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波特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存在及肇事經過是否真正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 閱警方筆錄以瞭解事故是否真正,肇事因素為何?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上訴 人所承保車輛於轉彎時未讓直行之上訴人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承保車 輛之駕駛亦自認有過失,雙方並於現場達成各自負擔損失之協議,上訴人於駕駛 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審 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係指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原審顯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亦未 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參以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 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薛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B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