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壬○○ 戊○○ 丑○○ 辛○○○ 庚○○ 子○○ 乙○○ 己○○ 丁○○ 寅○○ 丙○○ 訴訟代理人 卯○○ 法定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壬○○負擔 百分之四;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丑○○負擔百分之四;原告辛○○○負擔 百分之四;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子○○百分之七;原告乙○○百分之二; 原告己○○百分之四;原告丁○○百分之五;原告寅○○百分之五;原告丙○○百分 之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均擔任 旅遊業務接洽之工作,原告甲○○之職稱雖為副總,然僅係掛名,工作性質與其 他員工相同,仍係在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之下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因公司將裁撤台中營業處,未經預告期間要求原告工作至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然被告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可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可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另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手冊及存證信函各乙份、薪資單十一份、 銀行存摺明細十一份、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四份及勞保投保資料七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均擔任旅遊 業務接洽之工作,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 知原告,因公司將裁撤台中營業處,未經預告期間要求原告工作至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可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規定,原告可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暨依勞動基準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均擔任旅遊業務接洽之工 作,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因公司將裁撤台中營業處,要 求原告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 處,原告每月薪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復提出員工手冊及存 證信函各乙份、薪資單十一份、銀行存摺明細十一份、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四份、 勞保投保資料七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之營 業項目係觀光旅遊業,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在 卷可參。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被告公司之主要業務係觀光旅遊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 日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指定觀光旅遊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乙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公司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復無窒礙難行之處,則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屬勞動基 準法之事業單位。再按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 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六款分別 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 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屬性」實為勞動契約之最大特色,所 謂從屬性,是指勞動者在繼續的勞務提供中需服從雇主業務之指揮監督。換言之 ,勞動者整個勞務之提供係在雇主之從屬關係中進行。從屬性之程度,即在勞務 過程中勞動者需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程度,在現實之勞動關係,亦有相當不同之 差異,因此從屬性乃相對性之概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係處理客戶與公司間旅 遊業務接洽等業務,原告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 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原告僅係單純提供勞務,兩造系爭契 約之內容具從屬性,係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茲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可否請領資遣費、預告工資;如可,金額若干。 四、經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 小業務範圍、減少生產能量、撤銷銷售門市,雇主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應 視事業實際業務狀況而定。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需裁撤台中營 業部為由終止兩造契約,被告亦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被 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預告期 間,如雇主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就短少之日數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給予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因在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原不宜於中途或期滿前要求終止契約,但如當事人一方,遇有重 大事由,不能或不願繼續契約時,亦可要求終止契約,然為保障另一方當事人 之權益,必事先預告對方,使對方有所準備。勞工遭雇主終止契約,表示勞工 將喪失工作,生活有不繼之虞,此非基於勞工之過失,雇主必須預告,使勞工 有時間另覓工作,設若雇主未依規定預告而予以即時解僱,如能給與工資補償 ,亦足以達到相同之目的。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自九十年 十二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予預 告期間,就被告短少之日數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第三項規定,給予預 告期間工資。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時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依 此,原告除乙○○外,雖均係在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受僱原告,然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原告在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受僱被告之年資,亦 應一併計算。被告員工手冊第十五條規定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相同。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預告 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 示日期受僱被告,至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契約,自應經勞動基準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原告乙○○之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二十日,其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為三十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即應離職,被告未經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即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雖不影響被告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就短少之日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受資遣時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原告每日工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 (三)原告在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受僱被告之年資,雖應一併計算,然勞動基準法 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 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 計算。」依此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原告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亦一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尚屬無據。 (四)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此,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 ,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對象,係該勞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包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及第二十條規定終止 契約者。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遭資遣之勞工即原告資遣費。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原 告在被告被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即兩造勞雇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 年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四款計算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日平均工資,自資遣事由發生日九十年十二月 一日前六個月,即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八十三日),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以一個月三十日計算月平均工資,依此計算,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依此計算,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 (五)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僅規定雇主應給予未按規定預告解僱勞工之預告期 間工資,並未規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另遍觀勞動基準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全文 ,並未規定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確定期限,應解釋勞工於雇主未經預告期 間即終止契約時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可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催告之通知,原告起訴狀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回證乙份附於本院卷宗可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自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 自受催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與原告。再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之。」兩造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契約關係即 為終止,被告應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逾該期限未給付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負遲 延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係資遣費,自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被告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暨自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趙淑華