「這種熱門賣場 一店難求,現在最重要的是要能順利營業,至於香腸攤、烤架我是絕對不會撤走 的,至於租賃書上承租人更名之事你就不用管了」,隨即拿出一份他親筆寫的合 夥合約書要被告配合,並要求在上面簽署,並稱:「只要我們有合夥關係,房東 就沒理由不讓我們營業」,且強調:「房東與廖先生(指被告)所簽之租賃書上 並無明載不得賣烤香腸或其他什麼的,自然房東即無權干涉,如此以你的名義我 們賣什麼都可以」。同月廿一日原告稱房東不給其烤賣香腸並親筆寫與民是合夥 關係要民配合,並說:被告是老實人,不是做生意的材料,還說其自身很小即開 始做生意,精於談判,他很懇切的告稱由其自行去交涉即可,你不用管。同月廿 二日原告說要被告於廿三日交與承租租賃合約書正本以利其與房東辦理更名。原 告隨即將該三個店重新改裝並變換招牌更改名義等等。按其本意,應有修改原告 與本人八月二十日所訂器具設備技術及租賃權移轉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意思, 換言之,本人自不再負該項義務。 四、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訂立之契約書已全部履行完成,八十八年九月十 九日原告所開五十五萬之支票跳票,經屢催不付並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才到其 創業加盟說明會會場找其索討票款,始引來原告不滿,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下旬至檢察署告被告妨害名譽,復又當庭撤銷,改告詐欺;其請房東黃基毓到庭 ,房東雖然是甲○○聲請,但房東仍據實陳述,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極為惱火,除至稅捐處告被告 本案頂讓事未繳稅致被告挨罰三倍外,並自信的堅稱他絕對能做到讓證人到庭做 有力於他的證詞,八十八年不能,未必九十年就不能。此後其即製造一連串不實 的說詞,也由於不實的事是經不起考驗的,所以他才會心虛一再認為說詞又不妥 ,而又反反覆覆變換更改,且是提不出證據的捏造說詞來誣陷被告。 五、原告與被告所立之契約書載明,原告所開之票款如有一期未兌現者,即願以此張 商業本票做為違約金保證付款。原告所開立之前項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提示 遭退票,嗣經屢次催討,迄未兌付,顯已違約,故被告才將該商業本票送請民事 裁定在案。原告要被告支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另加利息,究係應付何種名目款項, 有何字據,被告百思莫解。本件租賃契約書上已明載出租人、承租人,這又究竟 能如何冒充?原告於當時收到被告與房東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後,始肯支付歸墊之 押、租金,這又何來冒充騙取本票,復又本票與押金、租金之金額,無一符合。 原告信口開河,其到處開用別人的票、退票不還,騙頂店,欠錢不還,還去辦 理脫產。 六、本件原告甲○○強行要求傳證人,復又重金收買證人做「偽證」。 妻:我是廖太太啦,看你怎麼樣,我們到萬華或車站,我們大家都方便,這也在 你屋了附近,我當面和你談就對了。 呂:我就已跟你說,你如果有誠意你就來中和,中和加油站這裡,很好找,中和 路彰化銀行對面,一間世界咖啡店。 妻:那下午五點好嗎? 呂:你五點,我四點就要上班了。 妻:咱時間難配合。 呂:你也在上班嗎?(不知民妻有否在上班的疑問句。(其出庭做偽證時稱被告 妻在向其承租當時,告訴她說:被告妻在行政院上班,其全是一派胡言,由此對 話可證實,他們串供其胡亂扣上民妻以公務員身份做生意為達對民妻不利的目的 。) 妻:是啊,我也需做事啊。兩點可好?萬華可好?性病防治中心可好? 呂:我人很不舒服。 妻:那我問你,你開什麼條件啦!現在甲○○開什麼條件給你? 呂:他說要賠償我那些房子的那些錢,本來今天叫我去律師那兒,我不要去啦, 免去啦,要去做什麼?有什麼話,大家照實說就好了。他還說明天早上九點 要來載我,明天十月十一點出庭。(其要呂市當偽證,律師教導說詞。呂市 意涵叫她去律師那兒是要導說偽證詞。如真實的證人是不需要事先密謀研討 的。很淺顯的,後來她是被二十萬元打動,且甲○○緊盯著要九點就去載她 。) 妻:他有說要給你多少錢?這是重點,大家說一說,才好辦事。 呂:我沒要求他多啦!二十萬元而已。(峨嵋街一0三巷根本找不到十七號,呂 市的房子是在峨嵋街巷子裡的橫批巷子的無出路的死巷子裡的最盡頭,且是超過 三十年極老舊房子,號稱十多坪,其扣除往上的樓梯間、公設、衛浴、廚房外, 實內或許不到十坪,竟敢以賠償房子為藉口要價二十萬元。房子是一樓極老舊的 陽春屋、水泥地,無任何壁櫥或飾板等,我們起訖使用才短短的一年間,實實在 在無缺無損,其也提不出具體要賠什麼。設若縱令甲○○有損到其房子,也會是 在其解約退回押金之際結算求償,又怎會在要她出庭做證時才提出鉅額要求。) 妻:喔,要求這樣,二十萬元是嗎? 呂:是啦。 妻:他是說,你去出庭賠償你二十萬是嗎? 呂:是啦,是啦。(若出自本意正直、正當的出庭是無價的;而今出個庭,不到 一小時的時間即可賺高達二十萬元,這種證人、證詞應是不足採信。) 妻:你現在是說,我如果給你二十萬元你就不出庭是嗎? 呂:你如果願意付,我就不去出庭啊,明天我就不去啊。(不去出庭為他說詞做 證,就是在幫我。很合理,房子有人租就是件好事,制式的租契第八條:不得轉 讓或轉租....,並非當事人本意,我做房東的早就同意轉讓,否則我又怎會 在新租契簽字,而給你們轉讓成功,否則我又怎沒做任何意思表示,否則我又怎 會不辦理終止契約,否則我又怎會包涵押金、租金讓你們轉承下去,那麼很淺顯 的只要我不去出庭為他說詞做證,就是明證了。) 七、證人黃基毓在偵察庭做證時稱:被告有告訴他轉讓事,並稱其當時也答應幫忙找 人頂接,並稱「他同意轉讓,轉讓沒問題。」