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被 告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邵達愷律師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許明桐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 儲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桃園 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六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基礎事實: 緣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Vate Technology Co.,Ltd.下稱立衛公司)自香港進口 機器設備乙批裝於一個木箱內,委由香港Soonest Express(H.K.)Co.,Ltd. 運 送,此有Soonest Express(H.K.)Co.,Ltd. 簽發之空運提單編號44064可稽。香港Soonest Express(H.K.)Co.,Ltd.又將此 批貨物轉委由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運送來台,有被 告中華航空公司於 36315可證。貨物經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進被告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永儲公司)倉庫存放,詎貨主向永儲公司領貨時發現該箱貨物受有損害, 經公證後證實受損部分為Simulation System Model BG289(模擬系統是BG289 型)曾遭受到嚴重撞擊,指示器已異常。又經原廠確認其有損害情形,因修繕費 用高於商業發票所示之購買金額,判定為全損,無法做原有用途之用。經扣除殘 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後,貨主立衛公司受有美金二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五元一角六 分之損失。原告係以新台幣理賠予被保險人,理賠時以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繳交保費時之匯率即美金兌換台幣一比三三.一二計算,為六百三十七 萬五千六百元,扣除殘值二萬五千元,為六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元。 二、準據法: 原證二空運提單並無就本件運送訂立有效適用之準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六條第二項同國籍者依本國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及提單受貨人捷迅 公司均為我國法人,故準據法為我國法。 三、原告係前開受損貨物保險人,已依約賠償立衛公司損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當然取得立衛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而立衛公司亦將其對被告三人之 請求權轉讓與原告,有代位求償收據可證。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所簽發之空運提單 受貨人捷迅有限公司(Soonest Express(H.K.)Co.,Ltd.)亦將對被告中華航 空公司本於該提單受貨人地位所得主張之契約法律關係等一切權利轉讓與原告。 茲對被告三人之請求權基礎: ⑴對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部分: ①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所簽發之編號000-00 000000空運提單。無論依主提單或分提單,均係清潔提單,表示系爭貨物交給 運送人運送上機時,係屬於完好狀態,二份提單右上角均載明「It is agr eed that the goods desctribed herein are accept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excepted as noted)」(同意本提單所載貨物係顯然 完好的狀態被接受,除非另有註明),故系爭貨物下機後由被告桃勤公司負責 地勤作業自停機坪拖往機場八.五倉外倉交接區與被告永儲公司交接,運回被 告永儲公司倉庫存放,貨主領貨時即發現系爭貨物破損,如非屬於被告永儲公 司應負責之範圍,那就是交接前所發生,應屬於被告桃勤公司負責之範圍。依 該空運提單之記載,受貨人為Soonest Express Co. Ltd.(捷迅有限公司)。 再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 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故本件由捷迅公司取得對被告中 華航空公司基於原證二空運提單請求運送物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捷迅公司已將 此權利轉讓給原告,使原告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中華航 空請求。 ②運送人責任完了之時: 依民法六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不為保留者,運送 人之責任消滅。運送人之責任係待貨物交給受貨人時才終了,並非交給倉庫即 終了(倉庫與華航間簽有使用契約)。只要貨物交付予受貨人時有毀損,被告 中華航空公司即須負責,而未能將責任推諉給倉庫或其他人。被告中華航空公 司須就貨損負責,不若被告桃勤公司與永儲公司,有損害到底發生在被告桃勤 公司管領下或被告永儲管領下之爭執。 ⑵對被告桃勤公司之部分: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因貨方自將貨物交 付給運送人時起,直至抵達交付貨方止始見貨物,其間發生何事,非貨主所能接 觸,本件為清潔提單,貨物上機完好,若鈞院認為非被告永儲公司責任,即屬被 告桃勤公司責任。被告桃勤公司若認為無責任,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 ⑶對被告永儲公司之部分: 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規定。本件貨物在由被告桃勤公司交接給被告永儲公司時,並無異狀,惟 被告永儲公司則主張被告桃勤公司交貨時,系爭貨物已有破損,查空運貨物運 抵機場至放行予受貨人前,其卸貨、拆盤清點,存倉保管以待貨主通關提貨, 係分別由被告桃勤公司與永儲公司負責執行,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不知孰為加害人者共同負連帶責任。 ②被告永儲公司有向受貨人立衛科技公司收受倉儲費用,成立倉儲契約,今提領 貨物時貨物已有異常,被告永儲公司若主張無需負責,應由被告永儲公司負證 明無過失。追加倉儲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四、關於貨物發生損害之時點: ⑴貨物之毀損係在被告永儲公司之作業程序中造成: ①被告桃勤公司與永儲公司對於貨物交接點,係在中正機場之外倉交接區(俗稱 八.五倉交接區)而非在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庫交接。依被告永儲公司與桃勤公 司間之「進出口貨盤、櫃轉運及拆打服務合約」之規定,被告桃勤公司將運送 物於外倉交接區交給被告永儲公司並經其簽收,若發生貨物異常,其責任歸屬 於永儲公司,此有該合約第二條第㈡、㈦所規定之:「㈡桃勤負責將航機進口 之貨盤、櫃(含散貨),自桃勤盤車卸至貨運站升降平台上永儲保稅卡車,並 由永儲簽收後始由甲方負責」,及「㈦永儲之進口貨盤、櫃(含散貨)在交予 永儲前,若桃勤發現異常狀況,由桃勤向航空公司報備處理。然若桃勤交予永 儲並完成簽證後,其責任歸屬永儲」可稽。 ②為釐清責任歸屬,雙方於外倉交接區會對運送物檢查,被告桃勤公司人員陳興 證稱:「我們會依照航空公司的卸載表之指定,分別將貨物拖到華儲、永儲、 遠翔的交接區,華儲、永儲、遠翔的人員都會在交接區那邊等,如果是永儲的 話,他們通常會以眼睛來做外觀的判定,他們的人應該也會看貨物有無異常, 如果他們的人覺得貨有異常會通知航空公司駐倉人員,該駐倉人員接獲通知會 到現場拍照存證,永儲公司本身也有確認貨物有無異常的通知單,我們公司也 有貨物異常通知單」(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三頁)、永儲公司黃舒華 亦稱:「如果沒有雨布覆蓋我們會去檢視,..,在桃勤公司運送過來的時候 ,我有去檢視並沒有發現異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九頁)。 ⑵被告永儲公司於外倉交接區簽認系爭貨物時,並未做任何異常保留,依被告永儲 公司與桃勤公司間之合約約定,運送物毀損責任應歸被告永儲公司: ①被告桃勤公司於中正機場外倉交接區將系爭貨物交給被告永儲公司時,貨物並 無異常,此由「空運貨物特別准單兼載運單」上並無畢常註記可知,再依桃勤 函之說明,系爭貨物「裝於PGA99049C之20呎盤上,於中正機場外倉交接區, 由被告永儲公司黃小姐於本公司作業計費申請單簽認,後由該公司鍾先生於載 運單簽收後運返永儲倉庫,如附件㈡㈢,此附件上均無案貨受損之註記」。證 人陳興證稱:「(貨物拖到交接區時當時永儲公司人員有無發現貨物有異常? )沒有」、「(桃勤公司有無記載貨物有無異常之紀錄表?)如果有異常我們 公司會在當天的准單上批註,如果沒有異常就不會有任何的紀錄,提出當天我 們公司的准單影本壹份,上面是沒有註記的」(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 第四頁)。 ②在外倉交接區交接時若有發現貨物異常,則應將異常註記在准單上,此亦有桃 勤公司陳興庭呈桃勤與永儲間關於交接時,發現貨物有異常時在准單上註明「 盤上有貨破損,已拍照」並註明年月日,或「卸表無此櫃」可知。 ③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廖森泰亦指出:「永儲公司的人員如果認為貨物有異常, 應該在准單上面註記以釐清責任」(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七頁)。 ⑶被告永儲公司辯稱系爭運送物於外倉交接區有覆蓋雨布,故其未能檢查出貨物於 交接予伊前有異常,本件運送物是混盤(併盤貨),且雨布是透明的,於拉往外 倉交接區交給永儲前已先拉往位於外倉交接區隔壁的華儲先行卸下同一盤上的其 他貨物,故而透明雨布已拆開: ①華航廖森泰證稱:「如果是整盤的話,則由交接區直接裝車,如果是併盤的情 形例如華儲有四個貨物、永儲有一個貨物,就是由華儲將自己的貨卸下來後永 儲的留在原盤上拖到永儲那邊,這個時候防雨的塑膠布已經拆下來了」(詳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七頁)。