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益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鉅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丁○○ 裕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益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亞公司)、鉅凡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鉅凡公司)新台幣(下同)各四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裕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鉅 凡公司十萬零三千二百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裕源公司應將以不正方式取得之原告公司樣品或重製自該樣品之 產品銷毀。 (四)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任職於 原告益亞公司、鉅凡公司之品管部門,因其職務之便,屢有接觸原告公司關於廠 商、國外客戶資料、公司委託製造商生產的產品及公司其他機密資料。由於前揭 機密資料非該公司一般員工所能獲悉,且其秘密性攸關公司之商業競爭利益,故 於被告丁○○到職時,原告公司即要求其簽具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書,對於獲悉 之有關公司廠商資料、國外客戶資料、公司委託製造商生產的產品及公司其他機 密資料,「受雇人應負保密義務,前項營業機密非經公司書面同意,受雇人不得 將之提供他人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並「離職後不得利用公司機密資料為自己或 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公司直接競爭的產品有關之營業。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公 司營業項目(木製玩具)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詎被告丁○○除於尚任職原告公 司之際,即違反公司「不可將受國外客戶委託有著作權及公司著作權的產品,向 廠商要求提供而私自帶回」之規定,而以謊稱詐騙方式向原告公司往來廠商慶幸 工藝社要求其提供原告公司樣品外。更於九十一年二月四離職後,未恪遵所簽具 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書,旋與原告公司有營業競爭之被告裕源公司,基於共謀 將不正取來之原告樣品提供予裕源公司,共同將取來樣品寄交原告之國外客戶 schylling,並以低價利誘國外客戶進而取得造維尼拼圖二千四百pcs;之後被告 等即和原告公司往來廠商慶幸工藝社商談製造上開產品事宜,使得和原告公司有 長期合作關係之國外客戶,不向原告公司採購,而使原告損失新台幣十萬零三千 二百元之預期利益(以每PCS獲利43元計算);更有甚者,據悉被告丁○○又持 續將原告schylling樣品(此乃原告公司出貨產品)與原告公司之其他往來製造 廠商例如合林企業社、東禾工藝社、杰鑫玩具企業有限公司等接洽委託製造等事 宜,被告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取走樣品並進而利用作為與原告不法競爭之 手段,被告渠等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商業、信譽權益。被告丁○○詐取原告公司 委託製造之樣品,離職後又違反保密義務,將客戶資料、產品貨樣、價格及合作 製造廠商洩漏及用以從事不正競爭行為,於離職後並勾串被告裕源公司製造仿照 原告樣品之產品,掠奪原告之客戶,被告等前揭行為顯已違反保密契約書(違約 )、騙取原告委託製造之樣品(構成刑法竊盜或詐欺行為),且侵害原告公司之 營業秘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就直接造成原告公司預期利益十萬 零三千二百元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茲綜整被告二人所悖責任及義務如次: (一)被告丁○○部分: 1. 契約責任:違反契約書第(一)、(二)條,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 謝某應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罰金。 2. 侵權責任:被告丁○○上開行徑顯已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故對於原告因此所受 至少新台幣十萬零三千二百元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 3. 不正競爭:被告丁○○利用就職期間所得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與客戶名單,竟 於離職後除委請慶幸工藝社仿造相似之產品,並意圖誘使其他多家廠商仿造原 告之其他多種產品,並以低價利誘原告公司之客戶與自己交易,其行為顯已該 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五款妨礙公平競爭與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行 為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損害賠償,原告保留請求權。 (二)被告裕源公司部分: 1. 侵權責任: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謝某係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卻利用前揭不 法取得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仿造原告公司樣品,生產產品圖利,造成原告公 司預期利益之損失,其行為實亦屬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 2. 不正競爭:其與被告丁○○共同委請慶幸工藝社仿造原告公司之產品,並利用 被告謝某所不法取得之原告公司客戶名單以低價利誘交易(如schyllin國外買 主)。其行為亦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五款妨礙公平競爭與第 二十四條顯失公平行為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損害賠償,原告保留請求權。 (三)另被告丁○○等顯然有違反契約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故意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之賠 償;復依同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將因 侵害行為所作成之物與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予以銷燬,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三 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裕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損害估算書說明、訂單、購貨契約 書、鉅凡公司備忘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鉅凡公司出貨資料、獎金表、裕源建 築師事務所網路資料、電子郵件、益亞公司、鉅凡公司照片、錄音帶譯本二份、 支票影本、原告益亞公司台籍幹部規章(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根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受僱於原告益亞公司 ,但被告丁○○與鉅凡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查原告鉅凡公司並未資遣被告丁 ○○,復未參與調解,亦無支付被告丁○○薪資,被告謝哲順雖受益亞公司外 派協助鉅凡公司,然被告丁○○與鉅凡公司間仍未成立僱傭關係。