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劉君豪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告 宇巨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原支付命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丙○○及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誘騙原告入股被告宇巨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巨公司)為股東及董事,由丙○○出面簽約,約定原告出 資陸續付款支應宇巨公司對外債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四 百八十五元,詎原告依約出資後,被告竟片面違約表示未收到分文,顯然係詐騙 原告,為此,原告曾提出刑事告訴,並主張撤銷入股協議,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宇巨公司與其餘被 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雖被告夫婦一再否認兩造入股協議中曾約定原告應出資支應宇巨公司對外債務, 惟衡諸常情,兩造茍無如此約定,何以原告願無故出資購買物品以供被告公司使 用?況兩造於書立協議書時即約定得以貨款抵付股金,此經見證律師劉純增於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二八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劉純 增律師亦證稱兩造在其事務所寫協議書目的是要把債務轉為入股金,且該協議書 係伊依照雙方之口頭協議寫下等語,是被告夫婦一再否認原告自簽約迄今未出分 文,實屬空言狡辯。另證人李正華除證明被告夫婦確有帶同原告乙○○及李正華 二人至韓國考察相關業務,亦證稱被告丙○○曾表示要還資金,足證原告有出資 予宇巨公司迨無懷疑;另證人羅秀枝亦證稱其曾與原告合計出資五百五十萬元, 且當時講好出資不是直接交付現金存入宇巨公司帳戶,羅秀枝部分是代為墊付公 司裝潢、機器、招牌等費用,原告部分則是以宇巨公司之前之欠款抵償,另外再 替公司支付購買冰庫、機器等款項。是原告有出資予宇巨公司迨無懷疑,蓋原告 若未出資成為公司股東,宇巨公司亦不會為原告辦理團保,此更足證被告夫婦二 人所言不實;另證人鍾廣隆證稱被告丙○○曾說原告也是宇巨公司的股東,且要 伊向原告收錢,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曾向鍾廣隆先生等人購買冰庫、冷凍庫 等設備,均由原告以股東身分開票支付款項。而原告亦曾支付購買蔬菜之款項, 此為證人張豫忠、陳慶國、陳慶發所證實。 ⒊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簽立入股協議書之後一直要求被告丙○○等提供宇巨公 司存摺帳戶供作出資款項出入用,惟經被告二人以公司尚未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為 由一再拖延拒絕,並陸續指示原告將出資逕予支付設備及租金等公司雜支費用, 嗣再藉詞原告未以現金出資而否認原告股東資格,被告此等行為,顯有詐騙意圖 。設原告未入股被告公司,則原告何須為被告公司支付各項款項及費用?原告因 無公司存摺可供作帳,故所有出資概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傳票證明皆在被告掌握 中,今被告不願交出資料以供對帳,顯見被告故意不交付存摺之不法意圖至明。 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被告宇巨公司所受領 前開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且其獲利與被告丙○○等詐騙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係本於丙○○及丁○○詐欺之同一原因事實,被告間自應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給付責任。縱認被告等無詐欺行為,原告亦得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 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是被告等受領原告之出資款已無法律上 原因,應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二款或同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添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請款單、支票、合約書、借據、律師函、存證信函、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丙○○並未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支付被告宇巨公司對外債務事,原告所 稱不實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順隆冷凍機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 支票影本、合約書、借據及自行書立之「七月份新宇記工廠使用乙○○白菜件數 、菜款」等文件,除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價金事實外,亦與被告宇巨公司無涉, 就「順隆冷凍機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壹佰參拾伍萬元事,與被告宇巨公司無關 ,此依順隆冷凍機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第二、三、四頁請款單載明買方「乙○ ○」係以個人名義,另原告之買受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原告所指向被告丙 ○○訂約投資被告宇巨公司之前,可證原告該項給付乃原告自己與順隆冷凍機企 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事,被告宇巨公司並未積欠順隆冷凍機企業有限公司債務, 與被告宇巨公司無涉。