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吳素玲 被 告 永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 十年十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