「如果是整盤的情形,上面有雨布在交接 區時永儲公司的人沒有辦法檢視貨物的外觀,這個時候他們事後在進口貨物進 倉異常報告表上面作記載,我們原則上會同意,但是本件是混盤的情形,雨布 在華儲的時候已經拆開,只剩下一件貨物到永儲,永儲的人員應該可檢視外觀 ,如果有異常應該在准單上面批註,請駐倉人員去拍照,他們在外倉交接區沒 有這樣做,所以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單上面我們沒有辦法承認」(詳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第八頁)。 ②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周景生亦證稱:「(本件呂俊夫已於異常報告單上蓋章為何 中華航空公司不理賠?)我們是認為本件貨物是與其他貨物混合在一起,本件 貨物不是整盤、整櫃而是與其他貨物混盤,其他貨物已經卸下,永儲公司一發 現有問題的就應該通知我們,而永儲公司將貨物拖到他們的倉庫後才發現異常 ,所以我們不願意理賠」、「(是否永儲公司須在八.五交接區時就應該檢視 貨物有無異常?且在該時間點要通知航空公司前往查看?)是的,我們的人員 是在華儲的倉庫」(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第四一五頁)。由上可見本件運 物得於檢視之地位,而其檢視結果,依被告永儲公司於外倉交接區的現場人員 黃舒華證稱:「我有去檢視並沒有發現異常」(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 第九頁)。 ⑷被告永儲公司與桃勤公司交接之後於其倉庫內所做之「貨物進倉異常報告」,不 能證明貨物於「外倉交接區」交接予伊時即有破損,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呂俊夫 雖於該貨物進倉異常表上蓋章,惟已說明「只是單純文件的交接」(詳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筆錄第六頁)、「(你在異常報告單上蓋章可否確認貨物毀損的情 形是進倉時或在貨倉後發生問題?)我沒有辦法確認」(同日筆錄第八頁)、「 文件交接是在辦公室內交接,貨物交接是在8.5交接區交接」(同日筆錄第九 頁)。至於該進倉異常表上海關蓋的章,永儲公司呂秀蓮亦證稱:「海關並沒有 到現場看過,依照我們的作業程序文件送過去他們就會蓋章」(詳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筆錄第四頁)。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之前,我會送給駐庫 的海關黃上和蓋章,他蓋完章之後我們會將異常報告及備份的倉單拿給中華航空 公司在機場管制區內之進口櫃台,那個進口櫃台是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那裡,他 們就交給督導蓋章,本件是由呂俊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蓋章(同日筆錄第 三頁)。」由上可知,被告永儲公司若欲主張,貨物進倉異常報告上有海關黃上 和及華航呂俊夫蓋章表示他們兩人可以證明貨物一到永儲就破損了的話,顯不能 成立,因兩人根本未看到貨物,貨物在其蓋章前一天的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即 已放行出倉了(被永證四進口貨物放行表上註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放貨) 。此份被告永儲公司執為進倉時即有破損的證據資料,去除海關與華航的「證明 」,僅餘製作者被告永儲公司,若係於永儲入倉後拆理存倉時發生破損,而永儲 仍填係進倉前破損而製作「進倉異常表」,又有何人能知?故欠缺海關及華航的 證明,此「進倉異常表」不過係義務人單方製作之文件。 ⑸原告懷疑被永證三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係在系爭貨物放行後出倉才做,故 不能證明貨物由被告永儲公司收拆當時之情狀,理由如下:①依空運倉棧之作業(我國空運倉儲現有華儲、榮儲、永儲、遠翔。華儲與榮儲 在機場內,永儲、遠翔則屬外倉),貨物進倉若有異常,則製作「接收異常總 表」(接收異常報告),出倉若有異常,則製作放行異常報告。若一批貨物於 入倉時已有異常,則其放行異常報告「必會」載明係「依接收異常總表╳╳╳ 號」開立,以明白告訴貨主,貨主於放行時所看到的異狀,係接收時即發生, 故並非倉庫的責任,此有永儲公司另一批貨物之放行異常報告表上即有「一件 封口裂開:::,依總表IR0000000號開立」IR是Irregularity 異常之意。 ②本件貨物之放行異常報告表,其上並無「外箱三處破損之異常係依編號某某之 進倉異常總表開立」之例行、標準寫法,本案永儲公司接收時並無問題,而被 永證三之貨物進倉異常報告係貨物放行予貨主後才做,否則,何以在製作放行 異常報告交給貨主時,無法去註明「依某某編號之接收異常總表開立」?按貨 物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倉,同日出倉交付貨主,進倉異常報告,與出 倉異常報告載明之製作日期都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如前所述,「出 倉異常報告」卻無「接收異常報告」之編號可供引用,故被永證三並非入倉時 所開,自不能做為系爭貨物於永儲入倉時貨物即有異常之證明。 ③假設被永證三可採,惟被永證三僅載破損,被永證四卻是三處破損,進出倉之 破損情形亦不一致,可見有擴大破損之情形,亦係於永儲保管下發生,同屬被 告永儲公司之責任。 ⑹依公證報告之敘述,系爭貨物底部受到破損及凹損,顯係因堆高機操作不當所致 ,若公證人推測貨損原因為正確,則被告永儲公司倉庫內有使用堆高機(永儲受 雇人陳義壽):「我們永儲公司內有使用堆高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 第十一頁),雖其續稱其是使用輸送方式運到拆運站,然而無論如何,是否因於 倉儲內操作堆高機不當插損致貨物摔倒撞擊或於輸送帶上摔倒亦未可知,原告屬 貨方,完全無法知悉貨物於被告管領下發生何事,在舉證責任的要求,此須由被 告永儲公司證明貨損並非其過失,否則即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如系爭貨物非在 被告永儲公司作業程序中造成損害,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與桃勤公司應負賠償責 任。 五、系爭貨物之損害: ⑴殘值之數額公證報告已有詳細說明:系爭貨物BG289 Matrix Singulation System即IC機板去框成型處理機係高精密儀器,立衛科技公司購入係自用,並 非擬予轉賣。原告依發票所示之金額請求,蓋此為立衛科技於系爭貨物於台灣交 付時其所願購之市場金額。至於殘值部分,公證報告已明載原告業邀殘值商來購 買,在場殘值商所提最高價額為仟馥企業公司之台幣二萬五千元,而此部分殘已 扣除,原告並未請求。 ⑵本件貨物於十二月二十二日領貨發現毀損後,同日即請公證人會同香港出口商之 台灣分公司工程師一同往受貨人立衛科技公司作檢驗,依公證報告所描述之檢驗 結果,系爭貨物Matrix Singulation System之受損情形如下:「 ①Matrix Singulation System的底部受到破損及凹損,經目視檢查,拆除鋁箔 紙後,裡面的BG289 Matrix Singulation System受有不同範圍的損壞,且上 開「安全板」的指示器已異常。現場很明顯可以看到機台的表面包括它的後門 及底部用來與棧板固定用的鐵棒均已嚴重變形,前面的通風孔已無法關上。經 檢視已敞開的通風孔,發現裡層的構造不同的地方已嚴重變形。第一次檢驗: 2000年12月22日經初步檢查後,發現在BG289 Matrix Singulation System 上 有7扇安全門,其中有6扇已損壞。該機台底部用來與棧板固定的金屬棒已彎曲 及變形,且整組機台的骨架結構也已變形。 ②第二次檢驗:2001年1月3日,公證人與保險公司的代表、出口商台灣分公司的 工程師及受貨人一起會同第二次檢查。經對機台裡面做詳細的目測後,出口商 的工程師所做毀損報告,其細目如下: Ⅰ機台外觀:On-loadmodule與PressModule聯結處脫離變形,至水平基準反中 心位置偏移。 ⅡOn-Load Module已受損: 1Substrate Pusher Mounting變形彎曲。 2Magazine Elevator變形卡死,無法上下及前進後退。 3Magazine輸送皮帶組傾斜。 ⅢPress Module:模柄彎曲變形,以至模具難以上下移動。 ⅣOffload Module: 1Offload pick arm mounting傳動機構卡死斷裂,無法前進及後退。 2Tray Offload變形傾斜,無法復原。 Ⅴ模具: 12件Punch刀口崩裂。 21件Die Insert靠近Sensor Pin處崩裂。 Ⅵ電氣控制部分: 1系統後面多處電路接頭鬆動。 2電腦CPU風扇脫落。 由於上開系統未接電,且測試儀器不夠,因此再另外安排做進一步的測試。 ③第三次檢驗:2001年1月8日,公證人與出口商台灣分公司的工程師及受貨人在 受貨人工廠執行第三次貨損公證。此次系統有接電以執行操作的測試。經過測 試後: Ⅰ電腦方面: 1主機板或CPU損壞,開機延遲,且會當機。 2檔案程式損壞,進入程式緩慢,無法進入I/OListFunction,強制進入時, 電腦會當機。 3進入Get Stepper Motor Function後,無法控制和Motors之動作。 Ⅱ馬達控制箱:無電源輸出,各Motors皆無電源供應,無法動作。 ⅢToggle Control:無電源輸出,至Motor of Toggle無法動作。 ⑶綜上所述,公證報告結論為:「因電腦及其程式已受損壞,且電控部分 (Mocon & Toggle Contrl)亦無電源輸日出,導致整個系統無法動作及測試,不過可以肯 定的是,除了部分零件 (風扇與Monitor)及模具尚可堪用外,其於各Modules均 無法使用。由於此機台大部分的零件皆已損壞及嚴重變形,依出口商台灣分公司 工程師的專業判定,此機台已達到報廢地步,無任何維修價值,此外,出口商台 灣分公司的工程師表示由於器材及設備不足,因此受損機台無法在台灣修復。依 據香港出口商出具的估價單 (此乃根據參與公證的出口商台灣分公司的工程師所 描述的貨損情況) ,修理費為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此金額高於原商業發票 金額美金二十一萬三千元。 ⑷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根據商業發票編號0000000000,此組BG289 Matrix Singulation系統的單價為美 金二十一萬三千元,而從受貨人提供的訂購單,系爭貨物分為兩個部分,一為 Simulation System Model BG289其價格為美金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另一個為Die Set For BGA27*27其價格為美金二萬零五百元。受貨人就本件貨損只請求 Simulation System Model BG289的損失美金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依保險單的條 款及條件,上開機台是以商業發票再加一成投保。