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乙○○、甲○○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合夥專門從事法院不動產 標購業務,於九十年初被告等人向原告偽稱受訴外人謝秀味、周淑真之委託代為 標購法拍屋,因謝、周二人資金不足為由,故持該二人之委託書及該二人所開立 之本票作為擔保,代向原告借款。原告相信被告等人說詞,同意貸與新台幣(下 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台支支票給付。惟事後查知謝、周二人根本未委託 被告等人代向原告借款,被告等所交付原告之本票二紙係偽造,且被告將前揭原 告所交付之台支支票兌現後,另作為其他標購法拍屋之資金或他用。被告之行為 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本件係被告甲○○出面向原告或訴外人簡英秋借得或騙得款項後,交由被告丙○ ○或同一集團內之陳廖惠慈、廖翰銘等人進行法拍或他用,故被告等三人實為一 從事法拍之集團,具有合夥之關係存在: (一)被告甲○○於鈞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0八二號民事案件中,自承:「丙○○ 與乙○○有合夥買賣房屋」、「我與丙○○合夥買房子是口頭約定」;被告丙 ○○自承:「我(們)投標的房子都是要賣出去,所以用何人的名義都是一樣 的,甲○○說用我的名義就用我的名義」;被告乙○○則自承:「標單是我寫 的,他(即丙○○)要買房子由我寫標單」、「我替丙○○買房子寫標單,設 計裝潢再賣出去」;又被告丙○○於本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言辯筆錄亦自承 :「標售房屋時,是由我提出資金由乙○○挑好房屋並寫標單,如標得房屋後 買賣有得利,由乙○○取得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利潤」。而且被告丙○○為太佑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太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實際經營者,由 此可知被告三人至少自八十七年起即合夥從事法拍屋之買賣,自資金的籌組、 利用、選購法拍屋標的、何人具名、填單、裝潢及出售等,均已分工且達企業 化經營之狀態。 (二)被告甲○○曾出具一份切結書,以其所參與標購不動產之股份,就其殘值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由此可證被告甲○○與被告丙○○、訴 外人廖瀚銘、陳廖惠慈及陳瑞英間有合夥關係,被告三人確實合夥從事法拍業 務。 (三)被告丙○○與其妻廖吳秀鶴、被告乙○○(為丙○○之弟)、被告甲○○(為 乙○○之妻)、訴外人廖翰銘(乙○○之子)、陳廖惠慈,以其親戚關係聯結 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光用其名義標 購之法拍屋即有十九件(僅是查到的部分,其中丙○○十件,廖吳秀鶴五件, 乙○○二件,廖翰銘一件,陳廖惠慈一件)。被告等在資金不足及另有他圖之 下,以從事法拍事務為由,向原告及訴外人簡英秋借款。因此被告三人之資金 之互動,確有原告之資金參與其中,被告等實透過轉帳洗錢方式,讓資金流向 難以查證,例如: 1、在鈞院八十八年執玄字第六二四六號案件,由被告甲○○代理陳廖惠慈進行法 拍之過程中,在得標後,以台支四紙支付餘款,其中支票號碼BB0000000、 BB00000000紙為原告所提供。 2、在鈞院八十九年執乙字第八0九六號案件,由被告甲○○代理廖翰銘進行法拍 之過程中,在得標後,以台支二紙支付餘款,其中支票號碼BB0000000乙紙為 原告所提供,。 3、在鈞院八十八年執宙字第二五三五八號案件,被告丙○○本人得標後,以台支 五紙支付餘款,其中支票號碼BB0000000乙紙為原告所提供,由被告丙○○本 人至執行處繳交法拍屋之餘款。 前述三件執行案件,得標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八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間極為接近,更證被告三人之合夥關係。 (四)被告丙○○於法院投標標購法拍屋,均在現場用印(此觀強制執行卷內之投標 單,未有代理人代理,故為本人親自在場)(被告使用四枚不同印章),可見 被告丙○○自行保管印章,被告辯稱印章置於太佑公司由被告乙○○保管,顯 非事實。投標單由被告乙○○、甲○○填寫,被告丙○○親自用印(其妻廖吳 秀鶴亦同),並由被告丙○○本人在法院親自參與法拍,標得之後,善後處理 交由被告乙○○、甲○○等人處理(包含點交之遞狀、執行及點交後之裝潢、 出售等等),以達分工合作之效果。 (五)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三號(訴外人簡英秋與被告丙○○)之民事事件, 係由被告丙○○與甲○○合夥標購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宙字第二五三五八號房 地,急需要資金週轉,即由被告丙○○開立本票乙紙交付甲○○向訴外人簡秋 英借款,經鈞院判決結果可知被告丙○○與甲○○就法拍業務,資金不足夠需 要外援時,會向原告等人調借;被告丙○○之抗辯方法,則以該系爭本票係印 章遭甲○○盜用,而甲○○則到庭稱自己偽造該本票,以圖免除丙○○之責任 ;被告前揭案件之抗辯方法,與本件如出一徹,均以甲○○自認偽造第三人本 票,與丙○○(尚包含乙○○)無涉,作為免除被告丙○○、乙○○責任之方 法,亦證被告等人有共同詐騙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等人以法拍為名,進行分工,由被告甲○○出面向原告詐騙款項,騙得之後 ,由被告丙○○、乙○○、廖瀚銘、陳廖惠慈、廖吳秀鶴等人進行標售房屋或另 作他用(此即負責借騙金錢、負責出名、負責投標與執行、負責裝潢出售等之分 工合作之合夥關係)。一旦東窗事發,即由被告甲○○一人出面承擔,但資金則 由其餘之人分散保有,以確保其詐騙成果。本件被告甲○○既認諾原告之請求, 而被告三人之合夥關係又如前所述,綜合直接及間接證證據之內容,本於推理作 用,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嗣於鈞院審理中追 加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惟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前述之返還 借款之基礎原因事實及法律上要件均不同一,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被告不同意 其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丙○○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一)本件借款人及出面取款人均係被告甲○○,即便被告甲○○與原告存有借款糾 紛或成立侵權行為,均與被告無涉。