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 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嗣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向原告各借用二千五百萬元,就第一筆本金二千五 百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一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 之八點四五),就另一筆本金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四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按月計付(目前 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二);就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不依約清償者,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交,清償期屆至後亦未償還 本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五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乙○○雖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未徵得其同意,即允許主債務 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延期一年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其不負 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等債權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債權協調會議 中僅對於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財務抒困方案進行討論建議, 雙方並無後續協議,原告等債權銀行更無允許主債務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延期一年清償債務之承認或任何書面約定,且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尚且出具承諾書,承諾對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可見本件並無允許或同意 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本票影本各一紙、約定書影本三紙、放款帳戶資料表 二紙、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與債權銀行協調會 議紀錄、承諾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求原告准予暫緩或延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 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固曾就主債務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五千萬元之系爭借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華國大飯店二樓周瑜廳所召開之 債權銀行會議中,未徵得被告乙○○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延期一年清償債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乙○○自無庸負本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債權銀行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本票、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對於 向原告借款及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否認,對於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之計算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原告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債權銀行會議中,未徵得其同意即允許主債務 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延期一年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 對該債務不負保證之責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一份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所辯上情,業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乙○○提出之「債 權銀行會議紀錄」,其結論第二點固記載「維持原利率,先付百分之三,其餘掛 帳,本金延一年」,有其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惟該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日 期,亦未見與會出席人員之簽名,更無法證明有任何達成協議之結論,足見該會 議紀錄僅為各債權銀行對於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問題所為之討論 協商,且各該債權銀行若有與之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雙方理應以書面或其他文 件加以確認載明,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第一次與債權銀行協調會議紀錄,亦足證原告僅於該日與被告華國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議,然未有具體結論。再者,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尚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清償本件借款,此亦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承諾書在卷足憑。是被告 乙○○既未能就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其抗辯依法不負保 證之責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裁定, 用以證明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法院聲請重整,並經法院依公司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裁定准予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 制處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 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其目的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 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訴訟程序外以履行債務為目的之現實給付行為 ,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蓋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 ,並非實現私權,故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 起訴。查本件原告僅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並非要求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為現實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而為本件請求,自無不合,併予說明 之。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千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庚棟 ~F0 ~T48 附表: ┌──┬───────┬────────────┬──────────────┐ │編號│本金(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貳仟伍佰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八點四五計算。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2 │貳仟伍佰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之八點二計算。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