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益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於民事訴訟程序得以自己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為所謂 之當事人能力。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雖相當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原則上 亦係以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者,為有當事人能力,但當事人能力,乃係得在民 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為訴訟法上之觀念,並非實體法上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在法人之情 形,因私法人之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公司法均採登記要件主義,故其權利能力 係以登記為始,解散並清算完畢為終,自亦於此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未經認許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取得民法上之權利能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 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最高法院 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 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等,可認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可以之為非法人團體 ,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我國中央政府自民國三十八年遷台灣以來,迄今約五十餘年政府之統治權, 從未及於大陸地區及原由英國等司法管轄之香港及澳門地區,是前開兩岸三地( 四地)實際上各有一定法域為各地區人民之規範,為因應迫切之須要,是以我政 府及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公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 九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 法律行為。」、第四十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以其名義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 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香 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足見,香港法人或團體等,若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經我國政府許可,或依 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以下規定經我國政府公司主 管機關認許者,僅不能取得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至於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 旨,仍應判斷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而為認定。經查,原告為依香港地區公司 條例註冊成為有限公司者,設有代表人甲○○,有公司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在 卷可稽,上述文件並經我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屬實。以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雖原告並未在中華民國辦理公司 登記,亦未經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依上開判例意旨,其仍不失為非 法人之團體,不論原告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被告在台北簽訂授權契約,允許被告製造、 經銷及銷售各種經原告認可式樣之男女休閒服、運動服、牛仔服、皮衣、男女 童裝及運動鞋,並可使用「USPA」、「U.S.POLO ASS' N」、「UNITED STATES POLO ASSOCIATION」之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 項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支付原告美金九萬元。惟屆期後 被告卻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矧被告竟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終止系爭契 約。又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每 年應支付甲方(即原告)最低保證權利金。第一年合約期間為2000年3月 1日至2001年7月31日,權利金為USD$180,000.00元」,可知,被告依 約應支付之第一年權利金為美金十八萬元,則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迄同年六 月二十四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計三個月又二十四日之權利金,為美金四萬零 二百三十五元。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乙方若在代理合 約期滿前欲終止合約,則需於合約年屆滿前六個月通知甲方,並提出所有庫存 表,以便雙方協議終止合約之所有事宜。乙方若未在六個月前提出終止通知而 進行片面終止,則乙方仍需支付甲方下一年度之全額權利金。」,被告既已違 反契約,拒不履行在先,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片面終止契約,違反前開 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致使原告因銷售季節無法銜接而難以另覓代理商,造成 原告利益之損失。原告依約仍得請求被告支付下一年度之權利金,依系爭契約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第二年權利金美金十八萬元,以作為損害賠償。為 此本於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該契約書上所示之「乙方代表人」訴外人惠祥 圓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職員,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得代表被告為意思表 示。又系爭契約書末頁簽署人欄蓋用之公司印章為「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 京辦事處」,然被告並未於南京地區設立辦事處,該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並非 真正。加以,被告從未使用如原告提出所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終止 契約所用之印有「臺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辦事處」信紙,該信函非被告所 有。況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既然在台北製作,為何要蓋用「台元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辦事處」之印文。是該契約並非真正。而迄今原告均未能證明被告 曾依約銷售契約標的物之行為。 (二)另否認原告於鈞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證明書等文件上「 戚維功」簽名之真正。且該等文件上記載之「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亦與被 告無關。況前揭「證明」文件所附材料一委託書及材料六授權委託書,均非被 告公司所出具,亦非被告公司總經理所簽署,其內容亦非授權惠祥圓代表被告 簽署系爭契約,故前揭「證明」文件與本案請求實屬無關。上開資料均僅涉及 「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且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異,一為乙○○(台元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一為戚維功(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而原告則主張 之系爭契約簽約人為惠祥圓,均不相符。退步言,倘鈞院認南京瑞諾輕紡有限 公司即為被告南京辦事處,何以該委託書所載日期為「二000年五月二十八 日」,而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同年二月十日,其間相差三個多月,原 告焉有可能預先知有上開授權文件,而先以「南京辦事處」之印章簽立系爭契 約,並預知被告將「授權」惠祥圓為南京地區代表,是其主張前後矛盾。 (三)綜前,被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給付原告權利金之義務,亦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前支付原告美金九萬元,較諸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本契約於二000年三 月一日起生效,期限五年」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係以付款美金九萬元為生效要 件,此參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支付予甲方之權利金費用,如果在任何 情形下不能如期兌現,則本契約立即失效,並立即喪失行使代理權利,乙方不 得以任何理由抗辯」可知。