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何曉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任職期間與原告公司有委 任關係,應依原告公司章程及其他相關規定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又依公司 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及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九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公司有關於任何轉投資或借貸業務之執行,應經董 事會決議行之,並非董事長或總經理可得專擅。 二、詎被告竟於任職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內之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未經 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將原告公司存放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 銀行)之存款挪用其中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匯給原告公司監察人謝穎 青之妻陳鴻寶擔任負責人之太穎電子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穎公司 )作為投資股款,然太穎公司早已虧損累累,每股淨值只剩零點五三元,被 告投入資金於太穎公司造成原告鉅額損失,顯有為違背委任事務處理之債務 不履行行為,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 三、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未經原告公司同意 私自侵占原告公司資金五百三十六萬元,投資至被告在大陸私人企業。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七十一萬六千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林坤勇」帳戶內;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 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一百零七萬四千元及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至慶豐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林瑞珠」帳戶內;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七十一萬四千元整至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鄭樣」帳戶內。被告更將前述挪用資金在公司 內部會計傳票上記載為其個人借貸,且由自己簽核。惟原告公司事實上並未 同意借貸款項予被告,被告行為業已觸犯侵占、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自屬侵害原告權利,亦屬違反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被告未獲原 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取得原告公司資金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公司亦得本於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或返還伊所侵占之款項。 四、原告發現被告上開行為後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一再推託,原告乃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致函要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並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投資太穎公司從未得到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係被告擅行決定: ⒈被告在投入資金於太穎公司時係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該項投資始終 未獲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被告辯稱已尋求原告公司其他股東 同意才投資太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又縱有部分股東同意,亦不得跳過 董事會之監督,且不可不顧其他股東之意願即予投資。 ⒉原告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來被告所稱之公開說明書,亦無被告所稱投資 太穎公司之會議記錄及計劃書存在,況縱有該等書類,於法律上並非等同 於董事會之授權決議。 ⒊乙○○及其他原告公司董事均遭被告蒙蔽,事先根本不知被告決定投資太 穎公司之事,直至被告將一千萬元款項全部匯給太穎公司且經過相當時間 方才知悉,事後亦未同意被告所為,故於原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 東會乃決議訴究被告之法律責任。 ⒋被證五號資產負債表帳面上雖有投資太穎公司一千萬元之股東權益,惟因 當時太穎公司早已虧損累累每股淨值幾近於零,因此上開一千萬只係帳面 數字,實際上已經虧光。 ㈡被告投資太穎公司時該公司確實已經虧損累累行將倒閉,上開投資嚴重損害 原告公司: ⒈被告辯稱當時係經過長期評估知悉太穎公司體質良好值得投資才決定投資 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當時太穎公司早已鉅額虧損,每股 淨值僅剩零點五三元,其計算方式詳述如后: ⑴八十九年度增資額:依太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第十一欄所示太穎公 司八十九年度增資額為二千五百三十五萬元(其中現金為二千三百零二 萬元、債權抵繳股款為二百三十三萬元)。 ⑵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三千萬元。 ⑶增資前實收資本總額(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減八十九年度增資額,即上 開第⑵項減第⑴項):四百六十五萬元。 ⑷增資前之前期損益(即八十八年度損益):負四百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 二元(見太穎公司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前期損益」欄)。 ⑸增資前公司淨值總額(增資前實收資本總額減增資前損益,即上開第⑶ 項減第⑷項):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 ⑹增資前股數(增資前實收資本總額除以每股面值,即上開第⑶項除以每 股面值十元):四百六十五萬元除以十元等於四十六萬五千股。 ⑺增資前每股淨值(增資前公司淨值總額除以增資前股數,即上開第⑸項 除以第⑹項):每股等於零點五三元。 ⑻由上可知被告進行投資行為時太穎公司每股原本面值十元之股份,淨值 只剩零點五三元,幾近於零,而被告竟還以每股十元認購,嚴重損害原 告公司權益。 ⒊再參照原證十號所示,太穎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在當年度八十九年 虧損即已高達七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累積虧損更達一千一百八 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足見太穎公司體質極差,根本不應投資。被告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一千萬元匯給太穎公司,短短半年不到太穎公 司便決定清理現務辦理解散進行清算,被告辯稱伊經長期評估,認為太穎 公司體質良好,才予投資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所提太穎公司活動計劃等項,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均予否認。況 活動計劃根本無從反應公司之體質,不能以太穎公司行銷宣傳手法即來證 明所謂太穎公司體質良好;又第三人如何投資太穎公司與太穎公司是否可 與投資毫不相干,被告決定投資太穎公司,實屬關係人交易,此類交易於 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均從嚴規範,被告不得主張無問題而欲免責。 ㈢被告私自挪用三百六十五萬元,被告辯稱係用於設立上海分公司,與事實不 符: ⒈上開款項果如被告所言係設立原告公司之上海分公司之用,則於原告公司 會計帳上,應載為投資款,然上開款項在原告公司會計傳票上載明係被告 個人借款,原告公司並未同意借款予被告,足見上開款項係被告私自挪用 。而傳票上所附記「匯款至上海關係企業」、「上海開辦費用」、「驗資 」等項亦係被告為掩蓋真相指示財會人員加記,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否 認其實質真正。 ⒉被證七號係被告片面製作提出,內容之真實亦有疑問,不得以其上之記載 即認原告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完成上海分公司之設立,更不能證明被告所挪 用之款項係作為設立原告分公司之用。又縱要設立分公司,亦須經原告公 司董事會之同意,事實上被告從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因此被告所辯 上開資金係為原告公司設立上海分公司之用云,不能憑信。 ⒊楊樂樂、林震城係被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時所任用,與被告關係匪淺, 被告當時一手掌控公司,縱然被告將上開二人派至大陸為真,惟上開兩人 在大陸協助被告做事而仍領取原告公司之薪水亦係事實,被告以伊一手主 導時期之員工薪水資料欲以證明原告公司確有在上海設立分公司,顯無理 由,被證九號之形式及實質真實原告亦否認之。 ⒋被證八號「經營團隊」係被告臨訟製作,楊樂樂、林震城之職稱係被告所 加,不得認為真實。被證十號至十三號被告稱係楊樂樂所製作,原告否認 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被告不得以上開未有公信之文件證明係為原告公司 設立上海分公司。 ⒌被告所辯伊匯款與楊樂樂之要求完全相符,然查上開金額時間等項根本互 相出入,而被告辯稱收受匯款之「林坤勇」、「林瑞珠」、「鄭樣」伊並 不認識,亦不知為何人云云,以被告在商場數十年,豈可能在不知相對人 為何人之情況下,貿然將公司鉅額款項五百三十六萬元匯給完全不相識之 人,所辯難以採信。 ⒍原告公司九十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縱將上開款項列為被告公司之借款,亦 係原告公司依照商業會計法以被告在位時之所製作之會計傳票資料加以轉 載而已,絕非原告即為承認借款給被告,何況上開資料明確記載該款項為 被告之大陸投資,而非原告公司之投資,亦足證明上開款項確為被告所挪 用於私人事業之用。 ㈣原告公司在被告手中經營時已發生問題,八十八年底原告資本額為二千萬元 ,其中一千萬元係現任董事長乙○○在當年九月份所出資挹注,但公司至八 十八年年底竟虧損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元,高達一又四分之一個資本額以上, 而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底離職,公司六月底資產負債表卻顯示累積虧損達三千 六百三十九萬元,若加計投資太穎公司之實質損失則累積高達四千六百餘萬 元,足見被告處理原告公司事務確有疏失,否則不致發生如此鉅額之虧損, 被告辯稱伊經營公司良好,在位時公司價值有六億元以上,顯不足採。 ㈤被告辯稱上海廣太公司係原告公司在大陸所設云云並非事實,上海廣太與原 告公司不過廣太兩字相同而已,二者並無任何關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前為原告處理在香港及開曼群島設立轉投資公司,以從事包括在大陸地區以 及其他海外地區分公司之設立,惟該部分與被告在大陸私設公司並無相關。 若被告所辯稱伊係為原告在大陸設立分公司為真實,亦應透過香港或開曼群 島之公司轉投資到大陸之方式設立,不可能由被告隨便找人頭掛名設立。 ㈦依證人王梣正、楊坤昌、李惠仙之證言可知上海廣太係被告所私設並非原告 公司投資: ⒈依商業會計相關法令規定,公司若係長期投資則公司會計傳票支出科目應 列長期投資項目,不得列為股東借貸往來或其他科目,然自原證五號原告 公司會計傳票三紙觀之,系爭五百三十六萬元係記載「甲○○」、「張總 」(即被告)之借款,並非列為長期投資,顯見系爭款項係被告未經原告 公司允許自行挪用。前揭傳票係王梣正所製作,佐以王梣正自承伊為被告 所錄用,先前無任何會計事務經驗,初來公司被告即委以大陸資金調度要 務之詞,顯難排除伊與被告有挪用公司款項之同謀,所證自有偏頗虛偽之 處。 ⒉證人楊欽昌及李惠仙已證稱渠等當時並不建議原告公司以人頭方式在大陸 設公司,足見縱原告有考慮開設大陸分公司,亦無決定以人頭方式為之。 以兩岸三地法律而言,上海廣太公司股權既不屬於原告公司,未來上海廣 太公司若有盈餘,亦無法匯回給原告公司,被告主張上海廣太公司為原告 公司所投資,顯然不實。 ⒊被告辯稱上海廣太公司因經營所謂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網 際網路內容供應),為當地法令不許外資設立,故以人頭名義設立。惟經 查遍國外各網路相關辭典,竟遍尋不著被告所言之ICP。若推斷所謂ICP 經營網際網路內容供應業務之業者,應如跨國企業之雅虎、台灣之蕃薯藤 ,及兩岸三地之新浪網業者,類似業務之營運,動輒數十億之資金,遠非 原告能力所及,原告實不可能同意投入該產業。且依被告所稱上海廣太公 司屬網際網路相關技術或軟體業者,依中國大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頒布之「中國優 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資訊、通信系統網路技術及軟體 業皆屬中國鼓勵外資之產業,被告辯稱不得由外資設立才以人頭為之,顯 不實在。被證十三號由被告派遣至中國之工作人員所提之工作報告內雖提 及ICP公司,卻明白言稱「可成立一中外合資ICP公司」,可見即使有所謂 ICP公司,至少可以中外合資方式設立,絕非如被告所言只能以人頭名義 投資設立。 ㈧證人賈大駿之證言可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情事: ⒈依賈大駿所證可知,無論就投資太穎公司案或在上海設立公司案,被告均 無召開任何董事會形成正式之決議,上開投資均係被告告知,伊並不知業 務報告中有關投資太穎公司及上海設立公司是否經全體董事同意。賈大駿 雖稱報告書有提及投資太穎公司,但稱不記得報告書所載是決策方向或已 決定要投資、報告書有無投資時間及金額之記載、被告有無告知投資太穎 公司之金額、被告有無告知每股要用多少價額認購、投資時太穎公司股票 價值等詞,僅推稱伊只是同意投資案細節不過問云云,其身為董事對上開 投資最重要事項竟均表示不清楚,顯係推脫之詞。 ⒉被告與賈大駿曾互相同謀,讓賈大駿以一百萬元出資,取得原告公司二百 萬元之股份,被告則只出賣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即取得三百九 十萬元之股份,是賈大駿之證詞難以採信。 ⒊賈大駿亦證稱設立香港公司即係為了投資上海,然被告竟無依此為之,顯 然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 ㈨自證人謝穎青所言,可證明被告確有不法: ⒈被告投資太穎公司時,謝穎青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太穎公司當時負責 人為謝穎青之配偶陳鴻寶,謝穎青不但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亦為太穎公 司擔任執行長,實際掌控太穎公司。謝穎青對於太穎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 間被告擅行投入一千萬元於太穎公司時該公司營運早已困難,而每股淨值 只剩零點五三元之情知之至詳,身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卻不糾正並制止被告 行為,亦難辭其咎。是其所稱原告公司「全體董事都知道這件事,也沒有 人反對」顯係規避之詞,不足採信。 ⒉謝穎青所稱全體董事都知悉,又稱全體董事係賈大駿、林宏裕、鄭秀麗、 宋鎧,然宋鎧當時只是股東,不是董事。又謝穎青所稱之全體董事,並不 包括當時董事乙○○在內,足見伊所稱全體董事都知道,與事實不符。