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人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 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 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萬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 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 ⒊原告等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人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七人如修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即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取得營業用 單曲伴唱帶,以供營業上使用,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 授權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發 行期限內,提供經合法授權且經雙方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輯,就 該專輯內之歌曲製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三百首節目,由原告等七家公 司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提供原告等七家公司共十六家連鎖店KTV,總計約一 千二百五十個至一千三百個包廂,前揭三百首節目共計六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 帶授權原告等七家公司共十六家連鎖店KTV使用,原告並應給付被告前揭三 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共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萬 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延或是停止供貨之違約現象,已嚴 重影響到原告等七家公司之十六家連鎖店KTV正常營運,復依報紙刊載被告 因與唱片公司間有違約情形,故遭唱片公司終止授權,致被告無法正常取得唱 片公司之新曲MTV母帶並製作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進而出貨給原告等七家 公司使用。被告在合約約定之發行期限內,僅發行一百七十四首新歌節目計四 萬零八百二十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給原告,顯然未達合約三百首節目共六萬支 之約定,惟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全部價款,被告就逾額收取價款部分,自屬不 當得利。另兩造既約定由被告給付可供公開播映等營業使用之單曲伴唱帶予原 告,故為表彰已取得授權公開上映等權利內容,被告當應提出足額之公開播映 標籤,以便張貼在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外殼上,此為被告應負擔之附隨義務,惟 被告在合約相關年度之發行期限屆滿時卻未交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 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及 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萬張 ,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四萬 零八百二十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人如修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茲依兩造簽訂合約內容,就被告已提供新歌節目首數及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支數 ,及被告應負返還或賠償逾領款項數額情形,分述如左:⒈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量共四萬二 千一百二十支,總金額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即每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價額 八百七十二點五元,被告在約定發行期間內僅出貨一百七十四首節目之營業 用單曲伴唱帶共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三支,故被告逾領或應賠償一千三百零八 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 ⒉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量共三 千四百二十支,總金額三百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即每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 價額八百七十八元,被告在約定發行期間內僅出貨一百七十四首節目之營業 用單曲伴唱帶共一千九百九十三支,故被告逾領或應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二千 九百零六元。 ⒊原告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量共五千四 百零六支,總金額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即每支營業用單曲伴唱 帶價額八百八十一元,被告在約定發行期間內僅出貨一百七十四首節目之營 業用單曲伴唱帶共四千六百六十八支,故被告逾領或應賠償六十九萬七千七 百五十二元。 ⒋原告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量 共四千零二十支,總金額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即每支營業用單曲 伴唱帶價額八百八十元,被告在約定發行期間內僅出貨一百七十四首節目之 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共二千五百零九支,故被告逾領或應賠償一百三十二萬九 千六百八十元。 ⒌原告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量共二千七 百支,總金額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即每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價額 八百八十三元,被告在約定發行期間內僅出貨一百七十四首節目之營業用單 曲伴唱帶共二千二百五十八支,故被告逾領或應賠償三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六 元。 ⒍原告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量共二千二 百八十支,總金額二百零一萬五千零一十元,即每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價額 八百八十四元,被告在約定發行期間內僅出貨一百七十四首節目之營業用單 曲伴唱帶共二千二百六十九支,故被告逾領或應賠償九千七百二十四元。 ㈢合約第叁條第一項末段「不得少於七十支」之約定,係指原告等連鎖店KTV 就每首新歌伴唱帶之最低進帶支數合併計算為七十支,並非原告就每首新歌伴 唱帶之最低進帶支數各為七十支: ⒈為節省議價時間及採購成本,係由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代表各地 分公司及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 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子公司出面與被告訂立七份合約,簽約日皆 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合約內容除各公司購買新歌單曲伴唱帶數量及應付 金額有所不同外,其餘全文計十一條款文字均是相同,且裝訂附件一、二、 三書面亦是相同,且觀諸附件二第二頁內容,已明白記載原告等購買三百首 新歌單曲伴唱帶總數量為六萬支,其中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萬二千 一百二十支、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四百二十支、錢京視聽股份有 限公司五千四百零六支、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千零二十支、錢 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七百支、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二百八十支, 如依被告主張原告最低進帶數量各為七十支時,則每家公司即應購買二萬一 千支,顯不能達成。 ⒉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第叁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應提供乙方(即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三百首節目共一千四 百四十四支(該支數於乙方併入錢京連鎖店時,一併納入甲方與錢京公司所 簽合約應計算之支數中)。」此所謂「支數」係指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併入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後兩家公司合計購買伴唱帶支數,並非就每首 單曲伴唱帶之最低進帶支數有特別約定。 ㈣另被告所辯稱原告就「一言難盡」、「彌補」、「滴滴情淚攏是愛」、「免怨 嘆」、「永遠愛你」、「曾經深深愛過」等六首歌曲連一支也未購買云云,惟 該六首歌曲並非合約約定二十六家唱片公司之歌曲伴唱帶,即非本件合約標的 ,原告不負有購買義務。 ㈤以往兩造針對伴唱帶外殼標籤交付問題,均是在歷年度合約屆止時即由被告按 其出貨伴唱帶支數,而交付同等數量之黃色播映用標籤予原告張貼使用,向無 例外,縱本件合約已記明伴唱帶可供原告等為公開上映及供客戶演唱之用途, 但此僅是兩造在系爭合約內之規範,因被告既是代理唱片公司製作發行營業用 單曲伴唱帶予原告使用,故被告為表徵其確已取得上游唱片公司之合法授權, 自應有交付得供公開播映標籤,否則原告當無法從伴唱帶外觀上來辨別是否已 取得公開播映之授權事項。然被告日前交付之八十八年公開播映黃色標籤計五 千八百五十張上,竟有授權使用期限之記載,已與約定不合,經原告錢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標籤,惟被告卻不理會,且被告迄今 仍未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萬張, 及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 如被告因其發行銷售新歌曲營業用伴唱帶之代理權已遭授權人終止或撤銷,而 致無法取得附表二、三、四所示公開播映黃色標籤,則被告當應依應交付之公 開播映黃色標籤價值賠償與原告,亦即比照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簽 訂之協議書,雙方同意被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代理發行合約帶之公開播映標 籤,以拷貝成品並貼公開播映標籤交付,約定售價為八十元計算,其價額為八 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原證 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 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 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買賣授權 合約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 剪報影本二件。 原證 支票影本四十紙。 原證 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台北體育場郵 局第二六四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證 被告發行點歌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 被告與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分公司八十八 年三月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 被告與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買賣授權 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 被告與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協 議書影本一件。 原證 被告九十年二月六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一三四一號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乃原告未依約履行,不生被告逾領價金之問題:被告與原告間分別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各別簽立買賣授權合約書,依每一合約第叁條第一項末段約定 :「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七十支」,惟原告並未依約各 別就每首單曲購足七十支,甚至「一言難盡」、「彌補」、「滴滴情淚攏是愛 」、「免怨嘆」、「永遠愛你」、「曾經深深愛過」等六首歌曲,連一支也未 購買,如原告依前揭合約約定購買,則所購買之總支數應為八萬三千五百三十 支,早已超過合約六萬支之約定,而原告僅點購四萬零八百二十支,短少點購 支數四萬二千七百一十支,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 送達通知原告依約購買足夠數量之伴唱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發生言詞提 出之效力,但原告迄今未依約購買,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六十 七條負擔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況被 告依與原告之合約取得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當然不生不當得利 之問題。 ㈡原告等七家公司乃個別訂約,合約條款之最低進帶支數明定為各七十支: ⒈原告等七家公司主張依七份合約合計總共最低進帶支數為七十支,惟此一主 張明顯與個別契約之記載矛盾,而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契約所用之 文字有「解釋意思表示」的必要者而言,本件兩造合約約定明確,並沒有任 何須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而原告等七家公司為求將最低購買支數降為四百 二十支,特別在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中第三條第一項末段註明「不 得少於七十支(上開支數含甲方即被告與錢蔚連鎖店所簽合約中計算之支數 )」,由此可見原告對於降低最低購買量之用心,則豈有可能僅對於錢京視 聽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如此字句斟酌,而忽略攸關其他六家公司權益之合約 上文字問題。 ⒉又該七份合約為原告等七家公司單方擬定,若契約所用之字句有疑義時,依 「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亦應對原告為不利益的解釋,由作成契約之人負擔 其不利益,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 ⒊原告主張七份合約的最低進帶支數為七十支,應視為一份合約看待,惟原告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主張依合約第三條第三項前段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無償贈與乙方(即原告)有關甲方所獨家代理具有營業播放權 利黃標之單曲節目三千支,供乙方營業使用」,七份合約均產生相同之效果 ,即原告等七人均得各別依該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顯見其主張自相矛盾。 ⒋本件契約既係由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之原告等七家公司簽訂,縱由同一代表人 為之,效果仍應歸於各該公司自身,縱契約條款文字、附件均相同,並不能 做為契約同一之證明,反應認為此乃大型企業作成之定型化契約,解釋上應 偏重保護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 ㈢給付標籤並非契約明定事項,被告不負給付之責:按著作權的授權使用與是否 貼黃色標籤無關,當依兩造契約內容而定,而兩造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契約均 未有交付黃色播映用標籤之約定,被告自無交付之義務。關於八十八年歌曲名 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至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度部分播映 用標籤有授權期限之加註,不合雙方不得加註限制之約定,惟此乃因合約換貼 標籤須於八十八年度合約授權期限以前換貼始符合合約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 而原告未於授權期間以前配合換貼標籤,自無法享受該項權益,此係因錄影帶 的軌跡會因播放而受損,原告若將新取得黃色標籤貼在新拷貝的錄影帶上,豈 非因此獲得額外加長時間的使用利益。另合約第叁條第三項所謂甲方(即被告 )同意無償贈與乙方(即原告)與有關甲方所獨家代理具營業播放權利黃標之 單曲節目三千支,係指本合約標的以外之獨家伴唱帶而言,與原告主張交付黃 色標籤之附隨義務無關。 ㈣被告既無給付原告公開播映用標籤之義務,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按公開播映黃色 標籤價值賠償云云,顯無理由。