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丙○○ 被 告 興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原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清償期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 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有六筆工程款匯入其於原告銀行設 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本得以備償專 戶內之存款抵銷借款債務,故應認上開工程款於匯入系爭帳戶時即為清償,系爭 二筆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二)原告未於系爭二筆借款清償期屆至時,向被告 公司收取債務,而同意其緩期清償,被告己○○、庚○○○、甲○之連帶保證責 任應因而免除。(三)被告庚○○○、甲○所簽之保證書,係約定其等就被告公 司與原告間所有一切不特定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與實務上承認之最高限額保 證契約,須從屬於已有發生基礎之一定債之關係者不符,應為無效;又其等於七 十五年間出具保證書,係保證當時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該等借款早已於十餘 年前清償完畢,故系爭二筆八十四年間之借款並非該等被告所保證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曾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被告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原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清償期等均如附表所 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庚○○○、甲○曾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署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公司 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 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二筆借款已否清償?被告己○○、庚○○○、甲○是否須就 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抗辯已清償部分: 經兩造多次協同整理,被告最終確認其主張清償而兩造尚存爭執者乃如附表二 打ˇ部分之六筆款項,且不爭執該六筆款項均轉帳匯入被告公司於原告銀行設 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僅抗辯:該六筆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即屬清償,至嗣後雖轉 帳至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亦為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等語。經查 ,被告稱系爭帳戶為備償專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陳稱:觀諸原告提 出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咸印有原告印鑑,且右側皆印有「本戶 已徵妥授權書准逕自帳戶自動轉帳支取款項」字樣,顯見系爭帳戶開戶時必有 簽署指定該帳戶為備償專戶之授權書等語,惟原告則稱:一般帳戶也可以取得 授權書後,作還款之用等語,衡情並不悖理,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之取款 憑條所示,亦有未記載上開字樣者(如附表二所示最後一筆等),且自附表二 所示最後一筆款項之取款憑條觀之,因未記載上開字樣,故存戶簽章欄乃蓋用 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足見系爭帳戶為被告公司所有之帳戶,在 未徵妥授權書之情形,須蓋用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始得取款,並非 如被告所稱該帳戶存款僅得憑原告印鑑領取或轉帳,而為備償帳戶等語,是被 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備償專戶,尚難遽信。況首揭六筆款項實際上均再轉帳匯入 被告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而未沖抵本件借款,已如前述,系爭帳戶與前開活 期存款帳戶既均屬被告公司所有,自無從認該等款項曾為原告受領以為清償, 從而,被告抗辯清償乙節,要無足取。 (二)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系爭二筆借款清償期屆至時,向被告公司收取債務,顯 同意其緩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己○○、庚○○○、甲○ 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因而免除等語,惟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須債權人有積極地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若債權人僅消極地 未對主債務人主張已屆期之借款債權,至多僅發生有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不 得執此即謂債權人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被告己○○、庚○○○、甲○等尚不得以此免除其保證責任。 (三)末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 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 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 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調度資 金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若可提供充足擔保,則 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 ,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予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若公司本身 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 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予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 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應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 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 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 自由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故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 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 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 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 性原則尚無違背。查原告與被告庚○○○、甲○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 保證書,約定其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 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核其性質即屬前揭所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 ,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 為保證;至被告雖辯以:該保證書所約定被保證之債務係屬概括不確定,與最 高限額保證契約須從屬於已有發生基礎之一定債之關係者不符,應為無效等語 ,然查,原告與被告庚○○○、甲○於上開保證書約定之保證債務內容雖有概 括條款,但亦有包括借款、票款、透支等列舉之部分,則至少就雙方於保證書 約明之列舉部分之被保證債務而言,並不得謂有何概括不確定之情形而認其無 效,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庚○○○、甲○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乃被告公司之借款 債務,係在雙方特別約定列舉之被保證債務範圍內,被告庚○○○、甲○自應 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此外,前開保證書並未定有期間,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該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 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保證人皆須負保證責任,故已發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 保證責任,是被告抗辯前開保證書係保證七十五年時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 該等借款早已於十餘年前清償完畢,故系爭二筆八十四年間之借款並非該等被 告所保證之債務等語,顯與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不符,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系爭二筆借款確尚積欠二百二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其餘被告就系爭借款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