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貳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友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欣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友欣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 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友欣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四百七十萬七千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五月 六日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機動計算(現為年息 百分之九.0六五),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 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友欣公司屆 期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餘款迄未清償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八百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又被告友欣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被告 友欣公司在美金四十八萬元額度內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以循環借款,被告友欣公 司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五日內清 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其利息,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計算, 如係遠期信用狀融資,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或原告通告之SIBOR/LIBOR加碼 及含原告稅負後計算,到期不履行時,按到期日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原告新 臺幣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兩者比較較高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友欣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發美金十五萬 五千元之信用狀一筆,以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元為被告友欣 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業經原告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 物單據到達後,被告友欣公司亦將貨物提領完畢,詎墊款到期後,被告除清償部 分本息外,餘款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 二角四分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 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帳戶資料表、進口結匯證實 書兼利息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就系爭借款、墊款之金額不予爭執,惟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未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友欣公司在原告未增加信用額度之情況下,改以被告乙○○接 替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就被告友欣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 所借之系爭借款、墊款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 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 款帳戶資料表、進口結匯證實書兼利息收據等件為證,且該等文書均為真正,復 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戊○○以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友欣公司在原 告未增加信用額度之情況下,改以被告乙○○接替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抗 辯:其就被告友欣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所借之系爭借款、墊款自不負連帶 保證之責等語。惟查: ㈠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確曾受被告友欣公司之邀書立保證書,就被告 友欣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 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有被告戊 ○○所不爭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仍係被告友 欣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關於被告友欣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月所借之系爭借款、墊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戊○○就其同意書立保證書 惟不同意負保證責任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八十八年一 月份起即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即非可採。 ㈡另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 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 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戊○○雖未於系爭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簽名,惟被告戊 ○○前曾與原告約定被告友欣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一定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該等 保證契約迄未經終止,被告友欣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所借之系爭借款、墊 款,其額度仍在該等限額內,既均為被告戊○○所不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 ,系爭借款、墊款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戊○○履行保證 責任,被告戊○○抗辯:其就被告友欣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所借之系爭借 款、墊款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八百十萬元 、美金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