縱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開播映黃色標籤 ,且被告無法給付而需按標籤價值賠償,但原告主張每張黃色標籤以八十元計 算其價額,理由為依原證八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每隻節目帶連同公 開播映標籤為新台幣八十元」作為計算之標準,顯然誤將節目帶連帶公開播映 標籤之價值與單純標籤價值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被證 原告點購數量表一件。 被證 原告點購數量明細表一件。 被證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號裁判要旨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盧文聰,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丙○,有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 稽,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五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 ,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 萬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 四萬零六百五十二張。」,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五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日具狀陳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人如修正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十 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 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萬張,及給付原告七人 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人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七人如修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約定被 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發行期限內,提供經合 法授權且經雙方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輯,就該專輯內之歌曲製成 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三百首節目,共計六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原 告等七家公司共十六家連鎖店KTV營業使用,原告並應給付被告前揭三百首 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詎被告在合約約 定之發行期限內,僅發行一百七十四首新歌節目計四萬零八百二十支營業用單 曲伴唱帶給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延或是停止供貨之違約現象 ,已嚴重影響到原告等七家公司之十六家連鎖店KTV正常營運,復依報紙刊 載被告因與唱片公司間有違約情形,故遭唱片公司終止授權,致被告無法正常 取得唱片公司之新曲MTV母帶並製作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進而出貨給原告 等七家公司使用,惟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全部價款,被告就逾額收取價款部分 ,自屬不當得利。另為表彰已取得授權公開上映等權利內容,被告當應提出足 額之公開播映標籤,以便張貼在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外殼上,此為被告應負擔之 附隨義務,然被告在合約相關年度之發行期限屆滿時卻未交付,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 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 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 六萬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 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人如修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原告未依買賣授權合約書第叁條第一項末段:「就每首單曲節 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七十支」之約定,各別就每首單曲購足七十支, 僅點購四萬零八百二十支,且被告係依與原告之合約取得貨款,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取得利益,當然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通知原告依約購買足夠數量之伴唱帶,依民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發生言詞提出之效力,但原告迄今未依約購買,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負擔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價 金為無理由。又著作權的授權使用與是否貼黃色標籤無關,當依兩造契約內容 而定,而兩造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契約均未有交付黃色播映用標籤之約定,被 告自無交付之義務,至八十八年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被告已依約給付 完畢,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度部分播映用標籤有授權期限之加註,不合雙方不得 加註限制之約定,惟此乃因合約換貼標籤須於八十八年度合約授權期限以前換 貼始符合合約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而原告未於授權期間以前配合換貼標籤, 自無法享受該項權益;被告既無給付原告公開播映用標籤之義務,原告備位請 求被告按公開播映黃色標籤價值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約定被告應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發行期限內,提供經合法授 權且經雙方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輯,就該專輯內之歌曲製成營業 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三百首節目,共計六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原告等 七家公司共十六家連鎖店KTV營業使用,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前揭三百首營業 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被告在合約約定之 發行期限內,僅發行一百七十四首新歌節目計四萬零八百二十支營業用單曲伴 唱帶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授權合約書七件及支票四十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原告點購數量明細表一件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 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係以被告在合約約定 之發行期限內,僅發行一百七十四首新歌節目計四萬零八百二十支營業用單曲 伴唱帶給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延或是停止供貨之違約現象, 已嚴重影響到原告等七家公司之十六家連鎖店KTV正常營運,復依報紙刊載 被告因與唱片公司間有違約情形,故遭唱片公司終止授權,致被告無法正常取 得唱片公司之新曲MTV母帶並製作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進而出貨給原告等 七家公司使用等情為據。然查: ㈠原告主張依報紙刊載被告因與唱片公司間有違約情形,故遭唱片公司終止授 權,致被告無法正常取得唱片公司之新曲MTV母帶並製作成營業用單曲伴 唱帶,進而出貨給原告等七家公司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八十 九年間因與EMI唱片公司合約到期未再續約,並無本件合約標的之唱片公 司終止授權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難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合約約定之發行期限內,僅發行一百七十四首新歌節目計四 萬零八百二十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給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 延或是停止供貨之違約現象,已嚴重影響到原告等七家公司之十六家連鎖店 KTV正常營運等語,被告除辯稱係原告未依買賣授權合約書第叁條第一項 末段各別就每首單曲購足七十支外,對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認定。