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 原告
- 晨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告購買精梳二十五支棉紗一批,每公斤單價九十一元,原告已給付被告貨款。又案外人昭年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昭年公司)同時亦向被告購買精梳二十五支棉紗一批,每公斤單價九十二元,並已給付被告貨款。昭年公司隨即將該批棉紗轉售與原告,原告向被告及昭年公司購買之精梳棉紗(下稱系爭棉紗)係用以織布,經染整後,銷售與客戶使用。發現被告交付之綿紗具有嚴重瑕疵後,昭年公司將其依法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及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及通知書可稽。原告於此再為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
二、被告交付之系爭棉紗經織布染整後,發現嚴重細紗品質問題,毫無商品價值。經原告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被告反應,被告及其所派品管人員亦承認品質確有問題,足見系爭棉紗確具有嚴重瑕疵。原告向被告購買精梳二十五支棉紗一批,該送貨單上載明客戶為「晨瑞」,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為樹林鎮○○街○段二四之六一號日昇公司及八德市○○路四三之八號立揚公司。又昭年公司向被告購買之精梳二十五支棉紗一批,該送貨單上載明客戶為:「昭年纖維」,送貨地點與上述相同,被告並已收取全部貨款,原告購買精梳棉紗後即交與日昇公司及立揚公司織布。被告於其售後服務紀錄表載明:「織廠反應織造中有部分弱撚紗,易造成斷針」、「布面偶發性細幹紗,相當嚴重及破洞」、「海洋藍布有短細紗情形」、「布面細幹紗不被客戶接受」等瑕疵。被告於其致原告之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接獲貴公司申訴向本公司購買之FC25/1W 有瑕疵後,即派員前往查驗。本公司人員於查驗後發現該織造完成之胚布疑似有貴公司主張之瑕疵」,被告已承認其銷售之精梳棉紗確有瑕疵。又被告並於其售後服務紀錄表廠內不良紗之改進措施欄載明:「品質要求不嚴,經查是38細紗機異常造成」、「用錯紙管實屬不應該」、「偶發性弱撚紗請查修細紗機、筒子機」、「布面品質全面性不被客戶接受,應重新檢討,應檢討工程條件,未改善前請停紡」,足見被告已承認系爭棉紗瑕疵發生之原因,為其機器發生問題及品質控制不良所致。又證人林百合及許玉荔均證稱:「被告直接將該精梳紗交付日昇針織有限公司及立揚實業社織布,紗在織時沒有問題,染整後發現粗細紗問題」等語,足見被告製造之精梳紗確具瑕疵,自不容被告否認系爭布疋非由其出售之紗所紡製,系爭棉紗具嚴重瑕疵,不容其否認。
三、被告董事長乙○○於記者採訪時承認該公司機台扭曲,經常無故停機,水平移位,產品品質不穩定,無法達到市埸需求。又被告對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以其廠房設備投保地震險,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致其工廠機器設備遭受嚴重損傷,而呈不堪使用狀態為由聲請仲裁,請求保險公司應賠償其十九億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由被告聲請仲裁足見其已承認工廠機器生產設備因地震嚴重受損,系爭棉紗即因機器設備不良致生產具瑕疵之粗細紗,被告於本案卻否認其系爭棉紗之瑕疵,前後主張不一,顯見其抗辯為卸責之詞,即無可採。又案外人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胚布,該胚布亦有粗細紗、橫檔痕之瑕疵,經送往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橫檔痕在胚布已潛藏存在,其原因係織物在織造工程中受到不當壓力,而形成橫檔痕」,有紡研中心之試驗報告可按。基於同樣理由,足見被告所用原料欠佳,品質管制不良,致系爭棉紗發生瑕疵。
四、被告交付系爭棉紗之瑕疵,係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一)證人林百合、許玉荔均證稱:「被告交付之紗在織時沒有問題,到染整的時候發現有粗細紗」等語,足見系爭棉紗之瑕疵係屬不易發現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製造精梳棉紗後,經其依自訂之作業規範檢驗仍無法發現瑕疵:被告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訂定「檢驗流程作業規範」,依該作業規範規定檢驗流程為:胚檢-碼布-成色-覆檢-入庫。其中胚檢之項目包括:1經緯密。2幅寬。3瑕疵扣點。4評級。精梳紗亦必經類似之檢驗流程。被告自認檢驗系爭棉紗,檢驗結果必為下列二種情形:一為無法發現瑕疵;二為發現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如為第一種情形,即連被告亦無法發現瑕疵,則原告何能發現呢?如為第二種情形,被告既發現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本案並不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因之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檢查義務,即無可採。
