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戊○○ 訴 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鴻泰昌行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鴻泰昌行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起,另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鴻泰昌行有限公司、丙○○、乙○○、 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鴻泰昌行有限公司(下稱鴻泰昌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五日 邀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嗣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並 簽立面額各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其中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四加 百分之○.六六(目前為百分之八.五),按月付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八百萬元,其清償日,利率等約定如附表所示, 被告鴻泰昌行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清償,背書轉讓被告甲○○簽發面額合計一千萬 元之支票。惟被告鴻泰昌行前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另票款亦自 如付表所示之日起逾期清償。而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 提出保證書、本票、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鴻泰昌行、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辯論期日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丙○○已離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鴻泰昌行、丙○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且為被告鴻泰昌行、丙○○所不爭,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被告丙○○辯稱已離職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連帶保證及發票人之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鴻泰昌行、丙○○、丁○○ 、乙○○連帶給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鴻泰昌行、丙○○、丁○○、乙○○連帶給付票 款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甲○○就一千萬元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其餘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另主文第二、三項為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