今被告並未給付款項,原告亦自認其並無收受被告 給付之任何簽約款項,則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是否對被告生效,均有疑義。 (五)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原告每年應開立商品代理授權證明書予被告,以供被告 「使用」系爭商標、製造、經銷及銷售產品。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對被告而言 屬合法生效,則其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上開商品代理授權證明書,否則,被告 如何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及製造商品,是倘鈞院仍認系爭契約合法有效時, 原告未履行其所定契約義務前,被告自無給付之理,從而,被告無須支付任何 「合約期間」所生之權利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台北簽訂授權契約,由原告允許被告製造、 經銷及銷售各種經原告認可式樣之男女休閒服、運動服、牛仔服、皮衣、男女童 裝及運動鞋,並可使用「USPA」、「U.S.POLO ASS' N」、「UNITED STATES POLO ASSOCIATION」之商標乙節,雖提出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 ,而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應否負契約上之義務。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否則即無形式上證據力之可言,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茲既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所憑之書證為上開契約書,則就此契約 書形式上之真正,首先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依卷附之契約書所示,契約書首頁雖記載立契約書人為「益僑貿易有限公司」 (即原告)、代表人甲○○,及「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代表 人惠祥圓,但於契約書末頁所蓋用之「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則為「台 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辦事處」,而非被告名義之印文。首先,被告否認其 在南京設有任何辦事處,並提出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以佐,原告對於 此組織圖之記載並不爭執。依該組織圖記載,被告公司確實並無設有南京辦事 處。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前述被告印文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乙節,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將該契約書採 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三)原告復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證明書等文件,以證明被告 確實有南京辦事處,且惠祥圓係有權代表被告與其訂約者等語。然被告則否認 此等證明書之真正,亦否認上述文件上戚維功簽名之真正。雖原告嗣於本院九 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證明書原本,但該等證明書「原本」內容全 部均係影印之文件,僅係蓋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檔案登記資料專用 章」,其形式上真正已有可疑,無從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設有南京辦事處之事 實。再者,縱然被告確實設有南京辦事處,但依前述證明書中所附由被告公司 總經理戚維功名義製作之「材料一委託書」記載:「茲全權委託本公司南京辦 事處惠祥圓先生(台胞證號:::)在南京市下關區申辦本公司全額投資企業 —南京瑞諾國際輕紡有限公司(籌),並辦理有關手續。」等語,另「材料六 授權委託書」亦僅記載:「資授權委託本公司南京辦事處首席代表惠祥圓先生 為本公司擬成立獨資企業—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副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處 理該公司一切事宜。」等語,可見被告公司總經理戚維功縱然確實有授權惠祥 圓處理事務,但所處理之事務範圍亦僅限於辦理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籌備設 立相關事宜、擔任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而非授權惠祥 圓以「被告南京辦事處」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查,系爭契約書所規範 者為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允許被告製造、經銷及銷售各種經原告認可式樣 之男女休閒服、運動服、牛仔服、皮衣、男女童裝及運動鞋,並可使用「USPA 」 、 「 U.S.POLO ASS' N 」、「 UNITED STATES POLO ASSOCIATION 」 之商標等相關事項,與前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中惠祥圓所受授權處理南京瑞 諾輕紡有限公司籌備設立相關事宜亦無關聯。加以,惠祥圓亦僅受授權在南京 地區處理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籌備事務,則原告自陳系爭契約係在台北簽訂 乙節,更可見惠祥圓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非屬上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 授權之範疇。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 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予準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是縱然惠祥圓為被告南京辦事處之代表人,但其既 無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自屬無權代表,非經被告承認,對被 告不生效力。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惠祥圓以被告名義與 其締結系爭契約,或被告曾承認惠祥圓所為無權代表之行為,自難認系爭契約 對被告業已生效。 (四)再者,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為兩造,而非原告與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關於 契約履行、權利義務之規範等,均係於兩造間而為約定,契約文字中無一提及 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者,有契約書可查。是關於契約之履行、權利義務內容 之判斷,應以兩造間之行為、相關事實論斷,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與被告既 為不同之法人,則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所為之履行契約、法律行為等,亦與 被告無涉。原告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提出休閒衫一件證明南京瑞諾輕紡有 限公司有銷售系爭契約標的物之行為,但如前述,該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其所為之銷售行為顯然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南京瑞諾輕紡有限公司 與被告間為不同之人格,自無從以此而認被告曾有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實。 至於原告提出所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終止契約所用之信函,其上僅 印有「臺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辦事處」等字樣,被告亦否認該信函為其所 有;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設有南京辦事處,是此信函亦未能證明被告曾以契約 當事人地位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此部分舉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契約當 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迄 今均未能就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被 告應依約給付權利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本於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 給付美金四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給付美金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