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二八號十四樓
- 被告
- 偉光行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八五巷二十二號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基隆
- 被告
- 戊○○ 住同右
- 被告
- 丙○○ 住同右
- 被告
- 乙○○ 住同右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零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貳角伍分。及其中美金陸萬叁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美金陸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貳角伍分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關於美金部分請求按清償日銀行賣出美金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外,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依被告等所立之約定書第十五條及保證書第八條(證物一),合意以 鈞院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二、被告偉光行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證物二),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清償情形、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
三、被告偉光行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按原告核定信用狀成數先行自備保證金委請原告於等值新台幣參仟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以下簡稱墊款)或承兌,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及(或)外幣貸款(以下簡稱貸款),原告得僅同意外幣墊款,或於單到時直接帳列新台幣貸款轉帳償還上述墊款,並承諾遵守下列條款:
⒈依本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一八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其利率按照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契約第三條第一款)。
⒉外幣墊款部份應自國外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契約第四條)。
⒊被告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本息時、願改按原告所訂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二.二五%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願加付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利率之一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述利率之二0%計付(契約第六條)。
四、被告偉光行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陸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有關信用狀號碼、金額、押匯行、押匯日、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約定清償期、履約情形及未受償金額等如附表三。
五、第二至第五被告等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於新台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願就被告偉光行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未料被告偉光行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借款本金屆期,並未依約償還債務,依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及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參、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押匯清單、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三份及借據四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們有欠錢,願意還錢,但可利用之資產都被查封了。
理由
一、程序方面:兩造所簽約定書第十五條及保證書第八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押匯清單、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三份及借據四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自承欠錢未還,惟以其可利用之資產皆已被查封等語資為抗辯。然被告資產被查封,並不能阻卻原告依法求償,被告所辯委無可取。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狀押匯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部分,依民法第二○二條前段規定,僅債務人即被告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兩造所簽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亦約定債務人得選擇以外國貨幣或新台幣給付之,是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按清償日銀行賣出美金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