被告丁○○ 之薪資、代墊款項均由益亞公司已匯款予被告丁○○帳戶。原告雖提出支票之 正面影本,然未有提出支票背面及由丁○○兌領之資料,且支票為無因證券, 不足證明鉅凡公司與被告丁○○間有僱傭關係。況鉅凡公司單獨聘有曾顯智為 品管人員,曾顯智原受任於益亞公司,嗣蓋受任於鉅凡公司,亦證原告二公司 各自聘僱不同品管人員。 (二)被告丁○○與原告益亞公司間雖簽有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契約書,然該契約書上 之公司名稱、金額及「月日」均為事後填入,未經被告丁○○同意,自無意思 合致,且觀該契約亦無代表原告公司之自然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並簽署其上 ,是該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縱認該契約成立,惟按契約內容係以「僱傭關係成 立」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丁○○並未受僱於原告鉅凡公司,故不與之成立競業 禁止之契約。 (三)另原告益亞公司雖與被告丁○○間有僱傭關係,然原告益亞公司無預警非法解 僱被告丁○○,自不得主張競業禁止。縱認係爭契約書之約定於非法解僱亦有 適用,然契約書係原告單方預定之契約,且無任何補償勞工之措施,並因雇主 非法解僱又得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勞工之工作權,是係爭約定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四八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四)再者,原告公司為貿易商,並非生產製造者,不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之營業秘密定義。而被告丁○○擔任對 內之品管人員,工作地點為中部,不涉及益亞公司台北總公司訂單業務,原告 丁○○就國外客戶資料及公司其他機密並無知悉。又益亞公司所委託之玩具製 造商多聚集於中部地區,此為業界眾所週知,被告裕源公司亦是透過同業介紹 而認識,且被告裕源公司負責人丙○○留學美國、法國時已知悉schylling公 司及法國玩具公司之資訊,且sch ylling公司為知名之玩具商,得由網路查詢 得知,被告裕源公司與schylling公司間之業務,是自行開發。被告丁○○於 任職期間並未違反保密義務,被告裕源公司亦未有侵害營業秘密。且原告鉅凡 公司主張原證三等資料為其所主張的「營業秘密」,不欲讓同業知悉,是已自 認被告裕源公司並不知悉原證三之資料,則被告裕源公司並無違反「營業秘密 」之行為。 (五)末按,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遭原告益亞公司非法解僱後,於同年七 月一日回任前雇主裕源建築師事務所,其與益亞公司所營事業「國際貿易」不 同,是被告丁○○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原告以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自應提 出其計算依據及其證明。又原告主張其受損害僅十餘萬元,卻請求違約金八十 萬元,其違約金顯屬過高,若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請酌減之。 三、證據:提出益亞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丁○○之勞保紀錄、網站查詢schylling 公司之結果資料、益亞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查詢、鉅凡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查詢、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之意案件協調會議記錄、裕源建築師事務所薪資扣繳憑單、 美國迪士尼公司玩具製造商明細、schylling公司網頁資料、schylling公司網頁 資料、丙○○入出境證明、勞委會函、居留證及學生證影本、剪報、丁○○存摺 部分節本、丁○○帳號存提紀錄部分節本、勞委會公佈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 冊」第一頁至第五頁(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分別請求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益亞公 司、鉅凡公司四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清償之日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裕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鉅凡 公司十萬零三千二百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清償之日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判決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益亞公司、鉅凡公司新台 幣四十萬元,並縮減第一項、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該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核與法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任職於原 告益亞公司、鉅凡公司之品管部門,並簽具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書,詎被告丁○ ○於任職期間即違反公司「不可將受國外客戶委託有著作權及公司著作權的產品 ,向廠商要求提供而私自帶回」之規定,而以謊稱詐騙方式要求原告往來之廠商 慶幸工藝社提供原告公司之樣品,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離職後,違反保密及競業禁 止契約書約定之義務,與被告裕源公司共謀將不正取來原告公司之樣品提供予被 告裕源公司,渠等並共同將該樣品寄交給原告國外客戶schyllin g,並以低價利 誘國外客戶,進而取得維尼拼圖二千四百pcs訂單,原告訂單因而流失,致原告 受有十萬零三千二百元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丁○○之行為顯已違反契約約定, 爰依契約第㈢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丁○○ 賠償原告各四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十萬零三千二百元之損失,並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訴請被 告裕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原告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將侵害行為所作 成之物與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予以銷毀。