原 告公司現任董事長乙○○在被告投資太穎公司後,固有參與太穎公司之開 會,亦是為保障原告公司股東權益才事後參加,並非即同意被告先前之違 法行為。 ⒊謝穎青證稱以每股十元投資太穎公司,原告方面係由被告決定,又稱太穎 公司當時有將該公司財務報表提供給廣太公司,復稱自該財務報表可以看 出每股淨值等詞,是被告當時已明知投資時太穎公司每股淨值只有零點五 三元而已,竟以每股十元之高價投資,一下投入一千萬元,今只能收回九 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致原告六十餘位股東損失慘重,被告豈能辯稱並 無責任。 ㈩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書狀中所提之附件,公司名稱係「上海中道科技 有限公司」,與廣太根本無干,且股東又無任何一人與原告公司有關,足證 被告辯稱為原告設立上海廣太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樂樂等詞為假。 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竟然無任何公司印文,張瑛、張冀之 簽名亦與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海中道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上者完全 不同,顯見此等文件係匆促間假造。 ⒉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亦無任何大陸主管機關之印文憑證,顯係被告自 己或請人打字偽造。 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亦無任何可信為真正之憑證,顯係虛偽,且刻意隱去 申請時間及申請人簽名欄等項。 ⒋上海廣太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最後一頁張瑛、張翼之簽名筆跡與前開文件亦 不相同,係臨訟所作。且章程第十條第㈡「張冀」與最後一頁所簽「張翼 」完全不同,足見亦係倉促偽造。 ⒌「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無大陸相關機關之印文,難認真實,亦無從 證明資金確係來自原告公司,更無從證明上海中道公司為原告公司所設立 。再以資產負債表可見,截至八十九年底上海中道公司之現金只剩人民幣 一千一百二十三點七九元,折合新台幣不到五千元。短短數月未實際營運 ,竟將五百三十六萬元之錢花費只剩五千元不到,此乃典型掏空企業資金 之手法。 ⒍驗資報告無經認證,原告否認其真實,且縱認為真亦無從證明被告係為原 告公司設立公司,亦無法證明資金來自原告公司。 叁、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章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董事會 議事錄、原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太穎公司變更登記表、 太穎公司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網際網路相關名詞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 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頒布之「鼓勵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華人民共和 國「中國優先發展的高科技產業化重點指南」、被告簽具之簽呈、原告公司登 記事項卡、太穎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各一件、匯出匯款回條五件、原告公司會計傳票憑證四件、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投資太穎公司乃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定: ㈠原告所營事業主要為動態資料庫行銷網站與建置企業間交易平台,被告任董 事長經營八年,績效卓著,而太穎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即在於以法律( 隱私權)、技術、財務(徵信)及交易安全資訊透明化為基礎,建置而成的 網路交易安全環境。被告經長期評估後,認為太穎公司有投資之價值,且太 穎公司之負責人乃原告公司監察人謝穎青之妻,而監察人謝穎青本身對網際 網路之相關法律亦有深厚之法學素養,當時另有一家實收資本總額達一億八 千五百一十萬元之英特連股份有限公司一同投資,被告評估太穎公司與原告 業務具有互補作用,結合三家公司,原告將為國內電子交易平台提供最完整 之服務。在對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亞洲區業務發展部徐光勛之報告中,重要策 略聯盟夥伴即包括謝穎青主持之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被告為把握機會,乃 尋求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而進行投資,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被迫離 職前,原告公司從未正式開過董事會,僅以會議紀錄、公開說明書及計劃書 等替代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本件投資案亦是如此,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 乙○○及其他董事對投資太穎公司也都表示贊同。