因此,系爭貨物的損失估計如 下:1組Singulation System Model BG289原購買價格美金十九萬二千五百 元,投保金額 (商業發票加一成)美金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系爭貨物的損 失金額為美金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六、單位責任限制: ⑴為獎勵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固有規定單位責任限制,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 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本件非屬於航空器意外事故,故非「航空客貨損害賠償 辦法」得予適用之情形。 ⑵退而言之,若適用單位責任限制,則依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之 規定,係以一公斤一千元為計,而非一公斤二十美元為限,經查系爭貨物重一千 五百八十五公斤,被告華航公司至少在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範圍內須負責 。至於被告永儲公司或桃勤公司部分,為獨立營業之公司,且在陸地上作業,無 法援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七、原告有無擴大損害: ⑴被告等若主張貨物受領後損害有擴大,當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 系爭貨物自被告永儲公司交付時,已有外箱三處破損之異常,系爭貨物於自被告 永儲公司受領時已生毀損,且十二月二十二日由驊洲貨運公司司機運送至受貨人 立衛公司在新竹科學園區之倉庫,直至同日公證人來公證時,未發生任何行車事 故或在外箱上發生任何「外箱三處破損」之外之碰撞新傷,足證並無損害擴大情 事。 ⑵被告永儲公司以「被證四僅記載外箱有三處破損,並無載指示器變色,惟公證報 告有載指示器變色」質疑損害有擴大,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函, 其內容:「經查有關貨物外箱所貼之指示器,常因品質不良。極易受外在氣候、 環境等影響導致自然脫落、變色;尤有甚者。部份貨主亦有將指示器斜貼及一件 貨貼有多種指示器之事,常造成作業困擾。前即曾發生一件貨箱貼有八張指示器 ,而其中僅一張指示器變色之案例,足以說明指示器變色與否並不能證明是否發 生貨損。衡酌前述說明,若將品質不一之指示器變色即認定貨箱內品之貴重精密 儀器異常,並據以作貨損理賠依據,有待商榷。故有貨物外箱完整。而其所貼指 示器變色。本站仍將不予開立異常報告」等語以及經常受貨主委託提貨之五崧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器變色通知書亦有:「附記:有關貨物外箱完整,而其所 粘指示器變色,各航空站仍不予開立異常報告」。由於影響指示器變色因素很多 ,甚至用手輕撞其即可能發生變色,故運送、倉儲實務上認為以指示器變色即認 為貨箱內品之貨物有異常並據以為貨損理賠依據,有待商榷,本件指示器變色的 時點,可能係被告永儲公司交付時已存在只是其未載明而已,否則請被告永儲公 司提出其於放行時指示器並無變色之證明,亦可能是發生在提貨之後因指示器本 身品質變色,此對貨物之損害當不生影響。系爭貨物之外箱直迄公證當時之破損 ,均是同自被告永儲公司受領時的「外箱有三處破損」,再無其他破損痕跡。故 被告永儲公司以指示器之記載等語稱損害有擴大,並不足採。 ⑶關於木箱內貨物鋁箔紙包裝一節: 公證報告內容均會對貨物的原有包裝情況為何做描述。本件亦然,係在「包裝情 況」中述及案貨由鋁箔紙覆包,惟在「貨損程度」中即有載「機台外覆鋁箔紙有 與木箱內木條互相擠壓的痕跡,拆除鋁箔紙後,裡面的BG289 Matrix Singulat ion systen受有不同範圍的損壞」等語。系爭貨物自被告永儲公司受領後送至受 貨人立衛公司之倉庫均尚未拆箱,更無移動組裝,靜待公證人前來,並記載當時 之損壞情況如原證三公證報告所載毀損內容,其間並無任何新傷發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陳述: 一、原告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美商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非合法設立之公司(即在經 濟部商業司查無此公司名稱),依法原告自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且無權利 能力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之反面解釋,本件原告顯然不具有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依同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應提出保險單正本證明其為合法保險代位權人: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合法取得代位權,係以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業已依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為前提。 保險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厥為判斷原告代位權存否之基礎。此外,保險契約, 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著有明文。準此原告誠應提出保險 單正本及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其保險契約確係有效存在且業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否則要難謂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保險代位權。 三、關於債權讓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已自主提單受貨人捷迅有限公司受讓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得主 張之一切權利,故伊得向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並不合法:按公司為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 在此限。」準此法人有權利能力,但受到法令的限制,在限制範圍內所為之法律 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均屬無效,因該等行為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公司均 不得享有或負擔。次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亦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 以外之業務。」,本件原告無端受讓他人之權利,已逾越保險業公司登記之範圍 ,而非保險法規定之業務,顯然違反前揭公司法及保險法之禁止規定,從而,原 告主張之該債權讓與之行為,自屬無效。 四、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於貨主前往領貨時,發現受有嚴重損害情事,被告中華航空 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香港Soonest Express (H.K.) Co., Ltd.交由被告中華航空公司運送來台,則系爭航空運送契約之一方當事人 即託運人Soonest Express (H.K.) Co., Ltd.係外國(香港)法人,應無庸疑, 此外,系爭空運提單(主提單,原證二號)復係在香港簽發,足見本件應屬涉外 事件,原告就系爭航空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詳為舉證說明前,遽依我國民法相關規 定主張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應就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未 合。 ⑵細繹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第二頁(原證三)及本案另一被告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桃勤公司)出具之桃勤(90)地字第○四○七號函文(原證六)所載 內容,可知系爭貨物自香港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係由貨主委託之本案另一 被告永儲公司負責載運至該公司所屬之永儲倉庫進倉存儲,準此,被告中華航空 公司於系爭貨物交付予永儲公司時,即已完成運送,合先說明。 ⑶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原證三)第五頁CAUSE OF DAMAGE(貨損原因)雖載「… …it appeared most likely that the wooden case of the subject shipment had received impacts during transit or handling procedure and……」 ( ..裝載系爭貨物之木箱可能是在運送或拆卸過程中受擠壓致破損、彎曲..等 語,惟系爭貨損究係發生在運送或拆卸過程?倘係運送途中,則係發生在飛航運 出具,由前手於其上簽署之貨物異常報告作為釐清各關係人間責任歸屬之依據。 然綜觀本件卷附資料,並無任何貨物異常報告係由永儲公司之前手即桃勤公司於 其上簽字,足見系爭貨物在脫離桃勤公司占有之際(即交付予永儲公司前),仍 處於完好正常之狀態。就此被告桃勤公司亦主張系爭貨物在交接給永儲公司時並 無異狀。 ⑷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民法 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貨主委託之永儲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之際 ,既未為任何貨損之附註保留,且亦未於受領貨物後十日內對被告中華航空公司 為任何貨損通知,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運送人即被告中華航 空公司自無需再就系爭貨損負任何賠償責任。系爭空運提單(即主提單,原證二 號)背面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12.1.1)已揭明「The person entitled to delivery must make a complaint to the carrier in writing in the case of visible damage to the goods, immediately after discovery of the damage and at the latest within 14 days from receipt of the goods. 