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通信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 法定代理人 金德溥 被 告 康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信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被告訂立TMI全球通信網路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稱合約),依約被告公司應按月支付通信費用。惟自八十九年一月起, 被告卻未給付通信費用,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七 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二月八日止,依原六四K計費 明細表每月固定費用「新台幣五千一百元加上美金三千四百元」計算,八十 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依升級後之一二八K計費明細表每 月固定費用「新台幣一萬九千元加上美金五千九百元」計算,升級為一二八 K所需費用,依一二八K計費明細表升級費用「新台幣八千元加上美金二百 六十六元」計算,分述如后: ㈠八十九年一月份通信費用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㈡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原告提供被告之專線服務升級為一二八K,故八十 九年二月份通信費用二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含稅),共分三部分: ⒈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二月八日,為三萬零四百三十一元(不含稅)。 ⒉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二月二十九日,為一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 ⒊升級為一二八K所需費用為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不含稅)。 ㈢八十九年三月份通信費用二十一萬零七十五元(含稅)。 ㈣八十九年四月份通信費用二十一萬一千零四元(含稅)。 ㈤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五日通信費用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要求將系爭合約所提供之網路設備,由六四K之國際 專線提昇為一二八K,以加速資料傳輸速率。依約一二八K之國際專線至少 須使用一年,否則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於期前終止合約者,須支 付未履行合約部分月費總和之百分之一百三十五做為違約賠償。該項升級服 務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用,依約至少須用至九十年二月八日,詎被告於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發傳真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依約被告應支付原告八十九年五 月六日至九十年二月八日計九個月又二天之未履行合約月費總和,以每月月 費一萬九千元及美金五千九百元計算,依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美金對新台幣匯 率三0.八五折算,每月月費為二十萬一千零一十五元,依未履行合約部分 月費百分之一百三十五計算賠償金為二百四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七元。 三、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通信費用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違約賠償金二百 四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共計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免費試 用期完成並測試驗收後,一次付清安裝費用。」、第三項約定「驗收後,甲 方每月之各項費用即開始計費。」,原告於被告對系爭專線網路服務測試驗 收滿意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給付安裝費及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 月之月租費。若原告確曾簽應予以一個月之免費試用期,被告豈可能給付月 租費而不異議? ㈡訴外人凱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隆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乙○,其公司地址均在台北巿松山區○○○路○段九七號十樓,營業項目 亦大致相同。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不察,誤將升級為一二八K專線服務之計費 明細表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凱達隆」,惟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既在其上蓋章 確認,且明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足見被告已接受上開計費明細 表上之報價。且被告亦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原六四K專線服務計費明細表給付 月租費,而該紙明細表上所載客戶名稱亦為「凱達隆」。況被告曾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日康翔字第八九00一號函自承八十九年一至四月應支付原告之通 信費用計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上開金額即為原告依據升級為一二八 K專線服務之計費明細表計算所請求之八十九年一至四月通信費總和。 ㈢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的本服 務內容及費用如附件一(報價單)所示。」、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所有載於 發票上的費用,均以台幣計收。任何涉及的匯兌,均以該月月底台灣銀行當 日訂定的標準計。」、第四項前段約定「乙方於每月五日開立上月月租費總 和之發票予甲方。」,據此,原告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八 日使用六四K專線服務部分,依據原六四K專線服務計費明細表上美金金額 換算為新台幣,按月開立發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就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使用 一二八K專線服務部分,則以一二八K專線服務之計費明細表上美金金額換 算為新台幣,按月開立發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是本件計費方式並無被告所指 不清楚之情形。 ㈣兩造約定之專線服務種類為MONDONET,原告已依該專線服務種類應有之品質 提供予被告,並經被告滿意該線路後簽署客戶領受書。又系爭合約對專線服 務之response time(回應時間)並無特別約定其具體數值。被告指摘原告 提供的專線服務response time高達200ms,並主張通常專線品質應在20-30m s,毫無根據。