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上訴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依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迄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遭被上訴人解雇 時,共有二十八日之特別休假,而上訴人在職期間,證券業尚未適用勞動基準 法。但關於上訴人未休特休假時被上訴人有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兩造並無約定 ,民法債篇亦無規定,然因上訴人依約休特別休假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 ,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之受雇員工相同,故基於「相同事情相同處理」之法 理,兩造間就上訴人未休特休假時之權利義務內容,自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相關規定。 (二)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固依行業別以定其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惟上開規定並非強 制排除非勞動基準法所訂行業即不可適用勞動基準法,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若當事人願一部或全部援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本件上 訴人在職期間,證券業固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然兩造間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 服務滿一年後即有特別休假,顯然兩造間就特別休假,有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之合意。 (三)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所任之經理人,上訴人職稱雖名為國際部副總 經理,實際並非所謂之經理人,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台 (八一)勞動一字第三一九九○號函之解釋,上訴人自具勞工身分,實際上上 訴人亦身兼營業員身分,必須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證券交易,且依兩造所訂契 約,其年終獎金由管理階層擬定之,並投保勞工保險,兩造間係勞僱關係,至 為明顯。況兩造既約明有特別休假,則不論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僱傭,上 訴人仍享有特別休假,該權義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非不可,被上訴人謂 上訴人具經理人身分,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自願放棄休假權利,不得折算薪資云云,然查所謂放棄 特別休假係指勞資雙方業已商訂休假日期,而勞工仍自願到工,始有放棄可言 。本件兩造從未商訂休假日期,嗣被上訴人終止勞雇關係,豈可謂上訴人放棄 特別休假。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台(八一)勞動一字第三一九九○號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國際部副總經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且被 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並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係 透過主管機關之指定方得逐步擴大適用範圍,未經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是立法者之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二)兩造間之聘書已約定,上訴人服務滿一年後,除國定假日外,一年有十四個工 作天之假期。惟對於上訴人未休假時,被上訴人有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則並未 約定,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兩造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合意,實無依據。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高居副總經理職位,上下班無庸打卡,上訴人均能衡量 自身之工作狀況及休憩需求,自行安排特別休假,且其安排休假均僅口頭告知 並交付下屬注意事項即可,並無須書面假單,更無准假不准假之問題。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有特別休假二十八日未休之事實。上訴人應就其未休二十八日特 休假負舉證責任。 (四)又被上訴人公司向認為高級主管有特休假乃應該之事,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 訴人二年間均不讓其休假,則當初在證券業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下,只 要不在聘書上約定此特別休假條款即可。上訴人徒以「倘若非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上班,上訴人實無理由放棄特休假」想當然爾之推論來證明被上訴人不讓 其休假,尚屬無據。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 年五月十六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二年期間,連一天都沒休過,亦不合常理 。 (五)上訴人依兩造間聘書之約定,於休特休假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不得主 張扣減休特休假之薪資,此既為上訴人之契約權利,則如其自願放棄權利,則 其放棄權利之行為並不需要被上訴人之同意,更不當然因此得到可以折算為薪 資之結論,蓋兩造間之聘書並無上訴人可以不休特休假來折算薪水之合意。 (六)退步言,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之函釋,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亦需在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而無法休 特別休假時,始得請求僱主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縱得類推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仍應先就其究係在何年何日因何種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原因,致其於當天無法休特別休假,負舉證責任。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際 部副總經理兼營業員,每月薪資三十五萬元,兩造間聘僱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服務 滿一年後,每年有十四日之特休假。又上訴人所屬國際部營業員之特休假自八十 六年起均調整為二十一日,則上訴人自受僱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遭被上訴人解 雇止,合計共有二十八日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均因工作關係無法休特 別休假,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聘僱契約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上訴 人應休未休日數之薪資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國際部副總經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 人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且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始適用勞動基準 法,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法之餘地。又上訴人並無未休完二十八天特別休 假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關於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可折算薪資之約定,此外縱如上 訴人所云,其有特別休假未休完,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作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際部 副總經理兼營業員,每月薪資三十五萬元,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服務滿一年後,每 年有十四日之特休假。又上訴人所屬國際部營業員之特休假自八十六年起均調整 為二十一日,則上訴人自受僱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遭被上訴人解雇止,合計共 可享有二十八日之特別休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書影本二件及薪資通知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六○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關係而無法休特別 休假,依兩造聘僱契約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休之之二十八日特別休假之工資云云,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類推適用乃法律規範對於應規定事項根本未設規定,致乏裁判依據時,所使 用之法律補充方法,而所謂法律未規定,必須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 情況變更而產生者為限,立法者有意不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非 欠缺,而不得類推適用。經查勞動基準法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特為制定,且為免流於浮濫,乃以列舉方式限定 其適用對象之勞工所屬事業範圍,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當時之經濟、社會、 勞動環境,逐步擴大指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參照) 乃係以立法明示排除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以外,且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八款指定之事業,關於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凡 未經上開勞動基準法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除勞雇雙方有準用之約定外, 依上開說明,自無得直接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於其勞雇契約之餘地。 (二)次查縱如上訴人所云,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惟查被上訴人所屬證券業 並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而係依據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於八十七年三月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至上訴人則係於證 券業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四日間任職 於被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之聘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既非勞動基準法適 用範圍內之事業單位,則上訴人之特別休假事項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規定 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聘僱契約約定其服務滿一年後即有特別休假,足見兩造間 就特別休假,有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之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之聘書僅約定:「假期:服務滿一年後,除國定假日外,每年十四 工作天」(見原審卷第五頁),係針對兩造間關於休假日數之約定,並無任何 關於未休假時如何處理之約定,亦無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工資之約 定。故上訴人主張解釋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內容,可認兩造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合意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就上訴人不休特別休假,既無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約定,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亦非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無從類推 適用該法,則上訴人依兩造之聘僱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