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 及零件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出貨於被告,被告卻拒不付貨款,被告雖曾開立數紙支票用以支付部分 貨款,但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迄今未付分文,為此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出貨簽收單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至七月間向原告 購買五金材料及零件數批,貨款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原告已依 約全數出貨於被告,被告雖曾開立數紙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但該等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迄今未付分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 一發票、出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及零件,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 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