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原告
- 共同送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三二五巷十九弄三六號
-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原告丁○○五百萬元、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均為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道公司)之股東,被告並為萬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因與原告及其他股東之經營理念不合,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及其他股東開會時,同意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購買原告丙○○三十萬股、丁○○二十萬股及乙○○十萬股及其他股東之股份,原告及其他股東遂將所有股份轉讓與被告,因當時萬道公司獲利良好,八十五年全年稅前盈餘高達三千七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稅前盈餘高達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八十六年全年稅前盈餘亦有三千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被告為獨占萬道公司之資產,始同意購買原告股份。事後,被告以其個人支票支付購買其他股東股份之價金,應係認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事後表示無資力,未依約給付原告價金,經原告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而因當時約定股票與價金同時交付,故原告尚未將股票交予被告。爰訴請被告給付價金。至於上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越公司)是原告在退股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始另成立者,在此之前,原告並未與萬道公司進行同業競爭。
三、證據:提出萬道公司股東名冊影本、錄音帶及譯文、存摺影本、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上越公司公司執照及股東名冊影本、萬道公司八十五年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六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並請求訊問證人蔡建志、彭達源、王懷捷、卓訓劍、陳光榮、涂富銀、涂秋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為萬道公司之創設股東,其等出資額共六百萬元,並參與公司之營運。創業之初有利可圖,原告與訴外人蔡建志(即原告丁○○之女婿、原告丙○○與乙○○之姐夫)及萬道公司執業股東彭達源、卓訓劍、陳光榮、涂富銀、涂秋梅等人,在同一工業區籌設上越公司,將萬道公司之生產技術帶到上越公司,從事同業競爭,被告不得已才介紹朋友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買下訴外人蔡建志等人之股權,當時景氣尚佳,故有人願承買。嗣因經濟不景氣,原告要求被告助其找買主,卻無人願以同樣價格應買。原告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時,同意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購買原告之股權,並非事實,兩造間無買賣之約定,原告未曾交付財產予被告,若雙方有此意願,早已成交,何須俟三年後談此事。原告在經濟景氣尚佳時,不捨出售股票,至景氣不佳,方請求被告購買股票、給付價金,殊無理由。
(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除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購買股份,違反上開規定。