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本庭出庭做 證時卻推說他不同意轉讓,他很生氣。另原告與中華路房東之租賃契約書,其中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營業性質可經營冷、熱飲品零售,禁止烹煮、炒炸、燒烤類 食品之買賣...。由此條文足證被告所陳不虛。綜上所陳,在在可證原告不實 之言詞,欲抵賴欠款不還之事實非常明顯。 叁、證據:提出草約影本合約、原告親筆寫的合夥書、交付租賃合約書正本三份之收 據影本壹份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九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台北市○○街一○三巷十七 號一樓及台北市○○路八五號之器具設備技術及租賃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總價一 百八十萬元,原告當場付七十萬元給被告,原告誤被告為中華路店之房東、衡陽 路店及峨嵋街店之二房東,有權出租該三店面。被告向原告收去共二百五十萬元 ,其中現金七十萬元,支票一百八十萬元。此外又向原告收去本票一百三十萬元 一張做為保證票,租賃權移轉訂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付押金後擇期更改合約名義 ,原告於八月十七日又付支票三十萬元做為衡陽路店之押金,另筆三十萬元現金 做為中華路店之押金,二萬元是峨嵋街店之押金,另付衡陽路店租金八張支票計 一百二十萬元,詎原告付款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將香腸攤車搬進中華路店裡 ,突有張明荐出面阻止原告遷入,經與張明荐協調,支付五萬元租金及押金三十 萬元,嗣後由張明荐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完成解約,原告以紅花食品有限公 司名義與張明荐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重新簽訂新約,原告才得開始營業。被告明 知無出租權限,竟冒充房東向原告詐取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撤銷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被告隱瞞中華路店是承租而來及衡陽店與峨嵋店也都未經原房東之同意,以 二房東名義將房屋租給原告,造成原告均須再與真正的房東重新訂約、重付保證 金及租金,原告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致付出訂金七十萬元、期票四張計一百八 十萬元(已兌現三張一百二十五萬元)、房屋押金共六十二萬元、房屋租金八張 支票(已兌現計一百二十萬元)、擔保之本票一百三十萬元等。又被告對上開三 店面乃無轉租權,竟未得原屋主之同意,而與原告系爭契約書,致嗣後因原屋主 反對而須再與原房東訂約,重付保證金及租金,雙方所訂立者為無效之契約,被 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押金、租金及票據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事由。又本 件情形,被告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無法依約將系爭店面交由原告經營 ,致原告承受鉅額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 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訂草約時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百八十 萬元,其中並未包含房屋押金,當時只付此一張七十萬元之定金支票,並未再付 任何款項,同年月廿日雙方訂立正式契約,並由原告於該約中親筆書明其所支付 之各款項明細,其中第一筆至第四筆計一百八十萬元為器具設備技術部分金額, 而第一筆支票內容與草約中(定金)唯一之支票內容是一致的,足證原告所言不 實在。契約書第二項①中之期票肆張(分別為九月、十月、十一月)實為參張之 筆誤,簽訂契約書時原告簽立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一張作為 衡陽路店之押金;現金三十萬元及二萬元作為中華路店及峨嵋街房屋之押金,並 由被告簽收有關租賃事宜願無條件配合及用印。由此即可看出簽約當時原告就已 經知曉中華路店並非被告所有,足證其稱被告隱瞞中華路店是承租而來云云並不 實在。又兩造契約書上所載明「茶類冰品事業」,並無其他營業項目及烤香腸在 內,被告於訂約前已與房東商討移轉租賃權事宜,且獲得房東首肯,將來承租店 面仍以經營冰品相關營業為主,豈料原告於約後另設置烤香腸攤及機器設備等, 致違反兩造契約約定經營冰品生意契約之本意,並影響房東嗣後的續約意願,故 可認為是可歸責原告的過失,致本人無法履行移轉租賃權的義務。因原告違反雙 方所訂立契約書之本意另經營烤香腸,致中華店張明荐反對很強烈,故原告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其親筆寫合夥書要求本人一定要簽署,以配合其達成能繼續 做其烤香腸生意,其復又於八月二十三日已向本人索取三份本人與房東簽立之原 始租賃契約書正本,並表示其可全權處理與房東續約相關事宜,按其本意,應有 修改原告與本人八月二十日所訂器具設備技術及租賃權移轉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 之意思,換言之,本人自不再負該項義務。