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坤賢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五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律師 郭令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A、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一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三九 、四○、四一地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書,該契約第一條明文約定參與合建之土 地至少為同地段二五至四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由原告分別與其餘土地之地主 訂定合建契約,被告於締約後業依約受領原告交付之保證金,至此雙方所簽訂 之合建案履行尚稱順利,原告亦依約按月給付房屋搬遷補助費予被告。惟就訴 外人許期、許建洲、許建政、許建邦等四人(以下簡稱許期等人)與原告簽立 之合建契約部分發生遲延之違約事實,蓋許期等人並非系爭合建土地,即台北 市○○區市○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四人僅為前揭地號土地 上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人,因許期等人聲明系爭土地僅其等有權請求功學社移 轉所有權,故原告與許期等人簽立合建契約時於第二條明文約定:「甲方(即 許期等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 所有權全部,面積約四五點三八坪,由甲方負責向土地所有權人功學社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連同建號三房屋一併交付乙方(即被告)拆除後興建 大樓。」,再則於同契約第六條末註明:「如土地移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 移轉完成。」由此註明事實得知許期等人至少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即應將取 得系爭三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許期等人始終未能依約 履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正式函請履行前揭第二條所約定之內容,惟 許期等人並未依函處理,原告仍再具函限期履行,否則予以解除契約,而許期 等人僅附上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要約函,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等已依該 要約函處理,由此可證許期等人違約後,並未依原告之催告履行契約,原告已 依法解除與許期等人之合建契約,合先敘明。 ㈡如前所述,許期等人無法取得系爭三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於定期催 告後予以解除契約。惟在解除與許期等人之合建契約前後,原告亦利用各種管 道請求被告及其餘地主協助,督促許期等人履行契約,惟均無任何下文,原告 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正式函請被告及其餘地主負起督促許期等人履行契約 之責任,惟仍未獲置理,原告無奈再予以限期催告履行,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茲因被告拒絕為之,是故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全部解除。至於系爭合建案, 違約者為許期等人,而被告未督促許期等人履行契約,原告能否解除契約之疑 問,僅予以敘明理由如下: ⒈按本案合建目的旨在由原告出資,而由被告及其餘地主提供合建房屋所需坐 落於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二五至四一地號等至少十七筆土地,用以興 建地下三層、地上為法規容許最高樓層之大樓。第查,合約所載十七筆地號 土地正位於南京西路馬路旁,此十七筆土地為能開發地下三層地上高層建物 所不可或缺,否則無由興建,此為兩造簽訂合建契約之最終目的,此目的並 不因合建契約為原告與前述十七筆土地地主分別簽署合建契約而有所不同, 再按合建本質及以建方(即原告)出資而由地主提供完整土地始能為開發建 築合建契約所訴求之地下三層地上容積許可下之最高層建物,為達此建築規 模所需土地,依每一份合建契約第一條皆記載至少為同地段二五地號等十七 筆土地,缺一不可,此十七筆土地自為完成本合建契約不可分之標的,至於 被告或稱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乙方(即原告)整合後排地 主,其面積超過(含)三分之一時,則分配比例仍維持本契約約定。」被告 並無提供完整合建土地之義務,惟查超過同地段二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為合 建基地固非被告之義務,然同地段二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則絕對為履行本合 建契約不可或缺,此不可或缺之基地則為被告及其餘地主之協同債務,此乃 十七筆合建土地為達成地下三層地上容積率許可之最高層建物之不可分標的 ,否則被告如願捨棄高層建物,而願依原合建分配比例在缺少同地段第三一 地號及三二地號土地下而為二幢低層建物興建,原告亦無意見。 ⒉在本案合建契約中,第一條皆明載同地段二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不可或缺, 自為履行合建不可分之完整基地,此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因合建契約係原告 與各地主分別簽立而有所差異,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自第二九一五 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為合建契約乃由建方與各個地主個別訂立合建契約,而 由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意旨中稱:「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訂立合建契約 ,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分別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至十三號 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大廈,則如被上訴人等之中若有不履行契約者,上 訴人又如何利用全部土地興建整座大廈?其契約之標的,就被上訴人等言, 既以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其債務本旨,即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 標的,惟各債務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債務人中 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與不可分債務,固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屬協同 債務。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 原審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合建契約,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中之一人如不履行契約,合建行為即無從完成,為無足採,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可供鈞院參酌。 ㈢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則被告所受領之保證金、租金補助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均應返還予原告,謹 列明如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明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八 月一日分別受領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及九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並於八 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受領房屋搬遷補助費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補助裝 潢損失三十萬元。前揭費用,被告戊○○依法應負返還原告之責。 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三九、四 ○、四一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後,均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 ㈡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各級法 院之效力;又該判決雖提出「協同債務」之概念,惟該概念於民法上之依據何 在,及其具體之架構、體系、內容如何,並未見該判決予以闡釋,況參酌該判 決意旨,亦難以得到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中之一人不為履行契約義務,則被 告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結論。 ㈢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負有取得十七筆土地之義務者係原告 ,如有土地所有權人因違約致不能興建,導致原告對其他未違約之地主產生違 約損失之賠償責任,則應由該違約地主負責賠償,承此,原告竟反稱因本件許 期等人違約,而認其餘地主亦屬違約云云,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㈣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發函對許期等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卻於八十 八年九月廿七日以台中郵局第九四三一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督促許期等人履約 ,原告既先向訴外人許期等人發函解除契約,嗣於半年後催請被告督促許期履 約,此項催告完全不生效力,蓋原告與許期等人間之合建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 在,被告又何能督促許期等人履約?更何況被告並無此義務存在,是以原告對 被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殊非合法有效。 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為證。 B、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九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曾簽署合建契約書,約定合作興建大樓,由反訴原 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三九、四○、四一地號土地,反訴被告 則須負責取得至少同地段廿五至四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參與合建,並負責請領 執照至興建完工之一切手續及資金,且該合約書特約條款第三條亦約明「乙方 (即反訴被告)同意補貼甲方(即反訴原告):::自房屋騰空日起至完工後 乙方通知交屋日為止之房屋搬遷補助費為每月一十五萬元整」。 ㈡詎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卅日即自合建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然反訴被告迄今仍無法取得建造執照開工,而就前述房屋搬遷補助費亦自八 十八年三月起即未支付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同年十月、 九十年一月陸續自行或委託律師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均不履行,反訴原告今特 以反訴狀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伊 不履約致生之損害。 ㈢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房屋搬遷補助費予反訴原告,致反訴 原告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反訴原告 雖已解除契約,仍得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致反訴原告所生之損失。因兩造 就房屋之使用利益已於契約中約明為每月十五萬元,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每月以十五萬元計算,合計三百九 十萬元之賠償。 乙、反訴被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反訴原告違約,無權解除契約。 ㈡縱使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的原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不 負賠償責任。 ㈢另反訴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告知反訴原告可取回系爭房地,反訴原告自己不 取回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㈣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另如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合法,雙方 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反訴原告應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一千餘萬元,縱認反訴被 告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反訴被告依法得主張抵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契約中已約定合 建土地至少為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廿五至四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其 並與其餘地主分別締結合建契約,依約各地主均負協同提供合建土地之義務。嗣 參與合建之地主一方許期等人違約未能提供土地,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 發函解除與該四人簽訂之契約。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致函被告,請被告 督促許期等人履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十月間以被告未督促許期等 人履約,係違反協同債務為由,發函解除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既 經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前所受領之保證金、房屋搬 遷補償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分別與 各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整合各地主為原告依約所負義務,被告並無督促許期等人 履約之責,原告以被告未督促許期等人履約為由解約,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並 不負返還保證金、保證支票及房屋搬遷補償費之責等語。 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另分別與參與合建土地之其 餘地主締結合建契約;兩造締約後原告已交付被告保證金一千二百一十六萬五千 元、房屋搬遷補償費一百六十五萬元、補助裝潢損失費用三十萬元;被告已依約 將參與合建之房屋、土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致函被告請其督 促許期等人履約,嗣於同年十月間發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 所同認,復有合建契約書五份、存證信函三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原告係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所受領之保證金、房屋搬遷補償費及補助裝潢損失費用,惟被告於締約後並無 違約情事,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解約之依據,乃係主張被告未盡督促許期等人履 約之義務,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依約有無督促許期等人履約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係與參與合建土地之各地主分別締約,雖各份合建契約書內容大抵相同, 但各契約書中均依據各地主特殊情形,另行在制式契約書中加註雙方議定之特 別條款,此觀諸各份合建契約書甚明。 ㈡各份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均係載明各地主參與系爭合建計畫所提供之土地 ,同條第二項則均為「乙方(即原告)投資興建本大樓所需之基地『至少』為 同地段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 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四一等十七筆土地」,顯見系爭合建計 畫之基地究竟有若干筆土地,在兩造締約之際仍未臻確定,而系爭合建契約書 第二條有「興建地上層、地下參層(建築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計,建 蔽率七○﹪,容積率五六○﹪,以經甲、乙雙方認可之最大樓地板面積為準) :::惟乙方整合後排地主其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時,則分配比例仍維持本契約 書約定分配比例即甲方分得六五﹪,乙方分得三五﹪:::」之記載,由此規 定,可知整合地主參與合建,係屬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㈢又原告與各地主締結之各份合建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一條均規定:「甲方(即被 告)同意第一條所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任何一人,如有因違約行為,致本 合建大樓不能繼續興建時,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所失利益及乙方 對其他未違約地主在法律上所致之一切損失」,此規定明白表明違約之地主應 對原告及未違約地主負賠償之責,亦即,並非任一地主違約,所有地主均同負 違約之責,而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益證各該參與合建之地主間責任各別,應 自負其責。 ㈣再者,系爭合建契約書加註有「丁○○及丙○○如未能簽署與本約相同內容之 合約時,甲方(即被告)得沒收訂金二十﹪並解除本合約」之特約條款,業已 明白約定若其他地主丁○○、丙○○不願意參與系爭合建計畫,被告得解除合 建契約,適足以證明全部合建基地之提供,俾便合建計畫推行,應由原告負責 ,而非個別地主應負之義務。 ㈤更有甚者,依原告所為主張,其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依法解除與許期等人 簽訂之合建契約,該契約即應溯及於締約時不生效力,該契約既已不存在,許 期等人即無從履約,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發函要求被告督促許期等人履 約,嗣於同年十月間以被告未督促許期等人履約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尤屬 無稽。 ㈥至原告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為據,主張被告在許期等 人未履約之情況下,應同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云云。惟該判決意旨明載: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訂立大廈合建契約,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分別提供 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至十三號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大廈,其 契約之標的,就被上訴人等言,既以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其債務本旨, 即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各債務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 之義務,並非得由債務人中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與不可分債務,固有 不同。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 ,全部給付始克完成」等語,業揭示各該參與合建之地主,僅就自己負擔之契 約標的負履行之義務,亦即各地主僅有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之責,並無督促其他 地主共同履約之義務,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督促許期等人履約之責,顯係曲 解該判決意旨,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時,顯然並未約定各別與原告締約之地主 ,應與所有參與合建之地主負相同責任,各地主依約所負義務,應依各別契約內 容所定。而遍觀系爭合建契約書,其中並未明訂被告負有督促許期等人履約之義 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盡督促許期等人履約之義務,已構成違約情節為由,發 函解除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並無所據,原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既非適法,自 不生解約效力。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 之保證金、保證支票及房屋搬遷補償費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從系爭房 屋遷出日起至合建房屋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房屋搬遷補助費十五萬元, 反訴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遷出該屋,惟反訴被告僅交付八十七年四月至 八十八年二月之房屋搬遷補助費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其後則分文未付,屢經反訴 原告發函催告均未履約,爰以反訴狀向反訴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被告 未履約,致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每月受有未能使用該屋 之損害十五萬元,合計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為三百九十萬元,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違約,無 權解除契約;縱使反訴原告解約合法,但解除契約的原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告知反訴原告可取回系爭房 地,反訴原告自己不取回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另如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合法,雙 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反訴原告應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一千餘萬元,縱認反訴被 告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反訴被告依法得主張抵銷等語。 按系爭合建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三條明文規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補貼甲 方(即反訴原告):::自房屋騰空日起至完工後乙方通知交屋日為止之房屋搬 遷補助費為每月一十五萬元」,而反訴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底遷出系爭房屋, 則反訴被告於斯時起至合建房屋交屋日止,負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房屋搬遷補助 費十五萬元之義務,至為明確。而反訴被告僅給付該項房屋搬遷補償費至八十八 年二月,其後則分文未付之事實,為伊坦認無訛,是以反訴被告對伊依約所負按 月給付房屋搬遷補助費之義務,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洵堪認定。 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賠償,其主張所受之 損害則為喪失對該房屋之使用利益,該屋之使用利益業於合建契約書中明定為每 月十五萬元,故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止,其共受有三百九十萬元之損害 云云。惟查: ㈠反訴原告另稱其業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合法解約等語,惟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債 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該項請求權 之行使,不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解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 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無關, 容先說明。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負之給付房屋搬遷補助費義 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若因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以 外之其他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賠償。 ㈢然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反訴被告,乃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義務 ,亦為其得受領房屋搬遷補助費之前提要件。其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反訴被 告之後,本不得再對該屋為使用受益,殆無疑義,則在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 四月間,反訴原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為其依約應容忍之不利益,自非其因反 訴被告遲延給付房屋搬遷補助費所受之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 使用系爭房屋之不利益計三百九十萬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顯然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綜上,反訴被告雖遲延給付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之房屋搬遷補助費,惟並 未因此致反訴原告受有其所稱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準此,反訴原告以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三百九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