五、系爭棉紗於織造過程並未發現問題,原告於織布、染整後,始發現粗細紗等瑕疵,並即通知被告處理,被告亦派員處理承認瑕疵,已如前述。又系爭棉紗既有潛在不易發現之瑕疵,於紡織過程並未發現問題,縱由品管人員檢查亦無法發現瑕疵,自無從中止紡製。
六、系爭棉紗中向被告訴求者共計一百五十一點○三件,原告購買之紗分別運交立捷公司及日昇公司織布,並由各該織布廠人員簽收。許玉荔證稱:「是福益直接送紗給我們,包裝及送貨單均註明福益...紗在織的時候沒有問題...我們八十九年八月的時候,二十五支只有織正淇的,都是福益的紗」等語,足見彼等織布用之紗均為被告所生產,並非第三人所生產,而各該公司實際入紗量亦應以各該公司簽收之數量為準。又由該織布工繳申請表所載紗別均記載:「C25'S福益」,各該紗均向被告購買,並非向他人購買,絕無可能混織他人製造之精梳紗。
七、原告提出織布工繳申請單係正淇公司製作,並非織布廠立捷及日昇公司所製。正淇公司於立揚織布工繳申請表所載入紗數量為一百五十一點○三件,該數量恰為原告及昭年公司向被告購買之全部紗數量,該數量並非立揚公司織布之入紗量,尚包括日昇公司之入紗量五十五件,被告對該立揚公司之入紗量實有誤解。又織布工繳申請單所載日昇公司入紗量為五十五件與被告製作之出貨資料明細表數量相符。至於日昇公司入紗量附註之(十件未計因未開箱),該十件係因立揚公司工作較多無法如期完成而運交日昇公司織布,惟因發現瑕疵而停止織布,致未開箱。由上所述,被告謂原告證十六號之針織廠入紗量大於原告證九號之被告出貨量係屬其誤解,顯與事實不符。
八、查原告訴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被告購買之三十件並未列入客訴案內,有被告製作之出貨資料明細表載明:「晨瑞說明:粗細紗三十件為另外客戶,不在此客訴案內」可證。又該三十件紗並未運交日昇公司,惟日昇公司所織布匹亦有瑕疵,足見該三十件紗並未與本案精梳紗混織。
九、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二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精梳棉紗既具嚴重瑕疵,被告即為不完全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瑕疵,並請求賠償,被告迄置不理。原告特此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昭年公司將其因瑕疵依法對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的損害,謂既存法益之減少。查被告交付原告精梳棉紗部分,經織成胚布,該胚布染整一千一百零一點一公斤為成品布,染色未磨毛半成品布四千三百零二點二公斤,尚剩二千七百七十九點八公斤胚布。胚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零四點四元、半成品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五十四點八元,成品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八十一元,依上單價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又昭年公司向被告購買而轉售原告棈梳棉紗部分,經織成胚布,該胚布染整四千三百八十五點四公斤為成品布,染色未磨毛半成品布四千零六十三點二公斤,尚剩九千一百二十八點四公斤胚布。胚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零五點四元、半成品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五十五點八元,成品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八十二元,依上單價計算,原告受讓部分所受損失為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另送驗布廠驗布費為三千六百五十六公斤,每公斤三元,計為一萬零九百七十元,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共計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上述原告所受損害均因被告交付瑕疵棉紗所引起,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雖迭經催討,被告迄置不理,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百合、許玉荔,並提出送貨單、昭年公司送貨單、債權轉讓同意書及通知書、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被告FC25/1W售服報告、被告售後服務紀錄表、統一發票被告製作之出貨資料明細表「檢驗流程作業規範剪報紡研中心之試驗報告、統一發票、出貨資料明細表、檢驗流程作業規範、紡研中心試驗報告、染整工繳申請表、磨毛工繳申請表、定型工繳申請表、織布工繳申請表、各階段加工公司簽開之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布疋係由被告所出售之紗所紡製而成:
(一)查原告及訴外人昭年公司係專業紗商,而系爭精梳二十五支棉紗係市場上最通用之棉紗之一(規格品),出產該等棉紗之公司眾多。因此被告雖然有出售原告棉紗之事實,但原告也有可能向其他紡紗廠購買同樣之棉紗。
(二)因此在原告證明所稱瑕疵布疋係由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棉紗紡製而成之前,被告謹否認所出售之棉紗與瑕疵布疋之關聯性。
二、原告於受領被告出售之棉紗後,在合理期間內並未通知被告該等棉紗有任何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物之品質。如原告將被告出售之棉紗上線紡製成布,尤可認為原告承認被告所給付之棉紗。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布匹,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布匹有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即應從速通知被上訴人,否則即可認原告承認所受領之布匹為無瑕疵。系爭瑕疵布之態樣為「粗細紗」,屬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本件原告之使用人日昇及立揚針織廠係專業織布廠,對於布料品質之良窳,具備多年判斷經驗及專門知識,故其可憑經驗及知識,以目視之方式檢查所織成之布疋是否符合要求(目視檢查為目前業界檢查布疋之唯一方法,無須任何儀器或科學試驗),而原告之使用人日昇及立揚針織廠既已將布織好並送染,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可認為原告就該部分業已認可其品質,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責任。
三、系爭瑕疵布疋與被告所出售之棉紗顯無關聯性:
(一)證人林百合(日昇針織廠)證述:「我們在織的時候沒問題,到染的時候發現有粗細紗,布不是我們染的,是正淇公司拿布來跟我們說紗有問題」、「正淇公司有拿給我看,他們有剪一塊布給我看,沒看到布頭」、「我們還有為其他廠商織布」、「系爭的紗很普通,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廠商出二十五支的紗」,足見系爭精梳二十五支棉紗係市場上通用之棉紗之一(規格品),出產該等棉紗之公司眾多。因此被告雖然有出售紗予原告之事實,但原告也有可能向其他紗廠購買同樣之棉紗。且查正淇公司提供之瑕疵布並無提供布頭。因此由證人林百合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該等瑕疵布係由被告所生產,從證人林百合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生產的紗,在織造的過程並無問題。
(二)復查原告立揚針織廠部分,的確係有新舊紗混紡之情形:證人許玉荔(立揚針織廠)證述:「只要是福益的紗就是織該種布。(問:八十八年舊紗是否也是織一乘一羅紋布?)是的。」由此可知,立揚針織廠所織出之布的確有使用八十八年度之舊紗,而原告將新舊紗混紡,如因此產生有任何瑕疵,被告當然無須負責。原告雖指稱該三十件舊紗不在起訴範圍內,惟並不表示原告無將新舊紗混紡,且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十六號亦看不出原告有將新舊紗分別處理之情形,依原告證十六號可看出日昇針織廠的確有其他公司(三越公司)生產之二十五支精梳棉紗,故不無與他人的紗混紡之可能,如原告主張其未將新舊紗混紡,原告應就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則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業界皆知曉紗廠對於該等舊紗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所以舊紗之價格很便宜)。原告應該將新舊紗做嚴格之區分。如原告之使用人立揚實業社將新舊紗混紡,且如因此產生有任何瑕疵,被告當然無需負責。
(三)從原告所提出之證一號第三頁大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景倉儲公司)出庫單可知,原告之使用人立揚實業社同以織造布疋之用紗,有來自於大景倉儲公司。據被告所悉大景倉儲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或大股東),該倉庫儲存有大量自不同紗廠處生產之紗,因此,該等來自於大景倉儲公司之紗顯非被告所製造,被告當無須負責至明。