另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乃被告宇巨公司與虹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虹康公司)簽立之合約,與原告並不相涉,原告提出該紙合約欲 證稱其為被告宇巨公司支應債務事等等,無足採信。其次,就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而言,僅得以證明被告丙○○、丁○○及原告乙○○有向訴外人羅秀枝借用 票據,姑不論訴外人羅秀枝於借據中所載之票據迄未兌現,就該借據書載之文義 而言,亦無足以證明原告有為被告宇巨公司支應債務,原告所稱無足可取。而就 原告自行書立之「七月份新宇記工廠使用乙○○白菜件數、菜款」、「六月份丙 ○○使用乙○○白菜」等文件,亦不實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⒉再依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被告丙○○與原告乙○○書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載「…甲 (即原告乙○○)、乙方投資宇巨實業有限公司,…甲方(即原告乙○○)出資 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第四條「三方同意公司財務會計之管理, 由三方共同同意後為之,財務帳目每六個月結算乙次。」可知原告負有對被告宇 巨公司出資之義務,且雙方就宇巨公司財務會計應共同管理。惟原告自簽立協議 書後,即未出資分文入被宇巨公司帳內,以完成其出資義務,則被告丙○○函促 其其履約等等,僅係依前揭出資協議行使權利而已,被告丙○○豈有詐欺行為可 言。況原告亦「聲請撤銷入股協議在案」,是縱原告認其就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 增資協議存有爭執,亦僅係雙方負有結算財產之義務而已,非得論被告丙○○有 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云云,全無理由。又退萬步言,九 十年六月十九日之增資協議書乃被告丙○○與原告及訴外人羅秀枝等三人簽立, 且原告之出資亦自始至終均未交付被告等三人,姑不論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 ,僅就被告丁○○全未參與本件協議而言,原告遽指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主 張被告丁○○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欠依據。次就原告指被告宇巨公司應對其 負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而言,原告除未說明被告宇巨公司有何不當「利得」外, 被告丙○○及丁○○究係依何法律關而須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乏可據,故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證據:診斷證明書、錄音帶譯文節本、宇巨公司登記資料、合約書、證人劉純增 證詞筆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羅秀枝所提代付款明細表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丁○○夫婦二人為被告宇巨公司負責人,邀同原 告入股,雙方並曾簽訂入股協議書,原告於同意入股後,雖未直接將款項交付宇 巨公司,惟曾代宇巨公司支付購買機器及原物料之款項,詎被告嗣後竟否認原告 有入股之事實,表示未曾收取原告任何款項,被告之舉顯然涉及詐欺,為此,原 告乃撤銷入股協議,對被告丙○○夫婦主張侵權行為,對被告宇巨公司主張不當 得利,被告間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應給付原告所交付之出資款云云;被告 則辯稱並未與原告簽訂入股協議書,而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各項費用資料,亦與宇 巨公司無關,另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既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事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無依據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其與被告曾約定入股宇巨公司一節,係根據其所提九十 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丙○○所簽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丙方( 即丙○○)為宇巨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今代表所有股東同 意甲(即乙○○)、乙(即訴外人羅秀枝)方投資宇巨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為新 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占股權百分之四十)。甲方出資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伍 佰元,乙方出資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三方於簽立本約後,應即備妥相 關文件辦理增資入股事宜。」協議書末尾「立協議書人」部分則由甲方(即原告 )乙○○、乙方(即訴外人羅秀枝)、丙方(即被告丙○○)簽署,被告宇巨公 司則未列名其中。