」(被證一號)(中譯: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在貨物有明顯損壞之情形,應於發 現貨損時立即向運送人提出書面申訴,其最遲不得逾收貨日起十四天。)退步 言之,縱認本件運送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受貨人至遲更應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對運送人為貨損通知。受貨人 未於一定法定期間內對運送人為貨損通知者,運送人即無需再就該貨損負任何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庭時,雖提出一紙貨損通知(原證 十號)主張受貨人已於受領貨物當日向運送人即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為貨損通知, 惟核諸上開貨損通知書,其上並無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簽收章,從而,在原告證 明該通知確實已送達於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前,自不生任何書面通知之效力,合先 說明。 五、原告主張貨主所受貨損金額為系爭貨物之原訂購價加一成,再扣除殘值新台幣貳 萬伍仟元後,為美金貳拾壹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壹角陸分(以下稱系爭金額),惟 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 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本件原告以前揭方式計算請求賠償貨 損非但於法不合,且其所謂殘值金額係如何算得,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予以 說明。 六、關於重量限制責任: 按本件系爭貨物之起運地係香港,目的地為台灣,且提單正面向運送人申報值欄 (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復記載N.V.D.(即No Value Declared,無申報 價值)。依系爭空運提單背面首段所載運送人責任限制須知 (NOTICE CONCERNING CARRIER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IF THE CARRIAGE INVOLVES AN ULTIMATE DESTINATION OR STOP IN A COUNTRY OTHER THAN THE COUNTRY OF DEPARTURE, THE WARSAW CONVENTION MAY BE APPLICABLE AND THE CONVENTION GOVERNS AND IN MOST CASES LIMITS THE LIABILITY OF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LOSS, DAMAGE OR DELAY TO CARGO TO 250 FRENCH GOLD FRANCS PER KILOGRAMME, UNLESS A HIGHER VALUE IS DECLARED IN ADVANCE BY THE SHIPPER AND A SUPPLEMENTARY CHARGE PAID IF REQUIRED. THE LIABILITY LIMIT OF 250 FRENCH GOLD FRNNCS PER KILOGRAMME IS APPROXIMATELY US$20 PER KILOGRAMME…」可知,本件運送契約應有華沙公約之 適用。且運送人就貨物滅失、毀損或延誤之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國金法郎 為限。每公斤二百五十法國金法郎之責任限制,..大約相當於每公斤二十美元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運送契約應依我國法為解釋適用,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 法第四條規定,運送人即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對於載運貨物之損害賠償,其每公斤 最高亦不超過新台幣一千元。本件縱認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 任,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亦得依前揭約定或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參、被告桃勤公司之陳述: 一、依被告桃勤公司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永儲公司之作業流程,被告中華航空公司 將空運貨物運抵機場後,由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持空運提單向海關申報進口,復由 被告永儲公司「空運貨物特別准單兼載運單」(下稱特別准單)交予被告桃勤公 司,被告桃勤公司即憑其准單上記載之貨號尋找、收集貨物,被告桃勤公司核對 前開特別准單上盤櫃或保稅貨箱號碼之記載無誤後,送交交接區轉被告永儲公司 接收。被告永儲公司接收貨物與「特別准單」後,經檢視貨物無異狀後,即由海 關運、運送人即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與被告永儲公司分別在特別准單上蓋章、簽字 ,證明貨物完好。被告永儲公司自交接轉盤卸載貨物後,裝載至被告永儲公司保 稅卡車上,再由該保稅卡車運送至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庫儲存。前開保稅卡車清楚 標示被告永儲公司名稱與保稅核准字號。被告桃勤公司於此作業流程中,未使用 堆高機,亦無可發生叉損之情形。 二、依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與永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認之特別准單可知 (原證五),被告桃勤公司當日自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交接系爭貨物後,已將貨物 完整無缺交付予被告永儲公司,並由被告永儲公司之保稅卡車運送進倉保管,系 爭貨物如有異常,被告永儲公司必會在特別准單上記載,以明責任。惟觀前開「 特別准單」內,並無記載有何異狀,顯見被告桃勤公司於付系爭貨物時,並無任 何異常。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或永儲公司亦從未去函告知此事與被告桃勤公司有關 ,故系爭貨物之損害與被告桃勤公司無關。 肆、被告永儲公司之陳述: 一、系爭貨物究竟於賣方裝貨、空運、陸運、抑倉儲階段發生損害?是否為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損害結果而推測為桃勤、永儲之共 同侵權行為所致: ⑴查系爭貨物固由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空運進口到貨、被告桃勤公司拆盤、被告永儲 公司進儲,並於貨主提領後發現貨物毀損。惟系爭貨物自產地裝載迄抵達目的地 提領、驗貨等過程,究竟於賣方裝貨時、陸運到機場時、飛機空運中、下機拆盤 時、進儲前之陸運、倉庫儲存中、抑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提 領後到貨主工廠前之陸運階段發生損害?是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前揭規 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損害結果而推測為被告桃勤、永儲公司之共 同侵權行為所致。 ⑵原告以「放行異常表」、公證報告推論系爭貨物之毀損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其說法有舉證責任分配之謬誤:按「放行異常表」頂多證明系爭貨物「外箱有三 處破損」,至於公證報告所載木箱內之機具之毀損狀態是否於被告倉儲保管中所 造成(況且該異常於被告自華航接收時已存在,詳後述),則未能證明,蓋「外 箱有三處破損」不等於「箱內機具毀損」,而系爭貨物自產地裝載迄抵達目的地 等過程,究竟在何階段發生損害?均有可能,依上揭實務見解,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二、由系爭貨物下機至提領等過程,及毀損狀態,可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⑴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深夜(其後拆盤、交接等工作延續至翌日上 午)由華航空運進口,並與其他貨物混裝打於編號PGA99049之二十呎貨盤上,華 航委由桃勤拆盤,桃勤曾將該盤(連同裝打於盤上之貨物)拖運至華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倉庫拆貨,但因該盤所裝打之貨物中,體積及重量最大之 貨物即為系爭貨物,且為進儲外倉----被告公司之貨物,故於拆卸應進儲其他貨 棧之貨物後,即將系爭貨物併同原盤 (上揭編號PGA99049之二十呎貨盤)拖至交 接區交予被告公司。 ⑵因混打於該盤上之其他貨物已先經桃勤拆取進儲,獨留系爭貨物為指定進儲被告 公司之貨物,故於交接時不需卸盤,貨上罩覆之雨布及盤繩均未加拆卸,由桃勤 公司會同被告公司員工檢視貨盤交接。惟依﹁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物集散站貨物 交接區管理要點﹂第八點 (被永證二)規定,雙方僅能就貨盤外觀作檢視點交, 並不能拆貨清點,因系爭貨物上罩覆雨布及盤繩,故無法看清系爭貨物狀況,惟 經雙方就外觀檢視所蓋之雨布均完好無破損,系爭貨物完成交接後,即直接由盤 車推上交接區碼頭轉盤後,再由電動輸送軌道送上卡車後由海關鉛封。 ⑶系爭貨物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運回被告公司貨棧時,先由海關檢驗無誤拆卸鉛 封後,始由保稅卡車上直接卸至電動輸送軌道(連同盤車),運送至拆點工作站 拆點,經現場人員審視盤貨外觀及系爭貨物上所罩覆之雨布及盤繩繩亦均完好無 破損,惟於拆開雨布盤繩後,始發現系爭貨物外箱近底部有三處破損,被告公司 即拍照存證並檢具「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備以向華航及海關確認(惟華航及 海關查證後於同月廿三日始在該異常報告上核章確認,此由「貨棧製表人」日期 欄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航運公司副署人、海關查核關員日期為同月二十三 日可證)。於同月廿二日驊洲提領系爭貨物時,會同被告公司檢視系爭貨物損壞 狀況,被告即交予驊洲「放行異常報告表」乙份以資證明。