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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佰分之零點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訴外人陳居德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000-0000號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清償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詎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未依約清償,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書、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居德發支付命令,命渠等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聲明異議,然其所持異議理由難認與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居德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居德。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聲明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乙節,因本院無從審究將來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原告提起該將來給付之訴,自有未合。此外原告重覆請求九十年四月一日之違約金。故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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