本件原告要求傳證人,復又重金收買 證人做「偽證」。本件系爭契約書已全部履行完成,然原告所開五十五萬之支票 未兌現,經屢催不付並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到其創業加盟說明會會場找其索討 票款,引來原告不滿,原告並至檢察署告被告妨害名譽,復又當庭撤銷改告詐欺 。其請黃基毓到庭,經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要被告支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另加利 息,究係應付何種名目款項,有何字據,被告百思莫解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被告原承租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台北市○○街一○三巷十七號 一樓及台北市○○路八五號店面,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訂立可可樂食品企 業有限公司之器具設備技術及租賃權移轉契約書,約定關於台北市○○路○段一 ○六號、台北市○○街一○三巷十七號一樓及台北市○○路八五號之器具設備技 術及租賃權移事宜,交易總價為一百八十萬元,並定於同年月十八日付款清點物 品後,擇期轉介房東更改合約,並於交接生效七日起技術移轉。嗣於同年月二十 日復另訂同一內容之契約,惟付款及交接改為同年月二十日,原告依約交付支票 四張作為價款,其中一張為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 另交付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九 月十九日,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又交付六十二萬元作為 租賃押金及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八張作為台北市○○路八五號之租金;嗣後上 開三店面房東與被告解除租賃契約,另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惟其後上開五十 五萬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黃基毓、呂市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可可樂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器具設備技術及租賃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及 同年月十七日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中華路店是承租而來及衡陽店與峨嵋店也都未經原屋主之 同意,被告以二房東名義將房屋租給原告。造成原告就上開三個店面,均須再與 真正的房東重新訂約、重付保証金及租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付出訂金七十萬元 、期票四張計一百八十萬元、房屋押金共六十二萬元、房屋租金八張支票、擔保 之本票一百三十萬元等語,查:兩造所訂之契約書,不論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或二十日之契約書,均明載:「租賃權移轉訂於八月二十日甲方(即原告)付清 押金後擇期轉介房東更改合約名義」,均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為憑,其內已 明載「租賃權移轉」一語,足認兩造訂約時,應有各該店面之房屋並非被告所有 ,而以系爭契約移轉租賃權之意。至於原告另指系爭店面原房東禁止轉租,依上 開條款約定付清押金後擇期轉介房東更改名義,則被告若有不配合辦理情形,原 告自可依法定期催告,另證人黃基毓雖到庭證稱:有出租給被告,有約定禁止被 告轉租,不知轉租之事,是被告之妻向我談及轉租之事,我很生氣,被告之妻有 道歉,隔年與被告終止租約,另與原告簽約等語。惟查證人黃基毓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關於被告涉嫌詐欺一案作證則稱:我是 衡陽路八五號之屋主,乙○○原先向我租房子,頂讓給甲○○之後才告知後,房 子轉租並無問題,因乙○○開給後的票均有兌現,轉租後有同意與甲○○訂約等 語,是縱認黃基毓租予被告之房屋有禁止轉租之約定,然嗣後經取得房東之同意 ,亦無礙於原契約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至證人呂市部分亦證稱:八十八年年底 時我去收房租才知道,許先生的工人跟我講說房子廖另外租給人家,我打電話給 廖,找不到人,是許很有誠意到我家跟我打契約,我原本要租被告一萬元,後來 才租他八千元等語,該租賃權轉介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有遲延時,原告自可催 告,逕行予原房東另行訂約,亦與契約約定意旨不符,自難僅憑此而認定被告詐 欺。