(四)原告證十六號之針織廠(日昇及立揚)入紗量顯然大於被告出貨量:1依原告證九所示,被告送紗至日昇廠之出貨量總計為五十五件(九千九百七十九點二公斤),又原告證十六所示,日昇廠之入紗量為五十四點九八件(九千九百七十五點二公斤),且註明福益之紗尚有「十件未計因未開箱」,故如全為被告所出售之紗應為四十五(55-10=45)件之入紗量,惟日昇廠之入紗量卻有五十四點九八件,顯然日昇針織廠入紗量大於被告出貨量將近十件,足見原告用以製造布疋之紗中有一部份並非被告所製造,被告當無須負責至明。2復依原告證九所示,被告送紗至立揚廠之出貨量總計為一百四十一點五三件(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九點二公斤),又依原告證十六所示,立揚廠之入紗量為一百五十一點五三件(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三點六公斤),顯然立揚針織廠入紗量大於被告出貨量十件,足見原告針織廠有以第三人之紗混紡之情形。3立揚廠之部分,除上述多出之十件外,尚有三十件不保品質之舊紗亦未作區分:被告運送至立揚廠之一百四十一點五三件中有三十件係不保品質之舊紗,且被告特別註明:「請勿與8/3入紗混用」,因該等不保品質之舊紗係以低價出售予原告,業界皆知曉紗廠對於此等舊紗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所以舊紗之價格較便宜)。原告應該將新舊紗做嚴格之區分。故立揚廠入紗如全為被告所出售之新紗應為一百一十一點五三(141.53-30=111.53)件,惟立揚廠之入紗量卻有一百五十一點五三件,顯然原告將不保品質之舊紗與新紗混紡。如原告將新舊紗混紡,而因此產生有任何瑕疵,被告當然無須負責。4退萬步言,縱使依原告附表一所計算之數目,上載日昇針織廠之總送貨量為五十七件,扣除日昇退紗二十七點五件,合計應為二十九點五件。而日昇針織廠之入紗量為六十五件(原告證十六號織廠工繳《日昇》,入紗(布)量為九千九百七十九點二公斤,經換算後為五十五件,計算式為9979.2公斤÷181.44公斤《每一件之重量》=55件,再加上未開箱的十件《據原告所說該十件為立揚廠轉送日昇廠》,共計六十五件),扣除日昇退紗二十七點五件,合計日昇針織廠之用紗量應為三十七點五件,顯然日昇廠之實際用紗量大於被告之實際出貨量,足見原告針織廠有以第三人生產的紗混紡之情形,故如因此產生有任何瑕疵,被告當然無須負責,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查兩位證人皆證稱被告生產之紗在織造過程沒有問題,亦即被告所生產之紗無瑕疵,原告不能對被告主張任何責任至明,至於如原告主張染製過程所發生之瑕疵應由被告負責者,該等關聯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證明者,其主張即無依據。
四、原告主張內容有以下矛盾之處:
(一)上載日昇之送貨總數為五十七件,但是原證十六號上所載之日昇入貨量為五十五件(加十件未開箱,合計為六十五件),兩者顯有出入。此疑點一。
(二)依上載之附註4:「正淇公司製作之立揚公司織布工繳申請表所記載之入料量即為上述總數178.53-退回件數27.5後之151.03件」,如依原告所言,則被告之總出貨量178.53(日昇+立揚)減去(日昇)退回27.5=立揚之入料量
151.03?實不知所云。
(三)原告以其計算出之總出貨量之數字一百五十一點○三與立揚公司之入料量一百五十一點五三相近,而含混其詞以前揭不知所云之計算式,指稱該數字即為立揚廠之入料量一百五十一點○三,實則立揚公司之入料量應為一百五十一點五三件(依原告證十六號立揚公司之入料量151.53後之數字27493.6為該入料量之重量,經換算後即為151.529件,計算式為27493.6公斤÷181.44公斤《每一件之重量》=151.529,四捨五入後為151.53件),故原告之說法顯然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
五、退萬步言,如認原告所稱瑕疵布與被告所出售之棉紗具有關聯性者(被告否認之),被告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執:
(一)原告所主張棉紗之瑕疵,並非經通常檢查所不能發現之瑕疵,因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如原告怠於檢查,並將該等棉紗上線紡製者,即不能對於被告主張瑕疵,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在棉紗紡織成布之製程中,原告應有品管人員確認布疋之品質,而對於品管程序之設置及品管人員之聘用,乃為原告在紡製過程中一定要支出之成本,原告無理由減少此項成本支出,而將該等成本轉嫁給被告承擔,此顯有失公平。因此原告在紡製過程中因怠於品管而未發現布疋有瑕疵致造成損害擴大之部分,當然不能由被告負責。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內所載金額細項亦有爭執。叁、證據:提出大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庫單影本、原告(日昇及立揚針織廠)入紗量與被告出貨量對照表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昭年公司向被告購買精梳棉紗一批,原告部分單價為每公斤九十一元,昭年公司部分單價為每公斤九十二元,昭年公司隨即轉售予原告,詎上開精梳棉紗經經染整後,銷售與客戶使用。發現被告交付之綿紗具有「織廠反應織造中有部分弱撚紗,易造成斷針」、「布面偶發性細幹紗,相當嚴重及破洞」、「海洋藍布有短細紗情形」、「布面細幹紗不被客戶接受」等嚴重瑕疵後,昭年公司將其依法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及請求權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交付之精梳棉紗既具嚴重瑕疵,被告即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二百九十四條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稱布疋係由被告所出售之紗所紡製而成,又原告於受領被告出售之棉紗後,在合理期間內並未通知被告該等棉紗有任何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物之品質,又系爭瑕疵布疋依證人林百合、許玉荔之證述,不能證明係以被告所出售之紗所生產,且其中立揚針織廠所織出之布的確有使用八十八年度之舊紗,而原告將新舊紗混紡,如因此產生有任何瑕疵,被告當然無須負責,且原告證十六號之針織廠(日昇及立揚)入紗量顯然大於被告出貨量。