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 告 世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作被告二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一之一地號等工地木 作工程,因被告二人均無力一次支付,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雙方訂約,約明 原告報酬之百分之二十以被告所有台北凱撒第一期房屋B區十一棟之房地作為擔 保該報酬,付款期日為台北凱撒工程交屋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嗣因被告所支付之 報酬支票,陸續退票,並改簽發本票,惟又無法兌現,被告乃再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四日與原告協議,其內容乃主要約明「五、倘甲方於期限內無法支付本票之 金額時,則該擔保房地過戶予乙方」,嗣經雙方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 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而被告亦未按協議書履約,該房地亦未過戶予原告 ,茲兩造前開約定係屬新債清償,新債務之房地過戶既未經履行,則舊債務之承 攬工程款請求權自亦未消滅,被告仍有按約定支付款項之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一分、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一分、本票四分、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書一分、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一分、建物登記謄本一分、被告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揚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分(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外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其營業所所在地均在台北市○○區○○路十五號六樓,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訴訟而言,本院自具普通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原告就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一之一地號等工地之木 作工程定有承攬契約,經雙方會算結果積欠七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嗣 因被告二人無力清償,先後所交付之報酬支票、本票亦均退票,又未將供為擔保 欠款所用之房地過戶予原告名下,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 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本票、協議書及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 約書為證。被告二人則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說明。按依原告提出之二分 協議書所載,其具名參與締約之當事人均為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甚 至細繹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內亦有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可稽 ,可見原告指稱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一節 ,洵屬有據。再者,參酌卷附前述承攬工程之標的物,即桃園縣大溪鎮○○段缺 子小段第一一○九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一一號、第一一一二號等建物,已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有前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以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項等規定所 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提出使用執照,與建築法第七十 條有關「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等語原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再斟酌本件原告施工 項目,係屬塑鋼門、木門、樓梯扶手、起居室扶手等為建物整體之一部,有前述 請款明細表附卷足考(即原告施工項目係屬室內隔間非僅止於屋中之裝潢設施而 已),可知原告就承攬之工作確實已全部完成,故就前開建物始能取得使用執照 並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至為清楚。而參之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既會在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中記載「應請款數額」共為八百零三萬四千四百 四十一元等內容時並無註記否認或保留之文字並即為用印,當對於前開事項並無 爭執,至為明顯。是原告主張:經其與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算後, 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仍積欠七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之承攬報酬 款項,應非無稽。 四、茲依承攬契約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約定之協議書第一條、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五條之內容:「一、甲方(按即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同)提供台北凱撒第一期房屋B區11棟之房屋做擔保,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並於每次請領貨款金額提出20%撥入屋款,作為雙方業務上保證」 、「五、倘甲方於期限內無法支付本票之金額時,則該擔保房地過戶予乙方(按 即原告)‧‧‧」之文義,可見原告與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係約定 為清償系爭承攬工程款項之舊債務,而由被告對於原告負擔給付前開不動產之「 過戶」(即辦理「擔保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新債務(因此上開房地之過戶 一節,並非僅止於原告所稱係屬債權之擔保而已),且當時雙方亦未另有意思表 示由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給付前開不動產之「過戶」之新債務, 即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考諸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並未辦理前 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佐,則原告系爭承 攬工程款請求權自難謂已消滅,即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情節(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前開約定 性質上顯屬新債清償無疑;然而,「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債 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此經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可參,但原告迨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舉證證明其於事前已有踐行催告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履行「過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之行為,然經拒絕 等之證據(查本件起訴狀原告亦係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催告履行移轉 前開不動產之意思),是其驟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履行其舊債務即給付本件承攬工程款之義務,參考前開說明,即屬無據,難 以准許。 五、次按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 能請求第三人履約(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考)。經查依原 告提出之協議書(二分,時間分別為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及請 款明細單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證明文件,但其上皆僅載有被告英揚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甚至印文,此外均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係屬當事人之一之字樣,可見本件承攬工程之定作人應係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指稱並未列名於上開文書中之被告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亦屬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云云,已難相信。至於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雖與原告約定出售被告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予原告,並由被告詳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締立前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但此不過係屬被告英 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藉以清償承攬工程款之方法,並非被告詳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與前開承攬契約之債權人(原告)或債務人(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有何訂立承擔承攬工程款債務契約之意思,自不得執此推論被告詳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應對於系爭承攬工程款負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英揚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雖均為甲○○,且營業所 亦均一樣,有上開各公司之最新登記事項卡存卷可稽,但其法人人格終究有別, 自無從僅因前開公司間存有上述相同之事項,即謂其等均屬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 人,至為清楚。準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 約,應對系爭債務負擔清償責任一節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承攬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及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連帶給付承攬工程款七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 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既未先為踐行催 告被告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新債務(即請求辦理「過戶」前開「台北 凱撒第一期房屋B區11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且被告詳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又非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均如前述,因此原告之訴,均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舉證暨攻擊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贅述。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