又原告自有技術人員,倘客戶對服務內容有不滿意之處,均 由原告技術人員前往處理,或由原告公司技術人員向香港TMI公司反應, 並未要求客戶直接找香港的障礙窗口去查詢。 叁、證據:提出TMI全球通信網路服務合約書、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份通信費用 發票、TMI MONDONET計費明細表、完成連線啟用確認書及中文翻譯、被告終止 合約傳真、外匯匯率牌告查詢、原告電腦網路字第八九○三三九號函、原六四 K專線服務客戶領受書影本及其中文翻譯、安裝費及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月 租費統一發票、經濟部網站凱達公司登記資料、原六四K專線服務計費明細表 、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康翔字第八九00一號函、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份各 月月底台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台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表 、Mondonet商務簡介及其部分中文翻譯、訊框傳送技術簡介、香港TMI公司 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文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周姬吟曾答應八十八年八月即可提供系統服務,卻至同年 十月二日始提供,故周姬吟口頭答應給予被告一個月之免費試用期作為補償 。 二、原告提出之計費明細表係針對凱達隆公司,不能適用在被告,故原告計費方 式根本不清楚。 三、被告付款四個月達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後,發現原告提供服務之品質 未達被告要求,其專線服務之回應時間始終高達200ms(亦即0.二秒之遲 延),通常專線品質應在20-30ms(亦即0.0二至0.0三秒之遲延)。 迭經被告向原告業務人員反應,均要被告直接找香港代理商障礙窗口查詢, 故被告拒絕再付款。 叁、證據:提出支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周姬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金德 溥,此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訂立TMI全球通信網路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稱合約),依約被告公司應按月支付通信費用。惟自八十九年一月 起至五月五日止,被告共積欠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又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月份要求將系爭合約所提供之網路設備,由六四K之國際專線提昇為一 二八K,依約至少須使用一年,否則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於期前 終止合約者,須支付未履行合約部分月費總和之百分之一百三十五做為違約 賠償。該項服務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用,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通知原 告終止,依約被告應支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 未履行合約月費總和之百分之一百三十五計算之賠償金二百四十七萬六千零 九十七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七六百二十五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周姬吟曾口頭答應自八十八年十月給予被告 一個月之免費試用期。㈡原告提出之計費明細表係針對凱達隆公司,不能適 用於被告。㈢原告提供服務之品質未達被告要求,故被告拒絕再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訂立系爭契約,業據提出TMI全球通信網路 服務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已於同年九月 二十七日完成工作,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四日領受,並經提出完成連線啟用確認 書、原六四K專線服務客戶領受書為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周 姬吟曾答應八十八年八月即可提供系統服務已為原告所否認,另辯稱八十八年 十月二日始提供服務,亦與前述證據不符,要非可採。次查,依系爭合約第三 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免費試用期(如附件二) 完成並測試驗收後,一次付清安裝費用。」、第三項約定「驗收後,甲方每月 之各項費用即開始計費。」,系爭合約附件二中華電腦中心之TMI網路服務 一般條款約定「服務準備就緒日即為TMI首次能對客戶提供本服務之日」、 「自服務準備就緒日起算,將會在開始計費前對此等線路給予客戶七日試用期 。以中華電腦中心的裁量為準,也唯有在客戶提出書面請求並檢附充分的技術 證據,證實中華電腦中心或TMI提供的線路已實質和重複偏離約定規範的極 其特殊情況下,始會准予延長免費試用期。」,本件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依約提供原六四K專線服務,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完成領受,原告嗣 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提供一二八K之專線服務,亦由被告於同日領受,有原告 提出之客戶領受書為證。依上開合約約定,自被告領受後,即應開開始計費。 被告另辯稱周姬吟曾口頭答應給予被告一個月之免費試用期作為補償,經證人 周姬吟結證稱:伊為原告前網路部業務組長,系爭合約之業務為伊承辦,原告 提供服務時,伊已離職,伊未曾答應給被告一個月之免費使用期間(見九十年 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第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依系爭合 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的本服務內容及費用如附件一(報價單)所示 。」,原告主張原六四K服務初始安裝費用為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加美金三千四 百零五元,每月固定費用則為新台幣五千一百元加美金三千四百元;升級一二 八K費用為新台幣八千元加美金二百六十六元,每月固定費用則為新台幣一萬 九千元加美金五千九百元,經其提出TMI MONDONATE計費明細表為據,被告雖 辯以該計費明細表之客戶名稱為凱達隆公司,被告不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法 定代理人乙○自承原為凱達隆公司總經理,二公司在同一辦公處所辦公,以該 二公司關係之密切,凱達隆公司又未與原告簽立TMI全球通信網路服務合約 ,且被告已領受原告提供之服務,縱原告之計費明細表所載客戶名稱有誤,依 上開說明,亦難謂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合約之費用尚未達成合意;況原告依該明 細表之標準向被告請領初始安裝費、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網路費用,亦經 被告給付,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對付款之事實不爭執,惟辯 以依其認知係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之費用云云,顯與前揭發票 之記載不符,要無足取。