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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六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告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告
己○○○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五八號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十九號
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告
康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二0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所交付票號N0000000、金額九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保證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康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眾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一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康眾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四月七日及六月三日就被告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大同區市○段○○段廿五至四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分別訂立合建契約書,被告等並分別就所簽訂之契約條款約定受領保證金,至此雙方所簽訂之合建案履行尚稱順利,原告亦依約按月給付房屋搬遷補助費予被告等人。惟就訴外人許期、許建洲、許建政、許建邦等四人(以下簡稱許期等人)與原告簽立之合建契約部分發生遲延之違約事實,蓋許期等人並非系爭合建土地,即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四人僅為前揭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人,因許期等人聲明系爭土地僅其等有權請求功學社移轉所有權,故原告與許期等人簽立合建契約時於第二條明文約定:「甲方(即許期等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約四五點三八坪,由甲方負責向土地所有權人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連同建號三房屋一併交付乙方(即被告)拆除後興建大樓。」,再則於同契約第六條末註明:「如土地移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移轉完成。」由此註明事實得知許期等人至少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即應將取得系爭三

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許期等人始終未能依約履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正式函請履行前揭第二條所約定之內容,惟許期等人並未依函處理,原告仍再具函限期履行,否則予以解除契約,而許期等人僅附上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要約函,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等已依該要約函處理,由此可證許期等人違約後,並未依原告之催告履行契約,原告已依法解除與許期等人之合建契約,合先敘明。

㈡如前所述,許期等人無法取得系爭三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於定期催告後予以解除契約。惟在解除與許期等人之合建契約前後,原告亦利用各種管道請求被告等協助,督促許期等人履行契約,惟均無任何下文,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正式函請被告等負起督促許期等人履行契約之責任,惟遭被告等以無此義務為由拒絕,原告無奈再予以限期催告履行,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茲因被告等拒絕為之,是故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全部解除。至於系爭合建案,違約者為許期等人,而被告等未督促許期等人履行契約,原告能否解除契約之疑問,僅予以敘明理由如下:

⒈按本案合建目的旨在由原告出資,而由被告等提供合建房屋所需坐落於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二五至四一地號等至少十七筆土地,用以興建地下三層、地上為法規容許最高樓層之大樓。第查,合約所載十七筆地號土地正位於南京西路馬路旁,此十七筆土地為能開發地下三層地上高層建物所不可或缺,否則無由興建,此為兩造簽訂合建契約之最終目的,此目的並不因合建契約為原告與前述十七筆土地地主分別簽署合建契約而有所不同,再按合建本質及以建方(即原告)出資而由地主(即被告等人)提供完整土地始能為開發建築合建契約所訴求之地下三層地上容積許可下之最高層建物,為達此建築規模所需土地,依每一份合建契約第一條皆記載至少為同地段二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缺一不可,此十七筆土地自為完成本合建契約不可分之標的,至於被告或稱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乙方(即原告)整合後排地主,其面積超過(含)三分之一時,則分配比例仍維持本契約約定。」被告並無提供完整合建土地之義務,惟查超過同地段二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為合建基地固非被告之義務,然同地段二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則絕對為履行本合建契約不可或缺,此不可或缺之基地則為被告等人之協同債務,此乃十七筆合建土地為達成地下三層地上容積率許可之最高層建物之不可分標的,否則被告等人如願捨棄高層建物,而願依原合建分配比例在缺少同地段第三一地號及三二地號土地下而為二幢低層建物興建,原告亦無意見。

⒉在本案合建契約中,第一條皆明載同地段二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不可或缺,自為履行合建不可分之完整基地,此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因合建契約係原告與各地主分別簽立而有所差異,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自第二九一五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為合建契約乃由建方與各個地主個別訂立合建契約,而由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意旨中稱:「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訂立合建契約,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分別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至十三號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大廈,則如被上訴人等之中若有不履行契約者,上訴人又如何利用全部土地興建整座大廈?其契約之標的,就被上訴人等言,既以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其債務本旨,即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各債務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債務人中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與不可分債務,固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原審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合建契約,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如不履行契約,合建行為即無從完成,為無足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可供鈞院參酌。