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日與美妝行有限公司(即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一樓)另訂租 賃契約,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則足認若有原告所稱之詐欺情事, 其至少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時發現其所稱之詐欺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其延至起訴時之九十年三月五日以起訴狀 撤銷意思表示,已逾前開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亦未合。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三店面乃無轉租權,竟未得原屋主之同意,而與原告系爭 契約書,致嗣後因原屋主反對而須再與原房東訂約,重付保証金及租金,雙方所 訂立者為無效之契約等語,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所以不能之給付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指不能依債 之本旨實現之意,其不能之意義,應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始足當之,又此 不能係自始客觀不能。本件兩造所訂之契約中,其主要目的為器具設備與租賃權 移轉及技術移轉為內容,價金為一百八十萬元,其標的為法之所許,且兩造就器 具技術之移轉亦無爭執,足認其契約標的可能而確定,主要爭執者在於系爭店面 被告是否能交付原告經營即租賃權是否能移轉予原告,本件被告與衡陽路八五號 屋主即證人黃基毓間定有該房屋之租賃契約,依證人黃基毓到庭證稱其間訂有禁 止轉租之約定,惟縱認被告違反其間租賃契約禁止轉租之約定,此亦係被告與證 人黃基毓間是否違約之問題,被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履行債務,本件系爭契約標的 依前述既非不能給付即屬有效之契約,不因被告與原房東間禁止轉租之約定致令 原本有效之契約變成無效,至於其他店面被告既原有租賃各該店面,其與原告訂 立租賃權移轉契約,無論有無訂立禁止轉租契約,同理亦不致令契約無效。至若 被告因各該與原房東間因違反禁止轉租約定致為各該房東解除租賃契約而無法履 行系爭契約時,僅係嗣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無效之契約等 語,恐係誤會,自不足採。本件契約既非無效,則被告受領契約價金等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六、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起 ,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規 定。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除器具設備及技術移轉外,其三店面之租賃權移轉亦 為契約標的,然依前所述,除非系爭三店面之房屋滅失或法令上無法出租等其他 不能取得租賃權之情形外,被告既已取得租賃權,應不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又 查本件雖係因原告遭原房東阻止,致發現被告未積極處理租賃權轉介事宜,自行 與各該房東另訂新租賃契約等情,業經證人黃基毓、呂市到庭證述屬實,固足信 為實在,然依兩造之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租賃權移轉訂於八月二十日甲方 (即原告)付清押金後擇期轉介房東更改合約名義,就租賃權移轉部分,被告固 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然契約並未約定何時移轉契約書,則其給付應認屬無確定 期限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行催告後,被告 始負遲延負責任,惟原告未經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就該移轉租賃權部分之履行尚 未有遲延履行之情況,即行與各該房東另訂新租賃契約,此時契約書所約定之移 轉租賃權部分之契約目的已達成,雖非原告之功,然亦非被告所稱可歸責被告原 因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於法亦有未合,並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得解除契約等語,依前述既不足認被告有原告所稱可 歸責被告原因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其依此解除契約,即難認為有理由,其主張 已依此解除契約等語,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合法有效存在,則被告執有原告所交付付款 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 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 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本票均屬合法有據 ,其請求確認上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一百三十二萬價款,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亦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