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丁○○ 丙○○ 陳光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英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購買被告所認購世界先進 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與被告簽訂契約書, 約定每股單價為一十元,被告應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三 年後將股票過戶給陳英俊。嗣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應依約移轉前揭股票予 陳英俊時,竟以股票無償移轉將衍生贈與稅課徵糾紛為藉口,要求以每股作價 三十元之買賣形式移轉股票,惟該公司股東將因此增加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一 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遂要求陳英俊依前揭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 負擔前揭稅捐,使陳英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十七日匯款 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予被告。詎陳英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死亡,原告匯整相關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始發現陳英俊自始無負擔被 告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被告股東亦未有繳納前揭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 之事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發 函撤銷陳英俊同意給付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意思表示,及匯 款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前揭款 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 ㈡陳英俊係以每股單價一十元認購被告持有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並非以每股三十元購買之,此觀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即明,被告亦自認陳英 俊已繳清股款,則被告抗辯雙方同意以每股三十元作價,價差為被告公司所得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依約移轉前揭股票時,並無贈與稅課徵問題, 且被告公司股東並非前揭契約書之當事人,自無要求陳英俊負擔其股東股利綜 合所得稅之權利,被告佯稱其股東需繳納百分之四十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為由 ,使陳英俊陷於錯誤而給付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然被告自始 均未能提出股東之相關繳稅證明或稅捐支出證明,足認被告股東並無繳納百分 之四十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之事實,被告所為顯屬詐欺行為無誤。 ㈢陳英俊生前未主張受到詐欺,係因其並未發現被詐欺,原告於陳英俊死亡後清 查相關帳目時,始懷疑陳英俊係受被告詐欺而同意給付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 九百九十六元,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仍拒不出面且無法 提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任何憑證,原告始確認被告詐欺,遂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發函撤銷陳英俊同意給付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意 思表示,及匯款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自未 逾民法第九十三條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㈣前揭股票過戶之證券交易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出賣 人即被告負擔,且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前揭股票過戶並無綜合所得稅負擔之問題,況被告無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之適格,足見被告施用詐術。 三、證據:提出原證 原告戶籍謄本一件 原證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 陳英俊與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契約書、被告 傳真VG股票轉讓明細文件等影本各一件 原證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與原 證同) 原證 台北敦南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六九七號存證信函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八七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 原證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要旨一件 原證 證券交易稅條例條文影本一件 原證 所得稅條文影本一件 原證 刑事自訴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玉山銀行重新分行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依約移轉前揭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依法參酌世界先進 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股票市值,計算及申報證券交易稅,並經陳英俊同 意,由陳英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匯款八百萬元予被告,訴外人陳清愉及原 告丁○○、丙○○、甲○○、乙○○於同年月十七日分別匯款九萬元、五百八 十三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於同 年三月十七日將前揭股票過戶予過戶予陳英俊、陳清愉及原告。陳英俊本人從 未主張被詐欺或對本件交易有異議,原告既同為前揭股票之過戶所有人,皆已 將彼等名下之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賣出得利,迄原告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律師來函要求返還前揭款項時止,早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 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主張於法於理俱顯乖違而不足採。況被告為法人 ,自不得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 ㈡原告就彼等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一再主張陳英俊係 以每股單價一十元認購被告所有之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 非以每股三十元購買前揭股份,及陳英俊係受被告詐欺而給付一千五百八十四 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且對於何以陳英俊本人從未主張被詐欺,反於陳英俊往 生後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方發現被詐欺之事實,均未負舉證之責,是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原告與陳英俊於契約成立時固已約定股票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屆滿三年之後始辦理買賣過戶,然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前揭股票之過戶 有新的合意,因彼時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已達每股四、五十 元,被告若以每股一十元移轉,將被國稅局視為贈與,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規 定,陳英俊因此須負擔更高之稅捐,故雙方不以贈與方式過戶,經委請勤業會 計師事務所郭心潔會計師進行過戶股價之精算後,雙方同意以每股三十元作價 移轉,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實屬無稽。 ㈣證交稅原則雖應由出賣人負擔,但亦得以契約約定轉由買受人負擔之,本件證 交稅係因辦理過戶所增加之費用,陳英俊早已同意由其負擔之。且被告公司本 身雖無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然被告所有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係以每股三十元辦理過戶,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被告所增加之盈餘勢必分 配予股東,股東必因而增加股利綜合所得稅,經陳英俊同意以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最高稅率即百分之四十補貼被告公司之股東,雙方皆已履行,何來使陳英俊 陷於錯誤可言。