㈢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則被告等人所受領之保證金、保證支票、租金補助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均應返還予原告,謹分別列明如下:

⒈被告丁○○部分:依契約第五條明定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受領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在該條文末附註受領一紙九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並於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原告應按月給付房屋搬遷補助費二十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丁○○亦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受領二百二十萬元;再則被告丁○○之房屋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正出租予訴外人潘素梅、簡貞貞使用中,為順利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丁○○乃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其所花費之費用為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前揭費用及支票,被告丁○○依法應負返還原告之責。

⒉被告戊○○部分:依契約第五條明定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分別受領二百一十七萬八千元及八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受領房屋搬遷補助費九十萬元。前揭費用,被告戊○○依法應負返還原告之責。

⒊被告己○○○部分:依契約第五條明定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卅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分別受領二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及九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受領房屋搬遷補助費四十四萬元。前揭費用,被告己○○○依法應負返還原告之責。

⒋被告甲○○部分:依契約第五條明定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分別受領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及一千零三十一萬零七百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受領九十七萬五千元。前揭費用,被告甲○○依法應負返還原告之責。

⒌被告康眾公司部分:依契約第五條明定被告康眾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分別受領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及九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受領房屋搬遷補助費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前揭費用,被告康眾公司依法應負返還原告之責。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五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丁○○單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第二五、二六地號土地(面積約三八點七二坪)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訂約時,原告陳稱被告丁○○係最後與該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之地主,只要被告丁○○同意簽立合建契約,被告即可進行興建大樓事宜,至於原告與其他地主是否已簽妥合建契約,或契約如何約定,被告丁○○完全不知,亦與被告丁○○無涉。而兩造之合建契約中亦未約定被告丁○○須與其他地主協同履行,如地主中一人不履行契約義務,則被告丁○○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責任,故原告殊不得以許期等人違約而被告丁○○未予督促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

㈡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發函對許期等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卻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以台中郵局第九四三一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丁○○督促許期等人履約,更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再以台中郵局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丁○○於文到五日內督促許期等人履約,逾期則解除契約,此即存有矛盾。原告既先向訴外人許期等人發函解除契約,嗣於半年後催請被告丁○○督促許期履約,此項催告完全不生效力,蓋原告與許期等人間之合建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在,被告丁○○又何能督促許期等人履約?更何況被告丁○○並無此義務存在,是以原告對被告丁○○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殊非合法有效。

㈢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保證金、保證金支票及房屋搬遷補償費等,即無理由。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曾簽署合建協議書,其第一條載:「乙方(即原告)投資興建本大樓所需之基地土地原則上為同地段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

四十、四一、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一一○、

一一一、一一二等廿六筆土地(以下簡稱合建所需全部土地),雙方在此認知下預定如下合建條件,如僅能整合其中部分土地逕行合建開發時,雙方同意有關合建建物分配之比例應行再議。」以此條文與原告所提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所簽之合建契約第二條比較,可知參與合建之土地前者(合建協議書)較後者(合建契約書)多出九筆,而且前者後段較後者多出「雙方在此認知下:::應行再議」等五十二個字,顯然雙方於簽立協議書時,原告對於能促成哪些土地參與合建尚未確定,故於協議書中特別載明如僅能整合其中部分土地進行合建開發時,應如何處理之方式。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既未載明此項類似但書之規定,足證原告於簽立合建契約書時,已肯定能參與合建土地至少有哪些,故原告於其所擬之合建契約書中,方未如協議書留下類似但書之規定。

