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玖佰萬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能償 還全部本金,屢向被告催討,兩造合意就其中貳仟萬元部分展期三個月,利息及 償還條件仍與原契約相同,嗣又分別合意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詎被告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未再繳付,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 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