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四號 原 告 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原告(含承包商及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 ,保險工程為「連億建設中正23樓住宅新建工程」,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 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及加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險等,保險期間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四時止。依前開保 險契約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 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 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保險契約載明 不保事項外,被告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依同條第三項約定:前開約定 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 其轉包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二)系爭保險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生工地意外,致被保險人即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浤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村公司)之受僱人黃正松不幸死亡,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對黃正松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並在其繼承人提起民事賠償請求後,與其繼承人和解,賠償損害, 是依系爭加保僱主意外責任契約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惟原告多 次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款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黃正松雖係吉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惟其工作性質係建築工程中所謂之「工頭」 ,本身亦為給付勞務之工人,並非如一般承包商負責人並不親自施作工程,吉 祥工程行僅係其為報稅之便而設立;而浤村公司承攬系爭保險工程之鷹架工程 ,因浤村公司未有工人班底,而將應架工程中「工」之部分轉包予黃正松,由 黃正松以單價計算工資,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2、所謂「僱傭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黃正松除承包主要鷹架工程「工」之部分外,尚受僱於 浤村公司為「點工」之工作,而建築界所謂之「點工」,係指臨時僱工之意, 即工地零散工作而需僱工施作時,即以「施作一天,給付一天報酬」之方式來 完成,如鷹架工程之施作,承包商承包之範圍,係主要鷹架之搭設;若有人為 破壞、天然災害、外力因素、其他因素及正常鷹架搭設完畢,為了美觀臨時變 更,須拆掉重搭或改建時,均須以「點工」方式完成;而建築工地中鷹架工程 外,其他如水泥、模板等工程,除主要工程發包外,尚有「點工」施作之零散 工作,之所以以點工方式施作,除經濟利益之考量外,係考慮零散工作之不確 定性,無法一併包含於承攬工程中,故以臨時僱工之方式為之,故「點工」之 性質為僱傭契約。 3、點工與承攬之性質有如下之差異,(1)點工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而承攬則 係以完成工作為目的;(2)點工並無瑕疵擔保之問題,若工人施作有瑕疵, 則再行僱工修補,皆須給付勞務報酬;承攬工程若有瑕疵,承包商須負修補責 任,定作人毋庸再支付報酬;(3)點工係受僱主指揮施工,若僱主認為施工 不力,對於已給付之勞務,仍應給付工資,但承攬工程係獨力進行,若有瑕疵 ,僅生瑕疵修補之問題。足見點工性質上確係僱傭契約。4、浤村公司與黃正松簽訂承攬契約時,為避免工程發生不確定狀況,工人漫天叫 價之情形,而於契約中明定點工之日薪,且黃正松本身亦親自服勞務,並非如 一般承包商負責人未必親自施作之情形,是於簽訂主要工程契約時,浤村公司 一併與其約定臨時僱工之日薪,並非表示此部分包含於承攬契約內。 5、黃正松既亦受僱於原告之承攬人浤村公司從事點工工作,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中 所稱之受僱人,被告依前開約定,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三、證據: 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和解書、保險事故通知書、存證信函、請款單;並聲請本院訊問 證人楊樹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原告加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險契約約定,被告僅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死亡時, 始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受僱人,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契約第一條約定 ,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間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薪津 工資而服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原告投保之系爭工程,其中鷹架工程係分包 予訴外人浤村公司,再由浤村公司轉包給黃正松,故黃正松係吉祥工程行之負 責人,並非原告(即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且黃正松與浤村公司間為次承攬關 係,其向浤村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係基於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足見黃正 松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黃正松意外死亡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 (二)又所謂僱傭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 立僱傭契約,應就黃正松是否確係為浤村公司服勞務,浤村公司有無給付報酬 為認定。黃正松為吉祥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浤村公司之受僱人,浤村公司與 吉祥工程行之「承包工程協議書」雖使用「工資」二字,但其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報酬按驗收數量實做實算;且經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由此可見浤村公司與 黃正松約定之工資,係指承攬報酬,並非僱傭契約之工資。要不得以原告提出 之薪資扣繳憑單遽以證明黃正松係受僱於浤村公司。 三、證據: 提出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工程合約書、工 程協議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原告(含承包商及次承包商 )為被保險人,由被告承保原告興建之「連億建設中正23樓住宅新建工程」, 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及加保之僱主意外 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四 時止。