雖然原告主張︰貨物 進倉若有異常,則其放行異常報告必會載明係「依接收異常總表×××號」開立 ,但本件並無云云。惟查:接收及放行異常紀錄之製作,視各倉儲公司而異,甚 至每位現場督導之作法亦有不同,有以文字記載,有以照片附貼表示,有磅重、 有測量破損面積等,只要能清楚記載或描述異常之事實,即為已足,並無統一作 法。自被告永儲公司向被告桃勤公司交接收取系爭貨物,迄運送至被告倉庫拆點 工作站發現貨物異常為止,均未曾使用堆高機,系爭貨物一直裝打於盤車上,其 移動、裝卸上保稅卡車,亦是由電動輸送軌道為之,此可履勘現場作業流程證實 之 ⑷原告又謂損害造成原因為「外包箱遭受過撞擊,至於撞擊原因目前不明」云云。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 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謂其請求權存在。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至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前,均執公證報告為認定系爭貨物毀損之依據,迄 上述期日始改主張「遭受撞擊」,由此可見原告並不能確定毀損之原因為何,遑 論證明放行異常報告表所載「外箱有三處破損」與毀損是否有因果關係;況公證 報告係認「堆高機作業不當」所致,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永儲公司曾使用堆高機, 亦不能證明「放行異常」所載「外箱有三處破損」必導致「箱內機具毀損」,蓋 依木箱破毀外觀,清晰可見破洞處是由木箱內往外擠壓致破洞處薄板向外迸裂, 與堆高機叉取由外往內所造成之破洞迥異,且木箱內包覆機台(貨物)之鋁鉑紙 、塑膠袋均未破洞;至於,原告另主張之「遭受撞擊」,依機台所呈現多處嚴重 變形之毀損程度觀之,若是遭受撞擊,木箱應亦同時嚴重變形方是,惟於被告永 儲公司放行是卻只是「外箱有三處破損」,故其間仍不能證明有因果關係。 ⑸系爭貨物於被告交接領取時即有異常,且於被告進儲後、驊洲領取時並未另加損 壞,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原告所委作之公證報告固認定系爭貨物之毀損 係「堆高機作業不當」所致。然而,被告交接貨物過程不曾使用堆高機,已如前 述,且觀諸被告公司於發現貨物異常時即時拍取之照片所示,系爭貨物罩覆之雨 布尚未揭除(根本尚未拆盤),若使用堆高機,因叉取、移動貨物的結果勢必造 成雨布破裂,惟該雨布卻是完好無破洞,可見被告公司確實未使用堆高機;復由 公證報告之照片觀之,箱內貨物所覆鋁箔紙包裝,亦均無任何被穿刺、破裂之痕 跡,顯見其毀損斷非堆高機叉取、移動貨物所造成。次由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 是裝於一木箱內,木箱之一面貼有一枚「變色龍」 (Safe-Board),該「變色龍 」指示呈「不正常」狀態(irregularity)。惟該「變色龍」極為敏感,若經震 動則「人」字部位會呈現紅色,以系爭貨物造成之毀損狀態及「變色龍」呈不正 常狀態觀之,必是經重大震動所致,然該「變色龍」於驊洲公司領取系爭貨物時 係處於正常狀態(否則必定於「放行異常表」上註明),可見系爭貨物之毀損並 非在被告公司進儲階段所發生。 ⑹原告所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物站 (85)貨進字第0276號函及五崧公司 函,其意旨係認為:指示器變色與否並不能證明是否發生貨損,於外箱完整而其 所貼指示器變色情形下,仍不開立異常報告。惟本件貨物於放行時外箱有三處破 損、指示器未變色(否則驊洲公司於領取貨物時必定於「放行異常表」上註明已 變色),顯與上函所述情形不同,而系爭貨物外箱雖有「三處破損」,但迄貨物 運達受貨人立衛公司、公證時才變色,可見是被告放行後該貨物另受外力(重大 震動)導致指示器變色及貨損。被告公司於機場自華航所委託之桃勤交接、收取 系爭貨物時,因上揭法令於交接區不能拆盤清點細察毀損情形,惟於進儲被告公 司拆開雨布盤繩後,發現進倉異常即由華航及海關查核確認,可見系爭貨物從被 告公司自桃勤交接時即有異常,該異常即是驊洲提領時之既存狀態,在被告公司 進儲階段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 ⑺按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空運進口貨物之卸存貨棧, 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但須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 地區之貨棧者,應由運輸業檢具其與貨棧經營人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物特別准單 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空運進口貨物運入航空貨物集散站之棧後 ,除軍政機關進口及無法拆櫃、拆盤進倉貨品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外,應於三日 內拆櫃、拆盤,逾期未理者,海關應向貨棧經營人加徵特別監視費。﹂,經查系 爭貨物是由華航(運輸業者)與被告(管制區外之貨棧經營人),依上揭規定共 同向海關申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而在被告拆盤進倉,嗣於拆開雨布盤繩後, 發現進倉異常即由華航及海關共同查核確認,由此可見,不但系爭貨物之異常早 於被告交接時即已存在,且被告公司已完全遵照法定程序辦理,而該異常既經華 航、海關共同簽核確認,可證被告確無過失行為。 三、由證人所述,可證放行異常報告表上所載異常情形係在被告接收時即已存在,並 非被告有任何行行為所致:證人陳義壽、黃舒華所陳:系爭貨物於自桃勤交接時 外表上覆有雨布,在交接區不能拆開貨物,須將貨物拖到倉庫去才能發現有無異 常,本件貨物拖到我們的倉庫內才能拆開,當時貨仍有雨布也有盤網,我們發現 異常時先停止動作,用奇異筆在貨物上面註明倉單的主號及併號拍照,在整個班 機作業做一個段落時,會填載異常報告單交給倉單的分類小姐,隔天小姐會再去 做交接確認等語(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對照「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 告」所附照片,可見系爭貨物之木箱上尚覆有雨布,且於破損處確有以奇異筆圈 註,而系爭貨物放行時該雨布已不在,可證本件「異常」確是在被告進倉前即存 在,於進倉後被告發現立即拍照;證人呂秀蓮亦證稱︰伊是審核倉單,作異常報 告,是每天作業,都是審核前一天所有進永儲公司貨物的倉單,如果貨物進來發 現有包裝不完整等異常情形,他們會開一張進口貨物之異常報告,本件進倉異常 報上? 號是伊填寫,伊處理完分送給駐庫的海關黃上和及中華航空的呂俊夫蓋章 ,當時中華航空的人員並沒有否認貨物有異常等語,對照證人呂俊夫稱︰異常報 告上有註「附照」,本件應有附照片,如果沒有附照片伊就會把附照二字刪掉, 然後伊會檢查,伊蓋章是因為每一件貨物只要有異常其處理之流程就是如此等語 ,可證,被告已完全遵照通常程序辦理,而該異常狀態既經華航、海關共同簽核 確認,除有反證外,應推定所載接收異常之狀態為真實。至於,證人陳興固證稱 :如果有異常,桃勤公司會在當天的准單上批註,如果沒有異常就不會有任何的 紀錄,並提出當天准單上面並沒有註記異常,而將異常註記於准單上是依據桃勤 公司與永儲公司合約上所要求云云等語。證人廖森泰證稱:中華航空的貨機在卸 貨時,將貨物拖到昇降機時原則上不需使用堆高機或叉子,中華航空的貨都是進 華儲,如果是併盤的情形,就是由華儲將自己的貨卸下來後永儲的貨留在原盤上 拖到永儲那邊,這時候防雨的塑膠布已經拆下來了,永儲公司的人員如果認為貨 物有異常,應該在准單上面註記以釐清責任,本件是混盤的情形,雨布在華儲的 時候已經拆開,只剩一件貨物到永儲,永儲的人員應該可以檢視外觀,他們在外 倉交接區沒有這樣做,所以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單上面我們沒有辦法承認云云 等語。證人周景星證稱︰本件是混盤,其他貨物已經卸下,永儲一發現有問題時 應通知伊,而永儲將貨物拖到倉庫後才才發現異常,且永儲在放行之前發現有重 大瑕疵就應該通知伊到現場查看云云等語。惟查證人陳興為被告桃勤之員工,廖 森泰、周景星為被告華航之員工,故其證詞不免偏袒其公司,自難期公允。此由 其證詞與事實多所不符可證:證人陳興所指「航空運特別准單兼載運單」實係供 由華航、永儲共同向海關申請進倉,非作為接收異常之記載或證明之用,此參「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且依永儲與桃勤所簽「進出口貨 盤、櫃轉運及拆打服務合約」,並無該證人所稱之合約約定,可見陳興所述與事 實不符;實則異常證明係另以「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為記載,否則何需有該 「進倉異常報告」?又華航為何要在「進倉異常報告」上簽章承認?況其上亦有 海關人員之證明。 四、由下以索賠案,「進倉異常報告」上均有華航簽認接收異常,華航並因而理賠, 亦可證明「進倉異常報告」確屬接收異常之證明:富邦公司索賠案[貨主台灣大 哥大]、捷迅公司索賠案、富邦索賠案[貨主神達電腦]。因此,縱使依證人所提 資料確有將接收異常記載於「准單」之情形,惟此恐是實務上之少數作法,並無 依據,尚難以本件「准單」上未記載接收異常而據以否認「進倉異常報告」上之 接收異常記載。由系爭貨物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兼載運單」上所載系爭貨物之 混打盤號為「PGA99049」,對照系爭貨物於進永儲公司倉庫時華航所提供「航空 進口倉單」,該混打盤上有六件貨物,編號及重量分別為「00000000 0/1506k」 、「00000000 0/678k」、「00000000 0/214k」、「00000000 0/1820k」、「 00000000 00/126k」、「00000000 0/902k」,其中第一件為系爭貨物,此對照 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空運主提單上編號可確認,其餘五件均先拆盤進「華儲」倉 庫而將盤車併系爭貨物交予永儲公司,然而,觀諸該五件貨物之重量自百餘公斤 到一千八百二十公斤均有,若謂華航、桃勤公司未曾使用堆高機,則如何拆盤交 予華儲?且由「進口貨物進倉異常報告」)所附照片,可見系爭貨物之木箱上尚 覆有雨布,被告確只能就覆有雨布之外觀略加檢視,故證人廖森泰所述︰中華航 空、華儲未使用堆高機、系爭貨物防雨布已拆開永儲應可以發現接收異常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周景星所供稱︰永儲公司須在八點五交接區就應該檢視貨 物有無異常,且在該時間要通知航空公司前往查看等語,經查與「中正國際機場 航空貨物集散站貨物交接區管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僅能就貨盤外觀作檢視點交, 並不能拆貨清點,顯然不符,可見周員對交接之流程並不熟悉;復對照證人呂俊 夫證稱︰通常貨物如果是在還沒進倉以前就發生異常,外倉(如被告永儲公司) 的人員會通知中華航空的駐倉人員去拍照等語,可見,周員所述在交接區就應通 知拍照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故周員之證詞礙難採信;況且,若被告未通知華航 ,呂俊夫豈願意接受照片且開立接收異常報告表?