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係受僱於原告益亞公司,與原告鉅凡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原告二公司乃各自聘僱不同品管人員。被告丁○○與原告益亞公司間雖簽有保 密及競業禁止之契約書,然該契約書上之公司名稱、金額及「月日」均為事後填 入,未經被告丁○○同意,自無意思合致,是該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且按契約內 容係以「僱傭關係成立」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丁○○並未受僱於原告鉅凡公司, 故不與之成立競業禁止之契約。又原告益亞公司無預警非法解僱被告丁○○,自 不得主張競業禁止,縱認係爭契約書之約定於非法解僱亦有適用,然契約書係原 告單方預定之契約,且無任何補償勞工之措施,並因雇主非法解僱又得以競業禁 止條款限制勞工之工作權,是係爭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 四八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再者,原告公司為貿易商,並非生產製造者,不合營 業秘密法第二條所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之營業秘密定義 ,且被告丁○○擔任之工作並未涉及益亞公司台北總公司訂單業務,並不知悉原 告國外客戶資料及公司其他機密。被告丁○○於任職期間並未違反保密義務。且 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遭原告益亞公司非法解僱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回 任前雇主裕源建築師事務所,其與益亞公司所營事業「國際貿易」不同,是被告 丁○○亦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另被告裕源公司負責人丙○○留學美國、法國時 已知悉schylling公司及法國玩具公司之資訊,且sch ylling公司為知名之玩具 商,得由網路查詢得知,被告裕源公司與sc hylling公司間之業務,是經同業介 紹後自行開發,非由被告丁○○處得知,被告裕源公司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但未提出計算依據及證明,顯無理由。且原告主 張其受損害十餘萬元,卻請求違約金八十萬元,此違約金亦屬過高,若認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受僱於 原告益亞公司、鉅凡公司之品管部門,擔任原告二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簽具保密 及競業禁止契約書等情,固據其提出契約書、鉅凡公司備忘錄、獎金表、益亞公 司、鉅凡公司照片、支票影本、原告益亞公司台籍幹部規章(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惟被告丁○○除承認伊受僱於原告益亞公司外,對原告上揭之主張俱予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係同時 與原告二公司簽約,並同意由原告益亞公司支付薪水乙節,為被告丁○○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責任。經 查: (一)觀之被告丁○○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見本院卷 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其上均載明被告丁○○之薪資扣繳單位及投保義務 人均為原告益亞公司,並非原告鉅凡公司。而被告丁○○遭原告益亞公司解僱 後,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時,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對象亦係原告 益亞公司(見本院卷六十三頁),足見僱傭關確係存在於被告丁○○與原告益 亞公司間。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益亞公司負責人甲○○與原告鉅凡企業負責人乙○○為夫妻, 兩公司是為關係企業,故被告丁○○係受原告二公司僱傭云云。然查原告益亞 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董事為甲○○,公司地址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 二三0號一四樓之六之七」,原告鉅凡企業之負責人兼唯一董事為乙○○,公 司地址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三四號10樓-4」,此有二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可參,原告二公司負責人不同、 地址亦不相同,顯係截然各自獨立之法律主體。原告復云原告二公司係關係企 業,然查縱使原告二公司係為關係企業,其在法律上仍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 主體,自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鉅凡公司與被告丁○○間亦成立僱傭關係。 (三)至原告鉅凡公司所提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一件,其上固有被告丁 ○○之簽名,然該備忘錄原係原告益亞公司所製作,而傳真予被告丁○○簽名 ,文內提及之「寬長」公司亦屬原告益亞公司之客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該備忘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丁○○曾在該備忘錄上簽名表示知悉原告公司公 佈之事項,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鉅凡公司與被告丁○○間即成立僱傭關係。 (四)另原告鉅凡公司所提之九十年度全年所得獎金表(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其 上抬頭雖併列原告二公司之名稱,惟被告丁○○本係原告益亞公司之受僱人, 是此獎金表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丁○○同係領有原告鉅凡公司給付之薪資,亦 同受原告鉅凡公司之僱傭。原告又提出支票之正面影本二件,姑不論該支票是 否係由被告丁○○兌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支票係無因證券,亦不足據以 證明原告鉅凡公司與被告丁○○間有成立僱傭關係。 (五)原告公司雖主張與被告丁○○間雖簽有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契約書,並提出契約 書一件為證。然查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上被告丁○○之簽名與原告 名稱及工作職務之墨色字跡並不相同,且契約書之空白簽名處載明簽名、簽章 ,而原告益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自承原告二公司都會跟所有員工簽這樣 一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何以原告公司未在該定型化契約上之僱 傭人處一併打字印妥,而與受僱人欄位同為空白?且觀該契約上僱傭人欄僅由 甲○○記載二公司名稱,並無原告公司之印章印文,復無代表原告公司之自然 人之簽名表明代為意思表示,此與一般經驗常情顯有不符,是否發生合法效力 ,已非無疑。