準此,原告自得依該明細表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費 用。 四、被告另以:原告提供服務之品質未達被告要求,迭經被告向原告業務人員反應 ,均要被告直接找香港代理商障礙窗口查詢,故被告拒絕再付款置辯,已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提供之 系爭服務業經被告所領受已如前述,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彭文瑟亦結證稱:本件 兩造簽約產品為MONDONET,約定用戶端介接速率為六四K,並保證約定資訊速 率為三二K。原證一號附件計費明細表六四K是指access rate(進入網路入 口的速率),原證八號除access rate外,cir三二K是指保證約定速率(網路 進行的速率)。因為入口速率雖然較高,但因網路是否繁忙進行速率會受到影 響,本件產品是保證進行速率至少會有入口速率的一半。原證八號客戶領受書 內容與原證一約定給付內容相同。本件客戶購買產品cir三二K已經設定好約 定資訊速率為三二K,正常狀況不可能比三二K慢,客戶可能因主觀上使用的 感覺比較慢,就向原告反應,原告即向國外網管中心反應,他們開立障礙記錄 單,處理完畢後即銷單,再向原告確認,原告客服人員即與客戶聯繫(見九十 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給付,亦無被告所稱對其 反應不予處理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提供服務之品質未達其要求,卻未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所辯委無足取。 五、復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所有載於發票上的費用,均以台幣計收 。任何涉及的匯兌,均以該月月底台灣銀行當日訂定的標準計。」,而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三0.八九、二月二十九日為三0.九四 五、三月三十一日為三0.六九、四月二十九日為三0.八四(四月三十日為 星期日)、五月六日為三0.八五,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表 可按。依前述規定及合約附件計費明細表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通信費用 如后: ㈠八十九年一月份通信費用:依原六四K計費明細表每月固定費用「新台幣五千 一百元加上美金三千四百元」計算,以美金匯率三0.八九折算新台幣,合計 為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含稅,(5100+30.89×3400)×1.05=11563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原告提供被告之專線服務升級為一二八K,八十九年 二月份通信費用為二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含稅),共分三部分: ⒈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八日止,依原六四K計費明細表每月固定費用 「新台幣五千一百元加上美金三千四百元」計算,以美金匯率三0.九四五 折算新台幣,合計為三萬零四百三十一元{不含稅,(5100+30.945×340 0) ×8/29=30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二月二十九日止,依一二八K計費明細表每月固定 費用「新台幣一萬九千元加上美金五千九百元」計算,以美金匯率三0.九 四五折算新台幣,合計為一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不含稅,(19000+ 30.945×5900)×21/29=14596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升級為一二八K所需費用,即一二八K計費明細表升級費用「新台幣八千元 加上美金二百六十六元」,以美金匯率三0.九四五折算新台幣,合計為一 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不含稅,8000+30.945×266=16231,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八十九年三月份通信費用,依一二八K計費明細表每月固定費用「新台幣一萬 九千元加上美金五千九百元」計算,以美金匯率三0.六九計算,為二十一萬 零七十五元{含稅,(19000+30.69×5900)×1.05=21007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八十九年四月份通信費用,依一二八K計費明細表每月固定費用「新台幣一萬 九千元加上美金五千九百元」,以美金匯率三0.八四計算,為二十一萬一千 零四元{含稅,(19000+30.84×5900)×1.05=211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五日止通信費用,依一二八K計費明細表每月固定 費用「新台幣一萬九千元加上美金五千九百元」,以美金匯率三0.九九計算 ,為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 (19000+30.99×5900)×5/31=32555}。 ㈥以上合計為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115632+202262+210075+211004+ 32555=771528)。 六、復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欲終止合約時,須於六十天前以書面方 式通知乙方。」、第二項約定「甲方於合約未期滿前欲終止本合約時,須支付 乙方其未履行合約部分月費總合的百分之一百三十五做為違約之賠償。」,再 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一二八K計費明細表備註六約定,本項服務使用期限至少 為一年。本件一二八K服務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用,依前開約定須使用至九 十年二月八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發傳真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有卷附被 告公司函足憑,則被告於期滿前終止合約,自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計九個月又二天之未履行合約月費總和,以每月月費一 萬九千元及美金五千九百元計算,依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三0 .八五折算,每月月費為二十萬一千零一十五元,則被告應給付按未履行合約 部分月費百分之一百三十五計算之賠償金二百四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七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TMI全球通信網路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通信費用七十七萬一千 五百二十八元及賠償金二百四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合計為三百二十四萬七 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