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三七號 判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已獨立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二)原告願意借款予被告甲○○,乃係基於渠等間多年交情所致,被告與伊素昧平 生,如何與林女對伊共同侵權行為: 1、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北訴字第三二八一號(陳廖惠慈-丁○○)案件中,當庭自 承:「我認識證人(指甲○○)已十幾年,他們都破產,才來跟我借」;並參 該案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承伊之所將諸多不相干的第三人列 為追索對象,係因「不動產都是登記在該第三人名下」,此即被告會遭原告以 「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共列為被告之原因。 2、參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四六二一號事件(沈文昌-簡英秋),原告 證稱:「我跟簡英秋是合夥關係,提供資金給仲介公司(即乙○○、甲○○夫 婦之公司)標售房屋,系爭支票是我們工作室向銀行買的,之後交給太佑仲介 公司的甲○○‧‧‧」、「我們與太佑合作的模式大部分只要求共有持分十分 之一即可,不管代墊金額多少,有保障即可,等銀行貸款出來,錢還清後再過 戶回去‧‧‧」(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辯筆錄);被告甲○○證稱:「‧‧‧ 台支的支票本來是給法院的尾款,後來原告說不借,所以我就挪用存入我戶頭 ,因我有欠丁○○債務,所以匯款給丁○○‧‧‧」(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可知原告出借款項之對象係林女及太佑公司;其願意出借之 原因係肇由林女提供十分之一房產資為擔保,絕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3、在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廖惠慈-丁○○)案件中,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被上訴人和甲○○二人在本案提出之前,不管在私下或在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的同時,他都承認被上訴人(即陳廖惠慈)只是單純的人 頭,他只是登記的名義,拿錢也是甲○○去借,‧‧‧」;該案判決上訴人丁 ○○敗訴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 ,竟為達其假扣押即查封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之目的,故意於假扣押裁定 之聲請狀上為不實之陳述,致原法院不疑而准為假扣押裁定,‧‧‧」,可證 一切借款均係被告甲○○出面經手,原告亦不否認其借款主體確係林女一人, 只是為求索款查封才會以不相干的「不動產登記名義」做為追償對象。 (三)按合夥關係乃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 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合 夥人僅對合夥事業負共同責任,至於各合夥人之個人行為仍應各自負責。原告 既因廖氏夫婦以受客戶周、謝委託之名義為由而借款,並看到周、謝二人簽發 之委託書及本票才同意借款,不論雙方借貸之經過或達成合意之基礎皆非「合 夥事業」,林女更未提及曾與誰成立合夥等字句。退萬步言之,假設被告甚或 是廖惠慈、廖翰銘、廖吳秀鶴等三人確與被告廖氏夫婦合夥參與法拍之事實存 在,則廖氏夫婦為履行合夥出資義務而以個人名義向外籌款,據為繳付約定出 資額之行為,乃依法有據。至於各合夥人究以何種方式籌措資金,純係個人行 為,均與其他合夥人毫無關係。本件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該一千一百 五十萬元之借款流入被告出資承買之法拍案內。 (四)被告與被告乙○○合資標買法拍屋,與本件無關: 1、按被告因不識字,於參與投標購買法拍屋時,委由其弟乙○○代其投標,並未 參與經營乙○○、甲○○之「太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不得僅因被告丙○○ 與乙○○為兄弟關係,並前委其代為投標法拍屋之事由,即謂被告有參與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 2、被告與被告乙○○合資標買法拍屋之方式係採「個案出資」,係碰到地點、屋 況等條件均佳之拍賣案,經過專案研判有轉售利潤時,才會決定出資承買,至 於合資人及出資比例均視個案及參與人當時之資金狀況而有不同。被告雖與乙 ○○有多次合作案,但因雙方各有資金調度之考量,不但出資比例常生變異, 而且參與合作之對象也有變,有時被告乙○○會引薦他人與被告合作,有時乙 ○○直接與別人合作,被告未參與投資。例如「八十八年執荒字第一六七四八 號」拍賣案,即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李虔盛兩人合資,當時雖由乙○○處理,但 並未出資。可見此種「不固定的合資方式」較為傾向「個案投資」性質,絕非 「一成不變的合夥關係」。 3、被告乙○○與被告就「某些特定拍賣案」有合資承買之情,故雙方於八十九年 底標得「八十八年執宙字第二五三五八號」乙件法拍,該案之拍得總價為七百 六十七萬元,被告乙○○應依提供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故被告乙○○、甲○ ○夫婦,持向原告調借之票號BB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乙紙(此借 款係八十九年發生,與本案無關),為部分投資款之給付。而原告於八十九年 底出借「BB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與甲○○時,該次總借款為五百 五十萬元,原告共交付林女三紙支票,而三百萬元支票僅係其中一紙。若被告 甲○○係為「合夥關係」出面借款,理應將借得之五百五十萬元全數充當拍賣 款,何僅提供其中三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另有六成(四百六十七萬餘元)之來 源卻與原告毫無關係,足見被告與廖氏夫婦確係單純之「個案投資關係」,而 廖氏夫婦為籌付其約定之出資款而向原告調借之個人行為。 4、被告對於台北市○○○路○段二O五巷七弄一號六樓房地,確有出資證明(押 標金七十萬元,台支票號BB00000000,餘款三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元 ,台支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 ),足見被告確係實際出資並未因投標該房地向原告借貸,且依證人甲○○於 鈞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0八二號(上訴案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 三號),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拿系爭本票所借款 項繳納我的一半部分的尾款,丙○○部分並無不足,我與丙○○合夥買房子是 口頭約定,...