且原告既表示被告丁○○如不同意簽名該契約書,大可不簽此約 或「當場」要求更改增刪(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然原告益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甲○○復自承契約上載「兩公司名稱及業務品管是我寫的,再寄到中部給 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原告二公司都會跟所有員工簽這樣一 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等語,足見該定型化契約確非被告丁○○與 原告二公司口頭同意締結後當場簽寫至明。是被告丁○○辯稱伊僅在該紙空白 契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契約上之公司名稱、金額及時間,均 為事後填入,未經被告丁○○同意,係原告益亞公司以空白之定型化契約寄予 伊簽名後再寄回原告益亞公司等語,應屬非虛,被告丁○○之認知,應係僅與 原告益亞公司簽約無訛。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鉅凡公司主張被告丁○○亦同受其僱傭並應負競業禁止之契 約義務云云,即無足取。被告丁○○辯稱伊僅受原告益亞公司之僱傭等語,信 屬可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知悉原告公司機密資料而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契約義務等 情,固據提出原告鉅凡公司之出貨資料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按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係擔任原告益亞公司內部之品管人員,原告益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甲○○自承「原告二公司都會跟所有員工簽這樣一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二四七頁)等語,顯然未區分員工之工作內容是否重要、不同職級之人有無不同 之約定?一概均與之簽訂該競業禁止之定型化契約,且禁止員工離職二年內不得 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木製玩具)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時間已然不短,復未就限制之地點為約定,此競業禁止之範圍顯然過於廣大, 甚至未為禁業期間之薪資損失做出提供補償之約定,全文只就受僱人一方之限制 做出約定,絲毫未提及僱傭人一方之約束,是該競業禁止條款顯違反前述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顯失公平,應不發生效力。再者,縱使前開契約條款 非為無效,然查被告丁○○係擔任原告益亞公司內部之品管人員,工作地點遠在 中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應尚難知悉原告公司在台北之訂單業務。而由原 告所提之出貨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僅能證明被告丁○○在前 開出貨單上之綜合評分欄位評分簽名,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丁○○知悉原告公司 何機密資料,且該出貨單核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之營業秘密定義,亦屬有間。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根文到場 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亦未能證明被告丁○○有何 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丁○○知悉原告 公司何機密資料並有何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丁○○ 有違反契約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應賠償原告各四十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罰金云云,即無可取。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丁○○與被告裕源公司,基於共謀將不正取來之原告樣品提供予 被告裕源公司,共同將取來樣品寄交原告之國外客戶schylling,並以低價利誘 國外客戶進而取得造維尼拼圖二千四百pcs;之後被告等即和原告公司往來廠商 慶幸工藝社商談製造上開產品事宜,使得和原告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之國外客戶 ,不向原告公司採購,而使原告損失新台幣十萬零三千二百元之預期利益(以每 PCS獲利四十三元計算),並提出原告損害估算書說明、訂單、購貨契約書、函 文(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提出之損害估算書說明、訂單、購貨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就貨品單 價與進銷項之價格,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裕源公司如何共謀不正取 得原告之樣品,寄交原告之國外客戶schylling,並以低價利誘國外客戶進而使 原告損失十萬零三千二百元預期利益之事實。另原告所提之函文(見本院卷第九 三頁至第九四頁)一件,亦不能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丁○ ○違反契約義務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此所受至少十萬零三千二百元之損 失,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鉅凡公司並不能證明被告丁○○亦係其受僱人並與之簽訂競業禁 止暨保密契約,而原告益亞公司與被告丁○○間簽訂之前開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 未經合法代為意思表示,復經本院認有失公平,而不發生效力,且原告二公司均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保密義務暨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裕源公司利用被告丁○○不法取得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仿造原告公司樣品,生 產產品圖利,造成原告公司預期利益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裕源公司亦構成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云云,仍無可取 。原告又云被告二人顯有違反契約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故意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爰依同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將因侵害行為所作成之物與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予以銷燬,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