㈡另協議書第六條載:「甲方(即被告戊○○)同意自雙方簽署本協議之日起算,應於三個月整合其餘非面臨南京西路之後段其餘地主,雙方合意如未能整合合建所需全部土地時,惟仍能進行合建,有關合建條件雙方視實際狀況再議,如未能達成共識時,乙方得解除本合建協議書,並請求甲方無息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查此條文為對協議書第一條之再說明,條文中所稱之「其餘非面臨南京西路之後段其餘地主」即是協議書第一條較契約書第二條所多出之「一○

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二」等九筆土地。

⒈足證原告於與被告戊○○洽商合建時,自始不認為合建契約第二條所載之土地,將發生部分地主不參與合建之情事,則被告當更無此認識。故甚至在協議書中,亦未表明如合建契約第二條所載之土地,如未能整合時,應如何處理之約定。

⒉合建契約書並無如協議書第六條之記載,足證原告於簽立合建契約書時,已不預期將發生「未能整合合建所需全部土地」之情況。

㈢再協議書第七條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按土地每坪三十萬元計算之保證金,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支付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二百一十七萬八千元整,於簽署本契約書時給付,第二期即百分之八十部分即八百七十一萬二千元整,於雙方皆認知可得進行本合建開發時給付之。」查協議書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而第二期款即保證金剩餘百分之八十部分,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給付,此時距雙方簽署協議書已有九個月之久,足證雙方至少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已認知可得進行合建開發,即自原告給付全部保證金後,雙方即不可能尚有原告將因合建土地不足,而影響合建開發之認識,否則原告應不可能給付剩餘百分之八十之保證金。

㈣被告戊○○於合建之土地上有房屋一戶,原出租予第三人,協議書第五條載:「乙方同意補償甲方地主每棟每月一十五萬搬遷補償費,自交屋日起至甲方通知交屋日止。」用以補貼被告於合建期間,每月之租金損失,而合建契約特約條款第三條亦有相同之約定,只是文字略有不同:「乙方同意補貼自甲方騰空房屋交付乙方拆除之日起至完工後乙方通知交屋日後為此每月一十五萬元整之房屋搬遷補償費。」因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雙方已認知可得進行合建開發,故被告即將房屋騰空交付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告同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每月補貼房屋搬遷補償費十五萬元予被告戊○○,此有合建契約後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增訂條款足證,若兩造於簽立合建契約書時,對於合建之進行尚有疑義,被告戊○○豈敢冒險請房客搬遷,損失房租收入?原告又豈願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月付十五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予被告戊○○?

㈤被告戊○○於收到原告所寄台中郵局第九八三一號存證信函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並無督促許期履約之義務」,且原告「無就自己違約事由主張解除契約之理」,並催告原告於函到廿日內取得建築執照,並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六個月開工,否則逾期即視為違約,將逕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將依約沒收保證金並依法請求賠償。是原告解約既不合法,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證據:提出合建協議書、律師函各一份為證。

丁、被告己○○○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被告己○○○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大同區市○段○○段二九、三○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依照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合建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補貼甲方自交屋拆遷日起至完工後乙方通知交屋日為止之房屋搬遷補助費,每月貳拾貳萬元整。甲方同意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房屋騰空交付乙方,乙方另同意俟甲方將房屋騰空交付乙方後補貼貳佰萬元整之補助費予甲方。」。被告己○○○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前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點交給原告,原告乃依照前揭約定,給付房屋搬遷補助費二期計四十四萬元予被告己○○○。惟原告並未依前開約定,給付二百萬元之搬遷補助費,且自第三期起,即未依約繳交,迭經催討,均恝置不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計有四百八十四萬元之搬遷補助費及二百萬元之補助費未為繳納。

㈡又依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乙方應自取得建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乙方若未履行本合約之各項約定,工程無法完工,甲方除得沒收保證金」之規定,原告未依約申請建照執照,報准開工履約建屋,整個合建計劃延宕迄今兩年餘,因此係原告違約甚明,原告殊無合法解約之餘地。茲因原告無意履行系爭合建計劃,被告己○○○並無義務協助許期等人履行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亦無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搬遷補助費。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二份為證。