至被告股東是否確已繳交前揭稅款既無關本件契約,亦非本案 之爭點所在。 三、證據:提出被證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暨陳清愉簽收前揭股票收據影本七件 被證 陳英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契約書影本 一件 被證 訴外人林昌三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契約 書影本一件 被證 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轉帳傳帳、交通銀行送金簿存 根影本各一件 被證 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詐欺等案件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 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詐欺等案件九十年九月六日 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聯合報影本一件被證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價 市值(未上市股票行情參考表)影本一件 被證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被告轉讓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 限公司之精算表影本二件 被證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明細表影本一件 被證 被告轉讓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林昌三之 稅款計算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件被證 林昌三匯款單影本一件 被證 林昌三股票簽收單影本二件 被證 次微米衍生公司合資協議書影本一件被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 )台財證(一)字第一○六六○一號函 被證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工商時報影本一件 被證 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詐欺等案件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與被證同) 被證 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詐欺等案件九十年九月六日 訊問筆錄影本一件(與被證同) 被證 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被證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影 本一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訴狀上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七元 ,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然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場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英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購買被告所認購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與被告簽訂契 約書,約定每股單價為一十元,嗣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應依約移轉前揭股票 予陳英俊時,竟以股票無償移轉將衍生贈與稅課徵糾紛為藉口,要求以每股作價 三十元之買賣形式移轉股票,惟該公司股東將因此增加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一千 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遂要求陳英俊依前揭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負擔 前揭稅捐,使陳英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十七日匯款一千五 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予被告。詎陳英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 原告匯整相關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始發現陳英俊自始無負擔被告股東股利 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被告股東亦未有繳納前揭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撤銷陳英俊同 意給付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意思表示,及匯款一千五百八十四 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前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揭款項等語。 三、被告則否認有詐欺情事,並以陳英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前揭股票之過戶 有新的合意,因當時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已達每股四、五十元 ,被告若以每股一十元移轉,將被國稅局視為贈與,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規定, 陳英俊因此須負擔更高之稅捐,故雙方不以贈與方式過戶,經委請勤業會計師事 務所郭心潔會計師進行過戶股價之精算後,雙方同意以每股三十元作價移轉,然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被告所增加之盈餘勢必分配予股東,股東必因而增加股利綜 合所得稅,經陳英俊同意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最高稅率即百分之四十補貼被告公 司之股東,陳英俊均在自由意志下與被告為契約之交易行為,其本人在世時從未 主張被詐欺或對本件交易有異議;及原告同為前揭股票之過戶所有人,皆已將彼 等名下之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賣出得利,迄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委託律師來函要求返還前揭款項時止,早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一年 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英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購買被告所認購世界 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與被告簽訂契約書 ,約定每股單價為一十元,被告應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三 年後將股票過戶給陳英俊,及陳英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十七日匯款一 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 戶籍謄本、陳英俊與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契約書、被告傳真VG股 票轉讓明細文件及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復 主張係陳英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匯款八百萬元予被告,陳清愉及原告丁○○ 、丙○○、甲○○、乙○○於同年月十七日分別匯款九萬元、五百八十三萬零一 百一十九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七日 將前揭股票過戶予過戶予陳英俊、陳清愉及原告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陳清愉簽收前揭股票收據 七件為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七五號判例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移轉前揭股票予陳英俊時,要求以 每股作價三十元之買賣形式移轉股票,並要求陳英俊依前揭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 負擔被告公司股東因此而增加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 十六元,使陳英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十七日匯款一千五百 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予被告,惟陳英俊自始無負擔被告股東股利綜合所得 稅之義務,被告股東亦未有繳納前揭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之事實,經其等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撤銷陳英俊同意給付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 之意思表示,及匯款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陳英俊同意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八 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係受被告詐欺,經原告撤銷後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主張陳英俊同意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係受被告詐欺 ,無非係以被告依約移轉前揭股票時,並無贈與稅課徵問題,且被告公司股東並 非前揭契約書之當事人,自無要求陳英俊負擔其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之權利,被 告股東亦未有繳納前揭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之事實為據。