總價七百多萬元,一半是三百八十多萬元...」云云,更 可明稽原告與被告丙○○並無合致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且有交付金錢予被告 之事實。 丙、被告甲○○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丁、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偽造訴外人謝秀味之 書及票號一六二八六六號本票,以謝秀味名義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三 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元(預扣利息);又於同年二月九日偽造訴外人周淑真之身分 證影本、代墊契約書及票號0000000號本票,以周淑真名義向原告借款六 百八十二萬五千元(預扣利息)。上開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第三人無 從知悉,自與任何第三人均無涉,其所涉之民、刑事責任自應由被告甲○○一身 承擔,除刑事責任部分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自首(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外,對於本件民事請求亦已認 諾。 二、按不同次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獨立之請求權(民事無如刑事連續 犯以一罪論之類似理論)。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九日 (即原證一本票所載發票日),其向原告借得之款項並未充作原告所提出準備書 狀附件所列執行案件之拍賣價金,此觀該附件所列者均為八十九年以前之執行案 件即明,是該附件所列執行案件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三、原告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夫兄, 或以被告乙○○為部分強制執行案件之得標者即被告丙○○代撰投標書,或再以 被告三人有合作從事法拍屋之情事,亦即以渠等間具有某種親屬身分關係,或共 同事業或共同投資或委任、代理等之契約法律關係,而主張渠等為本件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與被告甲○○資金往來十分密切,合作法拍屋墊款業務多年,若被 告甲○○侵害訴外第三人權益致生損害,原告是否亦應共同負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有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撤銷借貸契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依 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並追加被告乙○○、甲○○為被 告(詳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準備書狀所載),雖然被告不為同意,惟本院認為 不甚妨礙被告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 ⑴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持偽造之訴外人謝秀味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到 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佯稱謝秀味欲向原告借款,原 告即交付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00 00000號、面額三百九十萬元及票號BB0000000號、面額四十八萬七 千五百元,均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洲分行開出之支票二張,合計四百三十八萬七 千五百元,約定之借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採利息預扣之方式。 ⑵被告甲○○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持偽造之訴外人周淑真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到 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八日),面額七百萬元,亦佯稱周淑真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即 交付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八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 00號,面額四百一十六萬元及票號BB0000000號、面額二百六十六萬五 千元,均由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出之支票二張,合計六百八十二萬五千 元,約定之借款金額為七百萬元,亦採利息預扣之方式。上開事實參諸被告甲○ ○之答辯狀所載、訴外人謝秀味、周淑真名義之本票二紙、前揭台灣銀行支票四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七、一九五、二二一至二一四頁)。 二、經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執點為(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丙○○、乙○○是否與被告甲○○有共同侵權行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認諾其 持偽造之謝秀味、周淑真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向原告借款,即對於原告之請求 為認諾(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九五頁),此部 分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李芳蓉應給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 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就第一項所定之「共同」,以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而言,採廣義解釋,認為 兼指意思共同或行為共同。