原告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修正附表一所示逾額收取價款,然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雖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 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者,始為相當。原告給付被告三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 帶費係依據兩造買賣授權合約書履行,非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顯與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 除兩造買賣授權合約,則被告受領前揭三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 及購帶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 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未依買賣授權合約書第叁條第一項末段之約定,各別就 每首單曲購足七十支,已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 送達通知原告依約購買足夠數量之伴唱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發生言詞 提出之效力,但原告迄今未依約購買,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 六十七條負擔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是物之交付義 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查 ⒈原告雖各別與被告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然依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第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提供乙方(即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十家連鎖店KTV ,總計約玖佰壹拾陸個包廂(惟未來乙方包廂數如有增加,其增加之金額 得依上述包廂基礎價位為增加版權購買之依據)前開三百首節目共肆萬貳 仟壹佰貳拾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乙方等十家連鎖店KTV使用,乙方 得自由配片,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七十支。錢櫃共 十六家連鎖店KTV,包廂數至簽約日時約壹仟貳佰伍拾個至壹仟叁佰個 。」、「乙方等十六家連鎖店KTV應給付甲方前開三百首營業用單曲節 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用共叁仟陸佰柒拾伍萬元。」,所稱「乙方等十 六家連鎖店KTV」,包括本件其他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 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 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第叁條第一項 末段亦均有「乙方得自由配片,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 於七十支」之約定,是有關兩造就最低進帶支數七十支於立約之真意為何 即有推求之必要。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買賣授權 合約書第叁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之文義,所稱「乙方等十六家連鎖店K TV」,既包括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解釋原告等七家公司就三百首 節目最低進帶支數合計為七十支。又依兩造之買賣授權契約書第貳條第一 項、第叁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發行期限內,提供經合法授權且經雙方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發 行之新歌專輯,就該專輯內之歌曲製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三百首 節目,由原告等七家公司為營業使用,其中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量共四萬二千一百二十支,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三千四百二十支,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五千四百零六支( 含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千零 二十支,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二千七百支,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二千二百八十支,合計六萬支,既係供營業使用,務求多樣化,如依 被告主張原告應各別就每首單曲購足七十支,則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 限公司僅能購買四十九首單曲伴唱帶,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含錢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僅能購買七十三首單曲伴唱帶,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五十八首單曲伴唱帶,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十九首 單曲伴唱帶,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十三首單曲伴唱帶,顯非當事 人之真意。是被告拘泥於其與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 第叁條第一項末段之文字記載,主張原告應各別就每首單曲購足七十支, 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第叁條第一項 、第二項雖約定為:「甲方(即被告)應提供乙方(即原告錢京視聽股份 有限公司)前開三百首節目共伍仟肆佰陸拾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乙方 使用,乙方得自由配片,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七十 支。(上開支數含甲方與乙方錢蔚連鎖店所簽合約中計算之支數)」、「 乙方應給付甲方前開三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用共肆 佰捌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該費用含甲方與乙方錢蔚連鎖店所簽合 約中應給付之費用)」,然經與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所簽訂 買賣授權合約書第叁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為:「甲方(即被告)應提供 乙方(即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三百首節目共壹仟肆佰肆拾支 (該支數於乙方併入錢京連鎖店時,一併納入甲方與錢京公司所簽合約應 計算之支數中)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乙方使用,乙方得自由配片,就每 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七十支。」、「乙方應給付甲方前 開三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用共壹佰貳拾陸萬元。( 該費用於乙方併入錢京連鎖店時,一併納入甲方與錢京公司所簽合約應給 付之費用)」相核結果,應係就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原告錢京 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後兩家公司合計購買伴唱帶支數為約定,非如被告所指 係就每首單曲伴唱帶之最低進帶支數有特別約定。 ⒋另被告辯稱「一言難盡」、「彌補」、「滴滴情淚攏是愛」、「免怨嘆」 、「永遠愛你」、「曾經深深愛過」等六首歌曲,原告連一支也未購買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六首歌曲並非兩造依合約附件一所選定之唱 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輯,且提出原證被告發行點歌明細表一件為證,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信。 ⒌綜上,兩造就最低進帶支數七十支於立約之真意既為合計七十支,原告並 未違約點購,則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 達通知原告依約購買足夠數量之伴唱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自不得謂原告受領遲延。 五、原告主張為表彰已取得授權公開上映等權利內容,被告當應提出足額之公開播 映標籤,以便張貼在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外殼上,此為被告之附隨義務,然被告 在合約相關年度之發行期限屆滿時卻未交付,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櫃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 八百五十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 用標籤共六萬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 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人如修正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八十八年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伊已 依約給付完畢,而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未有交付黃 色播映用標籤之約定,被告自無交付之義務等語。經查:㈠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時之授權範圍,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由 當事人以契約自由訂定,依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訂之買賣授權合約書 ,被告就經合法授權且經雙方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輯,就該專 輯內之歌曲製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三百首節目,共計六萬支營業用 單曲伴唱帶授權原告等七家公司共十六家連鎖店KTV營業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依約提供之單曲伴唱帶節目自得為公開播映用,並不因該伴唱帶有無 張貼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而有不同。且前揭買賣授權合約書就被告是否應交 付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並無約定,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此為被 告之附隨義務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被告與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松江分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合約書,發行期限係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 九月二月,其中第伍條第五項約定:「為清楚識別甲方產品合約三○○首單 曲伴唱帶,甲方使用紫色外殼及商標輪軸、外殼並張貼甲方之反仿冒標籤。 」,及原證被告與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協議書 第壹條、第貳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有關甲方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代理發 行合約帶之公開播映標籤,雙方同意以拷貝成品並貼公開播映標籤交付。」 、「甲方同意乙方得依其需求自由點片,每支節目帶連同公開播映標籤為八 十元,共四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之內容觀之,標籤之張貼有 特別約定,且有對價,足認伴唱帶上張貼公開播映標籤就兩造而言,並非被 告附隨義務。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 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萬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 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七人如修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 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無非係以被告日前交付之八十八年 公開播映黃色標籤計五千八百五十張上,竟有授權使用期限之記載,顯與約 定不合為據。然有關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並非兩造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簽立買賣授權合約書之標的,此經比對附表二與被告 所提出原告點購數量明細表即明。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原證被告與錢櫃視聽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分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合約書第伍條第六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所開立單曲伴唱帶『授權同意書』授權所列單曲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使用在授權期限內應確保乙方使用之合法性,如因公開上映、公 開演出權益等緣由造成乙方之損失,甲方須負完全責任,加倍賠償乙方支付 該單曲之費用。超過授權期限前甲方應無條件換貼原發行公司之播映用標籤 ,乙方須配合之。換貼後著作權益由發行公司為標的主張,但甲方保證無特 別條款加列在換貼後之標籤上。」、第拾條約定:「乙方使用甲方發行之原 版單曲伴唱帶,可使用到損壞為止,其間不受代理商權利轉移之影響。」, 除原版單曲伴唱帶外,其餘有授權同意書之伴唱帶均有授權期限之限制,被 告辯稱其交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 用標籤,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前揭合約書第伍條第六項約定,於 超過授權期限前請求被告換貼,自無法享受該項權益,即屬可採。是原告先 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 千八百五十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修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三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係 依據兩造買賣授權合約書,非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伴唱帶張貼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並非被告之附隨義務,且兩造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所簽立買賣授權合約書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之交付,並無約定,原 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換貼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 籤,已逾原證被告與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分公司八十八年三 月合約書第伍條第六項約定之授權期限,無法享受該項權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 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 百五十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 標籤共六萬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 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人如修正附表五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