且由所附照片顯示系爭貨物確 是在被告剛剛自華航交接,雨布一掀開後即存在之異常,可證該異常確非在被告 倉庫中所造成。 五、另查系爭貨物為混打盤,桃勤先將其中五件貨物拆盤交予華儲後,再將系爭貨物 連同盤車交予永儲,而由桃勤與永儲之交接區作業流程,可見系爭貨物由轉盤、 托送帶、再送進永儲公司之貨櫃車,並不需用堆高機;復由永儲之倉庫設備,確 可進儲二十呎貨物,此有永儲之倉庫照片、業務廣告單可證,又由貨物自永儲貨 櫃車卸下送進倉庫貨架上之流程,均有滾輪輸送帶、昇降機作業可供使用,故系 爭貨物雖為二十呎,然既附有盤車,而永儲倉庫又有上開設備可直接卸貨、上架 ,可見系爭貨物確實未使用堆高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美商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更名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第一卷第六十頁、六一 頁),原告僅名稱變更,並未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聲明之變更: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一萬零九十五元一角六分及法 定利息」,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九十 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法定利息」,嗣再變更為「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六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桃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 三十五萬零六百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永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三十五萬零 六百元及法定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之追加: 原告就被告永儲公司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嗣追加依倉儲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告永儲公司並不同意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追加,惟本院認為追加之訴訟標的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基礎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 有其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 爭,並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被告永儲公司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保險人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Vate Technology Co.,Ltd.下稱立衛公司)自 香港進口機器設備乙批裝於一個木箱內,委由香港Soonest Express(H.K.) Co.,Ltd.運送,有Soonest Express(H.K.)Co.,Ltd. 在香港所簽發之編號44064號空運提單(即分提單,本件機器為信用狀買賣,提 單受貨人為誠泰銀行,立衛公司付清貨款後,自銀行處取得分提單,以提領貨物 ,第一卷第十二頁)、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第一卷第二十頁)為證。 二、香港Soonest Express(H.K.)Co., Ltd.又將此批貨物委由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編 號CI-332 號貨機運送來台,有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於 簽發之編號000-00000000空運提單(香港捷訊公司將含系爭貨物在內之二百八十 一件貨物均交由被告中華航空公司運送,即主提單,第一卷第十三頁)可證。 三、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深夜,由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所屬之編號CI- 332號貨機自香港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系爭貨物自貨機卸下後,一直運送到 八.五外倉交接區,此部分之地勤工作,係由被告桃勤公司負責。系爭貨物與其 他貨物混裝置於編號PGA99049C之二十呎貨盤上,俗稱混盤之情形,同時盤車上 尚有其他貨物欲進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該盤車上之貨物即先拖至華儲股份 有限公司拆卸貨物後,餘留含系爭貨物在內之二只貨物進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庫, 有被告桃勤公司九十年七月四日桃勤(九○)地字第○四○七號函可參(第一卷 第二二頁)。 四、在前揭八.五外倉交接區,被告桃勤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永儲公司。 五、貨主向被告永儲公司領貨時發現該箱貨物受有損害,嗣後由英商麥理倫公證有限 公司辦理公證,該公證報告書內記載受損部分為Simulation System Model BG289(模擬系統是BG289型)毀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經吾國認許成立之外國私法人,有其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可 參(第一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分公司是總公司分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中華航空公 司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對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請求,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桃勤公司、永儲公司請求(對被告永儲公司另追加依倉儲契約請求),因被告中 華航空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前段之 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永儲公司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侵權行為發生地即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點本院認為不足取信。 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保險人原告為經吾國認許之外國私法 人、被保險人為立衛公司,如依運送契約,則託運人為香港私法人捷訊公司、運 人為被告三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立衛公司,除原告外,餘均為吾國私法人, 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依與貨主立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七百零一萬三千一百 六十元予立衛公司,分別有保險契約書(第一卷第一○二至一○四頁)、支付保 險金之支票(第一卷第一○五頁)、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第一卷第二四頁、第 八二頁),而立衛公司將其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業 經證人許秀慧(立衛公司人員)結證:「我只知道這批貨是由香港進口,這件是 先以LC簽證押匯,本件我們是委託華中公司去提領貨物,在提領時就發現貨物 有異常的情形,我們公司也有收到異常報告書,本件我們公司有向美商北美洲公 司投保,我們是委託香港的捷迅公司運送,本件我們也有向保險公司求償,另外 請公證公司於二十二日第一次來勘驗貨物的外觀,外觀有三處破損,底座棧板與 木條有分離,第二次在一月三日開箱作測試,開箱後發現機器本身有凹損,我是 在第一次勘驗時有在現場,但測試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後來公證公司有做一個 理賠的報告,且有會同立衛公司做公證的堪視,最後有扣掉機器殘質(二萬餘元 ),這批貨款我們已經付清」、「(立衛公司有無立債權讓與的文件?)有,我 們公司有書寫一份代位求償的書類,讓與給北美洲保險公司」等語(第二卷第三 ○三頁至三○四頁),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保險 人之代位求償權,即屬有據。 五、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在被告永儲公司之作業程序中造成: ⑴依「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物集散站貨物交接區管理要點」第五條:「集散站貨物 於交接區內由航空公司或受其委託之地勤業與集散站自行交接、保管與拖送」、 第八條:「集散站貨物除因盤櫃傾倒或其他必要之整理外,不得於交接區內從事 裝拆盤櫃作業,如有違反,依合約規定辦理」(第一卷第一二三頁),已明確規 範受航空公司委託之地勤業者與貨物集散站之間在交接區內必須自行辦理交接手 續,雖然第八條規定不得在外倉交接區內進行裝、拆櫃之動作,惟此並不影響交 接手續之作業。另被告桃勤公司與永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間曾簽訂一份「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盤、櫃轉運及拆打服務合約」(第二卷第十九頁至二 二頁)之規定,該合約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期限屆滿後二家公司並沒有另簽訂新合約,仍依原契約之內容履約。而依該契約 第二條作業部分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永儲公司)運至交接之出口貨盤, 櫃(含散貨),由乙方(即被告桃勤公司)負責自甲方保稅卡車卸至貨運站之升 降平台至乙方貨盤車後轉運機。