戊、被告甲○○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本件合建契約,被告甲○○所提供者僅為三三、三四、三五地號土地,其他地主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合建條件為何?合建內容為何?被告甲○○並不知悉,悉由其他地主與原告洽談,原告既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承諾其投資興建本大樓所需基地至少為同地段二五至四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原告即應履行雙方之合建契約,儘早提供其他地主之土地與被告甲○○完成合建行為,惟雙方簽約已逾三年,原告仍未履行其與被告甲○○間之合建義務。

㈡原告與各個地主間之合建契約係分別簽訂,彼此間並無交涉,各地主間就其各別之合建契約與原告成立債之關係,乃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由對其他地主之違約行為負責。

㈢又按系爭合建契約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第一條所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任何一人,如有因違約行為,致本合建大樓不能繼續興建時,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乙方所失利益及乙方對其他未違約地主在法律上所致一切損失」,由此特約條款,亦可證明原告與各地主間之合建契約係各別獨立存在,彼此間之違約責任毫無關連。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具有協同契約之性質,並無依據。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為證。

己、被告康眾公司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康眾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明白約定被告康眾公司之義務,僅係以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三六、三七、三八地號土地供原告合建,至於其他土地則係原告應負責使之參與合建,此在合約已有特別條文明白約定,其中:

⒈原告承諾其必負責使至少同地段二五、二六:::等十七筆土地供作興建大樓之基地(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另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更進一步顯示原告並有整合而使後排土地亦加入其興建大樓之基地而約定「乙方(即原告)整合後排地主其面積超過(含)三分之衣食,則分配比例仍維持本契約書約定:::」。申言之,所謂所興建土地至少為同地段二四:::等十七筆土地云云,即不限於僅只十七筆,係原告向被告康眾公司之承諾,原告更吹噓其更欲整合而取得更大面積供作將來興建大樓之基地,此觀上揭契約文字自明。並非被告康眾公司有協同其他地主履行之義務,被告康眾公司更無提供全部完整大樓建築基地為本旨之義務。

⒉另合建契約特約條款第一條更明白指明被告康眾公司與其他地主間並無協同債務關係,而係各別負責,而約定「第一條所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任何一人,如有因違約行為,致本合建大樓不能繼續興建時,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乙方所失利益及乙方對其他未違約地主在法律上所致之一切損失。」

⒊特別條款第六條「戊○○及丁○○如未能簽署與本約相同內容之合約時,甲方(即被告康眾公司)得沒收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並解除本合約」,此一條件更進一步證明整合其他土地供作大樓興建基地係屬原告義務,並非被告之協同義務,否則豈可能其他地主不簽署合建契約時,被告康眾公司即得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並解約?

⒋特別條款第七條更進一步約定「如因土地合併致增加土地增值稅時,額外增加部分由原告負責」,此益證明原告負整合建築基地之義務,並非被告康眾公司負督促協同許期等人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被告康眾公司自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後已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並無解約之權。

⒈被告康眾公司自簽約後即依合約第十四條履行禁止借貸及設定其他物上負擔及轉售之義務。

⒉被告康眾公司早已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騰空、搬遷,迄今皆不得使用收益,所失利益極其明顯。

⒊系爭合建契約係一繼續性契約,被告康眾公司已繼續履約至今,原告無權溯及解約。更何況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違約不履行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所定每月十五萬元之房屋搬遷補償費義務,而原告自稱其係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仍在催告被告丁○○等督促許期等人履約,足證原告自行違約在先。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為證。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四月七日及六月三日與被告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契約中已約定合建土地至少為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廿五至四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依約各地主均負協同提供合建土地之義務。嗣參與合建之地主一方許期等人違約未能提供土地,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發函解除與該四人簽訂之契約。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致函被告,請渠等督促許期等人履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十月間以被告未督促許期等人履約,係違反協同債務為由發函解除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前所受領之保證金、保證支票及房屋搬遷補償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分別與各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整合各地主為原告依約所負義務,被告並無督促許期等人履約之責,原告以被告未督促許期等人履約為由解約,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並不負返還保證金、保證支票及房屋搬遷補償費之責等語。

