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鱷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三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出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已滿五十五歲,原 告自六十八年二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已工 作滿十五年,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請求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 八十四條之二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原告自六十八年二月一日起 至七十三年七月止(即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五年又六月,可獲十二 個基數,自七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滿十五年止,工 作年資為九年又六月,可獲二十個基數,另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止,工作年資為四年又四月,可獲四個基數,原告共有三十六個基 數,又原告退休前工資,八十六年度所得為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平均 每月工資為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乘以三十六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退 休金為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四月二十六日,因下雨不能工作,原告也生病,故打電話給被告請示是否可 以請假一星期,但被告只准四天假,四天後原告表示想退休,但被告表示要 退休就不要來工作。公安事故已經解決,被告已經賠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結算申報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擅離職守,棄置所看管之重型大吊車阻堵工地,嚴重影響業主之工作進 度,致被告遭受業主責難及賠償損失。 (二)、原告於服務期間,屢次發生重大事故,被告代為民事和解賠償,原告要求被 告墊付,再自薪資逐月扣抵墊還,尚未攤還被告。 (三)、原告因薪資不敷墊扣,在南投集集攔河堰工地工作不順,自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係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又不辦理離職手續,業已視為自動離職論 處。 (四)、原告自七十五年才至被告公司任職,發生第一件公安事故時,原告有表示願 意從薪水扣除賠償金,第二件公安事故目前還在談,但迄今尚未抵扣原告之 薪資,以賠償金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正岱重工業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報紙影本、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三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出生,原告自六十八年二月一日起,任職 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已工作滿十五年,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向被告請求退休,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惟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 則以原告於七十五年才至被告公司任職,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無故曠職, 業已視為自動離職論,且棄置所看管之重型大吊車阻堵工地,致被告須賠償損失 ,又於服務期間,屢次發生重大事故,以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爭 執點在於原告於被告公司開始任職時間?原告是否曠職或自請退休?被告可否主 張以損害賠償額抵銷退休金? 二、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 於七十五年才至被告公司任職,經查: (一)、原告於六十八年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迄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十 六年十二月十日,係由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才由被告公司加保,有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稽。 (二)、證人賴榮輝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曾經同時在被告公司工作,約在民國七十年 左右我們開始在那邊共事,我七十八年就離開,我離開時,原告還在被告公 司工作,之間原告沒有離開過,我進被告公司前,原告就在那裡了,原告做 了多久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和我都是起重機的司機,我的勞保單是七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才開始,之前尚未強制投保,我不知道原告為何在立國上班 ,我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原告並無在其他公司兼職等語。 (三)、查原告自七十年起迄七十八年止,均在被告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並未在他 處任職等情,既經證人賴榮輝證述屬實,且原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均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已如前述,應認 原告主張自七十年起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乙節為真 。被告辯稱原告於七十五年才至被告公司任職云云,並不足取。 三、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因下雨不能工作,伊也生病,故打電話給被告 請示是否可以請假一星期,但被告只准四天假,四天後伊有表示要退休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無故曠職,業已視為自動離職論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自請退休,業經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出之台北第一二一支局第一0 五號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相符,且依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發台北松江路 支局第一四七四號存證信函,亦載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逕向原告之工 地主任告假二日等語,足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確有向被告請假,而非 無故曠職。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請假,不符勞基法或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之具 體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於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三十日 內即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業 已視為自動離職論云云,自不足取。 四、查原告於三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出生,自七十年起任職被告,已如前述,原告於八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退休,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之自請退休條件。原告於勞基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前, 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則原告自七 十年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工作年資為三年又六月,有八個基數。另自七 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底在被告公司任職滿十五年止,工作年資為十一年又五 月,有二十二點五個基數,另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工作年資 為二年又四個月,有二點五個基數,合計原告有三十三個基數。又原告主張八十 六年度所得為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月平均工資為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 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結算申報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依此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二百五十二萬零五百零七元(76379×33= 0000000 )。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擅離職守,棄置所看管之重型大吊車阻堵工地,嚴重影響業主之 工作進度,致被告遭受業主責難及賠償損失,且於服務期間,屢次發生重大事故 ,致被告代為民事和解賠償,被告以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正岱重工業 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報紙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 決書為證。惟就被告所提上述文件觀之,並無從證明集集攔河堰工地、新竹市○ ○路九號世大半導體公司新建廠房鋼構組裝工地事故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及金額 ,台北市○○區○○路大業三期新建工程事故是由原告過失所致及所受損害之具 體內容及金額,被告遽此主張抵銷,並無所據,自無法採。六、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二百五十二萬零五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後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