距該投資案撥款之八十九 年二月十日已一年餘,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本件投資案確實經過原告 董事同意。 ㈡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提出之「廣太科技減資後預估 資產負債表」,已將轉投資太穎公司之股本、股東權益等財產報告詳列其上 ,用供股東於股東會中參考,足見太穎公司轉投資案確實經過原告公司董事 會核准。 ㈢被告身為原告公司創辦人,且身兼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亦為公司股東 之一,對公司虧損同受影響,是基於經濟上及非經濟上之考量,被告不可能 作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與太穎公司之合作係原告公司既定方向,經董事同 意後由被告指示公司之會計人員依公司規定製作傳票、匯款。 二、五百六十萬元之匯款實為成立上海分公司之資金: ㈠原告公司預定於八十九年完成上海、香港、北京分公司之設立,被告自應盡 力執行公司既定之計畫,惟礙於現行大陸政策,故投資案多採低調處理,被 告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只須決定是否依投資計畫匯款及匯款金額多寡,其 他細節事項則由下屬處理。 ㈡就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與原告公司內部會計憑證,其中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匯款予林瑞珠之匯款單影本,空白處加註「上海開辦費」,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會計傳票憑證就匯款給林坤勇部分,摘要欄註明:「::匯至上海關係 企業」,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會計傳票憑證就匯款予林瑞珠部分,摘要欄亦 註明「上海開辦費用」,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傳票,於借方金額記載鄭 樣七十一萬四千元及林瑞珠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而摘要欄均註記「驗資」 字樣;證人王梣正證稱上開傳票前二張為其製作,係匯到上海作為上海廣太 公司之開辦費用,足見上開金額乃全數作為投資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之用 ,並非被告個人借支。 ㈢原告為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案,乃聘用楊樂樂及林震城長駐上海地區分任正、 副總經理專職處理,並派王梣正任職上海廣太公司之財務主任,該三人之薪 資並由原告公司支付,在派駐上海之前,在原告公司內曾多次開會商討上海 廣太公司之事宜。又期間楊樂樂為處理上海分公司設立事宜,亦多次來函請 求被告提供設立經費及驗資等,楊樂樂要求被告匯款之金額與日期,與原告 提出之四筆匯款金額及日期相符,足證原告所舉四筆匯款確為設立上海分公 司所需之經費。 ㈣依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提出之廣太科技減資後預估 資產負債表,其中「甲○○之大陸投資」部分,即載明:「公司帳列為甲○ ○向公司之借款。::」,足見上海投資案確為原告公司既定之計畫,被告 不過是依計畫執行,原告公司卻因投資失利,即曲解匯款內容,誣指被告挪 用公款,其主張即難採信。 ㈤依證人楊欽昌會計師所證,可知原告公司為投資大陸而設立海外公司,但因 為大陸法令不允許外資經營網際網路內容供應者,故原告公司沒有繼續向伊 諮詢,足證原告公司確有在大陸設立公司投資之計劃,而設立上海廣太公司 之事,經董事賈大駿、林宏裕及鄭秀麗等人討論同意,且上海廣太公司後來 賣給上信公司係副董事長林宏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賈大駿、王梣正證述甚 明,亦足證上海廣太公司係由原告公司所投資。 ㈥被告遭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乙○○等運作而被迫離開原告公司及董事會前, 原告公司整體價值超過六億,然乙○○並無實際經營網路產業之經驗,僅為 一股市投資者,在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後,即對股東及投資人宣稱將延聘能 使原告公司國際化並使股票上市之新總經理與經營團隊。惟被告退出原告公 司後,原告公司並無新進業績,亦未見有其所稱新的經營團隊進入,乙○○ 解釋成網路產業不景氣所致,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另行設立業務與原 告公司幾乎完全相同之英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在七個月內市 值下滑為四千萬元,乙○○並結束公司並搬離現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上海廣太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名稱為上 海中道科技有限公司,因上海中道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業務依中國大陸法令 不許有外資介入,故由楊樂樂找其在大陸親戚張瑛、張冀為人頭,掛名為股 東,實際負責人則為楊樂樂。 