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九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有新台幣一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未為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書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