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吳素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禧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應 繳裁判費銀元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柒元,折合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柒 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 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