三、證據:提出上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萬道公司股東名冊影本、錄音帶及譯文、存摺影本、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上越公司公司執照及股東名冊影本、萬道公司八十五年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六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為證。然而,所提之錄音帶譯文雖係原告丁○○與被告之電話對談內容,但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三人購買股份,或其購買時間、股數;另所舉之證人蔡建志、彭達源、王懷捷、卓訓劍、涂富銀、涂秋梅經隔離訊問結果,雖均證稱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向其等購買股份,惟其等對於原告與被告協商購買股份之過程,則說法不一:
(一)參與協商購買價金之原告為何人?1證人蔡建志證稱:我與證人彭達源、王懷捷、卓訓劍、涂富銀、涂秋梅及股東張紹濱、陳光榮共八人,一起與被告溝通協調二、三次,最後談妥每股二十五元;原告三人是否參與協調,我記不清楚,但整個過程原告清楚。在過程中被告認為原告三人會與我們八人一起退股,有向我們八人說要一併買原告三人的股票,我記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原告說要買他們的股票等語。2證人彭達源結證稱:我跟證人蔡建志、王懷捷、卓訓劍、涂富銀、涂秋梅及股東張紹濱、陳光榮共八人一起賣股票予被告,主要是證人蔡建志去談,談時我有在場,原告三人也有去談,談妥二十五元時原告三人在場。丁○○是誰我不知道等語。3證人王懷捷結證稱:證人張紹濱、蔡盛漢、蔡建志、涂富銀、彭達源、卓訓劍、陳光榮與原告丙○○,共約七、八人開會談了二次,證人涂秋梅未去,第二次談妥二十五元等語。4證人卓訓劍結證稱:被告要從業股東七、八人將股份賣給他,他先找證人蔡建志、彭達源、王懷捷、涂富銀、涂秋梅及股東陳光榮、張紹濱、原告丙○○、乙○○開會,決定用二十五元買等語。5證人涂富銀結證稱:我和證人蔡建志、張紹濱、王懷捷共四人和被告談,前二次未談成,第三次我與證人蔡建志、王懷捷、彭達源及股東蔡盛漢、張紹濱、鄧順源、原告丙○○、乙○○共九人去開會,決定以二十五元成交。開會時被告曾說不願與證人蔡建志的人共事,其意包括丙○○,被告曾說要以同一價額買原告丙○○之股票等語。由以上證詞,可知僅證人彭達源結證稱原告三人於談妥二十五元時在場,然其卻又證稱不知原告丁○○是誰;另證人王懷捷則僅結證稱原告丙○○參與開會;證人卓訓劍、涂富銀亦僅結證稱原告丙○○、乙○○參與開會;至於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蔡建志則證稱:不記得原告三人是否曾參與協調。參諸原告丙○○自陳:談判是我代表原告三人去的等語,實難據證人或原告不一致之說詞,認定原告三人確實與證人蔡建志、彭達源、王懷捷、卓訓劍、涂富銀、涂秋梅,同時與被告約定以每股二十五元出售全部持股予被告。
(二)再者,原告是否曾欲交付股票予被告?1證人蔡建志證稱:我與證人彭達源、王懷捷、卓訓劍、涂富銀、涂秋梅及股東張紹濱、陳光榮共八人,與被告在公司互交股票、支票。原告三人也拿股票到現場等語。2證人彭達源結證稱:我拿股票去賣給被告,被告交支票時,我不記得原告三人有無到現場,戊○○有無給他們三人錢我不知道等語。3證人王懷捷結證稱:證人張紹濱、蔡盛漢、蔡建志、涂富銀、彭達源、卓訓劍、陳光榮與原告丙○○,全有去交股票,涂秋梅是由涂富銀代理等語。4證人卓訓劍結證稱:證人蔡建志、彭達源、王懷捷、涂富銀、涂秋梅及股東陳光榮、張紹濱、原告丙○○、乙○○都有交股票及拿到支票。(後改稱)原告丙○○、原告丁○○、原告乙○○沒有拿到支票等語。5證人涂富銀結證稱:交股票時,除了原告丙○○以外,每人都有拿到錢等語。由以上證詞,可知僅證人蔡建志證稱原告三人曾持股票欲交付被告;另證人王懷捷、涂富銀則僅結證稱原告丙○○曾欲交付股票予被告;證人卓訓劍僅結證稱原告丙○○、乙○○前往交付股票。參諸原告丙○○自陳:交股票是我代表原告三人去的等語,亦難據證人或原告不一致之說詞,認定原告三人確實與證人蔡建志、彭達源、王懷捷、卓訓劍、涂富銀、涂秋梅,同時將所持有全部股票交付、出售予被告。
(三)另原告丙○○雖陳稱:交股票時我姑姑陳燕燕將我拉到會計室,說今天錢不夠,一個月後來領取等語,然所陳情節與證人蔡建志證稱:原告三人與被告到旁邊去談,最後原告三人向我說被告表示一、二個月後再處理原告的股票等語、證人王懷捷結證稱:原告丙○○沒有拿到錢,他說被告表示手頭不方便要延一個月至一個半月時間等語及證人卓訓劍結證稱:我在一旁耳聞被告向原告丙○○說要緩一個月等語不符,而證人涂富銀雖結證稱:原告丙○○的姑姑,也就是被告的太太,拉他到會議室旁邊的辦公室等語,然亦證稱:不知發生何事,後來聽原告丙○○說,被告表示錢不夠,五月底再給他錢等語。故均難證明被告於收購證人等之股票時,曾應允於一個月後以同一價格收購原告之股票。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曾同意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購買原告丙○○三十萬股、原告丁○○二十萬股及原告乙○○十萬股之股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