乙方轉運途中如發生盤櫃傾斜致無法裝機,概由 乙方負責」。第二款約定:「乙方負責將航機進口之貨盤、櫃(含散貨),自乙 方盤車卸至貨運站升降平台上甲方保稅卡車,並由甲方簽收後始由甲方負責」, 由被告桃勤公司與永儲公司所定之契約條款,本件係進口之貨物,依第二款約定 ,由被告桃勤公司運交至被告永儲公司處,並由被告永儲公司簽收後,即應由被 告永儲公司負責。 ⑵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深夜由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空運進口,與其他 貨物混裝於編號PGA99049C 之二十呎貨盤上,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委由被告桃勤公 司拆盤,被告桃勤公司先將該貨盤拖運至訴外人華儲公司之倉庫內,拆卸貨物後 ,盤車上餘留二只貨物欲至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庫,被告桃勤公司將盤車拖至中正 機場外倉交接區(俗稱八.五交接區),交予被告永儲公司之人員拖回倉庫內, 交接時,被告永儲公司人員並未發現系爭貨物之外觀有破損等異常之情形,於空 運特別准單兼載運單(第一卷第二一頁)上簽收後,運返被告永儲公司倉庫,該 空運特別准單兼載運單上並無系爭貨物受損之記載。觀諸兩造之契約第二條第七 款:「甲方之進口貨盤、櫃(含散貨)在交付甲方前,若乙方發現異常狀況,由 乙方向航空公司報備處理。然若乙方交予甲方並完成簽證後,其責任歸屬於甲方 」(第二卷第二十頁),被告永儲公司既然已完成簽收,簽收後就貨物發現或者 發生之毀損,依契約係應由被告永儲公司負責。且系爭貨物之外包裝是木箱,於 木箱下方有三處破損痕跡,是明顯可見之破損痕跡,並非細微的裂縫,如果於外 倉交接區被告永儲公司人員有稍加檢視,應可以區辨出來。何況覆蓋於系爭貨物 上之雨布係透明塑膠布,並非有顏色之塑膠布,衡情亦無不能加以檢視之情形。 被告永儲公司以「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物集散站貨物交接區管理要點」(第一卷 第一二三頁)第八條規定在外倉交接區禁止對貨物拆盤等行為,而抗辯其僅能就 已覆蓋雨布之外觀予以檢視,未發現破損云云,此點本院認為無足採信。 ⑶依空運倉棧之作業,若貨物進倉時有異常,則有「接收異常總表」,出倉若有異 常,則製作放行異常報告,倘若貨物於入倉時已有異常,則出倉時會於放行異常 報告上載明「依接收異常總表○○○號開立」,以表明係入倉時已發現異常,該 異常並非在倉儲時段發生,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永儲公司於另外一批貨物上記載 「一件封口裂開,內容物無短少,依總表IR0000000開立」(詳第一卷第一五六 頁),被告永儲公司僅有放行異常報告,卻無法提出於入倉時載明異常之接收總 表,亦違常情。 ⑷參諸證人陳興(桃勤公司人員)證述:「(當貨機降落至機場時桃勤公司人員如 何進行卸貨?如發現貨物有瑕疵如何處理?)我們桃勤的人員會從飛機上將貨物 卸貨到飛機旁邊,發現有異常時的貨物我們會立刻與中華航空公司的人員反應, 他們是屬於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小組的人員也會在現場,如果沒有異常我們就會將 貨物拖到指定區內。在發現貨物有問題時我們會做紀錄,他們也會作紀錄。沒有 異常的貨物在指定區,我們會依照航空公司的卸載表之指定,分別將貨物拖到華 儲、永儲、遠翔的交接區,華儲、永儲、遠翔的人員都會在交接區那邊等,如果 是永儲的話,他們通常會以眼睛來做外觀的判定,他們的人應該也會看貨物有無 異常,如果他們的人覺得貨有異常會通知航空公司駐倉人員,該駐倉人員接獲通 知會到現場拍照存證,永儲公司本身也有確認貨物有無異常的通知單,我們公司 也有貨物異常通知單」、「(本件貨物桃勤公司人員至中華航空公司卸貨到貨機 旁邊時有無發現異常?)當時沒有發現異常。」、「(貨物拖到交接區時當時永 儲公司人員有無發現貨物有異常?)沒有」、「(桃勤公司有無記載貨物有無異 常之紀錄表?)如果有異常我們公司會在當天的准單上批註,如果沒有異常就不 會有任何的紀錄,提出當天我們公司的准單影本壹份,上面是沒有註記的」等語 (詳第一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由證人陳興之證述,當時系爭貨物自貨機上 卸貨下來時,並沒有發現有異常之狀況。另證人廖森泰(中華航空人員)亦證稱 :「(貨機到達卸載情形?)在班機到達之前我們的裝載小組會畫一個卸載表, 我們會將該卸載表交給桃勤公司的人員,在貨機到達的時候桃勤公司的人員會依 據卸載表上的指定在沒有特別指示的情形下,將貨卸到貨機旁邊之盤車上,有三 、四盤的時候就會拖走,如果有發現異常桃勤公司的人員會通知我們公司的駐倉 人員前往拍照,但沒有任何書面的通知,這批貨物從華航飛機上卸下來的時候, 桃勤公司並沒有通知我們貨有異常」、「(中華航空公司的貨機在卸貨時是否需 要使用到堆高機或叉子?)將貨物拖到昇降機的時候原則上不需要人工」、「( 貨物如果有破損時如何確認?)中華航空公司的貨都是進華儲,如果客戶有特別 要求就依照只是辦理,本件是客戶要求進永儲公司,如果是整盤的話,則由交接 區直接裝車,如果是併盤的情形例如華儲有四個貨物、永儲有一個貨物,就是由 華儲將自己的貨卸下來後永儲的貨留在原盤上拖到永儲那邊,這個時候防雨的塑 膠布已經拆下來了」、「永儲公司的人員如果認為貨物有異常,應該在准單上面 註記以釐清責任」等語(第一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依證人陳興、廖森泰所 述,當貨物自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貨機上,欲卸至昇降機時係不需要人工作業, 即不需要使用堆高機等(詳第一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所示之照片),若發現貨 物之外觀有異常時,則由桃勤公司人員當場通知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人員,雙方 人員均做成紀錄,以茲確認,而系爭貨物於貨機卸至盤車時,即被告中華航空公 司與桃勤公司交接時,並沒有發現異常之情形。嗣後被告桃勤公司之人員,再依 航空公司的卸載表之指定,分別將貨物拖到華儲、永儲的交接區,華儲、永儲的 人員於交接區交接,若被告永儲公司之人員認為系爭貨物有異常時,理應通知被 告中華航空公司駐倉人員,由該駐倉人員接獲通知後,到現場拍照存證。惟本件 被告永儲公司並無法提出任何通知被告中華航空公司駐倉人員到場確認之證據。 ⑸被告永儲公司抗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拆開雨布盤繩後製作進口貨物進倉 異常報告(第一卷第一二四頁),由海關黃上和、華航人員呂俊夫翌日蓋章確認 ,可證被告永儲公司無過失云云。然而 ①證人黃舒華證述:「(假設桃勤公司的人員將貨物送到永儲公司的交接區時, 永儲公司是否須檢查貨物之外觀有無破損?)如果有雨布遮蓋的話,我們是看 不出來,如果沒有雨布覆蓋我們會去檢視,本件的貨物是有雨布覆蓋上面還有 盤網,在桃勤公司運送過來的時候,我有去檢視並沒有發現異常,當時是在八 .五交接區不能夠拆開貨物,這時候我們將貨拖到我們的倉庫裡去才能發現有 無異常,本件貨物是拖到倉庫內才拆開的」等語(第一卷第二四八頁),證人 黃舒華於八.五交接區內曾去檢視系爭貨物,惟當時並未發現有異常之情形。 如前所述,被告桃勤、永儲公司間所訂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在交接區內 由被告永儲公司簽收後,即應由被告永儲公司負責,其目的即係在明確劃分二 家公司之責任,如果被告永儲公司之人員,在交接區內雙方人員均在場時,未 就貨物予以檢查即簽收確認,嗣後由保稅卡車運回永儲公司之倉庫,進倉後始 發現瑕疵,亦應由被告永儲公司負其責任,方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因此時桃 勤公司之人員並未在被告永儲公司之倉庫內,究竟瑕疵係貨物原有或保稅卡車 運至倉庫之階段造成,亦或被告永儲公司倉庫內作業造成,極易發生爭議,為 明責任,始約定由被告永儲公司簽收後,即應由被告永儲公司負責。本院認為 所謂因有雨布、盤繩覆蓋,故無法詳細檢查云云,不能做為被告永儲公司免責 之依據。 ②證人周力新(被告永儲公司人員)證稱:「本件貨物是拖到我們的倉庫內才拆 開的,當時貨仍有雨布也有盤網,我發現異常的時候,先停止所有動作,在我 的倉單上面有註記,我有告訴我們公司的督導並拍照存證,我們也會通知我們 公司的倉單小姐,在隔天倉單小姐會通知航空公司的人員」(第一卷第二四八 頁)、證人陳義壽(被告永儲公司人員)證述:「(在發現貨物有異常時如何 處理?)現場的操作人員停止動作,用奇異筆在貨物上面註明倉單的主號及併 號拍照,在自己的倉單上面註記,在整個班機作業做一個段落的時候,會填載 異常報告單交給倉單的分類小姐,隔天小姐會再去做交接確認,我們一般的作 業都是隔天確認,本件我們沒有通知華航公司的駐倉人員去拍照,應我們倉內 的作業並沒有規定要通知他們過來」等語(詳第一卷第二四九頁),證人呂秀 蓮(被告永儲公司人員)證稱︰「我是審核倉單,作異常報告,是每天作業, 都是審核前一天所有進永儲公司貨物的倉單,如果貨物進來發現有包裝不完整 等異常情形,他們會開一張進口貨物之異常報告」、「(提示本件異常報告單 及受損照片)我處理完分送給駐庫的海關黃上和蓋章..本件是由呂俊夫蓋章 ,當時中華航空的人員並沒有否認貨物有異常」等語(詳第二卷第五頁),則 證人周力新、呂秀蓮處理系爭貨物之時點,均係在證人黃舒華自交接區,簽收 系爭貨物之後。又證人呂俊夫證稱︰當時僅係文件交接,其並沒有去查看貨物 異常之情形,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處理貨損理賠者係另一組人員等語(詳第二卷 第八頁),既然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處理理賠者另有其他人員,非屬於呂俊夫職 掌範圍,而其蓋章之時間點係在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在被告桃 勤公司與永儲公司交接後,僅依一般文書作業程序在異常報告單上蓋章,其並 沒有當場檢查破損係在何一階段發生,實不能認定其蓋章,即係代表被告中華 航空公司承認貨物毀損係於其運送過程中造成。且證人周景星(即被告中華航 空公司之理賠人員)證稱:「本件貨物是與其他貨物混合在一起,不是整盤、 整櫃,而是與其他貨物混盤,其他貨物已經卸下,永儲公司一發現有問題,即 應通知我們,而永儲公司將貨物拖到他們的倉庫後才現異常,所以我們不願意 理賠」、「我們的人員在華儲的倉庫」等語(第二卷第八三、八四頁),顯然 於八.五交接區內被告永儲公司未發異常,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中華航空 公司駐在華儲倉庫之駐倉人員前往確認拍照存證。 ⑹被告永儲公司另抗辯:由下列索賠案,其「進倉異常報告」上均有華航簽認接收 異常並因而理賠,證明「進倉異常報告」確屬接收異常之證明,如富邦公司索賠 案[貨主台灣大哥大]、捷迅公司索賠案、富邦索賠案[貨主神達電腦](第二卷第 二四至四六頁)云云,惟此類理賠案件僅能認為係屬個案,若被告中華航空公司 不願意賠償時,則應依當事人間之具體契約關係,加以認定。