然查: ㈠被告將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時所增加之費用如證所稅等均由陳英 俊負擔,於被告與陳英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契約書第二條已有約定,有 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依約移轉前揭股票予陳英俊 時,該股票之成交價格與雙方原約定之每股一十元顯不相當,稅捐機關有可能認 定係贈與,依前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贈與稅即為過戶所增加之費用由陳英俊負 擔,故陳英俊為節稅,與被告對前揭股票過戶之價格重新議定等情,亦據其提出 聯合報剪報影本一件為證,復有原告丁○○另案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提起 詐欺等自訴案件時所檢附陳英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致戊○ ○信函二件在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卷宗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無訛,原告主張前揭股票過戶並無贈與稅課徵問題云云,委無 足採。 ㈡被告乃從事食品、化妝品、衛生器材、藥品、化學原料進出口等業務,購買世界 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非其營業範圍,故在會計科目上,此種因為認 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支出應屬「業外投資」,此種業外投資 所生利潤則屬「營業外收入」,而此種營業外收入,與營業內收入(會計上稱為 「營業收入」)均屬於資產增加項目,公司於年終計算盈虧時,於製作資產負債 表後,依據所算得之資料,製作損益表時,將該年度之總收益(此時當然包括營 業內、外之收益)扣除營業費用、雜項費用等相關費用後,並扣除稅捐,即為當 年度之淨利,此種淨利,在彌補虧損、提列公積後,若有剩餘,除有盈餘轉增資 情形外(若有此種情形,應再扣除此部份金額),應分派股息、股利予公司股東 ,而被告公司之股東若受有股息、股利之分派,則為該股東個人之所得項目,必 須依相關稅法規定繳納稅捐,至該股東是否確實依法申報稅款,則為該股東個人 事項,非被告所得左右。就被告而言,其在計算損益時,依法繳交營業稅等相關 稅捐項目,以便計算其淨利時,即已依法完納稅捐,與該公司股東嗣後是否繳納 個人所得稅捐無涉。而陳英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購買被告所認購世界先 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與被告簽訂契約書, 約定每股單價為一十元,被告應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三年 後將股票過戶給陳英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前揭股票於被告依約移轉陳英俊前 ,形式上係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陳英俊固依約按每股一十元之價格先行給付購 股款項予被告,然被告向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股票時,亦以面值 每股一十元購買,此一購股款項名義上或帳面上均係被告支付,嗣後被告過戶前 揭股票予陳英俊時重新議定價格,其中所賺取之利潤,即屬營業外收入,在形式 上或帳面上屬於被告之獲利,陳英俊與被告重新議定前揭股票過戶價格時即已知 此舉可能造成被告股東可能被徵股利綜合所得稅,是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三月 十七日按被告傳真VG股票轉讓明細文件分別由陳英俊匯款八百萬元予被告,陳 清愉及原告丁○○、丙○○、甲○○、乙○○於同年月十七日匯款九萬元、五百 八十三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予被告以補貼被告公 司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係出於陳英俊自由意志所為等情,並經證人即當時與陳 英俊同向被告購買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林昌三於本院九十年度 自字第四四八號詐欺等案件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期日結證屬實,有該次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原告主張陳英俊同意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係 受被告詐欺云云,即非有據。 ㈢況被告與陳英俊重新議定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價格時,曾委 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稅負負擔之數額,為此,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曾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評估報告謂:「有關闊德將數年前特定個人所持有之被投資 事業股票,於日後轉讓持股時,雖然目前證券交易所得稅處於停徵狀態,但該項 所得將累積為未分配盈餘,未來發放股利時,闊德股東仍須就發放部分繳納股利 所得稅。假設闊德將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完全分配予股東,依闊德股東名簿所載 ,若以個人股東所可能課徵之最高稅率即40% 考慮,則將發生之稅捐成本如下: ⒈證券交易稅= Ax0.3%=X;⒉證券商手續費(僅有出售上市、上櫃股票時才適用 )=Ax0.1425%=Y;⒊個人之股利所得稅=【(A - X - Y)- B】x 40% = Z。總稅 捐= X + Y + Z;股票出售價格: A;股票取得價格:B」,有該報告在卷可按。 再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 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另規定: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五、超過三百萬元者課徵六十七 萬一千元加超過三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可知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最高稅率為百分之四十,復以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心潔於本院九 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詐欺等案件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期日結證:「(辯護人問 :在你九月二十三日建議書內所提的稅率,當時個人所得稅率何以定為百分之四 十?)九月二十三日股票未成交,當時因為股東身分尚未確認,所以未來個人股 東會產生的稅負無法預估,我們就以最高稅率來計算。」、「(辯護人問:建議 書上認定以百分之四十課稅是否本於你們專業判斷所做的計算依據?)百分之四 十是一個估計數,這是我們衡量之後,為避免將來實際移轉後對於會課徵最高稅 率的股東造成損失,所以我們以這個稅率計算。」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足憑, 可知被告於轉讓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予陳英俊當時,因對於所有被告公司之個人股 東於分配股息股利之年度中個人之綜合所得金額是否有超過三百萬元者無法確認 ,為避免有低估之情況,勤業會計師乃建議以每位個人股東之年度綜合所得超過 三百萬元而須以最高稅率計算稅負之方式,計算被告因出售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予 陳英俊等人時所產生之收益,於發放股息股利予被告公司個人股東時,各該個人 股東所應繳納之稅金金額,原告主張陳英俊同意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 九百九十六元係因被告施行詐術所致,亦屬無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所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而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是前揭法條規定之行為人應為自然人。本件被告 既為法人組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 八、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英俊同意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 六元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其主張撤銷陳英俊前揭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