縱認原告所稱瑕疵布與被告所出售之棉紗具有關聯性者,惟原告所主張棉紗之瑕疵,並非經通常檢查所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怠於檢查並將該等棉紗上線紡製,即不能對於被告主張瑕疵,並請求損害賠償,且在棉紗紡織成布之製程中,其對於品管程序之設置及品管人員之聘用,為原告紡製過程中必支出之成本,原告無理由減少此項成本支出,而將該等成本轉嫁給被告承擔,是原告怠於品管而未發現布疋有瑕疵致造成損害擴大之部分不能由被告負責,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內所載金額細項亦有爭執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與昭年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各向被告購買精梳棉紗一批,每公斤單價分別為九十一元及九十二元,並依給付貨款,嗣昭年公司復將該購自被告之精梳棉紗轉售予原告,其後原告發函被告表示該批精梳棉紗有瑕疵,昭年公司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立具以該批精梳棉紗染整後發現嚴重瑕疵,將該批精梳棉紗得向被告主張之解除權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上開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精梳棉紗部分經織成胚布,染整一千一百零一點一公斤成品布,染色未磨毛半成品布四千三百零二點二公斤,尚餘二千七百七十九點八公斤胚布。另昭年公司向被告購買之精梳棉紗轉售予原告後,經織成胚布,該胚布染整四千三百八十五‧四公斤為成品布,染色未磨毛半成品布四千零六十三點二公斤,尚剩九千一百二十八點四公斤胚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大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庫單、債權轉讓通知書、存證信函、福益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自足信為實在;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告精梳棉紗部分胚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零四點四元、半成品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五十四點八元,成品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八十一元,昭年公司向被告購買而轉售原告精梳棉紗部分,胚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零五點四元、半成品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五十五點八元,成品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八十二元,送驗布廠驗布費為三千六百五十六公斤,每公斤三元,計為一萬零九百七十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檢驗流程作業規範、染整工繳申請表、磨毛工繳申請表、定型工繳申請表、織布工繳申請表、各階段加工公司簽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稱對該計算表內所載金額細項有爭執云云,然就此未提出其合理抗辯,僅一語帶過,參酌原告所提文件齊全,且被告亦未積極就前開文件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予採信。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貨品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茲先就上開買賣之精梳棉紗是否有瑕疵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精梳棉紗有瑕疵一節,提出被告存證信函、FC25/1W 售服報告、售後服務紀錄表、試驗報告等件為證。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FC25/1W 售服報告、售後服務紀錄表、試驗報告等件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有瑕疵之胚布、半成品布及成品布係由被告所提出之精梳棉紗所織成,經查:1證人林百合證稱:伊是日昇針織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接受正淇公司下單,其材料是跟原告買紗,福益的紗直接送到日昇公司工廠,因為紗的箱子包裝上面有註明是被告公司的名稱,織的時候沒有問題,到染的時候發現有粗細紗,正淇公司拿布來說紗有問題,因有進出貨單,所以知道正淇所拿的布是日昇公司織的,在布頭上有寫「正淇」跟「紗二十五棉二十五」,發現有問題以後,被告的紗還有剩餘,就將剩餘的退回被告等語。