叁、證據: 一、提出被告個人簡介、雜誌報導及剪報、謝穎青簡介、英特連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原告公司那斯達克重要策略聯盟夥伴簡介、原告公司九十年度 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提出之廣太科技減資後預估資產負債表、太穎公司 二000年活動記錄總表及活動記錄上下冊封面、原告公司背景概述簡介、 原告公司經營團隊簡介、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薪資明 細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電子郵件、 楊樂樂製作之會計帳、楊樂樂工作報告、英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上海廣太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會計表、驗資報 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會計準則各一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賈大駿、謝穎青、王梣正、楊欽昌、李蕙仙。 三、聲請向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調取原告公司委託規劃成立外國法人及上海分 公司之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竟於任職期間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投資一千萬元至原告公司監察人 謝穎青之妻陳鴻寶擔任負責人之太穎公司,然太穎公司當時早已虧損累累,每股 淨值幾近於零,造成原告鉅額損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千萬元。被告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私自侵占原告公司資金五百三十六 萬元,投資至被告在大陸私人企業,並在公司內部會計傳票上記載為被告個人借 貸,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亦屬違反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 被告未獲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取得原告公司資金為不當得利,原告公司亦得本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或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原告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致函催告 被告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投資太穎公司乃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定,而五百六十萬元之匯款實為 成立上海分公司之資金,亦係執行原告公司之計劃,原告公司因投資失利乃予否 認,意欲轉嫁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於任職期間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原告公司曾投資一千萬元至原告公司監察人謝穎青之妻陳鴻寶擔任負責人 之太穎公司,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原告公司曾有 資金五百三十六萬元匯往大陸等事實,業據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原告公司會計傳 票憑證、太穎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前述投資一千萬元至太穎公司,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太穎公 司當時已虧損累累,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決議解散,造成原告鉅額損失,被告 有違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等情,則提出太穎公司變更登記表、太穎公司 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太穎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決定系爭投 資案為董事會之職權,然辯以投資太穎公司業經原告公司全體董事同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從未召開過董事會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應可採信;被告未能提出書面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以資佐證,即應由其就系 爭投資業經全體董事同意負舉證之責。 ㈡依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公司董事長為被告 ,董事為乙○○、賈大駿、林宏裕、鄭秀麗,被告及林宏裕持有各一百五十萬股 股份,鄭秀麗持有五十萬股股份,賈大駿持有二十萬股股份,乙○○持股數則為 三百萬股。證人賈大駿雖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公司曾經投資太穎公司及成立上 海廣太公司,是被告告訴伊,公司有重大決策,被告都是口頭向伊說明。