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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鴻溢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八十三號一樓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二巷二十弄二十四號三樓
被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六三巷十四弄五號四樓

         戊○○  住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二巷二○弄二四號三樓

         辛○○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三四號十五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鴻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溢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被告鴻溢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且依上開契約申請之墊款,其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利息按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依起息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算,本借款改為新台幣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鴻溢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經原告分別墊付美金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押匯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詎被告鴻溢公司未依約清償任何本息,依上開約定,該墊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乃依上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墊款本金折換為新台幣四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四百零一萬零一百十九元,現被告鴻溢公司計尚欠原告墊款餘額新台幣八百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結匯計算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結匯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新台幣八百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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