惟上開協議書中對於原告及訴外人羅秀枝等人如何出資,以及 何時出資等均未言明。原告主張伊係以宇巨公司前欠債物,以及代被告購買物品 、支付相關費用方式代替出資,此一事實所據者何,並無書面資料可供參照,原 告舉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劉純增證詞,主張當時雙方即約定要將債務轉為 入股金云云,姑不論此一證詞是否可採,首得確認者,乃原告並未直接將款項交 付宇巨公司,應無疑義。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依據,其中有關順隆冷凍機企業 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對象記載買方為原告乙○○,而有關宇巨公司與訴外人虹康公 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乃由虹康公司與宇巨公司簽約,其上並無原告付款之資料 ,而就借據部分,開宗明義記載:「宇巨實業有限公司茲因車貸款向本人羅秀枝 借用票,共有十三張分期票」,立借票人部分則有被告丁○○、丙○○及原告乙 ○○之簽名,是依該借據文義,應係原告乙○○及被告丙○○、丁○○等三人因 宇巨公司購車事項,三人向訴外人羅秀枝借用支票,並無法證明係原告出資供宇 巨公司購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七月份新宇記工廠使用乙○○白菜件數、菜款 」及「六月份丙○○使用乙○○白菜」紀錄,雖有歷次送原料至宇巨公司貨運人 資料之記載,惟此一紀錄乃原告自己製作,而關於上開運費及菜款等款項之支付 ,是否亦由原告支應,無從自上開資料中看出,是原告據此亦主張此為出資之部 分云云,容有疑義! 三、原告另舉見證律師劉純增於另案(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四六九號訴外人羅秀枝起 訴被告侵權行為事件)中證詞為證,主張兩造確有債務轉出資及以代支付相關費 用作為出資之約定,茲依劉純增於上開事件中所述:「(問:有無見證兩造增資 入股協議表,情形如何?)有的,當初兩造到我事務所,羅小姐與陳先生他們與 宇巨有債務問題,主要是解決錢如何要回來,因為之前他們已經有協議要入股, 所以在我事務所寫協議書目的是要把債務轉為入股金,債權有哪些細目我不知道 。」、「當初兩造是口頭協議,我是依據他們口頭協議寫下協議書。就是債權轉 入入股金。」、「是否用菜錢來抵我記不起來。至於有否說現金入到帳戶,就我 知道是以債權轉股金,才沒有約定現金要幾天內到公司帳戶。」(參被證四), 是依見證律師劉純增之證詞,可確認者乃兩造確有同意讓原告入股,惟入股款項 係以債權抵出資,至於雙方是否曾約定另以菜錢或其他費用款項抵作出資,以及 雙方債權債務額究有多少,見證律師劉純增則不知悉。另依原告所指證人即運送 白菜至宇巨公司之卡車司機張豫忠證詞:「(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乙○○ ,他找我們貨運公司送貨,時間是九十年七月間,他請我們公司出車運送大白菜 ,是我出車送貨。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乙○○與我聯絡,請我運送大白菜,我先 到梨山陳某的菜園載二百八十件大白菜下來,一件是三十公斤,當天所運的大白 菜分別送到台北、三重、桃園、板橋、林口等地,最後五十件是送到林口宇巨公 司。每送完一處,收貨的人並不一定簽收,是由陳某與收穫的人自己去核對數量 ,宇巨公司情形也一樣,當天我到宇巨公司已三更半夜,公司內雖沒有人簽收, 但之前我有與乙○○聯絡,乙○○再和宇巨公司的人聯絡,故我去時有人開門, 我將貨放在冰庫外面就走了。因我來開庭之前有翻閱當天的出車單,才記得那麼 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運費有無收到?)是老闆收的,應該有收到 。」;另證人即米高貨運公司司機陳慶國亦稱:「(問:現任何職?)開貨車送 貨,在台中烏日米高貨運公司上班。乙○○曾找我們貨運行送大白菜,自梨山到 宇巨公司好幾次,最近二次在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有出貨。( 庭呈送貨單正本二紙,閱後發還)一次三百件、一次四二六件,每一件是三十公 斤,我自梨山載白菜下來,數量我都有點。九十年七月七日那一次我到宇巨公司 時已半夜二、三點,我用電話聯絡宇巨公司的人貨到了,公司就有人來開門,我 將貨下在外面並無進冰庫,當時沒有簽收,七月二十四日那一次我到宇巨公司時 是白天,宇巨公司還有人在,我將貨卸進冰庫,當時也無簽收。此二次運費應已 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貨到宇巨時用電話聯絡,請問電話號碼為何 ?)我直接與乙○○聯絡,陳某再與宇巨公司聯絡。」;再依證人即米高貨運公 司另名司機陳慶發所證:「(問:現任何職?)貨車司機,在米高貨運公司上班 。我曾替乙○○運送過大白菜,有時自三重的冰庫載、有時自梨山載送到陳某所 指示的地點,我於九十年七月份送過四、五次大白菜到宇巨公司在龜山的新工廠 ,數量不記得,有時整台三、四百件、有時半台一、二百件或五十件,我去時大 約都是半夜,我與宇巨公司的人聯絡,他們有宿舍,員工會出來把冰庫的門打開 ,讓我將貨卸到冰庫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送貨地點是何人交待?) 是公司交待送貨地點,運費是乙○○與公司談。」(以上證詞均請參閱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有關送貨事宜均係由 原告處理,被告並未出面。再依證人即順隆冷凍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運財所 稱:「(問:九十年上半年間宇巨公司有無向順隆公司買冷凍庫?)有,九十年 五月間某天晚上八、九點丙○○打電話給我,約我第二天在林口宇巨公司的舊工 廠見面,他是說要將舊的機器搬到新工廠,我估價要八十幾萬元,他說太貴,我 說那做新的機器會比較便宜,我就做了二個案子,一是八十幾萬、一是九十幾萬 元,後來丙○○同意做新的機器,連同後來他再追加的機器,總共價金一百三十 幾萬。當初我有問丙○○如何知道找我,他說是乙○○介紹的,並說陳某也是宇 巨公司的股東,因我之前與陳某有做過生意,所以我就沒有向丙○○收訂金。