2證人許玉荔證稱:伊是立捷實業社負責人鄭成立之妻,是直接送紗給立捷公司,包裝及送貨單均註明福益,是正淇公司叫原告送的,紗在織的時候沒有問題,正淇公司是向原告買紗,知道原告向被告買紗之事,因為紗單上有寫。後來正淇公司打電話說布有問題,正淇公司下給伊公司的布種是一乘一羅紋的布,上面註記布頭有寫「正淇」「二十五╱C」。正淇公司反映是紗粗細的問題,當時看到的是鵝黃色的布,因為粗細不同,導致布面不均勻不好看,正淇公司說客戶不接受。大景倉儲公司出庫單是伊簽收,出庫單的紗是織一乘一羅紋布的紗,只要是被告的紗就是織該種布等語3被告所製作之FC25/1W售服報告亦承認:「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接獲業務通知FC25/1W客戶反應細幹紗,織廠立揚及日昇兩家,售服人員當日把下午前往針織廠看布,⑴立揚已全部織完,織廠老闆娘交待助理把預留二粒異常紗供售服人員帶回測試品質,其中一粒IPI值偏高,另一粒紗紙管用錯,經品管測試支數32,撥電話請教老闆娘,該組布已全部織完,其中八十八年回絡紗送三十件因脫臘退回九點五件,其餘八十九年新紗已全部織完,八十九年新紗有出現偶發性細幹紗,出現頻率數疋一次,每處約一至二碼,早在八月中旬已告知布商正淇工務,但紗廠一直未被通知。⑵日昇針織廠售服時已停機未開,經詢問織廠老闆品質及織造狀況,有少部分弱燃織造時易斷紗,影響針織機產量,抽驗二匹布,布面品質未發現異常,再度向廠老闆請教停機原因,只說布商正淇公司通知停織並帶回一塊構布供現場參考。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又接獲業務同上案件...前往染整廠看成品布,海洋藍及粉紅色發現偶發性細幹紗但並不多,...另日昇針織廠未織部分130 箱同意退回,降低損失。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又接獲業務九月九日...前往富昌包裝廠驗布,布商工務說此組布要做大力布面條幹不好,作成衣後恐不被客戶接受要求全數暫停加工並退回,防止損失擴大。紗商晨瑞於八月份曾數次前往針織廠看品質,但一直未發現異常,從紗商開始反應異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判斷此組布已大部分織完,剩下130 箱未織退回,並已染色及部分已磨毛,經染整廠寄回成品布樣給布商以才發覺布面品質不良,才陸續反應異常,通知紡紗廠前往售服。造成此次客訴金額龐大原因①紗廠部分:品質報告表中未增列THIN-30% 以致以為IPI值很好(以往都如此)致紡紗廠未作任何改善,...」,有被告製作之售後服務紀錄表可查。4一般售後服務僅就自己之產品為限,在檢視之初,必先確認該產品是否為該工廠之產品。本件被告多次應立揚、日昇公司等針織廠前往檢視產品,並接受日昇公司之退紗,足認已確認該批有瑕疵之布疋確係由被告所製作之紗所生產,證人林百合、許玉荔之證言應可採信。
(二)被告主張立揚公司所織出之布的確有使用八十八年度之舊紗,而原告將新舊紗混紡,如因此產生有任何瑕疵,被告當然無須負責。原告雖指稱該三十件舊紗不在起訴範圍內,惟並不表示原告無將新舊紗混紡等語。查:證人許玉荔證稱:八十八年舊紗也是織一乘一羅紋布,但後來有退回,織的布很少。八十九年八月時,二十五支只有織正淇公司的,都是被告的紗。八月開始進被告的紗,其他的因為沒有問題,所以除了退件的以外,其他全部都織完等語,本件依被告所製作之出貨資料所載,其中於備註欄載明「請勿與8/3入紗混用(染深色用)」即被告上開所指三十件舊紗,其出貨之針織廠僅有立揚公司,本件除該立揚公司所織出之布料有瑕疵外,然同樣使用被告生產之紗之日昇公司亦同樣有細紗之瑕疵,依被告所製作之出貨明細表並無將舊紗出貨至日昇公司,應無新、舊紗混紡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精梳棉紗所生產之布之瑕疵,非係因新、舊紗混紡所致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另提出原告之入紗量與被告出貨量對照表主張有被告所指稱入紗量大於出貨量之情形,原告製作布疋之紗有第三人之紗混紡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及昭年公司向被告購紗明細表,係依照原告出貨單日期及件數而為計算,所為計算均有送貨單可資參照,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照表係依照被告所製作之客訴資料,二者計算基準不一樣,自難據此逕行認定原告將被告製作之紗與第三人之紗混紡,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立揚公司用以織造布疋之用紗,有來自於大景倉儲公司,該倉庫儲存有大量自不同紗廠處生產之紗,該等來自於大景倉儲公司之紗顯非被告所製造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棉紗,並由被告交付棉紗,其中原告所提出之一張出貨單,確係大景倉儲公司之出貨單,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為證,固屬實在。