依系爭保險契約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 人之受僱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 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系爭 保險契約載明不保事項外,被告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所謂受僱人依同條 第三項約定,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 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系爭保險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發生工地意外,致被保險人即系爭保險工程之承攬人浤村公司之受僱人黃 正松不幸死亡,原告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對黃正松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並依法對黃正松之繼承人負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保險金之義務,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黃正松為系爭保險工程中鷹架工程之 次承攬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被告不負理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承保原告興 建之「連億建設中正23樓住宅新建工程」,保險種類包含僱主意外責任險之事 實,業據提出綜合營造保險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工程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生工地意外,致黃正松死亡之事實,亦據提出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黃正松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經查: (一)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三項約定:「本條款所稱 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 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是依該條款 約定之受僱人,必係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轉包人給付薪津工資之人 ,始足當之。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 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之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 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 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予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四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保險工程中有關鷹架工程部分係由浤村公司承攬,浤村公司再將鷹架 工程之外架部份轉包予黃正松,由浤村公司提供材料,黃正松負責施作, 再按實際施作之鷹架數量與網子數量計價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樹鎮即浤村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 書、工程協議書在卷足憑,故被告辯稱黃正松係系爭保險工程中鷹架工程 外架之次承攬人,而非受僱於浤村公司由浤村公司給付薪津工資之人,即 堪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黃正松除係系爭保險工程鷹架工程之次承攬人外,另受僱於浤 村公司施作點工工作,同時兼具浤村公司之受僱人身分,並提出浤村公司 出具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查,點工是在鷹架 工程完工後,因為不明原因造成鷹架工程損害才需要,點工是由原告直接 找黃正松去施做;原告如果有找黃正松去點工,黃正松會向浤村公司請款 ,浤村公司再向原告查證;黃正松在系爭工地為墜落物體砸到致死時,鷹 架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是原告找黃正松去的等情,已據證人楊樹鎮證述在 卷。則依證人楊鎮樹前開證述,點工之施作,必於鷹架工程完工後才有需 要,系爭保險工程之鷹架工程既未完工,即無鷹架工程因不明原因受損而 需點工修繕之情形可言;且依一般工程承攬之經驗,承攬工程在尚未施作 完成前所造成之損害或瑕疵,本應由承攬人負責修繕,並無由定作人再行 給付承攬人修繕費用或僱工修繕之必要,故證人楊樹鎮證稱點工係由原告 自行找黃正松施做,再由黃正松向伊請款等情,顯然不符經驗法則,其該 部分之證言,尚不足採;且證人楊樹鎮前開證述,黃正松實際上係向伊承 攬鷹架工程之外架工程,浤村公司與黃正松間並未另約定由黃正松提供勞 務,再由浤村公司給付薪資之情形;而倘原告主張之點工事實存在,依楊 樹鎮前開證述,實際僱用黃正松之人係原告,並非浤村公司,亦核與原告 自陳黃正松係受僱於浤村公司之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黃正松受僱於浤村 公司施作點工工作,尚屬無據;原告雖提出浤村公司出具之九十一年度扣 繳憑單證明黃正松係受僱於浤村公司,惟前開扣繳憑單係原告要求浤村公 司開具,稱係保險公司要的,本來並沒有開扣繳憑單等情,已據楊樹鎮證 述屬實;而黃正松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浤村公司承攬系爭鷹架外架 工程,此有承包工程協議書在卷足憑,倘黃正松確另受僱於浤村公司,浤 村公司應可提出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佐證前開事實,而無於未屆年終納稅 之際,出具九十一年一月之扣繳憑單之必要,足認浤村公司所開具之前開 扣繳憑單,僅係為幫助原告得以順利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黃正松所受領 之一萬二千二百元,係工程承攬報酬,並非工資薪津。 (四)又兩造所不爭執之浤村公司與黃正松即吉祥工程行簽訂之承包工程協議書 第五條工地管理約定:「乙方(即黃正松)須親自常駐工地,督率施工, 所有工人必須勞保、健保以及工地意外保險等,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 均由期(應係其之誤)負責,工人如有規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 起之糾葛,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由乙方自 行料理與甲方無涉。」,足見黃正松依前開約定必須常駐在工地內,故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黃正松在系爭保險工地內,係其基於前開承攬契約之 約定,在現場督率施工,而非施作點工之工作。 三、綜據右述,黃正松與浤村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非受領浤村公司給付薪津 工資之人,並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故黃正松在系爭 保險工地發生意外致死,不在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