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每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 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算,如遲延清償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當時本金餘額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遲 延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 尚欠如本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依兩造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書、開戶印鑑卡、授信交易清單、 放款明細卡列印處理表、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 明及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承認有這些借款,只是目前尚無法清償等語。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核與事實相符之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 契約、約定書、開戶印鑑卡、授信交易清單、放款明細卡列印處理表、原告存款 牌告利率表等件附卷足稽,雖被告辯稱:其目前尚無法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核彼 對於上開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俱不否 認其為真正,亦自認有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是所辯無解其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責任,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達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甲○○為被告達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雷淑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