然查:該大景倉儲公司之出庫單上,客戶欄係載為:「晨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貨品名稱為「福益紗C25/1精梳」件數為十件,客戶簽收者為立揚許玉荔,是原告所用以織造布疋之用紗,雖有來自於大景倉儲公司,然依該出貨單所載,其所交付立揚公司之貨品,確係被告公司所製造之棉紗,被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棉紗有其所指之瑕疵,應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棉紗屬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原告方面係專業織布廠,具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目視方式檢查應可知悉是否符合其要求,原告方面既已將布織好並送染,應認原告業已認可其品質,自不得再主張瑕擔保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棉紗於織的時候均無問題,嗣染布時始發現有粗細紗的問題等情,業經證人許玉荔及林百合證述屬實,而依被告所製作之售後服務紀錄表載明:「...接獲業務通知FC25/1W 客戶反應細幹紗,織廠立揚及日昇兩家,...織廠老闆娘交待助理把預留二粒異常紗供售服人員帶回測試品質,其中一粒IPI值偏高,另一粒紗紙管用錯,經品管測試支數32,...日昇針織廠...有少部分弱燃織造時易斷紗,影響針織機產量,抽驗二匹布,布面品質未發現異常,...經染整廠寄回成品布樣給布商以才發覺布面品質不良,才陸續反應異常,通知紡紗廠前往售服。造成此次客訴金額龐大原因①紗廠部分:品質報告表中未增列THIN-30%以致以為IPI值很好(以往都如此)致紡紗廠未作任何改善,...」,是被告客服人員接獲客戶反應細幹紗,前往日昇公司看布,尚無法發現布面品質異常,直至染整廠寄回成布後始發覺布面品質不良,且被告客服人員分析原因時,亦列出品質報告表未增列THIN-30% 以致以為IPI值很好,足見系爭棉紗之瑕疵,確非依通常程序可得知其瑕疵,被告主張系爭棉紗屬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尚非可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交付系爭棉紗,經原告織成布疋染整後始發現有細幹紗之瑕疵,該棉紗既已織成布疋,依上開其情形以觀,應認屬不能補正之瑕疵,而其瑕疵,依售後服務紀錄表內容所載為被告品質不良所致,該瑕疵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本件被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原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另昭年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部分,該部分亦經昭年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於同年四月三日送達被告,其解除契約亦屬正當。又昭年公司已將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可查,原告自得併就受讓自昭年公司之權利而為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交付原告之棉紗部分,經織成胚布後,染整一千一百零一點一公斤為成品布,染色未磨毛半成品布四千三百零二點二公斤,尚剩二千七百七十九點八公斤胚布。胚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零四點四元、半成品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五十四點八元,成品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八十一元;昭年公司向被告購買而轉售原告棉紗部分,經織成胚布,染整四千三百八十五點四公斤為成品布,染色未磨毛半成品布四千零六十三點二公斤,尚剩九千一百二十八點四公斤胚布。胚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零五點四元、半成品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五十五點八元,成品布每公斤成本為一百八十二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單價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損失計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昭年公司部分為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總計為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至原告主張之驗布廠驗布費部分,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尚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