那斯達 克亞洲區業務發展部董事徐光勛曾到原告公司訪問,原告公司作業務會報,報告 書內容為原告公司重大決策及營運方針,列有合作夥伴太穎公司,亦有上海廣太 公司的設立,該份報告書是否經過原告公司全體董事同意伊不知道,但伊知道林 宏裕、鄭秀麗及伊三人同意。伊每月約到原告公司一次,被告會在公司辦公室口 頭告知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伊不知道其他董事是否循相同模式得知公司決策並 同意,但伊與林宏裕、鄭秀麗、被告曾一同討論過公司決策(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所證,至多僅足證明其曾與董事林宏裕及鄭秀 麗討論公司決策,尚無從證明被告曾告知渠等系爭投資案並徵求董事之同意,更 無法證明持有最多股份之董事乙○○曾被告知該投資案並予以同意。且經詢問證 人該報告書有無明確表示投資時間及金額、被告有無告知投資太穎公司之金額、 原告公司投資太穎公司時太穎公司股價多少等,證人均稱不記得,則以證人身為 原告公司董事,就此等重大投資案竟無法陳其大要,則被告是否果如其所證曾告 知系爭投資案並得其同意,亦非無疑。至證人謝穎青所證:投資太穎公司案所有 董事都知道,也沒有人反對,知悉董事為賈大駿、林宏裕、鄭秀麗,亦僅足證明 該三名董事同意系爭投資案,亦不能認定董事乙○○亦為知情且予同意,併此敘 明。 ㈢又查,被告謂原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已將投資太穎公司之 股本、股東權益等財產報告詳列原告公司減資後預估資產負債表上,足見投資太 穎公司確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核准云云,並提出被證五號之資產負債表為證。惟依 原證八號原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報告事項所載:「本公司前 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甲○○先生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擅自分別以本公司名義投資 一千萬元整至太穎電子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以私人名義投資新台幣五百三十 六萬元至中國大陸,此二投資案目前皆已損失殆盡。為免公司無故受損,本公司 正尋求律師協助,必要時採取法律途徑要求其賠償本公司之損失。」,經表決結 果,決議內容為:「贊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乙○○先生為清算人,全權 處理公司清算事宜。惟為先進行法律索賠程序,故先行減資將目前實收資本額新 台幣一億元減少至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整。」,可見原告公司係為辦理減資案提 出資產負債表供股東討論表決,且表明係被告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投資須予追究 ,非如被告所辯原告公司已承認該項投資。 ㈣第查,依太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第十一欄所示,八十九年度增資額為二千五 百三十五萬元(其中現金為二千三百零二萬元、債權抵繳股款為二百三十三萬元 ),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三千萬元,則增資前實收資本總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元 (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減八十九年度增資額),再依太穎公司八十九年資產負債 表「前期損益」欄所載,增資前之前期損益即八十八年度損益為負四百四十萬一 千二百八十二元,增資前公司淨值總額為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即增資前 實收資本總額減增資前損益),又增資前股數為四十六萬五千股(增資前實收資 本總額除以每股面值面值十元),是增資前每股淨值為零點五三元(增資前公司 淨值總額除以增資前股數),而被告係以每股原本面值十元投資太穎公司,顯高 於太穎公司每股淨值甚多。 ㈤綜上,被告投資太穎公司未經全體董事同意,即以高於淨值近二十倍之價格投資 太穎公司,太穎公司於投資後一年多即解散清算,原告公司顯受有投資金額即一 千萬元之損害,足見被告確有違其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私自侵占原告公司資金五百三十六萬元,投 資至被告在大陸私人企業,並在公司內部會計傳票上記載為被告個人借貸之事實 ,據其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原告公司會計傳票憑證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辯以 該項投資係用以成立上海分公司,業經公司董事同意云云。經查: ㈠依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會計傳票憑證所示,會計科目欄記載為股東往來 ,摘要欄記載為一月十八日匯至上海關係企業七十一萬六千零三千元,立沖帳欄 則記載甲○○,足見係被告個人匯款至上海關係企業;次依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會計傳票憑證所載,會計科目亦為股東往來,摘要項目為上海開辦費用,立沖帳 欄記載為甲○○,借方金額則為一百零七萬四千元,亦為被告個人借款;再觀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會計傳票憑證之記載,會計科目仍為股東往來,摘要欄則 為驗資,匯款予鄭樣七十一萬四千元及匯款予林瑞珠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均僅 足說明資金之流向,無法認定該等款項係作為原告公司上海分公司設立之用,且 在上海設立分公司為原告董事所同意之事實。 ㈡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原財務人員王梣正證稱:原證四號匯款單都是匯款到大陸 ,為上海廣太開辦費用。因為現在台灣規定,台資不能直接匯大陸,林坤勇、林 瑞珠及鄭樣均為人頭戶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只能證 明前揭匯款係作為上海廣太公司開辦費用,不能證明上海廣太公司為原告公司董 事所同意設立。至其另證稱:(你是否知悉上海廣太確實為台灣廣太股東所同意 投資?)上海廣太公司是台灣廣太公司去投資,伊在台北參與計畫,知道是公司 全體股東之投資。因為有開會,有紀錄,是否有簽名伊不清楚。伊去上海之前開 會,大多數伊都有參與。何時開會不記得,只記得常常開會,沒有形成決議,開 會情形,大家一起討論案子如何進行。參與此會議者包括所有董事,每次有不同 的董事來參與(見同上開筆錄)。證人之證言泛謂伊在台北參與計畫,即知是公 司全體股東同意投資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經過,所證即難遽信 。且依其所證公司常常開會,但未形成決議,顯無從證明系爭投資案業經全體董 事同意。況證人另證稱上海廣太股東有何人伊不清楚,但據伊所知包括原台北的 廣太的所有股東,然詢之證人看到何文件可證明上海廣太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公司 之股東,證人卻答稱沒有,則證人所證顯乏證據價值,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 ㈢至證人賈大駿所證:被告有告知伊上海廣太事,伊有同意,董事林宏裕、鄭秀麗 及伊均知道上海廣太投資案,惟證人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投資案曾詢問過除證人 外之其他董事並得其同意已如前述,且關於被告有無告知香港境外公司與上海廣 太如何配合、是否知悉上海廣太公司之設立方式、被告有無告知香港境外公司是 為了轉投資上海廣太公司而設立、上海廣太公司之股東為何人等,證人均證稱不 知道,以其身為公司董事就此等投資重大事項均未加聞問,已有違常情。且證人 亦表明伊並非上海廣太公司之股東,益證證人王梣正所稱上海廣太公司是原告公 司去投資,上海廣太公司股東據伊所知包括原告公司所有股東,顯非實在。要不 能以在上海所設立者亦使用「廣太」名稱,即遽認該公司為原告公司在大陸所設 立之分公司。 ㈣第查,被告自承為在上海設立分公司,乃聘用楊樂樂長駐上海地區擔任總經理, 而依被證十號楊樂樂致被告電子郵件所示:「::投資上海公司確實需有詳細計 畫與『董事會同意』,但前期的籌備經費是必須先投入的,否則很多工作無法推 展::」,益證系爭匯款縱為上海廣太公司之開辦費用,設立上海廣太公司並未 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復依被告提出之上海廣太公司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 會計表、驗資報告書所載,該公司之股東為張瑛及張冀,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更 無法認定上海廣太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何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張瑛等人僅為人頭, 實際負責人為楊樂樂云云,與所提書證已有出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 要無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就甲○○之大陸投資部 分已載明「公司帳列為甲○○向公司之借款」,足見上海投資案確為原告公司既 定之計畫。然依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原告公司並非承認被告之行為,係 表明被告未經董事同意擅自投資,並於公司帳列為個人借款,乃決議依法訴追其 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㈦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擅自使用公司資金在大陸設立公司,並於 公司帳上記載為個人借款,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 擅自投資一千萬元至太穎公司,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 止,私自使用原告公司資金五百三十六萬元投資至大陸公司,已違背其委任事務 之處理,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應足憑信,被告辯稱系爭投資業經全體董事同 意要無可取。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被告因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金錢,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損害發 生時起,應加給利息,原告請求自其發函催告被告日起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及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