本件被告永儲公司 並未能提出其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間之任何契約,足可支持本院認定若被告中華 航空公司所屬人員於「進倉異常報告」上蓋章,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即應予理賠, 反之,於被告永儲、桃勤公司間則有明確之契約條款,可茲劃分二者之責任歸屬 。故被告永儲公司此項辯解,仍不足採信。 ⑺另關於系爭貨物木箱旁邊貼有一枚「變色龍」(Safe-Board)(第一卷第一五 九頁),於公證報告書內記載該變色龍指示器呈現不正常之狀態(irregularity )。被告永儲公司抗辯:於放行異常報告書(第一卷第一二六頁)並未記載指示 器異常,故應係放行後受撞擊導致指示器異常,貨物毀損,被告永儲公司並無過 失云云。惟查:有關貨物外箱所貼之指示器,常因品質不良,極異受在氣候、環 境等影響導致自然脫落、變色,部分貨主亦將指示器斜貼及一件貨貼有多種指示 器之情事,常造成作業困擾,前曾發生一件貨貼有八張指示器,而其中僅一張指 示器之案例,足以說明指示器變色與否並不能證明是否發生貨損等語,有原告提 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致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函 示可參(八十五年二月貨進字第○二七六號函附第一卷第一五一頁)。造成指 示器變色之原因有多種,變色不一定即貨物受損,未變色亦不一定代表貨物未受 損,前述函文已說明清楚。故本院認為單純以指示器是否有變色乙節,並不能證 明貨物有毀損。何況被告永儲公司在前述放行異常報告內並沒有記載「指示器沒 有異常」,未記載之原因有可能當時未變色,亦有可能未詳細檢視,是故不能僅 以放行異常報告書內未記載,即推論當時指示器是正常狀態,更何況指示器正常 不代表貨物未受損。 ⑻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辦法所稱之貨棧,係指海關核准 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口貨物之場所」(第一卷第 一二七頁),被告永儲公司係獨立之貨棧倉儲業者,並非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履行 運送契約運送義務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桃勤公司始為被告中華航空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且本件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來台時,主提 單之受貨人(即台北捷訊公司)即代理系爭貨物之貨主立衛公司指示將貨物進被 告永儲公司之倉庫儲存,此點亦經證人葉榮華(即台北捷訊公司之人員)證稱: 「本件貨物運送其間,我們公司均係與永儲公司合作,所以貨進來,我們就指示 要進永儲公司,貨主並沒有特別要求要進永儲公司」等語(詳第二卷第三二九頁 )。貨主立衛公司支付倉儲費用三千五百九十九元,此有統一發票可證(第二卷 第一四六頁)則被告永儲公司與貨主間係成立倉儲契約,亦可認定。被告中華航 空公司之運送責任,應於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桃勤公司將系爭貨物於八.五交接 區內交接予被告永儲公司後,其運送責任即終了。事後該運送標的物如發現瑕疵 或產生瑕疵,則由貨主依倉儲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倉儲業者請求。 ⑼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 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 ,各該規定均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如反前揭規定,即推定有過失。被 告永儲公司為受有報酬之倉儲業者,其自系爭貨物點收進倉時,迄點交出倉止, 均負有保管之責,對於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無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或依倉儲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之規定,原告代位被保險人立衛公司對被告永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 據。 六、系爭貨物之損害: ⑴依前述公證報告書所載:「貨損原因及程度:..木箱內BG289 Matrix Singulation System的底部受到破損及凹損,顯係因推高機操作不當所致,而貼 在木箱上的『安全板』的指示器亦呈異常狀況..。經目視檢查,發現機台外覆 的鋁箔紙有與木箱內木箱互相擠壓的痕跡,在拆除鋁箔紙後,裡面的BG289 Matrix Singulation System受有不同範圍的損壞,且上開『安全板』的指示器 已異常。現場很明顯可以看到機台的表面包括它的後門及底部用來與棧板固定用 的鐵棒均已嚴重變形,前面的通風孔已無法關上。經檢視已敞開的通風孔,發現 裡層的構造不同的地方已嚴重變形。...第一次檢驗:二○○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發現在BG289 Matrix Singulation System上有七扇安全門,其中有六 扇已損壞。該機台底部用來與棧板固定的金屬棒已彎曲及變形,且整組機台的骨 架結構也已變形。第二次檢驗:二○○一年一月三日..①機台外觀:On-load module與Press Module聯結處脫離變形,至水平基準反中心位置偏移。②On-Loa d Module已受損:(a)Substrate Pusher Mounting變形彎曲。(b)Magazine Elevator變形卡死,無法上下及前進後退。(c)Magazine輸送皮帶組傾斜。③ Press Module:模柄彎曲變形,以至模具難以上下移動。④Offload Module: (a)Offload pick arm mounting傳動機構卡死斷裂,無法前進及後退。(b) Tray Offload變形傾斜,無法復原。⑤模具:(a)二件Punch刀口崩裂。(b) 一件Die Insert靠近Sensor Pin處崩裂。⑥電氣控制部分:(a)系統後面多處 電路接頭鬆動。(b)電腦CPU風扇脫落。..第三次檢驗:二○○一年一月八 日..此次系統有接電以執行操作的測試。經過測試後:①電腦方面:(a)主 機板或CPU損壞,開機延遲,且會當機。(b)檔案程式損壞,進入程式緩慢,無 法進入I/OListFunction,強制進入時,電腦會當機。(c)進入Get Stepper M otor Function後,無法控制和Motors之動作。②馬達控制箱:無電源輸出,各 Motors皆無電源供應,無法動作。③Toggle Control:無電源輸出,至Motor of Toggle無法動作。嗣該公證報告結論為:「因電腦及其程式已受損壞,且電控部 分 (Mocon& Toggle Contrl)亦無電源輸日出,導致整個系統無法動作及測試, 不過可以肯定的是,除了部分零件 (風扇與Monitor)及模具尚可堪用外,其於各 Modules均無法使用。由於此機台大部分的零件皆已損壞及嚴重變形,依出口商 台灣分公司工程師的專業判定,此機台已達到報廢地步,無任何維修價值」,有 該公證報告附卷可參(第一卷第七七頁至八十頁)。 ⑵根據商業發票編號0000000000號,此組BG289 MatrixSingulation系 統的單價為美金二十一萬三千元,而從受貨人提供的訂購單,系爭貨物分為兩個 部分,一為Simulation System Model BG289其價格為美金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另一個為Die Set For BGA27*27其價格為美金二萬零五百元。被保險人立衛公司 就本件貨損請求Simulation System Model BG289的損失美金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原告亦理賠予立衛公司七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有支票為證(第一卷第一 ○五頁)。原告以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繳交保費時之匯率一:三三 .一二計算(匯率表詳第二卷第二○四頁),扣除殘值台幣二萬五千元後,為六 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元 (計算式:192500×33.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請求賠償,應屬合理。另被告永儲公司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因原 告之行為,對貨物之損害造成擴大之結果,其抗辯原告造成損害擴大云云,並不 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在被告永儲公司自被告桃勤公司點收貨物後, 始發現瑕疵,依被告桃勤公司與永儲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接交後發現之瑕疵應由 被告永儲公司負責,而其係受有報酬之倉儲業者,系爭貨物自運送人之履行輔助 人被告桃勤公司處接收時,並無任何瑕疵之記載,其於貨主提領貨物時,發現有 毀損之情形,推定其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儲公司給付(台幣)六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貨物發現瑕疵既係在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點交予 被告永儲公司後始發現,難認係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於運送途中造成,或其履行輔 助人被告桃勤公司於地勤作業中造成,故原告分別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規定 ,對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桃勤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貨損既然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運送行為無關,即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亦無庸探討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適用,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均對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永儲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空請求。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