我 將新機器裝好、發票也開好後,丙○○卻不肯付款,他先叫我發票金額少開,被 我拒絕,後來他又說我的機器漏水,造成他的電腦故障,叫我賠一百多萬元,我 到現場去看發現是他的員工將水打翻灑到電腦上,和我的機器根本沒有關係。丙 ○○後來是說乙○○是公司股東,叫我向乙○○收錢,我就去找乙○○,說宇巨 公司的丙○○叫我向他收錢,乙○○有先向丙○○確認機器已經驗收了才付錢給 我。」、「(問:此筆交易都是由丙○○直接與你接洽嗎?)是的,要買何種機 器、尺寸,都是丙○○決定的。」(以上證詞請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似可得知被告確曾表示原告亦為宇巨公司股 東,且宇巨公司曾購買冷凍機、收受大白菜,而上開款項均係由原告支付,原告 以此證明雙方確有協議由原告入股,並由原告以支付宇巨公司相關款項、費用方 式作為出資。被告對於宇巨公司確有購買冷凍機,且公司確曾收取上開大白菜原 料一節並不爭執,卻辯稱原告並未出資,公司並未收到款項,參諸上開證人之證 詞,以及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堪信本件兩造應確有同意由原告入股宇巨公司之 合意,而宇巨公司確亦因原告支付上開款項而取得上開機器及原料。 四、惟按民法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之,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均採此旨。 依上開判例意旨,當事人若主張受相對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究以 何種不實之作為或不作為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舉證證明,其後始 得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招攬其入股,雙方並約定 以被告過去所欠債務及以代宇巨公司支付相關款項、費用之方式代替出資,兩造 對此均知悉無誤,雙方於簽定上開協議書時,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均無任何欠缺 ,由是可知,兩造上開協議書應已有效成立。而原告嗣後亦因此就其所認知之方 式支付宇巨公司相關款項及費用,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證明如上,縱被告丙○○ 否認上情,惟此對契約成立一節並無何影響。兩造於簽定上開協議書時,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丙○○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原告對此所受遭受詐術 一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見證律師劉純增之證詞亦無法認為原告簽立協議書 時受有矇蔽,是被告丙○○嗣後縱然否認原告有「確實出資」行為一事,究與協 議書之簽定無關,兩造間就有關原告入股一事,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主 張被告丙○○以簽立協議書之方式作為詐術云云,尚嫌無據。而被告否認原告有 出資,原告主張確有出資,此一爭議,與所謂「詐欺」之爭議無關,當事人應確 認者,係出資之有無,非「詐術或詐欺行為」之有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丙○○、丁○○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姑不論被告丁○○並未在協議 書上簽名,即以上述證據資料以觀,亦難以論被告丁○○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本件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為主張,即屬引據失誤,其所為請求自屬無 據。另對被告宇巨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丙○○、丁○○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清償款項云云。然查 ,所謂不當得利,須其得利係無法律上原因,始得主張,自反面解釋,若有法律 上原因,縱其原因之細節仍有爭議,其所獲得之利益,究仍非不當得利可言。本 件被告丙○○以宇巨公司全部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 同意原告入股宇巨公司,此一協議書已合法生效,已說明如上,而原告依據上開 協議書內容為宇巨公司支付款項及費用,宇巨公司依據上開協議書,由其股東支 付公司相關費用,此一費用自可在公司會計作業上列為資本主往來項目,其雙方 之作為,均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在被告宇巨公司立場而言,其受有 上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若謂其因被告丙○○所謂之「詐術行為」,在無法 律原因下獲有利益云云,顯然未合!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致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云云。然查,被告與原告簽定 上開協議書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上開協議書乃合法有效,於此情況下,原告自 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存在,被告宇巨公司因 此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巨公司 亦應清償債務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主張既因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不予准許,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