換言之,即數行為人具有意思聯絡者,就行為分擔所 生不同之損害,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雖其無意思聯絡,但數人之行為客觀上造 成同一損害結果者亦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三人,主觀上具有意思之共同;或者客觀 上具有行為之共同,始足當之,若未能舉證以明之,其請求被告乙○○、丙○○ 與被告甲○○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關係 存在,則其亦應就被告丙○○、乙○○二人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查: (一)就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 ⑴原告陳述:系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是由被告甲○○持二張偽造發票人謝秀味、 周淑真名義之本票,向其借款,而原告將四張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予 被告甲○○,故該四張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並非交付予給告丙○○、乙○ ○收執。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答稱:「(有無持假本票向丁○○借錢?)有」、「 乙○○、丙○○二人有無與妳共同參與持假本票借錢之事情?)沒有」、「我 向原告丁○○調錢去購買忠孝東路之法拍屋(即八十九年度民執宙二五三五八 號之房屋),這筆錢是由我與丙○○一人一半繳納,而尾款是由我去繳的」( 詳本院卷第一八o頁),由被告甲○○之陳述,並無法認定被告丙○○、乙○ ○有參與持前揭假本票向原告借款之情事。 ⑶原告一再陳述:本院八十八年執玄字第六二四六號案件中,由被告甲○○代理 陳廖惠慈進行法拍之過程中,在得標後以台支四紙支付餘款,其中支票號碼: BB0000000號、BB0000000號二紙為原告所提供;在本院八十九 年執乙字第八o九六號案件,由被告甲○○代理廖翰銘進行法拍過程中,得標 後,以台支二紙支付餘款,其中支票號碼BBo八七五五三八號乙紙為原告提供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宙字第二五三五八號案件中,被告丙○○本人得標後,以 台友五紙支付餘款,其中支票號碼BBo八七五五四三號乙紙為原告提供,由被 告丙○○本人到執行處繳交法拍屋之餘款等語,惟原告所陳述之前揭支票,均 與其交付予被告甲○○之四紙台支(BB0000000號、BB0000000 號、票號BB0000000號、票號BB0000000號)無關;另由原告所 整理出之本院十九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案號八十五年度執洪字第一二o五九號 、八十七年度執丙字第六四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實字第三八四五號、八十七 年度執第一二三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執申字第一九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執壬字 第三四五o號、八十八年度執未字第六四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執辛字第四八五 八號、八十八年度執亥字第一七五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七六號、八十 八年度執黃字第二四六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執未字第二二七一o號、八十八年 度執荒字一六七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執玄字第六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午字 第六三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執乙字第八o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執丑字第二二o 五號、八十九年度執亥字第一五二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宙字第二五三五八號 ),其所指出用以支付拍賣款項之支票(詳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一九三頁), 並沒有原告交付予被告甲○○之四紙台支(BB0000000號、BB0000 000號、票號BB0000000號、票號BB0000000號)。故並無法 證明被告丙○○、乙○○與被告甲○○之間,有何行為共同可言。 ⑷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乙○○與被告甲○○間 有行為共同,或是意思共同,即無法證明被告三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丙○○與乙○○為兄弟,或 以被告乙○○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部分拍賣案,為被告丙○○代撰投標書 ,或再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丙○○有合作從事法拍屋之情事,而推論 被告乙○○、丙○○就被告甲○○持偽造之本票借款一事,有共同侵權行為, 證據基礎薄弱,難以認定。 (二)就不當得利之部分: 原告係將四張台支支票交付予被告甲○○,其又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侵權 行為存在,即難以認定被告乙○○、丙○○受有何利益,其以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乙○○、丙○○返還所受之利益,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乙○○與 被告甲○○間有行為共同或是意思共同,即無法證明被告三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 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二人受有何種利益,其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返還一 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甲○○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此部分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爭點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訴訟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