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四月七日、六月三日與被告各別簽訂合建契約,兩造締約後原告已交付各被告如前開事實欄原告陳述項下所載之保證金、保證支票及房屋搬遷補償費;各被告並已依約將參與合建之房屋、土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致函被告請渠等督促許期等人履約,嗣於同年十月間發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合建契約書五份、存證信函三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原告係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保證金、保證支票及房屋搬遷補償費,惟各被告於締約後並無違約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解約之依據,乃係主張被告未盡督促許期等人履約之義務,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等人依約有無督促許期等人履約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係與各被告分別締約,雖各份合建契約書內容大抵相同,但各契約書中均依據被告個人特殊情形,另行在制式契約書中加註兩造議定之特別條款,此觀諸各份合建契約書甚明。

㈡各份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均係載明各被告參與系爭合建計畫所提供之土地,同條第二項則均為「乙方(即原告)投資興建本大樓所需之基地『至少』為同地段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

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四一等十七筆土地」,顯見系爭合建計畫之基地究竟有若干筆土地,在兩造締約之際仍未臻確定,而除了原告與被告丁○○、己○○○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外,其餘三份合建契約書第二條均有「興建地上層、地下參層(建築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計,建蔽率七○﹪,容積率五六○﹪,以經甲、乙雙方認可之最大樓地板面積為準):::惟乙方整合後排地主其面積超過(含)三分之一時,則分配比例仍維持本契約書約定分配比例即甲方分得六五﹪,乙方分得三五﹪:::」之記載,由此規定,可知整合地主參與合建,係屬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

㈢又各份合建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一條均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第一條所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任何一人,如有因違約行為,致本合建大樓不能繼續興建時,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所失利益及乙方對其他未違約地主在法律上所致之一切損失」,此規定明白表明違約之地主應對原告及未違約地主負賠償之責,亦即,並非任一地主違約,所有地主均同負違約之責,而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益證各該參與合建之地主間責任各別,應自負其責。

㈣再者,被告甲○○、康眾公司與原告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書,均加註「戊○○及丁○○如未能簽署與本約相同內容之合約時,甲方(即被告)得沒收訂金二十﹪並解除本合約」之特約條款,業已明白約定若其他地主戊○○、丁○○不願意參與系爭合建計畫,被告甲○○、康眾公司得解除合建契約,適足以證明全部合建基地之提供,俾便合建計畫推行,應由原告負責,而非個別地主應負之義務。

㈤更有甚者,依原告所為主張,其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依法解除與許期等人簽訂之合建契約,該契約即應溯及於締約時不生效力,該契約既已不存在,許期等人即無從履約,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發函要求被告督促許期等人履約,嗣於同年十月間以被告未督促許期等人履約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尤屬無稽。

㈥至原告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為據,主張被告等在許期等人未履約之情況下,應同負債務不履行之之違約責任云云。惟該判決意旨明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訂立大廈合建契約,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分別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至十三號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大廈,其契約之標的,就被上訴人等言,既以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其債務本旨,即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各債務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債務人中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與不可分債務,固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等語,業揭示各該參與合建之地主,僅就自己負擔之契約標的負履行之義務,亦即各地主僅有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之責,並無督促其他地主共同履約之義務,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督促許期等人履約之責,顯係曲解該判決意旨,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時,顯然並未約定各別與原告締約之地主,應與所有參與合建之地主負相同責任,各地主依約所負義務,應依各別契約內容所定。而遍觀系爭合建契約書,各契約書中並未明訂被告負有督促許期等人履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以各被告未盡督促許期等人履約之義務,已構成違約情節為由,發函解除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並無所據,原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既非適法,自不生解約效力。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保證金、保證支票及房屋搬遷補償費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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